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99年度,389號
KSDM,99,審交易,389,201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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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祥泰五金行之司機,負責駕駛 車輛運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3 日 下午3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2-8350 號自用小貨車,沿 高雄縣湖內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30巷9 弄9 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 駕車迴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H8R-55號重型機 車,沿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直行,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左側車頭遂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使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顏面撕裂傷( 人中3 公分;下巴4 公分)、胸部挫傷、背部擦傷、顏面骨 折及左側足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 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 案,此有本院99年8 月9 日調解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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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