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
自 訴 人 丁○○
代 理 人 蔡禎松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友人乙○○之父擔任農會秘書工作,對外債信較佳,乙○○先前又曾 多次委託丙○○以票據代為週轉金錢以供急用,而使他人產生丙○○即為乙○○ 借款代理人之信賴。迨至民國八十六年間,丙○○因己身財務狀況欠佳,需以借 用新債償還舊債利息之方式,始得勉強調度資金,已無充足資力得以償還大額借 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向乙○○商借取得已用印於發票 人欄內、票面金額空白之支票三張(付款人均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 ,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五日、六月五日,分別在前揭借得之票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上,自行填載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五十五萬元、一百萬元之金額,發票日期則各記載為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五日、八月五日,連續三次持以向丁○○借用如票面記載金 額之款項,且刻意隱瞞自己需錢週轉借款使用之事實,又在票據背面以自己之小 名簽署「賢」字,使丙○○在形式上成為支票背書人而退居於擔保地位,致使丁 ○○於接獲上開發票人為乙○○之支票時陷於錯誤,以為丙○○仍係代替乙○○ 出面借款,最終仍將由債信狀況較佳之乙○○負責償還,應不致遲延拖欠或索償 無門,乃允諾悉數出借總額一百八十五萬元之現金。丙○○得款後,旋將該筆款 項用以清償他筆債務,卻始終欠缺解決本件借款之明確計劃。迨清償日期屆至, 竟又要求丁○○一再向後展延,嗣丁○○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金融機構提示上開 支票請求付款時,獲悉乙○○已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經向丙○ ○一再催討,均不獲置理,丁○○至此始知受騙。二、案經丁○○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持被告乙○○蓋印之支票前往借款等情固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為朋友欠錢未還,才無從支付自訴人丁○ ○之借款,並非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因為拿被告乙○○之支票借錢比較有面 子,又為避免麻煩,故未向自訴人告知自己才是真正借款人云云。然查:被告丙 ○○隱瞞自己缺乏資力事實,而持被告乙○○之支票向自訴人週轉借款等情,業 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被告乙○○供稱借票予被告丙○○使用等語無訛,復有
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丙○○業已自承向自訴人借款之 時,僅得借貸新債用以償還舊債利息,且至八十六年六月間已無法支付票款等語 ,顯見被告丙○○為本件借款前後,財務狀況已甚為窘迫,對於自訴人一百八十 五萬元之龐大借款債務亦無明顯之經濟來源得以如期支應,竟於借得上開款項後 將之週轉一空,毫無慮及日後清償借款事宜,坐視上開支票遭受退票之危險,嗣 後並避不見面,致使自訴人追償無門,足徵被告丙○○於借款初始已有不法所有 之犯罪意圖。又被告丙○○利用自訴人信賴被告乙○○償債能力,及自己先前代 替被告乙○○借款之機會,提出蓋有被告乙○○印章之支票,並刻意隱瞞自己僅 向被告乙○○借票使用之真相,致使自訴人誤信該次借款如同以往仍係由被告乙 ○○為借款人,被告丙○○僅係出面代理,乃同意依其所請借予款項,被告丙○ ○亦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可指。而被告丙○○僅向被告乙○○借票 使用,實際借款人仍為被告丙○○自身,就一般借用票據週轉利用之常情觀之, 名義發票人通常均信任借用人會在票期屆至前及時存入款項,從而免於遭受金融 機構退票而危及自身交易信用,故而僅於借用人未能如期清償,而經債權人出面 追討票款之際,始知積欠票款之金額多寡。換言之,被告乙○○自無可能隨時備 有充足資金,以供自訴人追償索討,則自訴人該筆一百八十五萬元借款之獲償時 間,勢必均因被告丙○○之財力狀況欠佳而遭受遲延,此與純粹係由被告乙○○ 出名借款時,僅需顧及其償債能力而評斷獲償可能性,無須另就被告丙○○財務 週轉能力列入考慮之情形自有不同。是以固然被告乙○○不論僅為單純出借支票 而立於發票人之地位,或兼有消費借貸之債務人資格,最終對於前揭一百八十五 萬元金額均難脫清償責任,惟就自訴人借款獲償及遲延還款風險之評估已有重大 之影響;更何況將來自訴人係以票據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於被告乙○○主張權 利,另有請求權消滅時效長短之別,就自訴人之時效利益而言亦有顯著差異,實 屬自訴人同意借款時之重要考量事項,被告丙○○就此應有詳加告知釐清之義務 。乃被告丙○○不僅刻意隱匿自己才為借款人之事實,又在票據背面簽具小名「 賢」字背書,形式上成為支票背書人而退居擔保地位,更易使自訴人誤認被告乙 ○○係委託被告丙○○出面借款,自不容再謂被告丙○○所為並非詐術。至於被 告丙○○前揭所辯僅為省卻麻煩及保住面子而未告知自訴人真相云云,顯已悖於 交易常情,實屬無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多次 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為 圖自己一時經濟所需,利用自訴人對其長期以來金錢借貸交易之信任,刻意隱匿 非由支票發票人借款之事實,致使自訴人錯估債權獲償之可能性,並遭受財產損 失,被告丙○○所為至有未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 度、具有五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 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丙○○已與自訴人當庭成立民 事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存卷足憑,堪認被告丙○○事後已有出面解決債務糾紛
