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24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增列被告前科為「甲○○前於民國97年 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03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8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同欄末行補充為「0.34毫克(往前回溯騎車當時 呼氣酒精濃度為0.46毫克)」;證據部分增列「證人郭炎坤 於警詢中之陳述、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其餘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經查:
(一)據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 ),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 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 第11718 號函釋明確。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係於99年7 月15日17時30分許飲用 酒類後,於同日約18時許騎車離開,並於同日19時33分許 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4mg/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並有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足 憑,是以被告騎車之時間與檢測之時間相距約1 小時33分 ,並以前述酒精消退平均值計算,則被告於騎車當時,體 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0.46 mg/L【計算式:0.34mg/L+0. 080×(60*1+33/60)hr=0.46 mg/L(小數點第3 位以下 四捨五入)】(聲請書誤載為0.49毫克),其酒測值雖未 達每公升0.55毫克,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 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 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 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
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 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 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 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 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 月18日 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復參以其駕車當時天 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可按,乃竟與被害人郭炎坤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等情事,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 駕駛之情事,且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被告有呈 現困滯木僵等情,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可佐,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顯已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 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661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526號7樓
居高雄縣鳳山市○○○路639巷2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7月15日下午5時30許,在高雄縣大寮鄉○ ○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受酒精影響 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號XU W-7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許,沿 高雄縣鳳山市○○路東往西方向行經凱旋路與誠義路口時, 果因酒後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致與駕駛號F7-2007號 自用小客車之郭炎坤在前開路口發生擦撞。甲○○因而受傷 送醫,嗣警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對甲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 為0.34 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測定值為0.34mg /l)、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 現場與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像 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像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 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 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 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據醫
學研究指出,在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50毫克時,將會有 說話模糊與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其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7 倍,而若達若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駕駛者將產生平衡 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此時肇事率則比未飲酒時高10倍,此 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 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肇事後之同日晚間7時33分許所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尚高達0.34mg/l,而被告自承其係於同日晚間 6時許飲畢,此距被告前開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已經過1 小時30許,而若以血液中酒精代謝率平均每小時20mg/dl「 即0.1mg/l(參呼氣酒精濃度VS.血液酒精濃度)」,則被告 於騎乘機車上路當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約在0.49mg/l之間。 則揆諸前開說明與醫學研究之經驗法則,此時被告已處於說 話模糊與腳步不穩之行為狀態,且其肇事率比未飲酒時已高 7倍,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肇事,是本件被告於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