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
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間向訴外人即上訴人 之子蔡源成聲稱,可以禮券面額8.5 折(即85% )的優惠價 格出售漢神百貨公司或sogo百貨公司之禮券,蔡源成乃依被 上訴人之指示,於96年11月9 日匯款新台幣(下同)85萬元 至訴外人楊玉芬帳戶,嗣被上訴人並交付面額合計100 萬元 之禮券予蔡源成。惟蔡源成於97年1 月4 日及同年3 月7 日 各匯85萬元,合計170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欲購買面額合 計200 萬元之禮券(下稱系爭禮券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迄 今僅交付蔡源成面額合計40萬元之禮券,其餘160 萬元禮券 經蔡源成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以被真正銷售禮券之訴外人 傅小宴詐騙為由,而拒絕給付。嗣經蔡源成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應於5 日內給付未付之禮券,否則即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收受該函,仍未置理,上開未交付之160 萬元禮券 之買賣契約自已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價金136 萬元(計 算式:160 ×0.85=136 )。又縱使蔡源成與被上訴人間未 成立系爭禮券買賣契約,其等間亦存有委任關係,蔡源成已 與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其未領取禮券部分之價金136 萬元。又蔡源成已將其對 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爰 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 萬元及自 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 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主動介紹蔡源成購買禮券,係 蔡源成聽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鈺樺之通話後,主動向被上 訴人詢問,並表示若購買禮券將可節省其母即上訴人經營照 相專櫃之手續費,被上訴人乃向其說明,此係集資透過友人 購買,且需於匯款兩個月後才可收到購買之禮券,風險需自 行承擔,若其可接受再匯款購買,被上訴人不代其負擔此風
險,嗣經蔡源成表示有購買之意願,被上訴人即於每次接獲 訴外人楊玉芬或黃鈺樺通知後,以電話通知蔡源成,蔡源成 即會告知購買之數量,若蔡源成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被 上訴人會連同自己欲購買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集資購買,若 被上訴人當次不購買,被上訴人會通知蔡源成將購買款匯至 其他集資購買者如楊玉芬之帳戶,楊玉芬拿到禮券後通知黃 鈺樺,黃鈺樺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通知蔡源成向黃 鈺樺領取。是被上訴人與蔡源成係共同集資購買禮券,並非 被上訴人與蔡源成成立系爭禮券買賣契約,而此購買禮券之 詐騙案,主謀是訴外人傅小宴,被上訴人也是受害人。且除 96年11月9 日因漲價而以8.5 折購買外,其餘均係以8 折購 買禮券,被上訴人並未賺取差價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 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 萬元, 及自99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 存證信函及回執、債權讓與契約書、漢神百貨公司及sogo百 貨公司禮券、商品券影本等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之子蔡源成因欲購買面額合計100 萬元之禮券(漢神 百貨公司或sogo百貨公司),而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96年 11月9 日匯款85萬元至楊玉芬帳戶。嗣後蔡源成已取得面額 合計100 萬元之禮券。
