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98年度,31號
KSHV,98,重上更(二),31,201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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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酉○○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上訴人  天○○
      子○○
      卯○○
      壬○○
      丑○○
      辰○○
      巳○○
      寅○○
      乙○○
      辛○○
      丁○○
      庚○○
      宇○○
      亥○○(原名郭根在)
      地○○(原名郭明利)
      宙○○○
      未○○
      C○○(即申○○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1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上訴人  A○○(即郭秉乾及郭惠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即郭秉乾及郭惠蓮之承受訴訟人)
      玄○○(即郭秉乾及郭惠蓮之承受訴訟人)
            之7
      戊○○(即郭秉乾及郭惠蓮之承受訴訟人)
            號
      丙○○(即郭秉乾及郭惠蓮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上訴人  午○○
      B○○
      己○○
      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93年2 月23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9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子○○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天○○子○○應將上開土地郭忠強天○○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上開土地郭燈煌於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郭能望,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上訴人。
C○○應將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各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未○○、C○○應將上開土地各應有部分六0分之一未○○、申○○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宇○○、郭根在即亥○○應將上開土地各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巳○○寅○○乙○○辛○○丁○○庚○○宇○○、郭根在即亥○○未○○、C○○應將上開土地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巳○○寅○○乙○○辛○○丁○○庚○○、郭明永、郭文景於民國七十年二月十四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上開土地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郭長春於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回復登記為郭能望。
A○○、黃○○、玄○○、戊○○、丙○○於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附表所示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回復郭能望名義後,應協同上訴人辦理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前開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天○○子○○負擔五分之一、由被上訴人巳○○寅○○乙○○辛○○未○○、C○○、丁○○庚○○宇○○、郭根在即亥○○負擔百分之二三、由被上訴人A○○、黃○○、玄○○、戊○○、丙○○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午○○B○○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上訴人申○○於98



年11月3 日死亡,經被上訴人C○○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
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日據時期即為上訴人之父郭能望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郭歪於民國96年1 月21日死 亡,由被上訴人宙○○○承受訴訟;鄭秋碧於96年9 月6 日死 亡,由被上訴人E○○承受訴訟;郭文景於96年11月22日死亡 ,由被上訴人未○○、申○○承受訴訟,嗣申○○復於98年11 月3 日死亡,由被上訴人C○○承受訴訟)均非真正所有權人 ,而係其等被繼承人經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辦理土地總 登記,再以繼承、虛偽買賣、虛偽贈與等原因陸續辦理登記。 緣郭能望於35年1 月16日死亡,其遺產因所有女性繼承人拋棄 繼承,而由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郭秉乾(於96年4 月1 日 死亡,由被上訴人A○○、黃○○、玄○○、戊○○、丙○○ 承受訴訟)繼承,兩人並於36年9 月21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由郭秉乾取得坐落屏東市之土地,系爭土地則由上訴人取得。 