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203號
KSDM,98,訴,1203,201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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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9167號、第29472 號、97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嗣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D○○」、「巳○○」、「午○○」、「G○○」、「H○○」、「O○○」、「B○○」、「己○○」、「玄○○」、「丁○○」、「F○○」、「M○○」、「天○○」、「癸○○」、「未○○」、「壬○○」之印文各貳枚、「J○○」之印文參枚、「戊○○」之印文伍枚,附表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辛○○」之印文參枚,「辰○○」、「丙○○」、「A○○」、「戌○○」、「黃○○」之印文各參枚、署名各壹枚、指印各壹枚、「申○○」、「C○○」、「K○○」、「寅○○」、「乙○○」、「酉○○」、「L○○」、「宇○○」、「甲○○」、「E○○」、「亥○○」、「N○○」、「子○○」之印文各貳枚、署名各壹枚、指印各壹枚,偽造之如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印章共參拾玖個,以及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3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至39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辛○○」之印文參枚,「辰○○」、「丙○○」、「A○○」、「戌○○」、「黃○○」之印文各參枚、署名各壹枚、指印各壹枚、「申○○」、「C○○」、「K○○」、「寅○○」、「乙○○」、「酉○○」、「L○○」、「宇○○」、「甲○○」、「E○○」、「亥○○」、「N○○」、「子○○」之印文各貳枚、署名各壹枚、指印各壹枚,偽造之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印章共貳拾個,以及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丑○○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重訴 字第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再經本院以80 年度聲減字第132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 5 月,而於民國85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且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而執行殘行有期徒刑6 年11月9 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 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卯○○王坤山(已歿,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472 號 、97年度偵緝字第115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因見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寶電信)推出以高資費費率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即可搭配高價手機之活動,其等為取得門號及高 價手機再予以轉賣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印章、印文以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坤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丑○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申請人之身分證等證件影本 ,再由王坤山卯○○出面委由不知情之店家偽刻上開申請 人之印章後,於未經各申請人同意之情形下,將上開證件影 本黏貼在事先取得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身分證件 黏貼聯上,並在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55所示之申請書 、同意書及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各申請人之簽名 或按捺指印後,推由卯○○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時間, 或推由中途加入而與王坤山卯○○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丑○ ○於附表一編號20至38所示時間,各持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號1 至55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及偽刻之印章前往 P○○經營之鴻科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以下簡稱 鴻科公司)於高雄市楠梓區○○○路216 號開設、並僱用庚 ○○(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擔任 店長之威寶電信加盟店代辦門號及手機,而庚○○對於卯○ ○及丑○○持以代辦門號及手機之申請人均為人頭一事有所 知悉,其為詐取績效獎金,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與王坤山卯○○丑○○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或由 其親自、或由不知情之店員地○○、I○○承接上開申請案 件,並代為填寫申請人之個人資料及蓋用申請人印章,若遇 卯○○丑○○未攜帶申請人印章之情形,則由庚○○或地 ○○、I○○前往不知情之店家偽刻申請人印章後再行用印 ,而予以受理,致鴻科公司誤以為上開申請案件均為一般正 常之代辦案件,因而同意上開申請案件,並將搭配如附表一 所示門號之手機交付予卯○○丑○○,鴻科公司再將上開 申請案件送至威寶電信進行後續處理,而足以生損害於鴻科 公司、各該申請人以及威寶電信對於客戶資料、電信通訊管 理及收費之正確性。至於卯○○丑○○取得申辦門號及搭 配之手機後,即交由王坤山予以變賣,所得款項則由王坤山卯○○丑○○朋分花用。嗣因威寶電信發覺有異,並通



