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戊○○
庚○○
己○○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被 上訴 人 癸○○
騰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豐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嚴宮妙律師
蘇琬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8年10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9 月1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被上訴人癸○○、騰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上訴人庚○○、己○○、丙○○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癸○○、騰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癸○○、騰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癸○○、騰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佰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繼茂,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甲○○,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5 月31日信人一字第0990000653號令可稽(本院卷第10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 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 對本件倒塌之電桿未盡保養維護義務,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於本院則追加依同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又上訴人戊○○就殯葬費之請求,由原請求新台幣(下同) 60萬3,000 元減少為30萬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之追加及減縮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受僱於被上訴人騰瑜工程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騰瑜公司),因騰瑜公司承攬訴外人高雄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97年度災害緊急搶修開口 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實際需要進行搶修工作,乃依 該契約派遣癸○○,於97年6 月11日上午10時許,至高雄市 ○○區○○路與三多一路口旁,以移動式起重機修剪超高行 道樹樹枝。詎癸○○明知樹旁有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管理之 電桿(下稱系爭電桿)與電纜線,而樹枝重量不輕,落至電 纜線上,即有拉倒電桿並撞擊他人之可能,竟疏未注意,任 由修剪之樹枝掉落在電纜線上,且系爭電桿亦疏未保養、換 修,早有腐蝕裂痕,承受不住樹枝重力,而自地面斷裂倒塌 ,撞擊在樹下等候清掃修剪落下樹枝之被害人即養工處人員 張郭月(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頭部顱骨骨折、胸腹部 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渠等均有過失責任,其中癸○○應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責,騰瑜公司應依同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癸○○負連帶責任,中華電信南區 分公司應依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維護電桿職員連 帶負責,並應依同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且癸○○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間應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又戊○○為張郭月之 配偶,因系爭事故受有殯葬費支出30萬元、精神損害100 萬 元,計130 萬元;庚○○、己○○、丙○○均為張郭月之子 女,各受有精神損害100 萬元。爰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戊○○130 萬元、庚○○、 己○○、丙○○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謝繼茂賠償部分,於 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及上訴人於本院 減縮請求部分,已未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 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癸○○、騰瑜公司部分:癸○○於前揭時地修剪樹木時,養 工處人員距離20公尺之遙,且因樹木茂盛,癸○○無法看到 有電纜線存在,但修剪時均有出聲警告,應已盡注意義務。 又系爭電桿倒塌係肇因於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疏未保養,以 致底座腐蝕斷裂達圓周長四分之三,該裂痕未能達規格所定 之承載重量,癸○○修剪之樹枝壓在系爭電桿之電纜線上, 系爭電桿無法承受該樹枝重量所造成,是癸○○修剪樹枝與 系爭電桿之斷裂倒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騰瑜公司僅依養工處之指示派遣人力,其餘工作地 點、內容、方式、工具均由養工處負責,是騰瑜公司指派癸 ○○前往養工處聽候派遣,應由養工處指揮監督,騰瑜公司 無法干涉過問,可知僱用人應為養工處而非騰瑜公司。縱認 騰瑜公司為僱用人,騰瑜公司在選任及監督上縱加以相當注 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騰瑜 公司無庸負責。再者,本件施工範圍不應有人進入,張郭月 坐在電桿下面,且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導致事故發生,張郭 月應與有過失。縱認癸○○有所過失,惟養工處未妥善為安 全維護,亦難辭其咎,應與伊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而養工 處於事故發生後已賠償上訴人部分金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74 條規定,伊等於養工處賠償範圍內,應免其責任等語。 ㈡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部分:伊設置系爭電桿目的,係用以支 撐連結電纜線,故設置保管有無欠缺,應以是否承受電纜線 之重量為限,要不得苛求應考量無法預測之外力或外物重量 。而系爭電桿係依規定設置之A 級7.5M電桿,可承受重量達 200 公斤,自69年設置後均安全無虞,顯見有承載電纜線之 能力。至系爭電桿縱因年代久遠而略有腐蝕情況,然系爭電 桿遭樹枝拉扯時,其斷裂面係與地面齊平,並非由腐蝕裂痕 處斷裂,是系爭電桿係遭樹枝重壓電纜線所產生之巨大拉力 而斷裂倒塌,與伊設置管理系爭電桿間並無因果關係,自無 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戊○○130 萬元、庚○○、己○○、丙○○各 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
㈠癸○○受僱於騰瑜公司,於97年6 月11日上午10時許,經騰 瑜公司派遣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一路路口旁,以移 動式起重機修剪騰瑜公司向養工處承攬系爭契約所定之超高 行道樹樹枝。
㈡張郭月於上開時地,因癸○○修剪行道樹樹枝,修剪後之樹 枝掉落在系爭電桿之電纜線上,系爭電桿斷裂撞擊張郭月, 致其受有頭部顱骨骨折、胸腹部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 ㈢戊○○為張郭月之配偶,庚○○、己○○、丙○○為張郭月 之子女,戊○○已為張郭月支出殯葬費用。
乙、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上訴人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㈢張郭月是否與有過失?養工處是否已賠償上訴人,而免除被 上訴人責任?
