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賴柏霖律師
吳麗珠律師
被上訴人 丙○○
18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5年6 月12日就伊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街38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 屋增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承攬契約 ),嗣就系爭房屋再簽訂房屋改建工程簡議(「易」之誤載 )合約書(下稱簡易合約),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履行期限至95年12月12日止,如未依約成,應給付伊 工程款10% 之賠償金。伊已給付230 萬元工程款予上訴人, 上訴人卻未於期限內完工,伊催告上訴人修補被拒,乃聘工 修補,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依工程款10%計算之損害賠償金36 萬元。爰依承攬契約約定,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簽立承攬契約後,委由次承攬人甲○○施 作,甲○○已完成系爭工程90%,惟於施工之初,因系爭房 屋尚有房客未遷出,故於簽承攬契約時未約定完工期限,伊 未能完工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使縱有約定完工日期, 亦應順延至96年3 月9 日。兩造簽立簡易合約,乃因被上訴 人告知需款支付工程款,欲向銀行辦理借款而為之,伊未細 看內容自尚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請求逾期完工之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縱應賠償,被上訴人先前向伊詐騙取得25萬19 70元,亦曾向伊借貸10萬元,伊自得以此不當利得及借款與 逾期完工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6000元及自97年7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請求 上訴人給付其自行僱工施作支出197 萬4239元之瑕疵修補費
用,因罹於1 年請求權時效,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 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5年6 月12日簽訂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房屋,工程範圍包括⑴4 至5 樓內部及正面改建, ⑵1 至5 樓保留地增建。⑶6 樓內部地板拆除防水工程、水 塔底部加高15公分。總工程款為206 萬元;嗣追加⑴地下室 樓梯改建。⑵1 至3 樓內部及正面改建。⑶6 樓兩側、背面 及隔間砌磚粉光。⑷6 樓木造平面天花板。⑸6 樓廁所後方 增建RC水塔1.5T至2.0T一座等工程,與追加前之工程款合計 為360 萬元。上訴人已於95年6 月12日取得60萬元訂金,依 序於95年7 月27日、95年9 月20日、95年10月26日收到工程 款40萬元、100 萬元、30萬元,被上訴人合計已支付系爭工 程230 萬元工程款予上訴人(原審卷㈠111 至13頁)。系爭 工程迄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寄發存証信函予上訴人表示 時,尚未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兩造是否曾約定承攬契約之完工日期 為簡易合約所載之95年12月12日?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固提出其施作系爭工程之材料明細(原審卷㈠10 至41頁),以証明系爭工程係其施作之事實。惟被上訴人自 承其於寄發存証信函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未再繼續施工( 原審卷㈠316 頁),而被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內載:「本人(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12日 與乙○○(上訴人)簽立房屋增改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將本 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38號房屋以360 萬元委託乙 ○○整修增改建,工程期為6 個月,至95年12月12日止,本 人應其要求先後已交付230 萬元,但增改建工程卻嚴重延宕 ,工程進度僅達一半而已,且工人工資未發,材料費未付, 本人除代墊其借款利息外,並將前述款項解決,乙○○之行 為已嚴重影響本人權益,為此通知乙○○,雙方合約已到期 」,有存証信函附卷(原審卷㈠101 至102 頁),上訴人承 認有收受該存証信函,証人甲○○亦証稱其施工至95年12月 30日止,嗣因收受被上訴人之存証信函主張兩造契約到期,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安裝搖控鐵門,其無法進入施工云云( 本院卷4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施作至95年12月30日,因收 受被上訴人存証信函而停止繼續施作(原審卷㈠卷193 頁)
,核屬可採。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明細僅足以証明其有於上訴 人停止施作系爭工程後,有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不足以証明 其係何時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自明。
