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21號
KSDM,99,交易,21,2010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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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
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7 月1 日16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ZA-286 3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 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恆公路與恆南路口處,本應注意左 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路口左轉, 適甲○○騎乘車號3JS-576 號重型機車搭載葉美淳沿恆公路 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進該路口,而與乙○○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顱內出血、左側大腿骨 骨折、顏面骨骨折、多處顏面撕裂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與被告間業 經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 份(本院卷第82頁)在卷可稽,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亦有卷 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卷第83頁)可按。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仁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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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