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戊○○
被 上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兼上列1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原告 丁○○
兼上列1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6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99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甲○○、乙○○、丁○○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参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反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五,由被上訴人甲○○、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戊○○起訴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路高博館大廈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前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被上訴人 丙○○、甲○○及乙○○分別為現任主委、消防委員及監察 委員,被上訴人丁○○為甲○○之配偶。丙○○、甲○○、 乙○○、丁○○侵害伊權利之事實如下:㈠丙○○於民國98 年5 月10日將指稱伊自行提領管理基金中飽私囊、恐觸犯背 信與侵占罪等之民事起訴狀影本(下稱系爭起訴狀),公布 在社區電梯內外及信箱間共17處公佈欄,除侵害戊○○之名
譽權外,亦因張貼民事起訴書影本,而將戊○○之身分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工作等重要個人資料公布在社 區A 、B 、E 、K 、J 、H 、L 、F 棟電梯內外及社區公佈 欄,嚴重侵害戊○○之隱私權。㈡98年3 月16日下午5 時許 ,甲○○、乙○○、丁○○於高雄地方法院門口辱罵伊:「 年紀輕輕就有錢買這麼多房子,一定是A來的」、「貪污」 、「國稅局會喜歡你」等語,致使伊當眾受辱,名譽權受損 。㈢甲○○於98年3 月16日在法院門口大聲辱罵伊:「上帝 會懲罰你的」,使伊名譽受損。㈣丙○○於98年11月18日在 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2087 號誣告案件偵查庭中,當庭 辱罵伊:「戊○○這個人真的很壞,心腸很惡毒。」、於98 年5 月19日,在高雄地院98年度雄簡字第1696號損害賠償案 件審理中,當庭站起來對伊大聲辱罵:「說謊!騙人!」使 伊當場難堪受辱,名譽被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就上述㈠之事實,求為命丙○○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就上述㈡之事實,求為命甲○○、乙○○、丁○○應連帶 給付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上述㈢之事實,求為 命甲○○給付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上述㈣之事實,求 為命丙○○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及原審原告邱晨馨請求 部分均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丙○○當時擔任管社區主委,對上訴人提起 民事訴訟追回公共基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雖丙○○ 因不能當原告而撤回起訴,但丙○○後來以管委會名義起訴 ,業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故丙○○張貼起訴狀之行為,並 無侵權事實。98年3 月16日在法院門口,甲○○、乙○○與 上訴人確有對話,但起因上訴人大聲恐嚇稱「我告的愈多, 領的越多,而且我要買空軍一號」等語,甲○○才回應一句 「上帝會懲罰你的」,乙○○回應一句「國稅局喜歡你」, 並無上訴人所指「年紀輕輕」等語,且當時丁○○並未在場 而是在簡易庭內。丙○○於98年11月18日在偵查庭及同年5 月19日在民事庭並無上訴人所指之言論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 棄,並命丙○○賠償2 萬元(包括就前述㈠侵害名譽權及隱 私權之事實,請求1 萬元、就前述㈣之事實各請求5000元) ;甲○○、乙○○與丁○○連帶賠償6 萬元(指就前述㈡之 事實);甲○○賠償2 萬元(指就前述㈢之事實),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 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審就超過上訴部分之請求, 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高雄市○○區○○路之高博館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上訴人為該大廈管委會前任主委,丙○○、甲○○、乙○○ 分別為現任主委、消防委員及監察委員,丁○○則為甲○○ 之配偶。
㈡丙○○有委請他人於98年5 月10日在社區電梯內外及信箱間 共17處,公布系爭起訴狀影本。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㈡若有,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何?
