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8年11月1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2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8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戊○○起訴主張:坐落高 雄市○○區○○段第375-2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乙 ○○向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 司)買受,於97年5 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元大公司 同時並將自己及其前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銀行)關於系爭土地所有含對地上物占有人之一切權利均 讓與乙○○,嗣乙○○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以 買賣為原因於97年6 月6 日移轉登記予甲○○、戊○○,是 日起乙○○應有部分則為2 分之1 。因系爭土地長期遭位於 高雄市○○○路66號之意誠堂(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得 利,致意誠堂受有含繼受自寶華銀行及元大公司之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意誠堂返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意誠堂之日起回溯5 年期間(即92年11月1 日 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按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 29,597元之年息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應給 付乙○○3,210,139 元{即自92年11月1 日起至97年6 月5 日之期間(29,597元×378.62平方公尺×8%×4 年×217/36 5 年=302,837元)及自97年6 月6 日至97年10月31日之期間 (29,597元×378.62平方公尺×1/2 (應有部分)×8%×14 8/365=181,752 元)},合計3,210,139 元(3,028,387+18 1,752 );應給付甲○○及戊○○各90,876元{均自97年6
月6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之期間(29,597元×378.62平方公 尺×1/4 (應有部分)×8%×148/365=90,876)},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等情。原審為命意誠堂應給付乙○○225,962 元本息,及意 誠堂應給付甲○○及戊○○各90,876元本息,並駁回乙○○ 其餘部分之訴之判決。乙○○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意誠堂應給付 上訴人新台幣2,984,1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至乙○○、甲○○及戊○○之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二、上訴人意誠堂則以:系爭土地本為金融機構所有,因伊為宗 教團體,經費來自十方捐款,除必要人事費等開支外,悉數 用於社會公益事業與濟貧救濟工作,土地所有人因贊同伊濟 世之理念,故從未向伊收取租金,故伊應係基於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退萬步言,縱認 伊係無權占有,惟乙○○、甲○○、戊○○於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後,充其量只能主張其自登記取得所有權時起之占 用利益,至其前手元大公司及元大公司之前手寶華銀行就系 爭土地擁有所有權期間則不在其內,此部分自無權向伊請求 ,且乙○○、甲○○、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答辯聲明: 對造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信 )所有,於87年1 月6 日為寶華銀行合併登記取得,因寶 華銀行遭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下稱存保公司)接管後,將 銀行資產含系爭土地出售,於97年5 月19日移轉登記予元 大公司,嗣由乙○○向元大公司買受,於97年5 月27日移 轉登記取得,元大公司並出具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對地上物 占用之一切債權讓與乙○○,後乙○○再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1/4 出賣均於97年6 月6 日移轉登記為甲○○、戊 ○○所有。
(二)意誠堂自5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重建寺廟起長期占用迄今, 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占用面積為378.62平方 公尺。
(三)乙○○、甲○○、戊○○於97年10月27日為本件起訴請求 後,意誠堂於98年1 月22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地政機關申 請地上權登記,乙○○、甲○○、戊○○為此乃對意誠堂
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一審另 案判決在案,目前由乙○○、甲○○、戊○○上訴本院另 案審理中。
(四)以上各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29、30頁) 、存保公司代理寶華銀行出售予元大公司之買賣合約書( 見原審卷第12~17頁)、元大公司前後2 份同意書(見原 審卷第10、78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8 頁) 、地政機關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43頁)及原法院98年度 重訴字第187 號兩造間確認地上權請求不存在事件民事判 決等可憑(見原審卷第105 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一)意誠堂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 權占有?(二)乙○○、甲○○、戊○○除受讓元大所有期 間對意誠堂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外,亦主張同時繼受元大公司 所受讓來自前手寶華銀行(含十信)對意誠堂於系爭期間占 用利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有理由?經查:(一)意誠堂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1、乙○○、甲○○、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意誠 堂無權占用云云,而意誠堂則否認係無權占用,辯稱係基 於使用借貸之關係而占有云云。查意誠堂對其占用系爭土 地始終未能提出其有合法使權源之有利證據足供審酌,僅 泛言土地所有人未向其收取租金應是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云 云,自無可採。
2、次查意誠堂雖抗辯其已以時效取得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地 上權登記,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 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 占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又依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按占有 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 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 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之反面見解,查,意誠 堂係於98年1 月22日提出地上權登記申請,係在本件上訴 人乙○○、被上訴人甲○○、戊○○於97年10月27日起訴 之後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則本院自不必就 其是否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加以實體審認(參照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裁判要旨)。從而,意誠堂自不 能以地上權人之地位對乙○○、甲○○、戊○○等人主張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甚明。