五、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㈠系爭事故緣於養工處將超高樹木修剪作業交由騰瑜公司施作 ,於97年6 月11日上午10時左右,養工處所屬養護大隊派遣 員工與騰瑜公司派遣移動式起重機1 座(含操作人員藍乙水 )及修剪樹木技術人員癸○○,於災害地點修剪3 棵超高行 道樹,而發生修剪掉落之樹枝掛在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之電 纜線上,導致連結電纜線20公尺外之系爭電桿自地面折斷倒 塌,系爭電桿壓至養工處員工張郭月致死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97年度偵字第19020 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全卷,該駕駛移動 式起重機之藍乙水於警訊中陳稱:伊與癸○○一起工作,癸 ○○負責修剪,伊負責操作機器手臂方向讓他方便修剪,因 伊等在修剪另一棵樹木時,掉落樹枝拉扯到電線導致在後方 電線桿受力斷裂等語(刑事警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當 時亦在現場等候清掃修剪落下樹枝之養工處人員李秀枝於警 訊時陳稱:伊在現場配合騰瑜公司承包的超高樹木(危險樹 木)修剪工程,待其鋸下樹木後再往清理掉落地面之樹木, 事發當時,伊是坐在澄清路前的人行道上,而後張郭月旁的 電線桿倒了下來,撞到張郭月之頭部後,又撞及我的腰部等
語(刑事警卷第3 、4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 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檢查報告書,原審卷第 41 頁 )可稽,堪認屬實。
㈡依癸○○於警訊時陳稱:修剪樹木時,沒有明確規定所鋸下 之樹木長度及重量,但是要注意鋸下樹木掉落方向及位置, 澄清路東側人行道第3 棵路樹之樹葉很茂盛,伊於鋸樹木時 ,沒有注意該樹木倒下時會壓到電線,因為樹葉茂盛的關係 ,伊根本沒看到電線存在,伊在鋸樹木時,根本無法看到下 面人員之所在位置等語(刑事警卷第2 頁);又於偵查中陳 稱:伊從事此行業2 、3 年,以前遇到這種情形,一般都是 電線斷掉,如果發現電線,會盡量避免壓到電線等語(刑事 相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依其所述可知,一般修剪樹木 應注意樹枝掉落之方向及位置,以避免修剪之樹枝壓至電纜 線,則癸○○從事修剪樹木2 、3 年之久,以其專業技能及 工作經驗,應可看見系爭電桿,並據而察看可知有電纜線之 存在,避免修剪之樹枝壓至電纜線,造成電纜線斷裂或電桿 無法承受重量而倒塌,致使下方之人觸電甚至發生死傷事件 ,竟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見到修剪樹木下方有 電纜線經過,任令其所修剪超高樹木之粗大樹枝及茂盛樹葉 不斷重力加速掉落而壓迫電纜線上,此有高雄地檢署履勘筆 錄之繪圖、現場照片可憑(刑事相卷第23頁反面、第44頁反 面),則系爭電桿因無法承受該水平施壓,終至斷裂,癸○ ○對系爭電桿倒塌致張郭月死亡,自有過失。