㈡蔡源成又於97年1 月4 日、3 月7 日各匯款85萬元,合計17 0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欲購買禮券,嗣被上訴人通知蔡源 成到黃鈺樺開設之幼稚園領取面額合計40萬元之禮券。 ㈢被上訴人依楊玉芬指示,於97年1 月4 日匯款184 萬元予訴 外人乙○○之姊曾麗蕙,欲購買禮券,該184 萬元包括蔡源 成匯予被上訴人之85萬元。嗣被上訴人又依楊玉芬指示,於 97年3 月6 日匯款240 萬元給楊玉芬,欲請楊玉芬購買禮券 。
㈣蔡源成有於99年4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5 日 內給付面額260 萬元之禮券,否則即解除禮券買賣契約,被 上訴人有於同日收受該函。蔡源成有於99年5 月20日發存證 信函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1日收受該函。 ㈤蔡源成有於99年5 月22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與上訴 人,並有於99年5 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
上訴人有於99年4 月2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委任契約,被 上訴人有於99年4 月26日收受該函。
㈥蔡源成匯款購買禮券前,被上訴人曾向蔡源成說,匯款後, 禮券需要二個月後才能拿到,事實上,每次購買禮券,都是 在匯款後二個月才拿到禮券。
㈦漢神百貨公司之禮券每一張面額有1000元、500 元、100 元 三種。sogo百貨公司之禮券每一張面額有500 元、100 元二 種。sogo百貨公司商品券面額則有1000元、500 元。 ㈧被上訴人、訴外人黃鈺華、楊玉芬等購買禮券,都是由乙○ ○告知楊玉芬可匯款購買時,楊玉芬再通知黃鈺樺及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再通知蔡源成,再展轉匯款,最後都是將款匯 至乙○○帳戶(或乙○○之姊曾麗蕙帳戶),由乙○○統一 向傅小宴購買,乙○○取得禮券後,再通知楊玉芬領取,楊 玉芬再轉給黃鈺華,黃鈺華再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通 知蔡源成領取。大多是二個月購買一次,月初匯款,二個月 後之月底拿禮券。97年1 月底之前均有按約定付禮券。97年 3 月底即未按約定付禮券。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蔡源成於97年1 月4 日、3 月7 日各匯款85萬元,合計170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欲購買禮券,蔡源成與被上訴人間是 否成立系爭禮券買賣契約?若成立,該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 ?上訴人受讓蔡源成之債權,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價金予上 訴人?應返還多少?
㈡蔡源成匯款予被上訴人,是否委任被上訴人購買禮券?該委 任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若合法終止,上訴人受讓蔡源成之 債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匯 之款項?
六、關於蔡源成於97年1 月4 日、3 月7 日各匯款85萬元,合計 170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欲購買禮券,蔡源成與被上訴人 間是否成立系爭禮券買賣契約,若成立,該契約是否已合法 解除,上訴人受讓蔡源成之債權,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價金 予上訴人,應返還多少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每次以禮券面額8 折之價格向他人買 受,於96年5 月間起再每次以8.5 折之價格出賣予上訴人之 子蔡源成,賺取差價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係上訴人之子蔡 源成主動參加,與被上訴人集資購買禮券,被上訴人與蔡源 成均係以禮券面額8 折之價格買受,被上訴人並未出賣禮券 予蔡源成,亦未賺取差價。僅96年11月9 日那次提高至8.5 折,被上訴人未買,被上訴人才請蔡源成自行匯款至另一同 集資之楊玉芬帳戶,由楊玉芬轉匯購買禮券等語。因此本項 爭點在於究竟係被上訴人購買禮券轉賣蔡源成賺取差價?抑 係蔡源成與被上訴人集資由被上訴人購買禮券?
