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
朱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
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初,經由其胞弟莊順 發之介紹而邀伊出資新台幣(以下同)1,700 萬元投資經營 房地產,並以被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合夥購買坐落高雄縣 鳳山市○○段65地號土地,再將該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經營 之聖貿建設公司合建房屋出售以分受利益,伊乃依約於94年 5 月10日匯款1,700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兩造間因而有隱 名合夥契約關係存在。又該土地每坪買受成本為12萬元,伊 之出資比例為36.4% ,而興建房屋後係每坪獲利為35,000元 ,以出資比例計算伊可分配獲利為6,570,782 元。兩造間隱 名合夥關係既因出售該土地完成目的事業時而終止,被上訴 人即應返還伊出資額及給付伊應分得之利益,伊僅請求其中 之利益400 萬元,共計2,100 萬元。又縱認兩造間無隱名合 夥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受領伊所匯項款,亦屬無法律上原因 之不當得利,即應返還與伊。爰依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之返 還請求權,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00 萬元及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另則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1,700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遲延 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莊順發為清償其妻乙○○○、子莊勝 雄、莊勝源等向第三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本金1, 700 萬元及利息37,060元,而向伊借款,伊乃於94年5 月6 日將款項匯入乙○○○等人分別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 開設之帳戶內,其中乙○○○為5,612,208 元(另有匯費70
元)、莊勝雄為6,313,734 元(另有匯費80元)、莊勝源為 5,111,118 元(另有匯費70元),合計17,037,280元。嗣後 莊順發於先償還伊利息及匯費現金共37,280元,餘款1,700 萬元部分,則委由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伊帳戶用以代還, 故系爭款項爭並非上訴人基於隱名合夥契約之出資款,且兩 造間亦任何合夥關係存在,伊受領系款項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先備位聲明 中之1,700 萬元部分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於94年5 月10日自其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之帳 戶內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之 帳戶。有取款條、存摺、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雄調卷第4 ~6 頁,原審卷第71頁)。
⒉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6 日自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之 帳戶匯款5,612,208 元至莊順發之配偶乙○○○設於中國信 託銀行民族之帳戶(另有匯費70元)、匯款6,313,734 元至 同分行莊勝雄之帳戶(另有匯費80元),匯款5,111,118 元 至同分行莊勝源之帳戶(另有匯費70元),合計17,037,280 元。有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71 頁)。
⒊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25日向第三人許石柱購買鳳山市○○段 65地號土地,並於95年5 月3 日辦理移轉登記其名下。嗣該 筆土地於同年月11日分割出同段61-1至65-18 號共19筆土地 ,並於各筆分割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其分割後地號、買受 人及移轉登記日期,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見雄調卷第25~ 29頁,原審卷第16~62頁)。
㈡爭執部分:系爭款項之匯款原因為何。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
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旨闡述明確。另就不當得 利舉證責任之分配,依同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所述 「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 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項判例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為「本 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 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 ,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則 依此判例之原因事實觀之,係在於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 之關係存在,而卻有給付款項(利息)之事實,並進而主張 被告收受款項(利息)之給付,因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 借貸關係存在),故屬不當得利。就此項原因事實,最高法 院係以應由原告就「借貸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為舉證責任之分配,至就原告應如何舉證之方法,此判例則 未表示意見。再者,依上開判例所示之原因事實,原告係主 張其雖有給付款項(利息),但因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故被告收受款項即屬不當得利。然若原告主張被告係不當 得利之原因事實,為積極明確主張因某一法律關係存在而給 付且被告否認有該關係存在時,其情形即與上開判例所示之 原因事實並非完全一致,在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是否應採相同 之分配方式,即應再進一步探求。