郭秉乾分得坐落屏東市之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惟系爭土地現 仍登記在如附表所示之登記名義人名下,上訴人自得本於 物上請求權主張無效及塗銷登記,並於回復為郭能望之名義後 ,請求郭秉乾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語,求為判決如附表所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判決如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前所提訴訟,均因無法證明郭能望之 女性繼承人已依當時民法所規定之法定方式拋棄繼承,而以當 事人不適格判決其敗訴確定,是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 當事人適格要件仍有欠缺。被上訴人天○○子○○卯○○壬○○丑○○辰○○巳○○寅○○乙○○、辛○ ○、丁○○庚○○宇○○、亥○○即郭根在、地○○即郭 明利、宙○○○未○○、C○○(下稱天○○等18人)另以 :其等被繼承人均係合法取得所有權,因上訴人確以郭能望之 名義出售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與已故之郭雲假,並已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若依上訴人主張係單獨繼承,就是有權處分 ,自不得請求塗銷及回復登記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又附 表編號⒊⒋⒌⒍⒎所示土地自始未曾登記為郭能望所有,亦 非上訴人所主張由郭能望向郭柔本購得而曾登記為郭柔本所有 ,且土地賣渡證所載郭能望於大正11年3 月13日向郭柔本所購 買者為土名油園地、面前宅2 筆土地,乃與附表編號⒊⒋⒌ ⒍⒎所示土地無關。附表所示土地則為上訴人以郭能望名義 出售與郭長春等3 人,且根據登記所示該買賣發生於36年間, 與刑事判決所認定34年7 月12日賣渡證書為偽造並無相關,又



該等土地都已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確實有買賣事實等語 置辯。被上訴人A○○、黃○○、玄○○、戊○○、丙○○( 下稱A○○等5 人)則以:因郭能望死亡時之繼承人郭陳凉、 郭清冉、郭白菊並未依當時習俗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郭秉乾自 未曾與上訴人於36年9 月21日成立「先父郭能望遺產鬮分合約 字」之遺產分割協議,A○○等5 人亦無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義務等語置辯。被上訴人E○○則以:自85年起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並無上訴人或郭能望之相關登記資料,其於受贈及 鄭秋碧之被繼承人鄭王千於買受附表所示土地時,乃無從得 知前手己○○與上訴人間之糾紛,且當時與己○○交易之土地 有20多筆,土地增值稅繳納40多萬元,另E○○尚替己○○清 償抵押債務,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已善意取得土地所有 權等語置辯。於本院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午○○B○○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及聲明。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 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 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 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 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亦即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 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繼承取得被 繼承人郭能望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遺產成為公同共有人者, 僅係上訴人及郭秉乾之繼承人即A○○等5 人,並依物上請求 權請求天○○等18人、午○○B○○己○○將附表所 示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與上訴人,又A○○等5 人 應依遺產分割協議協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附表所示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事 實乃為給付訴訟,依上開說明,即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 缺。至被上訴人復主張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即配偶郭陳凉、養 女郭清冉及三女郭白菊未有合法拋棄繼承一事已在本院86年度 上易字第50號、88年度再易字第31號、88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 確定判決中予以認定,應有爭點效,不得再於本件否認等語。 惟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即現 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1688號判例要旨亦可參佐。經查: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50號



、88年度再易字第31號、88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確定判決均以 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起訴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其當事人適 格有欠缺,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並未曾就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 的即物上請求權、遺產分割協議履行請求權予以裁判一節,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續㈡卷第402 頁至第410 頁、第42 0 頁至第439 頁),足認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50號、88年度再 易字第31號、88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確定判決均以程序上理由 駁回上訴人之訴,全然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 依上開判例要旨自無既判力,更遑論有何爭點效可言。是以被 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歷次移轉如附表所示。