㈡經查上訴人雖舉其子蔡源成於原審到庭為證,惟查上訴人於 本院主張蔡源成總共向被上訴人購買五次禮券,96年5 月間 第一次匯款80萬元到被上訴人帳戶,購買8 折100 萬元禮券 。第二次96年11月9 日匯款85萬元,購買8.5 折100 萬元禮 券。第三次97年1 月4 日匯款85萬元,購買8.5 折100 萬元 禮券。第四次97年1 月18日,匯款51萬元給被上訴人,購買 8.5 折60萬元禮券,第五次97年3 月7 日以8.5 折購買100 萬元禮券,都是購買漢神百貨公司或sogo百貨公司禮券。第 一次、第二次都有收到禮券共200 萬元禮券,第三次、第四 次、第五次只收到40萬元禮券,合計240 萬元禮券云云(見 本院卷第79頁反面)。而蔡源成於原審則證稱:伊總共向被 上訴人購買六次禮券,每次匯款85萬元,購買100 萬元禮券 ,每次被上訴人都會說8.5 折,總共已收到340 萬元禮券云 云。二者對於購買之次數、每次折數、收到禮券數額之陳述 ,互有出入,已難採信,且蔡源成係上訴人之子,又係購買 禮券之本人,所證已不免偏頗,是其證稱於97年1 月4 日、 3 月7 日各匯款85萬元,以8.5 折向被上訴購買各100 萬元 之禮券云云,顯不足採。
㈢再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鈺華、楊玉芬等購買禮券,都是 由訴外人乙○○告知楊玉芬可匯款購買時,楊玉芬再通知黃 鈺樺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通知蔡源成,再展轉匯款,最 後都是將款匯至乙○○帳戶或乙○○之姊曾麗蕙帳戶,由乙 ○○統一向傅小宴購買,俟乙○○取得禮券後,再通知楊玉 芬領取,楊玉芬再轉交給黃鈺華,黃鈺華再通知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再通知蔡源成領取。大多是二個月購買一次,月初 匯款,二個月後之月底拿禮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 述。且證人楊玉芬、黃鈺華分別於原審證稱:「乙○○會打 電話跟我說要買禮券可以開始匯款了,價格有變動時,他會 特別告訴我,其餘時候沒有講到價錢,因為大家都買很久了 ,都有默契。我接到通知後我會通知被告(即被上訴人,下 同)、黃鈺樺、一起上班的同事等等平常有買的人,會用電 話聯繫,聯繫之後就各自匯款,通常被告和黃鈺樺匯給乙○ ○,我和同事們集資,誰有空就匯給乙○○,乙○○會通知 我禮券已經到了,通知後我就會馬上去拿,通通是我去拿的 ,我拿回來後,同事的部分我就當場分一分,但我和被告比 較不熟,所以放在黃鈺樺處。我們不是賣,我們第一次買的 時候就說8 折,96年11月說要漲價為8.5 折,只有那一次有 特別通知,漲價以後因為沒有人要買,所以價格有調回來。 」。「我們透過楊玉芬小姐看什麼時候可以買禮券然後就買 。我們互相通知,楊玉芬通知我我就通知被告,或是楊玉芬
自己通知被告,禮券來時楊玉芬會通知我,都是楊玉芬送禮 券來給我,送我的和被告的以及蔡源成的。這些禮券楊玉芬 拿來給我後,我把我自己的拿起來,然後把其餘部分的禮券 放在櫃臺,我會通知被告來拿,我跟櫃臺說有人會來拿東西 ,櫃臺看到有人來拿就會給他。印象中蔡源成有到我那裡拿 過兩次禮券。禮券是以8 折買的,但是曾經有漲價為8.5 折 ,但是我忘記8.5 折那次我有沒有買。被告他有說過一些是 朋友買的,因為有朋友有設照相機專櫃,可能有一些價差什 麼的。我一開始匯款直接匯給楊玉芬,後來匯給乙○○,楊 玉芬送禮券給我,通常他不會特別交代,他只跟我說我的拿 起來,其餘的是被告的」,乙○○亦於本院證稱伊等係集資 購買禮券,96年11月購買者係8.5 折,97年1 月、3 月所購 買者是8 折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之子蔡源成與 被上訴人集資購買禮券,被上訴人與蔡源成均係以禮券面額 8 折之價格買受,被上訴人並未出賣禮券予蔡源成,亦未賺 取差價。96年11月9 日那次提高至8.5 折,被上訴人未買, 被上訴人才請蔡源成自行匯款至另一同集資之楊玉芬帳戶, 由楊玉芬轉匯購買禮券等語,堪予採信。
㈣又查被上訴人依楊玉芬指示,於97年1 月4 日匯款184 萬元 予訴外人乙○○之姊曾麗蕙,欲購買禮券,該184 萬元包括 蔡源成所匯之85萬元。嗣被上訴人又依楊玉芬指示,於97年 3 月6 日匯款240 萬元給楊玉芬,欲請楊玉芬購買禮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 3 月6 日匯款240 萬元給楊玉芬部分,不包括蔡源成於97年 3 月7 日所匯之85萬元云云,惟查直至97年3 月底,出賣禮 券者始未按約定交付禮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 足見97年3 月6 日被上訴人匯款予楊玉芬當時,尚不知有不 能如期取得禮券之情事,而蔡源成與被上訴人均稱,蔡源成 係被上訴人之客戶,97年3 月這次係蔡源成第六次經由被上 訴人購買禮券等情,足見被上訴人與蔡源成原即熟識,且經 由多次購買禮券之來往,依吾人經驗法則,必已產生一定之 信任,故被上訴人辯稱97年3 月6 日被上訴人通知蔡源成應 匯款購買禮券,惟蔡源成說尚未聯絡到其母即上訴人,無錢 可匯,請被上訴人先幫伊代墊,隔日伊再匯還被上訴人,故 當次購買禮券款,蔡源成才會於97年3 月7 日匯至伊帳戶等 語,尚與吾人之經驗法則無違。