㈡按法律上規定請求權之存在,係賦予當事人得向他方請求為 給付,此項給付,依民法第199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 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且不作為亦屬給付之型態,然均不 影響請求權之存在係以有基礎權源存在為前提要件。此項基 礎權源,或為債權或為物權或其他無體財產權均可(如民法 第199 條第1 項所稱債之關係),但行使權利之一方,應先 積極明確證明其有該權利存在,則屬當然之解釋。至法律雖 有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且因事件之性質或公平之考量,而得 為適度之免除、減輕、轉換或依職權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至第283 條參照),但仍以該權源存在為行使之要件 。又不當得利為民法上所規定行使請求權之權源之一(契約 、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均為請求權之權源),而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可見不當得利係在規範因財產變動 所產生之不公平現象,當財產變動而產生一方受有利益而他 方受有損害之客觀情狀,而此項變動復無法律上可援引為變
動之依據時,即賦予受損害之一方得向受利益之他方請求返 該利益,以維護財產變動間之公平合理。
㈢就此而言,如財產變動之原因,係基於受損害一方基於自己 所認定之給付目的而積極為給付時,則其如欲主張該給付之 目的已不存在(給付時或給付後),受益之一方受領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可享有受給付之利益,自應先就其「給付目的 存在」之事實為舉證,若無法證明其所稱給付目的之事實存 在,則該財產變動即非因受損害之一方所稱之原因事實(給 付目的之事實)而生之變動,自無從本於該原因事實(給付 目的之事實)主張受利益之一方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換 言之,若原告無法證明該財產依其主觀意思而為變動之原因 事實存在,即不得本於此項原因事實主張被告受領係不當得 利而請求返還,始符合法律上不利風險之承擔分配。至此項 財產之變動是否尚有其他原因,或其他原因事實是否構成不 當得利,則非所問,此從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 所闡釋「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 ,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 之。」之意旨,可得佐證。而此項審理法則,在原告起訴所 稱之原因事實係為隱藏他項不利於已之原因事實時,更可見 其實益(例如原告係因賭債而清償,但為避免此項原因事實 在舉證或其他法律或事實上之不利益,而改稱不存在之另一 原因事實,若此時因被告之必然否認而可免除原告就此虛構 原因事實之舉證責任,而責由被告舉證,即不合理,故仍應 由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先為舉證有該事實存在,若 原未能舉證,自不得本於此原因事實為不當得利之請求,而 應受敗訴之判決。至原告是否另主張賭債之原因事實而為請 求,則屬原告之自由選擇,並應受相關訴訟誠信原則之規範 )。此為本院就本件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分配所採取之立場 及見解。
㈣經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交付之原因事實,係明確主張 「投資經營房地產,並以被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合夥購買 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65地號土地,再將該筆土地與被上 訴人所經營之聖貿建設公司合建房屋出售以分受利益,兩造 間因而有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存在。又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既 因出售該土地完成目的事業時而終止,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出 資額及給付應分得之利益」等語,而因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 有投資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乃先位聲明主張本於隱名合夥之 法律關係請求(在原審係求返還出資額1,700 萬元及投資利 潤400 萬元,上訴時則僅請求返還出資額1,700 萬元,利潤 部分則未上訴),並於備位聲明本於不當當利(無投資關係
存在時)而請求返還1,700 萬元。則不論就先備聲明或備位 聲明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就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及主觀 認知均係主張因投資關係而交付,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即投資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㈤又依民法第700 條規定,所謂隱名合夥係指當事人約定,一 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 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而本件上訴人就隱名合夥關係之上 述要件,雖陳稱係投資購土也興建房屋出售等語,但就其投 資比例為何、利益及損失如何分配等合夥關係下重要之權利 義務關係,則均未能為適切之說明,且亦未能提出相關書面 文件以供調查佐證。甚且,上訴人所稱本件投資標的之高雄 縣鳳山市○○段65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25日向 第三人許石柱買受,同年5 月3 日辦理移轉登記(見一審調 字卷第25頁),與上訴人所稱之匯款時間即94年5 月10日相 差有1 年之久,亦即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係在被上訴人購買 該筆土地1 年前即交付投資款,且在此1 年期間均無任何關 於投資之訊息,並遲至98年3 月27日始發函要被上訴人會算 ,就其所稱之時間及並無書面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上 訴人所稱之隱名合夥關係,尚難採信。