之誠意,為使其在外獲致工作報酬早日償還欠款,本院衡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三、又被告丙○○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丙○○,爰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甲○○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揭時地委 由被告丙○○出面商借上開一百八十五萬元款項,並開立發票人為被告乙○○之 支票三張取信於自訴人,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數額之金錢予被告 丙○○領回,惟票據經展延到期後卻遲遲未獲付款,自訴人始獲悉遭受被告乙○ ○、丙○○共同詐欺之事實。又被告乙○○為免其財產遭到自訴人強制執行求償 ,明知其與兄長即被告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 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北斗鎮○○段第四五三、五六七地號之二筆土地及同段第 三九0建號之房屋,為被告甲○○之利益向地政機關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八百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不知有偽而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被告甲○○明知此情,亦同意配合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被告甲○○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亦闡述甚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當初係分別持 被告乙○○簽發之支票三張前來借款一百八十五萬元,且被告乙○○曾於票期屆 至前,主動前來要求展延清償期限,並在支票之發票日期上直接塗改而蓋用自己 之印章,顯見被告乙○○亦有共謀詐欺前揭借款之事實;另被告甲○○與乙○○ 間為兄弟關係,二人間應無可能適巧於被告乙○○即將遭受金融機構退票之際發 生金錢借貸,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物可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辯 稱:當時係由被告丙○○向伊借票使用,伊既未直接在支票上填載金額,又非與 被告丙○○一同前往向自訴人借款,對於被告丙○○與自訴人間之該項借款債務 伊均不清楚,且伊事後雖有前往自訴人住處商討處理債務糾紛事宜,惟時間上係 在支票發生退票事實之後,而不是在支票未到期前攜帶印章前去更改發票日期;
又因其兄甲○○曾經借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供伊週轉還債,為使甲○○之債權獲 得保障,才會在系爭房地上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間並無任何 虛偽不實之處可指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八十六年九月間因見其弟乙○○財 務困難,才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一千五百萬元準備供乙○○償還債務,除先預留 五十萬元在帳戶內繳交利息外,其餘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則均已匯款交付乙○○使 用,乙○○則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為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借款之用,二人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設定抵押權經過均無任何不實可言等語。四、經查:
(一)自訴人所提卷附三張支票上之發票日期,係由被告丙○○持被告乙○○所有之 印章前往自訴人住處直接塗改,並均於塗改處蓋印等情,業經被告丙○○供承 在卷,核與被告乙○○前揭所辯情節相符。而被告丙○○既向被告乙○○借用 支票並出面向自訴人商借上開一百八十五萬元之金額,已如前述,則因被告乙 ○○本人並無參與實際借款經過,縱於事後被告丙○○為求展延票期而有更改 發票日期之需求,亦僅需被告丙○○持用被告乙○○印章隻身前去自訴人處辦 理即可,並無被告乙○○必須親自更改或隨同被告丙○○一同前往之必要。況 且被告丙○○既已向被告乙○○借用支票週轉在先,顯見二人間已有相當之信 任關係,則被告丙○○以其所借用票據需要更改日期為由,再向被告乙○○暫 借印章使用,此舉既無礙於被告乙○○之個人利益,衡情被告乙○○應無悍然 拒絕之理。是以被告乙○○前揭所辯未曾攜帶印章前往自訴人處更改票期等語 ,既與事理均無相違,應可採信。