知上開加盟店清查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案經P○○、D○○、午○○、G○○、B○○、己○ ○、巳○○、天○○、戊○○、申○○、A○○、辰○○、 C○○、亥○○、甲○○、K○○、寅○○、宇○○、丙○ ○、E○○、戌○○、辛○○、乙○○、O○○、J○○、 癸○○、N○○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卯○○丑○○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卯○○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D○○、巳○○、午○○、G○○、O○○、 B○○、己○○、戊○○、天○○、J○○、癸○○、辛○ ○、申○○、辰○○、C○○、K○○、寅○○、乙○○、 宇○○、甲○○、丙○○、E○○、亥○○、N○○、A○ ○、子○○、戌○○、張庭瑞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 有證人即共犯王坤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資證明 ,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物品照片、威寶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門號申裝作業管理辦法、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7 年10月9 日出具之函文1 份、以被害人D○○、巳○○、午 ○○、G○○、H○○、O○○、B○○、己○○、戊○○ 、宙○○、玄○○、天○○、J○○、丁○○、F○○、M ○○、癸○○、未○○、壬○○、辛○○、申○○、辰○○ 、C○○、K○○、寅○○、乙○○、酉○○、L○○、宇 ○○、甲○○、丙○○、E○○、亥○○、N○○、A○○ 、子○○、戌○○、黃○○、張庭瑞為名義申請人之威寶電 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得意專案同意書或精彩專案同意書 、身分證件黏貼聯、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數份、被害人 宙○○、癸○○、N○○及子○○之未申辦門號聲明書各1 份,以及扣案之偽刻上開被害人名義之印章共39枚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234 至237 、245 至247 、280 、333 至467 、 469 至533 頁;偵一卷第67至69頁;偵四卷第151 至155 頁 ;偵五卷第127 、129 、130 、132 頁),足認被告二人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卯○○冒用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示被害人名義以及 被告丑○○冒用附表一編號20至38所示被害人名義代辦門號 及手機,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附表一編號 39所示被害人為張庭瑞部分,雖員警在王坤山位於高雄市○ ○區○○街10巷25弄8 號住處查扣之以張庭瑞為名義申請人 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並無偽造之「張庭瑞」署押或印文(見 警卷第234 至237 、489 至492 頁),而尚無從成立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然因本案已扣得由被告卯○○ 及共犯王坤山偽刻之「張庭瑞」印章1 枚(見警卷第247 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73頁),且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均已填 妥被害人張庭瑞之個人資料並黏貼其身分證件影本,足認被 告卯○○丑○○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該 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及 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就詐欺 取財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卯 ○○就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犯行,與王坤山、庚○○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卯○○丑○○就附表一編號20 至39所示犯行,與王坤山、庚○○二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卯○○利用不知情之 店家偽刻被害人印章,以及被告卯○○丑○○夥同共犯庚 ○○利用不知情之地○○、I○○前往不知情之店家偽刻被 害人印章並予以用印,而冒名申辦門號及手機,應論以間接 正犯。被告卯○○丑○○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19至 36以及附表三編號1 至55所示之各該文書上,每次偽造同一 被害人之印文、指印或簽名,從客觀上觀察係為達同一冒名 申辦門號、手機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 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 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之行為,以及被告卯○○丑○○就附表一編號20至 38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卯○○丑○○就其各自參與冒用被害人名義代辦 門號、手機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 規 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39所 示被害人張庭瑞部分,被告二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 印章以及詐欺取財未遂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 之偽造印章罪處斷。其次,有關被告卯○○於同一日期在上 開加盟店使用2 名以上被害人之名義申辦門號及手機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 及2 、4 及5 、6 至10、11至13、15至18、 21至28、30至32、33及34、35及36所示),以及被告丑○○ 所為有上開相同情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1至28、30至32、 33及34、35及36所示),各係在同一日期冒用2 名以上被害 人之名義,而於同一時間一併提出申請代辦門號及手機,應 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即可。被告卯○○所犯上開1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1 次 偽造印章罪,被告丑○○所犯上開8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 及1 次偽造印章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丑○○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卯○○丑○○僅貪圖不法利益,未經同意,即 擅自使用本案各該被害人之身分證件,並持以代辦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及手機,並將取得之門號及手機予以轉賣獲利,損 及鴻科公司及各被害人之利益,並影響威寶電信對於客戶資 料、電信通訊管理及收費之正確性,被告二人之法治觀念實 屬淡薄,復審酌被告二人每次犯罪手法均相同,以及各自在 該共犯集團中之地位、分工方式,另考量被告卯○○係高職 畢業、被告丑○○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二人自述經 濟生活狀況並非良好,且被告丑○○身體狀況不佳,以及被 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P○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又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 至55所示文書,雖分屬供被告卯○ ○、丑○○犯罪所用之物,惟因上開文書業經被告二人提出 於鴻科公司,上開文書之所有權均非被告二人所有,自無從 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仍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之印章,均為本案被告及共犯所偽 造,亦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而 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附