㈢癸○○、騰瑜公司雖抗辯,癸○○修剪超高樹木時,系爭電 桿及張郭月所在位置,距離修剪樹木有20公尺之遙,癸○○ 因樹木茂盛而無法看見電纜線,其修剪樹木時已出聲警告, 有盡注意義務云云。惟查,癸○○於上開時地係修剪3 棵超 高行道樹,業如前述,且系爭電桿係位於修剪完第1 棵樹旁 ,距癸○○正修剪之第3 棵樹固有20公尺,有職災檢查報告 書可憑(刑事相卷第40頁),則癸○○於修剪第1 棵樹時, 即應發現有系爭電桿存在,且修剪完第1 棵樹,已無枝葉茂 密無法看到電纜線情形,自應注意該電桿之電纜線連結至第 3 棵樹下方,且20公尺僅相隔3 棵樹之間距離,有現場照片 可參(原審卷第10頁),並非遙遠,鄭宗和並無不能注意之 可能,竟因疏忽而肇事,至其修剪樹木時是否有出聲警告, 並不能免除其應避免樹枝落下壓至電纜線之注意義務,所辯 已盡注意義務云云,自不足取。
㈣癸○○、騰瑜公司又抗辯,系爭電桿倒塌係肇因於中華電信 南區分公司疏未保養,底座腐蝕斷裂達圓周長四分之三,而 未能達規格所定之承載重量,致癸○○修剪之樹枝壓在系爭
電桿之電纜線上,系爭電桿無法承受該樹枝重量所造成,是 癸○○修剪樹枝與系爭電桿之斷裂倒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云云。且上訴人亦主張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所屬人員就系 爭電桿疏未保養、換修,早有腐蝕裂痕,承受不住樹枝重力 ,其設置及保管不當,與癸○○不當修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云云。經查:
⒈依職災報告書就「災害現場概況」欄所載「(八)據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第一客戶網 路中心二股股長林榮宏稱:災害現場相鄰二支電桿相距36公 尺,中間架設之電纜線為自持型電纜(內含鋼索及電纜,鋼 索尾端套接於電桿上)(30P ,線徑0.5 mm,單位重量每公 尺0.385 公斤),所以電纜線重量為13.85 公斤;而倒塌之 電桿,係依據國家標準CNS14245 A2274製造,水平設計載重 為200 公斤重,足以承擔電纜線重量」等語,並有該報告書 附件即CNS 電信用離心法製預力混凝土電桿、市○○路架空 CCP-LAP 電纜施工規範、林榮宏於勞工檢查所談話紀錄可按 (刑事相卷第41、48、49頁、原審卷第95、96頁)。且證人 林榮宏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爭電桿係中華電信所有,電桿一 般未設年限,但公司會派人維護,災害現場相鄰二支電桿相 距36公尺,系爭電桿是該路段電桿第1 支,所附掛電纜線是 0.5mm-30PCCP規格,每公尺單位重量約350 公克,換算載重 量為10幾公斤(350 公克乘以36公尺),而系爭電桿是7.5C 預注水泥桿,水平負重為200 公斤,所以本案電纜線並未超 過電線桿負重等語(刑事相卷第53頁),且兩造亦對系爭電 桿依上開標準設置,水平設計載重為200 公斤重,而電纜線 重量為13.85 公斤一節並無爭執,堪認系爭電桿足以承受電 纜線重量,其設置本身並無缺失。
⒉又系爭電桿倒塌後,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往勘驗,其結 果為:檢視斷裂之電線桿,根部有裸露鐵絲,已生銹,斷面 有土黃色舊痕跡,明顯有新舊裂痕之痕跡,電桿斷面經丈量 其圓周長,新痕24公分、舊痕50公分,電桿為末端的電桿, 未有輔助支撐工具等情,有該履勘筆錄可佐(刑事相卷第23 頁)。且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丁○○ 亦證稱:本件由伊承辦,伊於事發後隔幾天有至現場,並看 到倒塌之系爭電桿,職災報告書所記載「斷面有部分呈黃色 」,因為系爭電桿斷面有黃色痕跡,表示外面有裂痕,故有 水分、灰塵滲入,才會變成舊舊的黃色,如果是新裂痕,斷 面應該是灰色,故系爭電桿同時有新痕跡及舊痕跡等語(本 院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正面),復觀之系爭電桿倒塌後之 照片,其斷面確有黃色及灰色痕跡存在(刑事相卷第44頁)