㈡郭能望死亡時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郭陳凉、子女郭秉乾、郭清 冉、郭白菊及上訴人。
㈢41年間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如有繼承人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 者,申請人應備繼承權拋棄書並檢附拋棄繼承有關文件。㈣坐落屏東市本町一丁目104 、104-1 地號等2 筆土地經郭秉乾 於41年1 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澎湖縣湖西鄉 ○○段695 、697 、1136、1138地號及同鄉○○段6 、7 、8 、9 、10地號等9 筆土地原登記為郭能望所有,經上訴人、郭 秉乾於64年12月30日,再次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㈤附表所示4 筆土地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5年度上訴字 第465 號刑事判決認定係郭清標偽造與郭長春郭再生共同向 郭能望於34年7 月12日買受之賣渡證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 登記,嗣因郭清標於67年7 月19日死亡,遂經該院以67年度上 更㈢字第403 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
㈥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係天○○子○○之被繼承人郭燈煌 於41年2 月10日登記為所有人,原因登記為向郭能望購買,惟 郭能望於35年1 月16日即已死亡。
㈦所有地政事務所所留存之資料所示除附表編號⒈⒉(自編號 ⒈分割)、附表所示土地外,附表編號⒊⒋⒌⒍⒎所示土 地均無郭能望及郭柔本曾為所有人之登記。
㈧臺灣於34年10月25日光復,我國法律亦自是日起施行於臺灣( 司法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 決),而臺灣人民自光緒21年起受日本統治前尚無中華民國民 法,遭統治期間亦無從知悉中華民國民法。
㈨戰後國民政府本計劃派2 千名行政人員接收臺灣,最後未以該 方式接收,而是由陳儀代表至臺北公會堂(今中山堂)受降, 並設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臺北市,而對法制銜接所生民事法 律適用問題,未曾制定一般性之過渡立法,甚至於35年1 月16



日才公布「臺灣法院接收民事事件處理條例」,而接受司法事 務直到34年12月下旬才辦妥,當時屏東及澎湖並無法院,直到 38年12月下旬才設置,期間更無向臺灣全民公告所有已施行之 法律。
㈩郭能望於35年1 月16日死亡,距光復不及3 個月,當時女性繼 承人郭陳凉為配偶、養女郭清冉及三女郭白菊則均已出嫁,另 郭謝取係登記為郭能望媳婦仔,從未登記為郭能望養女,且嗣 於大正二年7 月21日(即民國2 年7 月21日)死亡,又次女郭 綢於大正二年2 月18日因出養而除戶無繼承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64年度偵字第513 號郭燈煌偽造文書 案,業於83年6 月18日銷毀,無法取得各證人及當事人之筆錄 ,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三審判決書內所載各證人及當事 人之陳述係檢察官及法官審理之見聞予以記載其上。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天○○子○○之被繼承人郭燈煌是否曾於41年2 月10日向上 訴人購買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並由上訴人以郭能望之名 義出售?
㈡附表編號⒊⒋⒌⒍⒎所示土地是否均為郭能望於日據時代向 所有人郭柔本所購買之油園地、面前宅?
㈢附表所示4 筆土地是否經郭清標偽造與郭長春郭再生共同 向郭清望於34年7 月12日買受之賣渡證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 權登記而有無效之原因?
㈣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⒌郭能問之繼承人郭李玉於65年11月18 日贈與壬○○、編號⒍郭能面之繼承人郭朝來於67年6 月27日 向共有人郭朝壯購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後於85年11月29日將該 土地全部贈與丑○○、編號⒎郭能面之繼承人郭朝來於67年6 月27日向共有人郭朝壯購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附表編號⒈ ⒊⒋郭再生之繼承人己○○於83年12月28日出售各應有部分3 分之1 與鄭王千、附表編號⒉於84年1 月10日贈與應有部分 3 分之1 與E○○,應塗銷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 何?壬○○丑○○、鄭王千、E○○是否善意取得?㈤郭能望死亡時之繼承人郭陳凉、郭清冉、郭白菊是否已拋棄繼 承?上訴人與郭秉乾是否於36年9 月21日成立遺產𨷺分合約字 ,若是,上訴人能否依據物上請求權主張系爭土地有無效及塗 銷登記,請求回復為郭能望之名義並返還與上訴人占有、及郭 秉乾之繼承人A○○、黃○○、玄○○、戊○○、丙○○應就 附表所示土地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天○○子○○之被繼承人郭燈煌是否曾於41年2 月10日向上 訴人購買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並由上訴人以郭能望之名 義出售?