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9年度,3474號
KSDM,99,審交簡,3474,201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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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6138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審交易字第52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最末行補 充:「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 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及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 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 自承係其騎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521 號卷 第25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對於自身及其他使用道路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並 肇致所騎乘重型機車車頭撞擊顏長山所騎乘之自行車,因而 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喪親之至痛,實有不該,惟 於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當庭達成和解,有 本院99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及被害人家屬提出 之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在卷可稽,堪認其頗見悔意,態度良好 ,及參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3毫克,並綜 合考量被告係77年次,案發時甫21歲,年紀甚輕,亦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足參,智慮仍非全然成熟,且職業工、教育程度 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 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院內索 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亦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 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情節、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 因認並無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 54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613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內垵17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29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後,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號835-ENN號機車至高雄市前 鎮區某PUB,復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接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 4時50分許,沿高雄市前鎮區○○ ○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山四路機車地下道入口前以北8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無速限標誌、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甲○○因飲酒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車 輛之能力均降低而疏未注意,竟貿然以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 行駛,適前方有顏長山騎乘自行車同向行經該處,甲○○所 騎乘機車之車頭遂撞擊顏長山騎乘之自行車,致顏長山及甲 ○○均人車倒地,顏長山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後,仍因出 血性休克及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甲○○則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頭皮撕裂傷、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手腕骨折等傷 害,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於同日上午6時9分許 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並超速駕車肇事等犯罪事實,業據其迭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彬彬即事後路過者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3份、被告甲○○之安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顏長山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顏長山 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報告書 1份〔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3954號〕 等在卷可憑。且按是否達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 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就人體生理行為方 面,會產生思考、判斷及反應能力略受影響等影響,就駕駛 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人視覺、反應靈敏性減弱等影響, 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2倍;在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 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 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 1.5毫克時,說話不 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 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 公升 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 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號函敘甚明,則顯 然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 實,足以認定;其次,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 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 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 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 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經查,本件被告係 於98年11月29日凌晨 2時許飲酒完畢,隨即駕車離開高雄市 前鎮區某友人家中,嗣於同日凌晨 4時30分許,復接續騎乘 機車離開高雄市前鎮區某 PUB,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凌 晨 4時50分許發生交通事故,此經被告於本署偵訊時自承無 訛,而被告係於98年11月29日上午6時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是以,酒精濃度測試時距被告於同 日凌晨2時許駕車之初,至少已相隔240分鐘(即 4小時)以 上、距被告於同日凌晨 4時30分許駕車時,至少已間隔90分 鐘(即 1.5小時)以上,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 計算,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分別 不低於每公升0.4812毫克(計算式:0.23MG/L+0.0628 MG/L ×4HR≒0.4812MG/ L)、每公升0.3242毫克(計算式:0.23 MG/L+0.0628MG/L ×1.5HR≒0.3242MG/ L),均已達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不得駕車之標準,復揆諸前揭說明、參以被告發生本 件車禍及被告陳稱其於98年11月29日中午時意識才較清楚等 情,足徵本件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被告明知 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駕車,仍 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顯有過失。再按行經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且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 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 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酒後超速駕駛肇事 ,足徵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再被害人顏長山確因本件車禍



,因出血性休克及心因性休克而急救不治死亡,則被告駕車 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甲○○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76條 第 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因酒醉駕車致使被害人顏長山 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就其 過失致死罪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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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