(二)乙○○、甲○○、戊○○除受讓元大所有期間對意誠堂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外,亦主張同時繼受元大公司所受讓來自 前手寶華銀行(含十信)對意誠堂於系爭期間占用利益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且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 條);而「債權讓與 」乃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讓與人)與相對人 (受讓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於相對人,即生債權讓與 之效力,只是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已(民法第297 條),既不若物 權之移轉行為需書面要式,更無登記始生效問題。基此不 同規定可知,若一方將其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方時,在讓 與前一方基於所有權所已生對第三人之債權,除一方亦有 依上開規定為該債權讓與他方之意思表示之明約外,因該 債權非所有權之擔保或從權利,且彼此性質本可分離(民 法第295 條),自不能解為他方於受讓所有權時,該一方 已同時將之前基於所有權已生對第三人之該債權亦一併讓 與他方。
2、系爭土地於元大公司所有期間基於所有權對地上物占用人 即意誠堂之一切債權,已經其債權人元大公司出具第一份 97/05/23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0頁)表明一併讓與乙○○ ,依上說明,則乙○○同時繼受元大所有期間對意誠堂得 行使返還占用利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基此而為本件請 求部分,於法有據。惟在元大公司所有期間前之系爭期間 部分,其所有權人寶華銀行(含十信)與地上物占用人意 誠堂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因意誠堂從未支出占用代價,則 究竟是無權占用(受有占用利益)、使用借貸或係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等何種原因而占用,尚屬不明,從而究係何 債權自亦無從特定,要如何讓與,已生疑問;又縱已特定 ,如上說明,首需視系爭期間之債權人寶華銀行是否有以 該特定債權為讓與元大公司之意思表示,之後始能查悉元 大公司究竟有無受讓之合意而成為該特定債權之受讓人, 進而方可認定元大公司是否已將其受讓自寶華銀行於系爭 期間所生對意誠堂之該特定債權,於出賣系爭土地之同時 一併讓與乙○○甲○○戊○○乙○○繼受之事實。若置系 爭期間之債權人寶華銀行是否有將其對意誠堂之何特定債 權讓與元大公司之意思表示而不論,徒憑非系爭期間之債 權人元大公司自寶華銀行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所出具給 乙○○之同意書,逕為認定,於理顯非有據。
3、上訴人乙○○雖以存保公司代理寶華銀行出售資產予元大 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第2.1 條約定:「…且買方亦同意購買
及促使受讓人依本合約之約定於交割日受讓所有賣方就資 產組合之現在、或未來之權利、利益及訴訟上之主張…。 雙方並同意買方於本合約下之所有權權利、利益、責任及 義務均應由受讓人於交割完成時取得繼受…。」等語(見 原審卷第83頁),認為資產之賣方寶華銀行已將系爭期間 其基於所有權所生對被告之特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一併讓與 元大公司云云。嗣再舉元大公司另出具之第二份即98年6 月23日同意書以為證明(見原審卷第78頁)。惟查該第二 份同意書係將第一份同意書所載:「…同意『就附件所列 土地於擁有所有權期間』,對該等土地之物權內容(包含 對地上物占有人…一切權利)均讓與乙○○先生…」等文 字,改成為:「同意『將自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 受讓就附件所列土地』之權利(包含…)…均讓與乙○○ 先生。」而已,顯尚不足為其更有利之證明。又徵之上述 合約書第2.1 條之規定,所出賣者僅寶華銀行「現在」或 「未來」之權利(含系爭土地等9 筆,見原審卷第11、79 頁),顯未將「出賣前」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生對「何 第三人(含系爭土地之占用人意誠堂)」之「何特定債權 」為讓與意思表示之明文,且兩造即寶華銀行與元大公司 嗣後亦從無何造對何第三人(含意誠堂)為該特定債權之 讓與通知,在此情形下,乙○○徒憑元大公司更改內容後 之第二份同意書要主張其於自元大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時, 已同時受讓元大公司前已繼受自寶華銀行於系爭期間對意 誠堂之不當得利特定債權,論理自有未備,不能認為有理 。直言之,元大公司雖應乙○○要求再出具更改後之第二 份同意書,然其既非系爭期間所生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 何以得不顧上揭其與寶華銀行間之該買賣合約書內,並無 將何特定債權讓與其成為受讓人之意思表示,其竟逕自應 乙○○要求片面更改認其自己為該特定債權之受讓人,實 令人費解,自無可採。否則乙○○於自元大受讓系爭土地 後,又將其中應有部分各1/4 出賣移轉登記予甲○○、戊 ○○,在未見明文約定下,甲○○、戊○○2 人倘於事後 亦置乙○○之意思於不顧,逕行主張其2 人已同時一併繼 受乙○○依元大公司出具之同意書所受讓元大所有期間基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對地上物占用人之一切權利各1/4 比例 ,出面要向意誠堂行使此自乙○○繼受而來該比例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豈有是理?
4、依上所述,乙○○、甲○○、戊○○主張意誠堂應返還自 97年5 月19日至97年5 月26日元大公司所有期間,及自97 年5 月27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期間(即自97年5 月19日
至97年10月31日止),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乙○○請求從92年11月1 日至97 年5 月18日止之寶華銀行所有期間,意誠堂占用系爭土地 之不當得利部分,則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三)乙○○、甲○○、戊○○得請求意誠堂返還之不當得利為 多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 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次按,租金以基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 法第105 條準用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重新定地 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參照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 9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 2、查系爭土地自89年7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29,597元, 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 頁),審酌 意誠堂占用之系爭土地,面臨高雄市85大樓、三多商圈, 附近多為商家,交通便利,位置繁榮,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系爭土地周邊照片、地圖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6~41 頁),足見系爭土地位置之周邊商業活動頻繁、生活機能 頗佳,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可認乙○○ 、甲○○、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合理。則就意誠堂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378.62平方公尺計算,乙○○於上述得請求期間中自 97年5 月19日至97年6 月5 日止共18日之不當得利為44,2 10元(計算式:29,597×378.62×0.08×{18/365}=44, 21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97年6 月6 日起至97年10 月31日止共148 日為363,504 元(計算式:29,597×378. 62×0.08×{148/365 }=363,504),再按此期間應有部 分比例乙○○為1/2 、甲○○及戊○○各為1/4 計算,則 乙○○為181,752 元(計算式:363,504 ×1/2 =181,752 )、甲○○及戊○○各為90,876元(計算式:363,504 × 1/4=90,876)。其中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25,96 2 元(計算式:44,210+181,752=225,962)。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戊○○依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意誠堂分別給付乙○○225,962 元 、甲○○及戊○○各90,8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 准許。原審為命上訴人意誠堂上述給付之判決,及駁回上訴 人乙○○其餘之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 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 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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