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因附表編號⒈⒉所 示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即原為重測前澎湖縣湖西鄉○○段14 82地號土地,嗣於56年11月1 日分割出同段1482-2地號,見土 地登記資料卷),係天○○子○○之被繼承人郭燈煌於41年 2 月10日向郭能望購買後,持相關資料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辦 理移轉所有權,經天○○子○○提出賣渡證書、誓約書等影 本為憑(見本院卷㈢第63頁至第65頁),而該賣渡證書、誓約 書乃屬私文書,業據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㈢第128 頁 ),則天○○子○○自需證明該賣渡證書、誓約書為真正。㈡經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64年度偵字第513 號郭燈煌偽 造文書案,業於83年6 月18日銷毀,無法取得各證人及當事人 之筆錄,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三審判決書內所載各證人 及當事人之陳述係檢察官及法官審理之見聞予以記載其上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3頁),並有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2 月2 日澎檢茂檔字第387 號函暨不起訴處分 書、起訴書及三審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11 3 頁)。而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64年度偵字第513 號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偵查時天○○子○○之被繼承人郭燈煌正 病重,且由郭燈煌之母郭洪米珠提出之38年7 月26日土地買賣 誓約書所載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乃郭燈煌之父郭雲假委 託已故土地代書人陳有明撰寫書證,以向上訴人所購買,郭燈 煌並不瞭解買賣經過,而郭雲假已亡故,無從偵查該土地買賣 誓約書之真正,檢察官遂為不起訴等情(見本院卷㈡第90頁至 第91頁),足認天○○子○○之被繼承人郭燈煌取得附表 編號⒈⒉所示土地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記,即係依據天○○子○○所提出賣渡人為上訴人、買受人為郭雲假、代書人為陳 有明之38年7 月26日賣渡證書、誓約書。因系爭賣渡證書、誓 約書既為第三人陳有明代書,且依全部字跡所示,賣渡人、買 受人之姓名亦為全文內容撰寫者所書立,則天○○子○○自 需證明其上上訴人之印章為真正。惟天○○子○○自認無法 證明(見本院卷㈢第128 頁),自應認天○○子○○未能證 明上訴人曾於38年7 月26日將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出售與 郭雲假,而移轉所有權與天○○子○○之被繼承人郭燈煌。㈢次查:依附表編號⒈所示土地臺帳所示,日據時代所有權人 (業主)為郭場,於大正10年11月9 日業主權移轉於郭能望, 嗣於光復36年10月4 日後首次辦理總登記時乃登記原始所有權 人為郭能望,而第一次移轉所有權登記為42年12月26日,記載 登記原因為41年2 月10日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與郭燈煌,另附 表編號⒉土地固記載第一次登記日期為56年11月3 日,所有



權人為郭燈煌,惟登記原因為由1482地號分割轉載為1482-2地 號等情,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29日澎地所登字第 0990000690號函附日據時代土地臺帳資料影本(見本院卷㈡第 182 頁至第183 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土地登記資料卷) 在卷可憑,足認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係於42年12月26日始 自登記所有權人郭能望移轉登記與郭燈煌。惟郭能望已於35年 1 月16日死亡,有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86年6 月3 日戶籍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頁),顯無可能於41年 2 月10日與郭燈煌或其父郭雲假買賣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 。況且登記資料所示登記原因為41年2 月10日買賣,復與天○ ○、子○○提出賣渡證書、誓約書之成立日期為38年7 月26日 不符。如此自應認天○○子○○未能證明郭能望係於41年2 月10日出售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與郭燈煌。是以揆諸上揭 說明,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為郭能望所有,嗣 遭郭燈煌私自登記為所有權人,乃侵害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所 有權,天○○子○○為郭燈煌之繼承人,自負有塗銷買賣及 繼承登記,回復為郭能望所有,並返還占有等語,自屬可採。㈣至天○○子○○主張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業已移轉登記 ,即確實有買賣情事等語。惟查: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移 轉登記所示原因發生日期為郭能望死亡數年之後,且原因事實 所據之債權文書成立日期復與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不符,天○○子○○又未能證明該文書之真正等情,乃無從認定郭能望或 上訴人曾出售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與郭雲假或郭燈煌,均 如上述,如此自不得僅以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業已移轉登 記,而認定郭燈煌業因買賣契約取得原為郭能望所有之附表 編號⒈⒉所示土地。是以其所辯即不足採。
附表編號⒊⒋⒌⒍⒎所示土地是否均為郭能望於日據時代向 所有人郭柔本所購買之油園地、面前宅?
