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1010號
KSDM,99,交簡,1010,2010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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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4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 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 行「甲○○信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 量」。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 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高度危險,且經換算後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顯非能安全駕駛,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此外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671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38




9巷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信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7 月15日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大友釣蝦場與友人飲 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 牌號碼ZB-2108號自小客車沿濱海路行駛,於同日21時2分許 ,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行仁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 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 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 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 69號函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6MG/L,顯逾不能安全 駕駛呼氣酒精濃度0.55MG /L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靖 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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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