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1172號
KSDM,99,交簡,1172,2010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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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242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不僅漠視 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犯後尚能於警詢時坦承犯 行,且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264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9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7月7日18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 上佳人檳榔攤內,飲用些許啤酒,迄同日19時30分許,明知 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騎乘車牌號碼 ZJH-213 號之機車離去。旋於同日19時36分許,乙○○騎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店北路口,因不勝酒力,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經施以酒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7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乙○○上揭犯行已堪認定:(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真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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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