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187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
易字第808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其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酒後 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 能知所悔悟、警惕,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復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說明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現有卡債與其他 債務的問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至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 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惟被告固有上開酒駕前科,然是否 已達「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程度,聲請人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加以釋明,從而,本院尚難以被告有2 次酒駕犯 行(包括本次),即逕予推定被告業已酗酒成癮而宣告禁戒 處分,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1877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0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 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民國97年6月9日因拘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 於99年6月9日晚間18時起,在高雄市○○區○○路某處檳榔 攤內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用酒精後已有注意力 無法集中等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無照(業經酒 駕註銷)騎乘王高珍所有車牌號碼XXZ-477號重型機 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90之3號之住處,自 上址出發上路後,而沿高雄市○○區○○路往前址之住處方 向行駛,於同日晚間2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 1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穩定性、操控 力、感知能力均降低,而駕車有蛇行之情事,為警在上址予 以攔查,攔查後復發覺其全身酒味,並經警於同日晚間22時 12分許,當場即以儀器測試甲○○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4(mg/l)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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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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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3│事實。 │
│ │頁99.6.9警詢筆錄、偵查│ │
│ │卷第9至10頁99.7.8訊問 │ │
│ │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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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同上。 │
│ │察大隊第一中隊小港分隊│ │
│ │所製之酒精濃度檢定表、│ │
│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
│ │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高雄 │ │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
│ │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 │
│ │1紙(見警卷第4至6頁及 │ │
│ │第14至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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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甲○○曾受有前開事實│
│ │1份(見偵查卷第3至5頁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
│ │) │前科紀錄,以及被告甲○○│
│ │ │第2次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 │
│ │ │險犯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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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論罪及保安處分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7年6月9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出監之不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竟又再犯本件公共危 險犯行,顯見經前次之法院判決並未能使被告心生警惕;況 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兼衡被告因服用酒 類已達平衡感、穩定性、控制力、注意力、駕駛能力均降低 、意識模糊不清、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執意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他人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兼衡量其此次犯 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佳,且念及被告尚未因酒後 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或發生任何財產損失,另酌以被告本身卡 債纏身之生活狀況等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㈡保安處分部分
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又保安處分之宣告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刑法第89條第1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 釋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前有1次酒駕前科,已如前所述, 且有酗酒習慣,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10頁99.7.8訊 問筆錄),另本次無照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 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顯見被告並非偶然酒後駕 車遭查緝,而係因酗酒致罹刑章,且其酗酒程度已深,堪認 被告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倘不加以治療助其解 除,亦難避免其日後再犯之可能,故認有於刑罰之外,另施 以保安處分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請依刑法第8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 所施以禁戒處分,以矯惡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