且參以蔡源成有依約定於97 年3 月7 日匯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及其於原審證稱伊最後 一次係在天氣很熱之97年4 、5 月間,經被上訴人通知而向 黃鈺樺領取面額合計40萬元之禮券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於97 年3 月6 日匯款240 萬元給楊玉芬購買禮券,應已包括蔡源
成請被上訴人代墊之85萬元亦即蔡源成於97年3 月7 日所匯 之85萬元在內。上訴人主張未包括在內,尚不足採。被上訴 人依楊玉芬指示於97年1 月4 日匯款184 萬元予訴外人乙○ ○之姊曾麗蕙,欲購買禮券;被上訴人又依楊玉芬指示於97 年3 月6 日匯款240 萬元給楊玉芬,欲請楊玉芬購買禮券; 上開184 萬元、240 萬元,既均包括蔡源成所匯予被上訴人 之欲購禮券款85萬元,且均係以8 折購買,已如前述,益證 並非被上訴人購買禮券轉賣蔡源成,賺取差價,而係蔡源成 與被上訴人集資由被上訴人轉匯購買禮券。
㈤上訴人雖辯稱,若係以8 折購買,85萬元所購之禮券為1,06 2,500 元,而禮券每本十張,每張1000元或500 元或100 元 ,1,062,500 元不能購買整數本之禮券,故應係以8.5 折購 買始符實情云云,惟查負責向出賣人傅小宴購買禮券之乙○ ○到庭證稱:「傅小宴給的禮券,不一定是每本10張,因為 每一家百貨都不太一樣,漢神百貨1 本1 本的,但面額不同 ,每1 本幾張我沒有算,sogo百貨禮券也是1 本1 本的禮券 ,1 本幾張我沒有算。」足見蔡源成購買之禮券是否為每本 十張,已有可疑,況縱令蔡源成、被上訴人、黃鈺華、楊玉 芬、乙○○等購買之禮券為每本十張,惟每本十張之禮券並 非不能拆開後,一張一張使用,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1, 062,500 元之禮券,其中2500元禮券部分,雖不能為整數本 之禮券,而有最後一本不足十張之情形,惟並非不足十張之 禮券即不能使用,且如本件多人集資購買之情形,並非不能 多人合購一本禮券,俟取得整本禮券後再拆開分配,此從被 上訴人匯款184 萬元及240 萬元,均可購足整數本之禮券益 可證得,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㈥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每次以禮券面額8 折之價格向他 人買受,再每次以8.5 折之價格出賣予上訴人之子蔡源成, 賺取差價云云,惟查蔡源成於96年11月9 日所購禮券,亦係 被上訴人通知蔡源成後匯款購買,該次款項,蔡源成係直接 匯予訴外人楊玉芬,並非匯給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已如前述,故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每次出賣禮券予蔡 源成,賺取差價,則被上訴人豈有請蔡源成將款直接匯予另 一集資者楊玉芬之理,益證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每次出賣禮 券與蔡源成,賺取差價云云,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子蔡源成購買禮券,應係與被上訴人集 資購買,並非被上訴人以8 折購買,再每次以8.5 折之價格 出賣予上訴人之子蔡源成,賺取差價。從而蔡源成於97年1 月4 日、3 月7 日各匯款85萬元,合計170 萬元至被上訴人 帳戶,欲購買禮券,蔡源成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系爭禮券