表四編號4 、5 則為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共犯 王坤山所有,業據王坤山供述在卷,且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編號8 、9 所示之物 ,經審核後,因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申請人│申辦門號│冒名申辦之│行為人 │所犯罪名暨宣告刑│




│ │即被害│及手機之│門號 │ │ │
│ │人 │時間 │ │ │ │
├──┼───┼────┼─────┼────────┼────────┤
│ 1 │D○○│97年1 月│0000000000│卯○○王坤山、│卯○○: │
│ │ │14日 │ │庚○○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二編號1 至4 所示│
│ 2 │巳○○│同上 │0000000000│同上 │文書上偽造「楊彩│
│ │ │ │ │ │雰」、「巳○○」│
│ │ │ │ │ │之印文各貳枚以及│
│ │ │ │ │ │偽造之「D○○」│
│ │ │ │ │ │、「巳○○」印章│
│ │ │ │ │ │各壹個,均沒收。│
├──┼───┼────┼─────┼────────┼────────┤
│ 3 │G○○│97年1 月│0000000000│同上 │卯○○: │
│ │ │17日 │ │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二編號6 、7 所示│
│ │ │ │ │ │文書上偽造「詹興
│ │ │ │ │ │上」之印文共貳枚│
│ │ │ │ │ │以及偽造之「詹興
│ │ │ │ │ │上」印章壹個,均│
│ │ │ │ │ │沒收。 │
├──┼───┼────┼─────┼────────┼────────┤
│ 4 │H○○│97年1 月│0000000000│同上 │卯○○: │
│ │ │21日 │ │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
│ 5 │O○○│同上 │0000000000│同上 │二編號8 至11所示│
│ │ │ │ │ │文書上偽造「趙麗│
│ │ │ │ │ │娟」、「O○○」│
│ │ │ │ │ │之印文各貳枚以及│




│ │ │ │ │ │偽造之「H○○」│
│ │ │ │ │ │、「O○○」印章│
│ │ │ │ │ │各壹個,均沒收。│
├──┼───┼────┼─────┼────────┼────────┤
│ 6 │B○○│97年1 月│0000000000│同上 │卯○○: │
│ │ │22日 │ │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
│ 7 │己○○│同上 │0000000000│同上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
│ 8 │戊○○│同上 │0000000000│同上 │二編號12至17、19│
│ │ │ │ │ │、20所示文書上偽│
├──┼───┼────┼─────┼────────┤造「B○○」、「│
│ 9 │宙○○│同上 │0000000000│同上 │己○○」、「陳俊│
├──┼───┼────┼─────┼────────┤華」之印文各貳枚│
│ 10 │玄○○│同上 │0000000000│同上 │、「戊○○」之印│
│ │ │ │ │ │文伍枚以及偽造之│
│ │ │ │ │ │「B○○」、「呂│
│ │ │ │ │ │進財」、「戊○○│
│ │ │ │ │ │」、「宙○○」、│
│ │ │ │ │ │「玄○○」印章各│
│ │ │ │ │ │壹個,均沒收。 │
├──┼───┼────┼─────┼────────┼────────┤
│ 11 │J○○│97年1 月│0000000000│同上 │卯○○: │
│ │ │23日 │ │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
│ 12 │丁○○│同上 │0000000000│同上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
│ 13 │F○○│同上 │0000000000│同上 │二編號21至26所示│
│ │ │ │ │ │文書上偽造「蔡弘│
│ │ │ │ │ │文」之印文共參枚│
│ │ │ │ │ │、「丁○○」、「│
│ │ │ │ │ │F○○」之印文各│
│ │ │ │ │ │貳枚以及偽造之「│
│ │ │ │ │ │J○○」、「朱天│
│ │ │ │ │ │貴」、「F○○」│
│ │ │ │ │ │印章各壹個,均沒│
│ │ │ │ │ │收。 │
├──┼───┼────┼─────┼────────┼────────┤




