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82號
PTDV,91,訴,282,200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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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   告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賴玫均
        林智昌
  送達代收人 庚○○
  被   告 丁○○
        丙○○
        甲○○
        乙○○
        己○○
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丁○○丙○○甲○○乙○○與被告己○○間就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下大平頂小段一二五地號、一三八地號、一三八之三地號土地所訂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原告原名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惟已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起與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奉准變更組織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故原告之權利義務由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為此特依合作社法 第三十四條規定暨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融第八八七七三二○五 號函釋,其法人人格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二)緣被告丁○○丙○○甲○○乙○○前為訴外人林大本向原告借款之擔保 ,提供渠等所有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段下大平頂小段一二五、一三八、一 三八之三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與原告,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經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嗣訴外人林大本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依據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由右揭被告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 。
(三)然因訴外人林大本未依約繳息,依借據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對原告之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 賣右揭三筆土地以為求償在案。然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丁○○、丙○ ○、甲○○乙○○等四人主張與共同被告己○○間就該三筆土地有租賃關係 存在,租期自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九日止,被告等並向屏東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該耕地租賃協議書,使該處辦理該件強制執行之公務員



將該租賃關係登載於拍賣公告上,致該三筆土地拍定困難,影響原告之權益至 鉅。
(四)惟被告等所提出之耕地租賃協議書為不實,蓋被告丁○○等四人於提供前揭三 筆土地,為林大本向原告借款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時,向原告聲明「 該三筆土地於提供設定抵押權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之存在」並書立切結書與 原告,是被告丁○○等四人於設定抵押權時既已明確表明該三筆土地並無租賃 關係存在,何以於該三筆土地受強制執行拍賣時,即主張該三筆土地於設定抵 押權前既有租賃關係存在,且租期至九十九年六月九日止,並使該管公務員登 載於拍賣公告上,此明顯係被告丁○○等四人為阻礙該三筆土地被拍定及為自 己之利益、損害原告之利益故,而與被告己○○偽造不實之租賃關係。(五)此經原告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等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被 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其並未向被告丁○○等四人承租該三筆土地, 檢察官偵查後並對被告等五人提起公訴可知,系爭租賃關係並不存在,而被告 等卻於原告聲請拍賣該三筆土地時,主張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致該三筆土地 無人應買,原告之權益受侵害至鉅。是本件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執照、營業執照、借據、耕地租賃協議書、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起訴書、刑事判決各一份,土地謄本、屏東地方法院公告各 三件,切結書四紙,戶籍謄本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卷宗,並查詢被告前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被告丁○○丙○○甲○○乙○○所有,被告丁 ○○、丙○○甲○○乙○○為訴外人林大本向原告借款之擔保,提供系爭 三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與原告,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 十一日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嗣訴外人林大本於八十六年八月四 日,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由被告丁○○丙○○甲○○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因訴外人林大本未依約清償利息,視同全部 ○到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現就系爭三筆土地正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 中,而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己○○就系爭三筆土地主張有租賃關係,使該管公 務員登載於拍賣公告上,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土地謄本、屏東 地方法院公告各三件為證,且被告均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就被告丁○○丙○○、甲○



○、乙○○所提供系爭三筆土地實施強制執行之際,被告己○○就系爭三筆土 地主張有租賃關係,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拍賣公告上,已如前述,則原告即執 行債權人為謀執行程序圓滿順暢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 ,要無疑義,核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 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及第二百 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丙○○甲○○乙○○與被告己○○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簽定之租賃契約書為偽造,渠等間就 系爭三筆土地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並不存在,業據其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八八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刑 事判決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自足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丁○○、丙 ○○、甲○○乙○○與被告己○○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淑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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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