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勞安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
偵字第911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羽助工程行之負責人,其係從事業務之人及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其於民國97年12月僱請黃 有義等人至高雄縣彌陀鄉○○路340 號之「彌陀禪寺」施作 板模工程。甲○○原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且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 等高處場所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如無該項設施,應使勞工確實使 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詎其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依規定設置前揭安全措施,復未確實監督勞工配戴安 全帽及安全帶等防護具,致黃有義於97年12月14日下午2 時 許,在距離地面高度約5.1 公尺屋簷底模處往外爬至施工架 第三層踏板時,因腰間工作帶被施工架立柱勾到,而往施工 架外緣交叉拉桿下方開口處墜落,並撞穿屋頂採光罩後墜落 地面,經送醫救治,仍因頸椎損傷、肺挫傷致呼吸衰竭,於 98年1 月10日上午0 時41分許死亡。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之自白。(二)證人柳禎祥、林愛國 於警詢中之供述。(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四 )現場照片2 張。(五)工作證明書(六)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七)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三、被告甲○○承攬鳳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彌陀寺參層壹棟 壹戶廟宇、廂房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屬次承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被害人黃有義之直接雇主,自應負勞 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 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為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另犯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
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 雇主,竟疏未注意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而有墜 落之虞時,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 施,因而致被害人墜落地面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苦至鉅, 惟念及其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有本院99年8 月17日準 備程序筆錄(99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 號卷第40頁)在卷可參 ,又被告犯後已坦白承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考量被 告從事之職業、所受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其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 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已獲得被害人家 屬之原諒,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勞工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所犯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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