⒉兩造於簽訂承攬契約後又簽3 份簡易合約,其上所載之開工 日期均為95年6 月12日,完工日期依序為95年10月12日、同 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2日,有簡易合約書3 份在卷(原審 卷㈠118 至120 頁)。被上訴人最先於97年10月9 日主張承 攬契約是於開工前寫的,後來要跟銀行借款,所以來在同一 天又簽立一份簡易合約書,第1 次之承攬契約僅4 、5 、6 樓部分,後來1 、2 、3 樓房客搬走,才又追加該部分工程 ,再訂立簡易合約書,並無約定半年後完工云云(原審卷㈠ 191 頁正、反面),而証人即系爭房屋2 樓之房客蘇淵元証 稱系爭房屋1 至3 樓都有人租,其係最後搬出系爭房子,其 於中秋節前(95年10月6 日)1 至2 天搬離的,系爭房屋是 在中秋節前一兩個月開始施工云云(原審卷㈡114 至115 頁 )。蘇淵元証稱系爭工程係於中秋節前一兩個月開始施工, 即95年8 月間開始施工,與兩造所主張之95年6 月中旬開始 施工日期不符,故其稱於中秋節前1 至2 天搬離承租房屋, 與上訴人主張蘇淵元係於95年9 月9 日搬離不符,而上訴人 上開主張又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故蘇淵元係於95年9 月9 日搬離,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簡易合約係其於承攬契約簽 訂後,與被上訴人1 次簽署3 份,其僅同意被上訴人持該簡 易合約向銀行辦理房屋修繕借款云云(本院卷11至12頁)相 符,此部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簽簡易合約之原因乃簽承攬契約後,一位銀行 經理告知契約太簡單,才補簽簡易合約,95年10月12日到期 之簡易合約係95年7 月初簽的,95年11月12日到期之簡易合 約是95年10月簽的,95年12月12日之簡易合約是95年12月11 月底簽的云云(原審卷㈠317 頁),或係上訴人未能如期完 工始要求其簽簡易合約延長完工期限(同上卷316 頁),或 主張承攬契約未約定完工日期,其請教律師後,告知甲○○ 契約有約定違約金,但未約定完工日期,如上訴人違約,則 其無法請求違約金,故才至律師處寫3 張簡易合約書,兩造 於95年6 月初簽訂承攬契約時是口頭約定3 個半月完工,自 95年6 月15日起算,完工日期為95年10月31日,上訴人要求 如果遇下雨天就往後延半個月,其亦同意寬限期15天,故上 訴人只須於95年11月15日前完工即無違約,但上訴人無法完 工,經上訴人請求,其才給上訴人2 次各1 個月之寬限期, 於95年10月底、95年12月初及95年12月底各寫1 張簡易合約 書,其中第2 張簡易合約書本來是要在11月底寫,但拖了幾
天才在95年12月初寫的云云(本院卷98頁),其有關簽訂簡 易合約之原因之主張,與其先前主張係為辦理銀行借款,已 有不同,其後主張之原因又互異。且就簽訂簡易合約之時間 而言,被上訴人既因為辦銀行借款於95年9 月9 日蘇淵元係 搬離系爭房屋後始簽訂,則被上訴人主張95年10月12日完工 之簡易合約書係在95年7 月初簽的,與事實不符;又如95年 12月12日之簡易合約係於95年12月11月底簽的,依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停工時只完成系爭工程之一半,則上訴人顯不可 能如期於95年12月12日完工,上訴人衡情無於95年11月底簽 訂於95年12月12日完工之簡易合約,以陷自己於違約之情境 。被上訴人其後又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底簽95年10月12日完 工之簡易合約書,於95年12月初簽95年11月12日完工之簡易 合約書,及於95年12月底簽95年12月12日完工之簡易合約書 ,均與一般工程簽訂載明完工日期合約之時間,必在完工前 合理之時間,以利承攬人得於約定完工日期前施作完成,不 可能簽訂尚未施作完成之工程,卻約定該工程早已完工之合 約,致承攬人於簽約時立即違約之常情不合。故上訴人主張 兩造簽簡易合約係因被上訴人欲向銀行借款修繕系爭房屋, 而於95年12月間或其前稱之95年10月間簽立,簽約時契約上 未填載完工期限,其默許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填載完工日期, 以利借款,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故被上訴人不得依該簡易合 約請求其給付違約金云云(本院卷11至12頁),核屬可採。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⒋綜上,兩造既未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簡易合約書上所載 之完工日期,僅係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向銀行借款時,依實 際情形預為填載完工日期,而非與被上訴人約定完工日期, 授權填載,而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因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之房客迄95年9 月9 日始完全搬離系爭房屋,致上訴人無 法依約施工,被上訴人其後又阻止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施工 ,系爭房屋未完成,乃係不可歸責上訴人,堪可認定。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應給付違約金36萬元,核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及簡易合約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1萬6000元及自97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兩造其餘攻 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