│ 14 │M○○│97年1 月│0000000000│同上 │卯○○: │
│ │ │25日 │ │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二編號27、28所示│
│ │ │ │ │ │文書上偽造「蔡泰
│ │ │ │ │ │山」之印文共貳枚│
│ │ │ │ │ │以及偽造之「蔡泰
│ │ │ │ │ │山」印章壹個,均│
│ │ │ │ │ │沒收。 │
├──┼───┼────┼─────┼────────┼────────┤
│ 15 │天○○│97年1 月│0000000000│同上 │卯○○: │
│ │ │27日 │ │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二編號5 、29至23│
│ 16 │癸○○│同上 │0000000000│同上 │所示文書上偽造「│
│ │ │ │ │ │午○○」、「郭正│
├──┼───┼────┼─────┼────────┤雄」、「癸○○」│
│ 17 │未○○│同上 │0000000000│同上 │、「未○○」之印│
│ │ │ │ │ │文各貳枚以及偽造│
├──┼───┼────┼─────┼────────┤之「午○○」、「│
│ 18 │午○○│同上 │0000000000│同上 │天○○」、「屈美│
│ │ │ │ │ │伶」、「未○○」│
│ │ │ │ │ │印章各壹個,均沒│
│ │ │ │ │ │收。 │
├──┼───┼────┼─────┼────────┼────────┤
│ 19 │壬○○│97年1 月│0000000000│同上 │卯○○: │
│ │ │29日 │ │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二編號35、36所示│
│ │ │ │ │ │文書上偽造「周慶│
│ │ │ │ │ │鴻」之印文共貳枚│




│ │ │ │ │ │以及偽造之「周慶│
│ │ │ │ │ │鴻」印章壹個,均│
│ │ │ │ │ │沒收。 │
├──┼───┼────┼─────┼────────┼────────┤
│ 20 │辛○○│97年1 月│0000000000│丑○○卯○○、│卯○○部分: │
│ │ │15日 │ │王坤山、庚○○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三編號1 至3 所示│
│ │ │ │ │ │文書上偽造「李瑋│
│ │ │ │ │ │琦」之印文參枚以│
│ │ │ │ │ │及偽造之「辛○○│
│ │ │ │ │ │」印章壹個,均沒│
│ │ │ │ │ │收。 │
│ │ │ │ │ ├────────┤
│ │ │ │ │ │丑○○部分: │
│ │ │ │ │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文書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三編號1 至│
│ │ │ │ │ │3 所示文書上偽造│
│ │ │ │ │ │「辛○○」之印文│
│ │ │ │ │ │參枚以及偽造之「│
│ │ │ │ │ │辛○○」印章壹個│
│ │ │ │ │ │,均沒收。 │
├──┼───┼────┼─────┼────────┼────────┤
│ 21 │申○○│97年1 月│0000000000│同上 │卯○○部分: │
│ │ │29日 │ │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
│ 22 │辰○○│同上 │0000000000│同上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三編號4 至27所示│
│ │ │ │ │ │文書上偽造「洪瑞│
│ │ │ │ │ │泰」之印文參枚、│
├──┼───┼────┼─────┼────────┤署名壹枚、指印壹│




