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201號
CHDM,90,易,1201,200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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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無罪。
事 實
一、己○○因與乙○○○、丙○、丙○之妻丁○○○等人素有土地糾紛,竟於民國九 十年三月三日二十二時許,至乙○○○位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街四九七巷 十號住處門口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以「幹你娘 、垃圾雞、不要臉」、「眾人幹,客兄一大堆,連丙○也有」(台語)等言語公 然侮辱乙○○○,並同時以上開言語指摘足以毀損乙○○○、丙○名譽之事。二、丙○、丁○○○因前述誹謗及侮辱情事,乃於同年三月五日十九時許,前往彰化 縣秀水鄉○○村○○路一七三巷三號找己○○理論,三人一時言語不合,己○○ 即基於傷害丁○○○之犯意,以手抓傷丁○○○之臉部並用腳踢丁○○○之腹部 ,致丁○○○受有頭部外傷,腹部挫傷等傷害。三、案經被害人乙○○○、丙○、丁○○○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曾說過右述辱罵 告訴人之言語;並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曾用腳踢告訴人 丁○○○腹部之事實,惟辯稱:九十年三月三日她所指摘告訴人丙○與乙○○○ 之言論,是聽聞告訴人丁○○○於三年前曾說告訴人丙○在外有不軌之行為;而 同年三月五日發生衝突時係告訴人丁○○○先用手拉她頭髮,她才用腳去踢丁○ ○○,告訴人丁○○○臉上的傷是告訴人自已抓傷造成的,又因為她的一肢手臂 在早年受傷已截肢殘廢,故不可能只靠另一肢手而傷害告訴人丁○○○至此程度 ,且當時其抵抗行為均係出於正當防衛,並非故意加害於告訴人云云。經查:(一)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除據被告己○○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指述 相符外,並經在場目擊之證人戊○○、黃癸霖吳正吉林建隆等人證述明確 。再查檢察官訊問被告指摘之內容有何根據時,被告己○○自承略以:「因乙 ○○○先說我自台北被人幹到彰化,所以我才說那些話…沒有任何證據,她隨 便罵我,我就隨便罵回去」等語(見九十年六月六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己



○○當時所言確乏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轉述告訴人丁○○○所言,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二)次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部分,除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外,另有證人戊○○ 到庭具結證稱:「九十年三月五日晚上約七點左右,我去乙○○○家裡時,我 有聽我客戶(吳正吉)的太太說他母親(乙○○○)與他姑姑(丁○○○)受 傷,當時我車子剛抵達,乙○○○的先生(吳火塗)聽了很生氣要趕過去,我 先生與我就以車子載他過去,到現場時他們已經處理好了,我並沒有看到當時 情形,我有看到丁○○○傷勢比較嚴重,她臉部有瘀青,胸部很痛,她長褲上 面有腳印,腳印很明顯…在車上時,丁○○○有說被告母子很夭壽,竟然打她 」等語,係關於證人戊○○將告訴人送醫中途中之見聞,其中證人戊○○聽聞 告訴人轉述傷害經過之證言,因屬傳聞證據而不能作為認定加害人之直接證據 ,惟其親眼目睹告訴人之傷勢及事後憤恨不平之態度等情,應足認告訴人丁○ ○○確實因肢體衝突而受有傷害,並足以推知當時雙方爭執時之激烈程度。被 告己○○自承以腳踢告訴人丁○○○腹部等情,與卷附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記載告訴人丁○○○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勢互合,應認被告所言堪予採信。雖 公訴意旨認係被告甲○○踢傷告訴人丁○○○之腹部,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 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詳如後述 ),應認被告己○○自承以腳踢告訴人丁○○○之舉動,係造成告訴人腹部受 傷之原因。至告訴人既自承當時係前往被告家中理論,進門後雙方因言語不合 ,隨即發生肢體衝突及相互拉扯,應認一般人在如此衝突之情形下,基於防衛 自已身體之本能,自會盡力抵擋來自對方之攻擊,被告亦稱告訴人丁○○○曾 伸手抓住被告己○○的頭髮,足見告訴人丁○○○亦曾奮力與被告相互抵抗, 殊難想像告訴人在此情形下會反而出手將自已臉部抓傷,是以被告雖辯稱告訴 人丁○○○頭部之傷勢係其自已抓傷造成等情,難以採信,應認該傷害亦係出 於被告之攻擊行為所致。再查告訴人丁○○○年事已高(按其係二十七年十月 二十八日出生),而被告己○○雖因截肢而失去一肢手臂,惟其正值壯年(按 被告己○○係四十八年七月三日出生),自足以對於身形較小之告訴人攻擊成 傷。