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禮券買賣契約,業經蔡源成合法 解除,上訴人已受讓蔡源成之權利,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 未給付之禮券款136 萬元及利息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關於蔡源成匯款予被上訴人,是否委任被上訴人購買禮券, 該委任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若合法終止,上訴人受讓蔡源 成之債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所匯之款項部分: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雖係上訴人之子蔡源成與被上訴人集資購買禮券,並非 被上訴人出賣禮券予蔡源成。惟集資購買之過程,係由蔡源 成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予被上訴人或楊玉芬,再由被上訴 人或楊玉芬輾轉匯予乙○○(或其姊曾麗蕙),由乙○○統 一向傅小宴購買禮券,俟乙○○取得禮券後,再通知楊玉芬 領取,楊玉芬再轉給黃鈺華,黃鈺華再通知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再通知蔡源成領取。大多是二個月購買一次,月初匯款 ,二個月後之月底拿禮券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與 蔡源成應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為蔡源成接洽購買禮券,於二 個後之月底取得禮券後,通知蔡源成領取。而被上訴人雖未 賺取差價,惟依首開規定,被上訴人與蔡源成間仍成立委任 關係,堪予認定。被上訴人辯稱其僅係集資代為購買,並無 委任之情云云,不足採信。
㈢查被上訴人依楊玉芬指示於97年1 月4 日匯款184 萬元予訴 外人乙○○之姊曾麗蕙,欲購買禮券,該184 萬元包括蔡源 成委託被上訴人購買之85萬元。嗣被上訴人又依楊玉芬指示 於97年3 月6 日匯款240 萬元給楊玉芬,欲請楊玉芬購買禮 券,該240 萬元亦包括蔡源成委託被上訴人購買之85萬元, 嗣被上訴人通知蔡源成到黃鈺樺開設之幼稚園領取面額合計 40萬元之禮券等情,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已依蔡源成之 委任意旨,將蔡源成所匯之款項,匯出以購買禮券,嗣於取 得部分禮券後,並依約通知蔡源成向黃鈺樺領取,蔡源成亦 已向黃鈺樺領取部分禮券合計40萬元,足見被上訴人至此都 有依委任意旨行事。雖蔡源成尚有部分禮券未取得,惟該部 分禮券係因被上訴人尚未取得之故,被上訴人始未通知蔡源 成領取,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委任意 旨。
㈣上訴人主張蔡源成已於99年4 月26日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 人亦承認已收受蔡源成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 ,蔡源成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雖堪認已終止。惟查委任
契約未終止前,依委任契約所為之處理行為仍然有效,被上 訴人在委任契約未終止前,已依委任契約意旨,將蔡源成所 匯之170 萬元全部匯出購買禮券,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 無因委任契約終止而受有利益之情事,是蔡源成自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尚未領取之禮券匯款 136 萬元,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蔡源成之債權,得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尚未領取之禮券匯款136 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蔡源成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系爭禮券買賣契約 ,且被上訴人所收受蔡源成之匯款,均已依其等間委任契約 意旨購買禮券,並無因委任契約之終止而受有利益,則蔡源 成自不得依系爭禮券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 及委任契約終止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尚未領取之禮券匯款136 萬元,上訴人亦不得以受讓蔡源 成之權利,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尚未領取之禮券匯款136 萬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之規 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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