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2417號
KSDM,99,交聲,2417,201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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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41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甲○○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
8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HA00786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7 月 1 日7 時39分許,駕駛車號YR-9710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 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段,因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駕 駛人未繫安全帶者之違規,經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裁處罰 鍰新台幣(下同)1,5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將汽車停放路旁停車位內始解下安 全帶,異議人並無駕駛汽車行駛中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爰聲 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自小客車,因汽車駕駛人 未繫安全帶,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所附違規之彩 色照片1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依上開照片觀 之,本件異議人駕駛小客車時,其肩部確實未繫安全帶, 復有證人即舉發員警黃正哲於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異 議人是在中正一路由西往東的位置,我發現異議人沒有繫 安全帶,我拍照後舉發的;我對異議人拍照時,異議人是 在開車行進中等語( 本院卷第32頁) 明確。
(二)至異議人辯稱:我是停在中正高中的停車格,沒有開車到 照片所拍攝的地點云云,惟查:觀之舉發照片中異議人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已越過行人穿越道,後車身仍位於 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上,衡情,設若被告果真停放在中正 高中前的停車格內,何以舉發照片中,異議人所駕駛之小 客車後車身會位於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上,足見員警拍照 時,異議人並非駕駛小客車停放於停車格內,至為明顯。 復參以證人黃正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拍照時異議人的



車子還沒有離開斑馬線,異議人的車子當時是位汽車右轉 專用道上,是往東邊方向行駛,且現場沒有停車格等語綦 詳( 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 衡情,證人黃正哲身為執 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 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 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 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足認異 議人辯稱伊遭舉發拍照時,所駕駛小客車已停放於中正高 中前停車格內等語,顯非事實。再者,異議人亦不否認舉 發照片中駕駛小客車之駕駛人為其本人,且經本院審視舉 發照片中駕駛人容貌,確實與到庭之異議人為同一人,是 異議人辯稱其當天並未開車到拍攝照片的地點等語,亦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未繫安 全帶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核無違誤。異議人 不服裁決處分,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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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