㈥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86年12月間匯款1,500 萬元與被上訴人 ,用以投資高雄縣鳳甲地區自辦土地重劃案之合夥資金,且 於重劃後取得土地,並進而主張本件投資與該次投資相同模 式,均無書面文件,純係口頭約定,且援引證人丙○○之證 言為據。此項曾由上訴人取得該次重劃後分配土地之事實, 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但被上訴人仍否認係上訴人所投資 ,而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弟莊順發有特殊關係(詳後述) ,且莊順發亦擔任該重劃會之監事,故上開86年間之重劃案 是否確為上訴人所投資,尚難遽信,況縱認上訴人在86年間 就該重劃案與被上訴人有投資關係存在,亦無從據以認定有 6 年後之本件投資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論據,並不足採 。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其與友人吳秀琳(已死 亡)亦有投資6 年前之重劃案,並分得重劃後之土地,但就 該次投資有無書面資料部分,則證稱不知情,並表示係拿錢 給吳秀琳而由吳秀琳與被上訴人接洽,吳秀琳並交付任何書 面資料,其就吳秀琳與被上訴人間之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57~59頁),可見依丙○○之證言,尚無從完全佐 證86年間投資重劃案有無合夥之書面資料,上訴人欲藉此項 86年間之合夥投資重劃案並無書面資料之模式,用以證明本 件投資亦無書面但因採相同模式故確屬真實之論據,本院即 無從採信。
㈦依上所述,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本件投資關係存在之事實,並 無法舉證證明,則其本於有投資關係存在求返還投資款之先 位聲明部分,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 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執有中之本件合夥契約書面資料(見原 審卷第114 頁) 。然被上訴人始終否認與上訴人間有隱名合 夥關係存在,本無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所稱在被上訴人執有 中之文件可言,且上訴人亦自承僅為口頭約定,則亦無被上 訴人執有相關文件存在之可能,被上訴人自亦無從提出或發 生不提出之效果,併予說明。
㈧又上訴人備位聲明係主張因兩造間並無投資關係存在,則被 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而應返 還。然上訴人既主張本件款項係因投資關係而交付,但其並 無法舉證證明有投資關係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自無再本於 投資關係不存在而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 況匯款之原因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消費借貸 、或為租金等,若以上訴人所稱之投資關係不存在,即認被 上訴人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有倒果為因或以果論因之 錯置及誤謬,故上訴人備位聲明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亦屬無據,自難准許。
㈨再者,從被上訴人就本件款項交付所為陳述觀之,其係主張 因借款與莊順發,供其清償其妻乙○○○、子莊勝雄、莊勝 源等向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本息17,037,280元(含 匯費),而上訴人之此項匯款則係受莊順發之囑託而還款, 並提出其於94年5 月6 日將上開款項匯入乙○○○等人設於 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開設之帳戶之匯款資料為證。此項匯 款之時間為94年5 月6 日,與上訴人為本件匯款之時間即94 年5 月10日相近,且金額亦相符合,並經證人即莊順發之子 莊勝源於本院審時證述係還莊順發向被上訴人借款屬實(見 本院卷第59~61頁),參以上訴人與莊順發有多年之親密互 動關係,並育有一女(見原審卷第202 、203 頁之高雄地檢 署不起訴處分書),且在莊順發經營之唯超建設公司任職, 協助莊順發處理相關財務事宜(見上開莊勝源之證言,另86 年間之重劃案以上訴人名義為登記亦可佐證),可見在時間 及金額並上訴人與莊順發間之關係等相關事證下,被上訴人 所稱之匯款原因,應較符合真實而可採信。
㈩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調取上訴人與莊順發及莊順發與被上訴 人間之金錢往來資料,欲藉以佐證上訴人對莊順發有金錢借 貸債權及被上訴人與莊順發間有金錢往來(見本院卷第84、 88頁)。然上訴人與莊順發間之金錢往來與本件款項間並無 必然之關係存在,且從上訴人與莊順發間之親密關係及金錢
往來關係觀之,更可佐證莊順發有囑託上訴人還款之可能性 。而上訴人所稱莊順發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資料,均係 91至93年間之匯款資料,亦與本件匯款為94年5 月間之情事 無涉,自難採為本件匯款原因之認定資料及依據,況如上所 述,不當得利之要件,係以上訴人所稱財產變動之原因事實 為據,而本件上訴人係明確主張投資關係而交付,並無其他 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經斟酌上訴人 無法舉證證明有投資關係存在之情事,認上訴人此部分調查 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隱名合夥之投資關係存 在,因無法舉證證明而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代莊順發 還款,尚屬可信。則上訴人本於隱名合夥之投資關係主張被 上訴人應給付1,700 萬元之本息(先位聲明),或本於無投 資關係存在之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700 萬元之本 息(備位聲明),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