茲將本院判斷析述如次。
六、就上訴人主張㈠之事實,丙○○公布系爭起訴狀是否侵害上 訴人名譽權及隱私權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 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 為真實,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起訴狀係 丙○○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嗣雖經撤回,惟丙 ○○當時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其另以管委會名義為原告, 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4 萬1500元 本息,業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雄小字第2404號小額民事 判決,認定系爭大廈96年9 月21日召開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表決通過每月支付各委員出席費500 元,主委事務費 3000元之議案,當時並未提及該議案是否溯及自第一屆管理 委員開始實施,自不因上訴人於會議紀錄上加註該決議實施 時間溯及自第一屆委員開始,並經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公 告,而生溯及效力,上訴人依根本不存在溯及效力之決議所 領取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事務費3 萬6000元、出席 費5500元,共計4 萬1500元,並無依據,而判命上訴人返還 ,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原審卷第163 至165 頁 、本院卷第28頁)可稽,足認丙○○就系爭起訴狀所指上訴 人提領大廈管理基金,以發給主委事務費3000元及委員出席 費500 元之名義中飽私囊,共領走不當得利4 萬1500元之事 實,已證明其為真實,此部分對上訴人應不構成侵害名譽權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隱私權乃係本於個人安適生活之需要,為求不受干擾而受 法律保護之隱私利益,而身分證字號,係個人身分之表徵, 屬於極私密之個人資訊,因該資料之傳佈將可能造成個人安 適生活之干擾,即應為隱私權保護之客體。丙○○因公布系 爭民事起訴書影本,未將涉及上訴人隱私部分予以除去,而
將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公布在電梯內外及社區公佈欄 ,此部分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極私密之個人資料公開, 自屬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從而,上訴人主張丙○○此部分 有故意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之事實,洵堪信實。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丙○○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 權,既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查上訴人為國立中央 大學哲學研究所碩士,擔任教會牧師,名下有土地、房屋不 動產;丙○○為東港水產學校畢業,擔任水電工,名下有不 動產,業經上訴人與丙○○陳明。本院審酌上訴人與丙○○ 之身分、地位、資力,及丙○○因公布系爭起訴狀,擅將上 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公開在系爭大廈電梯內外及社區公佈欄, 致上訴人隱私權受損所生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尚屬適當。七、就上訴人主張㈡之事實,甲○○、乙○○、丁○○是否有侵 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就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之意見表達部分,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固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但不得逾 越發表言論之範圍,否則對於他人名譽之損害,仍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98年3 月16日在高雄地方法院門口, 丁○○先高聲對伊大罵:「年紀輕輕就有錢買這麼多房子, 一定是A來的!A錢!貪污!」,乙○○、甲○○即在一旁 辱罵伊:「戊○○你買房子的錢都是A來的!A錢喔!A錢 喔!」,伊再三解釋買房子與當主委無關,未獲理睬,甲○ ○並大聲辱罵伊:「上帝會懲罰你的」等語,業經證人洪瓊 紅證述:甲○○與丁○○二人因為講話比較大聲,所以我印 象深刻,甲○○說A錢要趕快還錢,不然上帝會懲罰你、當 天丁○○說戊○○那麼年輕怎麼買那麼多房子,錢一定是A 來的,乙○○說戊○○買了那麼多房子,國稅局大門為你開 ,丁○○當時說戊○○A錢時,甲○○、乙○○有附和丁○ ○說戊○○A錢,丁○○一直說戊○○A錢等語(原審卷第 196 至198 頁),且上訴人所提出紀錄甲○○、乙○○、丁 ○○有上述言論之具結聲明書(原審卷第94頁),係洪瓊紅 所寫並簽名乙情,亦據洪瓊紅到庭證實。查洪瓊紅與兩造間 並無利害關係,其就見聞事實所為陳述,自堪採信。而證人 即甲○○之配偶鄭美金雖證稱:我沒有看到洪瓊紅,我記得 甲○○、乙○○、丁○○他們沒有與戊○○說話云云,惟被
上訴人對於洪瓊紅當時在場之事實並無爭執,是鄭美金所為 證詞自有偏頗,不足採信。另丙○○與上訴人為對立之關係 ,其陳述:當時伊距離上訴人約有十幾公尺,伊與丁○○走 在一起,並未聽到丁○○對上訴人說有A錢的話云云,無非 迴護之詞,不足採取。丁○○據而辯稱伊當時不在現場,並 無上訴人所指辱罵之言論,亦不足採。参以甲○○、乙○○ 、丁○○上述所為言論,無非肇因於系爭大廈96年9 月21日 召開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每月支付各委員出 席費及主委事務費之議案,是否溯及自第一屆管理委員開始 實施,及上訴人領取第一屆委員出席費及主委事務費計4 萬 1500元,是否涉及背信、侵占及不當得利等爭議。而上訴人 所領款項並無依據,業經法院判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指 訴上訴人提領管理基金納入私囊,固屬事實,然丁○○竟在 法院門口大聲指稱上訴人「那麼年輕怎麼買那麼多房子,錢 一定是A來的」,並一直說戊○○「A錢」,甲○○、乙○ ○亦附和丁○○而為上訴人有A錢之言論,足以貶損上訴人 之名譽,已逾越發表言論之範圍,且丁○○、甲○○、乙○ ○係在法院門口為上開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自足以對上訴人造成名譽之侵害,渠等所為係共同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5 條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甲○○ 雖提出洪瓊紅於原審作證時錄音光碟部份譯文,證明甲○○ 、乙○○並無「年紀輕輕..等語」之言論,惟甲○○、乙 ○○既附和丁○○而為上訴人有A錢之言論,即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不因甲○○、乙○○未有「年紀輕輕..等語 」之言論,而得解免其侵權行為責任。