再查證人吳火塗證稱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夙有土地糾紛,而被告己○○日前 亦曾口出諱言辱罵告訴人,已如前述,本件因告訴人前來理論之不成致生衝突 ,足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積怨已深,故被告己○○所為之攻擊行為,其主 觀上應非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且查被告己○○既自稱當時有其夫、其兄、二 個兒子、媳婦等多人在場目擊事件經過,相較於單獨前往理論且年紀較長之告 訴人丙○及丁○○○二人,被告對於衝突場面之制止應具有較為優勢且有力之 條件,則若被告所為確實僅為求自我防衛,應不致造成告訴人丁○○○如此嚴 重之傷害,是客觀上亦難認被告己○○係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三)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張素惠為被告己○○之媳婦,證人吳天松為被告己○○ 之夫,其均證稱未見到被告打人,且均證稱告訴人丁○○○是一進門就自已以 腳踢椅子並以手抓自已的臉部成傷等情,實與常理相違,已如前所述,該證言 應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再查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黃東子及證人蔣 振明均證稱僅見到告訴人丁○○○坐在地上,而未親眼目睹傷害經過,亦無法



證明被告之辯解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己○○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同 法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其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述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時間、地點均相同 ,且均係以言詞散布之方式為之,足認係一個行為觸犯兩個不同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誹謗罪處斷。公訴人認此係數罪併 罰之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至被告所犯之傷害罪與誹謗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述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行為,係在與告訴 人乙○○○互罵之情形下所為,業據證人林建隆於偵查中證述其兩人互罵討客兄 等語明確,又告訴人係自行前往被告家中理論不成致生肢體間之打鬥衝突,應認 前後二次爭執過程中並非僅有單方面受害;並審酌告訴人丁○○○所受之身體及 心理上之傷害、告訴人乙○○○、丙○所受因名譽受損而生之精神痛苦、被告己 ○○就其誹謗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已登報道歉(有卷附之剪報為證)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十九時許,在上述彰化縣秀水鄉 ○○村○○路一七三巷三號住處之住宅,與被告己○○基於共同傷害告訴人丁○ ○○之犯意聯絡,以腳踢告訴人丁○○○之腹部成傷,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傷 害之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傷害 犯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徐淑麗於偵查中所證稱:「當天七、八點,我 在己○○門口接丁○○○,我有聽到丁○○○說是己○○及她兒子打他,我有看 到丁○○○的肚子上有鞋印,臉上有瘀青,肚子上的鞋印很大,像是男人的鞋印 」等語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 害告訴人之行為,辯稱:當時他只是用手把告訴人丁○○○與其母親即被告己○ ○隔開而已,沒有進一步的加害行為等語。經查:證人戊○○並未目擊事發經過 ,僅係事後到場接告訴人前往就醫等情,業經其於本院調查中證述詳實,並證稱 見到的腳印是在褲子上,與偵查中所言腳印在肚子上及診斷書上所載腹部傷勢均 未符合,再經本院提示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證人戊○○證稱:「我沒有說那是 像男人的鞋印,當時我沒有去注意那麼多,也沒有判斷鞋印大小」等語,自難以 其前後不一致之證言即判斷鞋印是出自何種性別,亦無以推論係男性之被告甲○ ○所為。被告己○○自承是在告訴人拉扯她頭髮時,她用腳去踢而造成鞋印痕跡 及傷害,堪予採信,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傷 害告訴人丁○○○之行為,揆諸前述法律及判例意旨,尚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 ,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行為,爰依法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黃 玉 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林 憲 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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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