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撤緩字,99年度,98號
KSDM,99,審撤緩,98,201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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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發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99年度執聲字第1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發展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發展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而於 民國98年3月23日確定。惟受刑人分別於緩刑期前之96年1月 15日至96年6月27日更犯懲治走私條例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3 罪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 於99年4月29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 月19日修正公 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2 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 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 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 人林發展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為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 17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98年3月23日確定等 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既係於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 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 至100年3月22日屆滿),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核先敘明。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緩刑期 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 第75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者,不在此限,此觀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75條第2 項、第76條自明。再刑法第75條之1 第 2 款之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即受刑人倘有緩刑前 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徒刑、拘役或罰金宣



告確定之情事,賦予法院有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 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查受刑人林發展於96年9 月14日犯上開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下稱後案),於98年3 月23日受緩刑宣告確定前,另分別於 96 年1月15日至96年6 月27日,故意犯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 罪共6 罪,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8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前3 罪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2578號認上訴不合法而判決上訴駁回,故於緩刑期 內即99年4 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係以漁船私運來 路不明之漁獲入臺,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且前後兩案相 距未逾1 年,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為警究辦,而生警惕、 悔悟之心,實難謂其僅係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典。再其前 案6 次走私之漁獲,總重量逾300 噸,犯罪情節自屬重大, 已足動搖後案未及審酌前案情節而宣告緩刑之理由,堪認前 揭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對受 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 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意旨固以受刑人前案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而 認已符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緩刑前故意犯他罪,在緩 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此一應撤銷緩刑宣告 事由,並據此聲請撤銷緩刑。惟本次(98年5 月19日)關於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之修正,業將緩刑期前、期間故意 犯他罪而應撤銷、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由「受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分別易為「受逾6 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同法第75條之1 之修正理由並明揭:「依本 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 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 修正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由此觀之,修正後關於應撤 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標準,應係是否必須執行6 月以 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甚明,準 此,本件受刑人雖於前案受多次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之宣告,應執行之刑亦已逾有期徒刑6 月,惟因其 應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8 項規定,仍得易服 社會勞動,法律上同具「可無庸入監執行」之基礎,自屬刑 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之類型,而非同法第75條「應撤銷 」之類型,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子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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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