㈠按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 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迨光復後,土地權利人衹須檢同證明文 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保存登記,而無須由原出賣人共 同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期間亦不以臺灣光復之日為限, 此觀土地法第5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及第54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不動 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 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 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05 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亦即主 張已於日據時代向他人購得土地,而於臺灣光復後,土地權利



人衹須就此已取得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予以證明,即得據以向地 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保存登記,並行使其所有權。反之,自無 從認其為土地權利人。
㈡經查:所有地政事務所所留存之資料所示除附表編號⒈⒉( 自編號⒈分割)、附表所示土地外,附表編號⒊⒋⒌⒍⒎ 所示土地均無郭能望及郭柔本曾為所有人之登記,詳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歷次移轉,即附表編號⒊⒋所示土地登 記資料係郭達及郭魯所有,而其中澎湖縣湖西鄉○○段第977- 1 號即重測後林投南段第449 號土地,於日據時代所有權登記 為郭桃(即郭達、郭魯之父)所有,另附表編號⒌所示土地 為郭能問、郭君共有、附表編號⒍⒎所示土地則為郭遠所有 ,嗣由郭能面、郭朝華繼承共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275 頁、第279 頁至第299 頁),並有澎湖縣澎湖地 政事務所99年1 月29日澎地所登字第0990000690號函附系爭土 地所示日據時代土地臺帳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82 頁至第203 頁)、地籍登記簿謄本(見土地登記資料卷)在卷可憑,足認 地政機關現有登記資料並無郭能望及郭柔本曾為系爭土地所有 人之登記。次查:於大正11年3 月13日成立之土地賣渡證乃記 載「今般林投鄉郭柔本有自己業土地貳筆賣渡於族侄郭能望, 今茲雙方約束條件列明于左:土地壹筆(土名油園地)東至黃 委宅、西至東波宅、南至郭能問宅、北至郭能面宅,四至為界 ;土地壹筆(土名面前宅)東至振美厝巷、西至東波宅、南至 能面宅、北至郭能問宅,四至為界,合計土地廎筆賣渡金貳百 圓也」等語,有該土地賣渡證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5 頁),足認土地賣渡證未標示雙方買賣之土地地號。而系爭土 地於日據時代即已有登記資料,即部分土地於大正9 年業經登 記,其餘於昭和年間亦已有登記,有上開系爭土地所示土地日 據時代土地臺帳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84 頁至第193 頁) ,亦即系爭土地賣渡證既已有土名油園地、面前宅及界址,又 於大正11年間已有土地登記資料,買賣雙方非不得查閱土地臺 帳以確認雙方之買賣標的。況且,早於清朝來臺移民均沿用以 「地契」表明對土地所有權之習慣,乃眾所周知,買賣雙方書 立賣渡證(買賣契約)外,縱無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習慣, 且非當時日據法律所需,亦應交付地契,以完成買賣行為。惟 上訴人除持有系爭土地賣渡證外,並無所謂土名油園地、面前 宅之地契,且土名油園地、面前宅究係指附表編號⒊⒋⒌⒍ ⒎所示土地何部分,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上開 說明,上訴人雖主張其父郭能望已於日據時代向郭柔本購得附 表編號⒊⒋⒌⒍⒎所示土地,惟迄今未能就此已取得所有權 之法律行為予以證明,自無從認其為土地權利人,亦不得據以



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保存登記,並行使其所有權。㈢至上訴人復以其與郭朝來、郭添丁丑○○之對話錄音譯文( 見原審卷㈠第47頁至第49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64年 度偵字第513 號郭燈煌偽造文書案歷審起訴書及三審判決書, 證明得附表編號⒊⒋⒌⒍⒎所示土地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 能望所有。惟查:
