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
9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 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 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 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 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構成該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爰審酌被告未依交通規則騎乘機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被害人乙○○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損害,且肇事後竟 未留置現場照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罔顧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 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 可,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以新臺幣6,000 元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傷 害程度及本件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兼 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他字卷第 5 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 且犯後坦承罪行,顯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上 開和解書可憑,本院認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3 年,併依同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0908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 月○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91 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2 月19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XLY-296 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與林森路口時,不慎追撞行駛在同向車道前方、由乙○ ○所騎乘之車號YDT-831 號重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 有右肩挫傷、扭傷、關節活動困難、右下腹及兩膝挫擦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致人受傷 後,竟未將乙○○送醫救治,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 到場處理,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幸有路人黃富誠目 睹上開事故,記下甲○○所騎乘機車車牌,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案發時騎乘車牌號碼│
│ │之供述。 │XLY-296 號重機車行經案發│
│ │ │地點,惟辯稱並無發生行車│
│ │ │事故與肇事逃逸事實,而是│
│ │ │看到被害人乙○○倒地,好│
│ │ │心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扶│
│ │ │起。 │
├─┼───────────┼────────────┤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案發時地發生行車事故之經│
│ │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過,證稱當時倒地受傷,無│
│ │ │法確認肇事者,但有證人黃│
│ │ │富誠記下肇事機車車牌,後│
│ │ │循線查獲等情。 │
├─┼───────────┼────────────┤
│三│證人黃富誠於警詢時之證│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
│ │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證人記下肇事車牌後轉知警│
│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方,由警方追查肇事逃逸者│
│ │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之經過。 │
│ │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照片12│ │
│ │張。 │ │
├─┼───────────┼────────────┤
│五│邱外科醫院診斷書1 紙、│證人乙○○因本件行車事故│
│ │和解書1 紙 │受傷之事實,及事後與被告│
│ │ │達成民事和解。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正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