│ 23 │C○○│同上 │0000000000│同上 │枚、「申○○」、│
│ │ │ │ │ │「C○○」、「蔡│
│ │ │ │ │ │政達」、「寅○○│
│ │ │ │ │ │」、「乙○○」、│
│ │ │ │ │ │「酉○○」、「蔡│
│ │ │ │ │ │家興」之印文各貳│
│ │ │ │ │ │枚、署名各壹枚、│
├──┼───┼────┼─────┼────────┤指印各壹枚,偽造│
│ 24 │K○○│同上 │0000000000│同上 │之「申○○」、「│
│ │ │ │ │ │辰○○」、「黃賢│
│ │ │ │ │ │龍」、「K○○」│
│ │ │ │ │ │、「寅○○」、「│
│ │ │ │ │ │乙○○」、「莊政│
├──┼───┼────┼─────┼────────┤哲」、「L○○」│
│ 25 │寅○○│同上 │0000000000│同上 │印章各壹個,以及│
│ │ │ │ │ │附表四編號2 、3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26 │乙○○│同上 │0000000000│同上 │。 │
│ │ │ │ │ ├────────┤
│ │ │ │ │ │丑○○部分: │
│ │ │ │ │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文書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 27 │酉○○│同上 │0000000000│同上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三編號4 至│
│ │ │ │ │ │27所示文書上偽造│
│ │ │ │ │ │「辰○○」之印文│
│ │ │ │ │ │參枚、署名壹枚、│
│ │ │ │ │ │指印壹枚、「張慶│
│ │ │ │ │ │文」、「C○○」│
│ │ │ │ │ │、「K○○」、「│
│ │ │ │ │ │寅○○」、「王世│
│ │ │ │ │ │宗」、「酉○○」│
│ │ │ │ │ │、「L○○」之印│
│ │ │ │ │ │文各貳枚、署名各│
│ │ │ │ │ │壹枚、指印各壹枚│
│ │ │ │ │ │,偽造之「申○○│
│ │ │ │ │ │」、「辰○○」、│
│ │ │ │ │ │「C○○」、「蔡│




│ │ │ │ │ │政達」、「寅○○│
│ │ │ │ │ │」、「乙○○」、│
├──┼───┼────┼─────┼────────┤「酉○○」、「蔡│
│ 28 │L○○│同上 │0000000000│同上 │家興」印章各壹個│
│ │ │ │ │ │,以及附表四編號│
│ │ │ │ │ │2 、3 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29 │宇○○│97年1 月│0000000000│同上 │卯○○部分: │
│ │ │30日 │ │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三編號28至30所示│
│ │ │ │ │ │文書上偽造「陳永│
│ │ │ │ │ │昌」之印文貳枚、│
│ │ │ │ │ │署名壹枚、指印壹│
│ │ │ │ │ │枚,偽造之「陳永│
│ │ │ │ │ │昌」印章壹個,以│
│ │ │ │ │ │及附表四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丑○○部分: │
│ │ │ │ │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文書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三編號28至│
│ │ │ │ │ │30所示文書上偽造│
│ │ │ │ │ │「宇○○」之印文│
│ │ │ │ │ │貳枚、署名壹枚、│
│ │ │ │ │ │指印壹枚,偽造之│
│ │ │ │ │ │「宇○○」印章壹│
│ │ │ │ │ │個,以及附表四編│
│ │ │ │ │ │號1 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30 │甲○○│97年2 月│0000000000│同上 │卯○○部分: │




│ │ │1 日 │ │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三編號31至39所示│
│ │ │ │ │ │文書上偽造「王子│
│ │ │ │ │ │榮」、「E○○」│
├──┼───┼────┼─────┼────────┤之印文各貳枚、署│
│ 31 │丙○○│同上 │0000000000│同上 │名各壹枚、指印各│
│ │ │ │ │ │壹枚、「丙○○」│
│ │ │ │ │ │之印文參枚、署名│
│ │ │ │ │ │壹枚、指印壹枚,│
│ │ │ │ │ │以及偽造之「王子│
│ │ │ │ │ │榮」、「E○○」│
│ │ │ │ │ │、「丙○○」印章│
│ │ │ │ │ │各壹個,均沒收。│
│ │ │ │ │ ├────────┤
│ │ │ │ │ │丑○○部分: │
│ │ │ │ │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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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楠梓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