⒈上訴人與郭朝來、丑○○之對話內容均一再重覆上訴人持有郭 能望向郭柔本購買油園地之賣渡證,要求其等返還現占有地, 惟郭朝來、丑○○均否認有返還義務,尚且表示占有之土地為 已登記己有一情,有該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 47頁至第49頁),亦即該對話錄音譯文僅為附表編號⒍⒎所 示土地之原所有人郭朝來與上訴人之對話,惟並未據郭朝來承 認其名下土地為郭柔本所有,況佐以附表編號⒍⒎所示土地 於大正9 年4 月14日即已登記為郭朝來之父郭能面所有,詳如 土地臺帳(見本院卷㈡第190 頁至第193 頁)及附表編號⒍ ⒎所示,縱如上訴人之主張附表編號⒍⒎所示土地即為所謂 之油園地,則郭能面之父郭柔本於大正11年3 月13日顯已非所 有權人,自無權出賣油園地土地與郭能望,此亦可解釋郭柔本 未能交付地契及未向地政機關查明地號之原因。據此足認上訴 人與郭朝來、丑○○之對話錄音譯文並未能證明附表編號⒊ ⒋⒌⒍⒎所示土地為郭柔本所有之土名油園地、面前宅。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64年度偵字第513 號郭燈煌偽造文書 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土地乃為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一節, 業經上述,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64年度偵字第513 號起 訴書及三審判決書所認定之土地,乃為附表所示4 筆土地, 且附表所示4 筆土地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5年度上訴 字第465 號刑事判決認定係郭清標偽造與郭長春郭再生共同 向郭能望於34年7 月12日買受之賣渡證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 權登記,嗣因郭清標於67年7 月19日死亡,遂經該院以67年度 上更㈢字第403 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275 頁),並有上開起訴書及三審判決書等影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至第113 頁),足認上開刑事 案件所審理之土地僅為附表編號⒈⒉及附表所示土地,並 未包含附表編號⒊⒋⒌⒍⒎所示土地,而與之無關。是以上 訴人以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主張附表編號⒊⒋⒌⒍⒎所示 土地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能望所有等語,乃與事實不符,而 不足採。
附表所示4 筆土地是否經郭清標偽造與郭長春郭再生共同 向郭能望於34年7 月12日買受之賣渡證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 權登記而有無效之原因?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資佐參。
㈡經查:附表編號⒈土地即澎湖縣湖西鄉○○段第686 號即重 測後林投北段第1258號,於日據時代登記所有權人(業主)為 郭清山,嗣於大正10年12月8 日業主權移轉於郭能望,而光復 後地政機關總登記時於36年10月2 日登記所有權人為郭能望, 旋於36年11月3 日為第一次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郭長春郭再生郭清標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3 ,且登記原因為36年6 月21 日買賣;附表編號⒉土地即澎湖縣湖西鄉○○段第958 號即 重測後林投南段第406 號,於日據時代登記所有權人(業主) 為洪自己,嗣於大正10年12月16日業主權移轉於郭能望,而光 復後地政機關總登記時於36年10月2 日登記所有權人為郭能望 ,旋於36年11月3 日為第一次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郭長春、郭再 生、郭清標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3 ,且登記原因為36年6 月 21日買賣;附表編號⒊⒋土地即澎湖縣湖西鄉○○段第27、 28號即重測後太武新段第328 、329 號,於日據時代登記所有 權人(業主)均為顏揣,均於昭和8 年12月27日所有權相續( 繼承)於顏得,嗣於昭和12年9 月9 日所有權均移轉於郭能望 ,而光復後地政機關總登記時於36年10月9 日登記所有權人均 為郭能望,旋於36年11月1 日為第一次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郭長 春、郭再生郭清標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3 ,且登記原因均 為36年6 月21日買賣一節,有附表所示4 筆土地日據時代土 地臺帳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至第203 頁)、土地登記簿 謄本在卷可憑(見土地登記資料卷),佐以郭能望係於35年1 月16日死亡(見本院卷㈡第17頁),足認郭清標郭長春、郭 再生3 人於36年11月1 日或3 日所持向地政機關申請為附表 所示土地第一次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文書為其等與原所有人 郭能望於36年6 月21日,即郭能望已死亡時所成立之買賣憑證 。既郭能望於郭清標郭長春郭再生3 人所稱買賣時,早已 死亡逾年,則上訴人主張該36年6 月21日買賣契約顯為郭清標郭長春郭再生3 人所偽造,其等所為附表所示4 筆土地 應有部分3 分之1 第一次移轉所有權登記,乃侵害上訴人因繼 承取得之所有權,且有無效之原因,C○○、未○○郭文景 之繼承人,郭文景郭長春之子郭朝周之繼承人)、宇○○、 郭根在即亥○○(前2 人均為郭長春之子郭明永之繼承人)、 巳○○寅○○(前2 人為郭長春之子)、乙○○辛○○丁○○庚○○(前4 人均為郭長春之子郭朝周之繼承人), 乃為郭長春之繼承人,自負有塗銷買賣及繼承登記,回復為郭



能望所有等語,自屬可採。