㈡查上訴人為國立中央大學哲學研究所碩士,擔任教會牧師, 名下有土地、房屋不動產;甲○○是中央警官學校畢業,目 前在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擔任科長職務,名下有不動產;乙○ ○是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丁○○是專科畢 業,目前退休在家帶小孩,名下有土地、房屋不動產,業經 兩造陳明。本院審酌上訴人與甲○○、乙○○、丁○○之身 分、地位、資力,及此部分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損 所生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甲○○、乙○○ 、丁○○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 萬元為適當。八、就上訴人主張㈢之事實,甲○○是否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始足當之。查甲○○於98年3 月16日在高雄地方法院門口對 上訴人有:「上帝會懲罰你的」之言論,乃為回應上訴人所
稱:「告的愈多,領的愈多,我要買空軍一號」,業據洪瓊 紅證述明確,故甲○○係以非人力所得控制之神力降禍詛罵 上訴人,係詛咒性質,屬不滿情緒之發洩,上訴人之名譽不 致於受貶損,難謂甲○○此部分言論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甲○○上開言論,致其名譽受有損害等 語,核不足取。
九、就上訴人主張㈣之事實,丙○○是否有辱罵上訴人行為而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
上訴人雖主張丙○○於98年11月18日在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 字第32087 號誣告案件偵查庭中當庭辱罵:「戊○○這個人 真的很壞,心腸很惡毒。」,於98年5 月19日在高雄地院98 年度雄簡字第1696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當庭站起來對伊大 聲辱罵:「說謊!騙人!」,使伊之名譽權被侵害云云。然 丙○○縱有上述言論,無非因其與上訴人間就上訴人領取第 一屆委員出席費及主委事務費有所爭議而衍生多起訴訟案件 ,纏訟不休,而出言表達氣憤不滿,客觀上難認有貶損上訴 人名譽之情事,不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不能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主張㈠之事實 ,請求丙○○賠償,其請求之金額,在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範圍內;就其主張㈡之事實,請求甲○○、乙○○、丁 ○○連帶賠償,其請求之金額,在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及 就其主張㈢之事實,請求甲○○損害賠償部分,就其主張㈣ 之部分,請求丙○○損害賠償部分,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聲請調取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2087 號誣告案件之錄 音光碟,證明丙○○確實有在偵查庭罵其心腸很惡毒一節, 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庸調查及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自98年4 月起誣指反訴原告及丙 ○○將小額訴訟法院通知書張貼社區17處公佈欄,侵害其名 譽為由,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反訴被 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且反訴被告當時涉犯偽造不存在之會 議紀錄,侵占系爭大廈管委會款項4 萬元,業經法院判命反 訴被告應加計利息返還管委會,反訴被告違法詐領款項納入 私囊已屬不該,尚不知反省改過,竟懷恨在心,意圖利用濫 訴報復,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且對反訴原告造成侵權行為, 爰請求判命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三人非財產上損害各5 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反訴被告於98年3 月16日在高雄地方 法院車道斜坡處,以「我告的愈多,領的愈多,而且我要買 空軍一號」等語,恐嚇威脅甲○○及乙○○,對甲○○及乙 ○○造成侵權行為,爰請求判命反訴被告給付甲○○及乙○ ○非財產上損害各2 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反訴被告則以:同意提起反訴,但反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
三、本院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雖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3672 、35207 、 36224 、36225 、36227 、36228 、36229 、36230 、3623 1 號,認定反訴原告與丙○○將小額訴訟法院通知書張貼社 區17處公佈欄之事無涉,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分檢 檢察官於99年1 月26日處分駁回再議,及反訴被告業經高雄 地方法院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雄小字第2404號小額民事判 決,認定上訴人所領取出席費及事務費共計4 萬1500元,並 無依據,而判命反訴被告應返還管委會。惟反訴原告就反訴 被告對渠等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申告內容係完全出於憑空捏 造,及反訴被告有誣告故意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徒 憑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上僅記載反訴原告與本件(指丙○○ 所為)無涉一詞(本院卷第64至65頁),及前述民事判決判 命反訴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遽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 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應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要無可採。又反 訴被告就與反訴原告間關於民事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爭訟 ,請求民事法院為一定之裁判,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反訴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之起訴係以損害渠等為目的,自 不得以檢察官嗣後就反訴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遽推論反訴被告係濫訴而有以損害反訴原告為目的。準此
,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刑事告訴有誣告故意,及 其所提民事訴訟係濫訴而有以損害反訴原告為目的,是反訴 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意圖利用濫訴,對渠等構成侵權行為,自 無可取。
㈡至反訴被告於98年3 月16日在高雄地方法院車道斜坡處雖向 反訴原告稱:「我告的愈多,領的愈多,而且我要買空軍一 號等語」,然此無非因與反訴原告間就其領取第一屆委員出 席費及主委事務費有所爭議而衍生多起訴訟糾紛,雙方發生 口角衝突時,反訴被告表達氣憤不滿而誇大之詞,客觀上難 認足以使人心生畏佈,自無恐嚇威脅可言。反訴原告執而主 張反訴被告對渠等構成侵權行為,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為不足 採,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