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99年度,210號
KSDM,99,審交訴,210,201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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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522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為「盛雄噴射器行」之負責人,並以代客驗車為其業 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4 月30日,駕駛吉 釧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Z2-646號自用大貨車,沿高 雄縣新厝路左轉高坪15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 往驗車,而於是日10時19分許,行經高坪15路與高坪22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限速 50公里、三岔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於綠 燈起駛時,貿然右轉,適有鍾杰宏騎乘車牌號碼535-EEY 號 重型機車,亦沿高坪15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致丙○○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前車頭與鍾杰宏騎乘之上開機車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鍾杰宏當場人車倒地,機車卡在黃 車左前輪處、人躺在上開大貨車右後方,並受有骨盆腔骨折 併後腹腔出血及出血性休克、右肺挫傷、右膝撕裂傷及身體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丙○○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 往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自動接受裁判 ;而鍾杰宏經送高雄小港醫院急救,仍於當日13時40分許不 治死亡。
二、案經甲○○、戊○○、丁○○、己○○○告訴暨甲○○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 勘(相)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職務報 告、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一 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負責代客驗車 之業務,而以駕駛為其業務,自應知之甚詳,且依被告之智 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 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鍾杰宏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 至為明確。況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有上開過失之事實,有該鑑定委員會 99年6 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0990002439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再者,被害人鍾杰宏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骨盆腔骨折併 後腹腔出血及出血性休克、右肺挫傷、右膝撕裂傷及身體多 處挫擦傷,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疑非病死病例摘要報告表,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 人鍾杰宏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 為「盛雄噴射器行」之負責人,並以代客驗車為其業務,是 駕駛車輛乃其主要業務之行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代客 驗車途中肇事致人於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 覺前,對前往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自 首形紀錄表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鍾杰宏發生 車禍,被害人亦因而死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 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並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156 號 調解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 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本罪,且犯後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是 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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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