㈢次查:附表所示4 筆土地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5年度 上訴字第465 號刑事判決認定係郭清標偽造與郭長春郭再生 共同向郭能望於34年7 月12日買受之賣渡證書向地政機關辦理 所有權登記,嗣因郭清標於67年7 月19日死亡,遂經該院以67 年度上更㈢字第403 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5 頁),並有上開起訴書及三審判決書 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至第113 頁),佐以郭清 標於上開刑事案件進行中提出34年7 月12日向郭能望買受之賣 渡證書,以證明其與郭長春郭再生取得附表所示4 筆土地 所有權之原因,經法院認定該賣渡證書之日期竟填寫中華民國 34年7 月12日,尚在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代,依理應填寫昭和 21年,尤其該賣渡證書所貼印花竟為中華民國印花稅票,非日 本政府印紙,郭能望之印章為方型附「印」字印章,而非該時 日本政府通令使用之圓型印章,且證人即該賣渡證書之代書陳 有明結證稱不認識上訴人、郭清標,上訴人並未委託出賣土地 ,亦未替郭清標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65年度上訴字第46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㈡第101 頁至第102 頁),足認郭清標生前於刑事案件中為脫 免刑責,雖未提出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36年6 月21日買 賣契約,惟另提出34年7 月12日之賣渡證書,而該賣渡證書竟 於日據時代冠以中華民國年代及貼以中華民國印花稅票,乃昧 於當時臺灣澎湖非屬中華民國治權範圍,無於當地發行中華民 國印花稅票之可能性,顯係於臨訟期間偽造以資搪塞。據此, 被上訴人以依附表所示4 筆土地登記資料買賣發生於36年間 ,與刑事判決所認定34年7 月12日賣渡證書為偽造並無相關, 不得引為證明郭清標郭長春郭再生有偽造買賣情形,而且 該等土地都已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為上訴人以郭能望名 義出售與郭清標郭長春郭再生等3 人,應確實有買賣情事 等語,不僅無視於代書陳有明於上開刑事案件結證稱上訴人並 未委託出賣土地,亦未替郭清標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語, 復昧於34年7 月12日賣渡證書違反製作時日本政府之相關法令 、36年6 月21日買賣契約成立時出賣人郭能望業已死亡等事實 ,而不足採。是以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乃已證明附表所示 土地原所有人為其父郭能望,經郭清標郭長春郭再生偽造 買賣文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主 張郭清標郭長春郭再生有與上訴人買賣附表所示土地等 語,則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⒌郭能問之繼承人郭李玉於65年11月18 日贈與壬○○、編號⒍郭能面之繼承人郭朝來於67年6 月27日



向共有人郭朝壯購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後於85年11月29日將該 土地全部贈與丑○○、編號⒎郭能面之繼承人郭朝來於67年6 月27日向共有人郭朝壯購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附表編號⒈ ⒊⒋郭再生之繼承人己○○於83年12月28日出售各應有部分3 分之1 與鄭王千、附表編號⒉於84年1 月10日贈與應有部分 3 分之1 與E○○,應塗銷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 何?壬○○丑○○、鄭王千、E○○是否善意取得?㈠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 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 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 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 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 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為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之訴 ,故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於第三人自無處分權之登記名義人善意 受讓土地時,始有適用,如非自無權處分人受讓土地,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91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亦 即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善意第三人於移轉所權登記後 ,真正權利人即不得對善意第三人以其前手之登記原因為無效 或撤銷,提起塗銷之訴。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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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