(二)退步以言,即令被告乙○○確如自訴人所言曾經親自前來更改發票日期,惟前 揭借款均由被告丙○○出面商借並自行週轉使用,而非由被告乙○○從中獲致 任何經濟利益,應僅由被告丙○○居於借款人之地位,至於被告乙○○至多只 因其在票據上蓋章之事實,依法應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而已,尚不因其簽發票 據而變更借款債務人地位之歸屬。是以被告乙○○縱有前往更改發票日期,亦 係基於支票發票人之身分而為,仍無從據此而認其有取代被告丙○○而為借款 債務人,或與被告丙○○共同擔負借款責任之可言。自訴人憑此而認被告乙○ ○借款未還涉有詐欺嫌疑云云,非無誤會。
(三)又自訴人雖於庭訊時表示:其妻黃秀蓮曾於被告乙○○前來更改上開支票發票 日期時在場目睹,請求傳喚證人黃秀蓮出庭作證等語,然經本院再次確認結果 ,自訴人則改稱:其妻黃秀蓮只有在被告乙○○拜訪時出來倒過茶水,但沒有 在現場停留聽聞洽商經過,對於塗改票期之詳情亦未能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 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乙○○亦辯稱:確有前往自訴人住處之 紀錄,惟談話內容僅止於退票後處理票款債務問題,而與更改票據一事無涉等 語。則該名證人既非在場全程見聞自訴人與被告乙○○討論協商之完整經過, 所為證詞縱能證明被告乙○○拜訪自訴人之事實,亦無從確認被告乙○○係基 於更改支票記載之目的前來,對於本案待證事實顯難為直接之證明,本院亦無 予以傳喚調查之必要。另自訴人對其所稱被告乙○○與丙○○共同借款乙節, 已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其說,徒憑自訴人單方空泛之言詞指訴,尚不得逕為 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四)再者,被告甲○○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六月十日、七月九日,各以其所 經營之巧泰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分別抵押借款 四百五十萬元、六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總計借款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除 最後一筆借款預留五十萬元外,其餘金額均在其向銀行借出同日,轉匯至被告 乙○○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乙○○並簽發同額本票三張及附加五十萬元本票一張交予被告甲○○收 執等情,此經證人即受託承辦被告甲○○質押借款之代書戊○○證述明確,並 有借據、匯款申請書、本票、存摺影本、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物在 卷為憑。且由巧泰實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觀之,該公司名義上之董事 長雖為莊張昭仙,被告甲○○僅任董事職務,但被告乙○○之出資額卻遠大於 其餘股東,董事長莊張昭仙又為被告甲○○之妻,足認被告甲○○在該公司內 應具有實質上之操控能力,而為實際負責人,其有出面為被告乙○○向金融機 構借貸一千五百萬元,並預留五十萬元在帳戶內繳交利息,實際交付被告乙○ ○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甲○○與乙○○間既有實際借貸 金錢關係,被告乙○○並因而將其所有之系爭三筆房地,為被告甲○○利益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為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借款及設定抵押權過程中均無任何 虛偽不實情事之可言。乃自訴人僅因被告甲○○、乙○○二人具有兄弟關係, 且其設定物權時間敏感,即遽認渠等二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實已 忽略前揭各項金錢往來資料,恐嫌率斷,亦無足取。(五)另被告乙○○所有之上開三筆房地,均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設定四百萬元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此經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甚明。則被 告乙○○如欲再以該等不動產向金融機構借貸金錢,衡諸土地交易常情,除非 其得以先行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否則勢難再為金融機構接受;縱使再與取得 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金融機構謀求增貸機會,被告乙○○所得獲取之增貸金額亦 屬有限。是以被告乙○○轉而尋求其兄被告甲○○之金錢支援,而以其所有之 系爭三筆房地為被告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不僅可獲充足資金挹注,亦 不致令顧及兄弟情誼而借款週轉之被告甲○○毫無保障,實屬被告乙○○身處 經濟困境時所得採取之較佳做法。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乙○○當時何以未將上 開三筆房地直接向金融機構借款,卻向被告甲○○借款而設定抵押權,故而質 疑其真實性,參諸前揭說明,亦屬無由,自難憑採。 綜上所陳,自訴人遽指被告乙○○、甲○○二人涉犯右揭犯行,均有未洽,無足 為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確有詐欺取財或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渠等二人有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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