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607號
KSDM,99,交簡,607,2010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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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20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末行補充「嗣甲○○肇事後並未逃逸而留 在現場,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 訊問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於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因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而與 告訴人乙○○發生車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主動於犯罪偵 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 向員警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自首 情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是就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疏於注意而 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致乙○○因而受傷,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屬不該,並斟 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152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街100巷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 )99年4月1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297─XP號營業用小 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鳳頂路 與凱旋路口(現場為三叉路口,車禍地點為靠近陸軍步校大 門前右方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 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 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疏於注意,適有乙○○ 駕駛車號:070─XV營業自小客車,載運客人至該處下車後 暫停,甲○○竟貿然前駛,碰撞乙○○暫停之汽車左後方, 致乙○○因此受有左手拇指遠端指節骨折、右小腿挫傷併撕 裂傷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然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本署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 而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勢一情,亦有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結果間自有因果關係,此外復有自首情形登記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 照片45張在卷可稽。被告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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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