,應認系爭電桿斷裂處於倒塌前應已出現裂痕。惟證人即中 華電信公司巡勘員辛○○到庭證稱:伊平時至少每3 個月巡 查1 次,巡查是依據「電桿- 外觀結構品質判定標準表」( 下稱品質判定表),以目視方式去判斷電桿外觀、結構、品 質是否良好,如電桿內部有問題,外觀會有嚴重龜裂,會看 得出來,應立即汰換及處理,電桿外觀細微裂縫,若只出現 線條,而無撞擊痕跡,應無問題,品質判定表亦記載電桿損 傷應有嚴重龜裂,伊於97年1 月、3 月、5 月有對澄清路系 爭電桿巡勘,認定是正常及安全等語(本院卷第147 、148 頁),並經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提出定期巡勘計劃表、架空 線路巡勘紀錄表、品質判定表為證(原審卷第90至94頁), 可見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均有定期巡勘系爭電桿,並認外觀 並未發現異狀,且無嚴重龜裂,難認其維護有何欠缺。且衡 之常情,電桿使用多年,混凝土經日曬雨淋,熱脹冷縮,難 免出現裂痕,乃事所常見,是單純出現裂痕尚難認電桿本身 結構功能即有瑕疵,自應視裂痕是否嚴重而定。而系爭電桿 縱有因使用多年,桿身有裂痕,水平抗拉強度或有降低情事 ,惟尚能承受電纜線重量,並歷經颱風、地震等災害均未受 影響,足證其結構及強度應堪承擔電纜線及一般外力侵襲, 並無礙其安全性。職此觀之,系爭電桿僅單純圓周新痕24公 分、舊痕50公分,及斷裂內部有新痕跡及舊痕跡存在,並不 能逕予推認其外觀原已出現嚴重裂痕,致影響結構安全,而 達須保養、換修程度。
⒊再者,證人林榮宏於警訊中陳稱:系爭電桿為水泥製,支撐 電話線電纜用,該電桿編號為五塊幹29左支二號,係由伊公 司裝設,平時每3 個月都有在巡勘轄區電線桿,系爭電桿於 97年5 月30日由辛○○巡勘過,當時系爭電桿是正常,事發 時伊發現系爭電桿是從底部(平路面)折斷,而電纜線是在 樹木的下面,應是鋸樹木時鋸斷的樹枝壓到電纜,再拉扯系 爭電桿,致造成系爭電桿承受不住巨大拉力而折斷等語(刑 事警卷第13頁),職災報告書亦認定「該電桿使用多年,桿 身有裂痕,雖水平抗拉強度降低,尚能承受電纜線重量,卻 無法承受修剪樹枝掉下來重量,導致電桿倒塌」等情(刑事 相卷第41頁反面),基此可知,系爭電桿原本尚能承受電纜 線重量,並無斷裂,係因無法承受修剪樹枝掉落電纜線上之 重量,始導致電桿倒塌。該被修剪之樹枝於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到場相驗前,業經承包商運至焚化廠銷毀,其詳細重量已 無法測得,業據養工處技工吳元璋陳明在卷(刑事相卷第18 頁反面),惟徵之癸○○係修剪超高樹木,枝幹強韌、樹葉 茂密,且落至電纜線之樹枝及樹葉數量亦屬非貲,已如前述
(刑事相卷第23頁反面、第44頁反面),加以重力加速度重 擊電纜線,以致重量已超出系爭電桿正常合理之承載範圍。 是系爭電桿之斷裂倒塌係肇因於樹枝及樹葉之重壓所致,乃 出於人為外力使然,不能以單純裂痕遽認其未能達規格所定 之承載重量,而認有何設置、保管之缺失。
⒋矧查,證人丁○○證稱:修剪超高樹木,若樹木下方有電纜 線通過,應該先知會電信局,請電信局將電纜線放下來等語 (本院卷第83頁正面),益徵修剪樹木前,應先知會中華電 信南區分公司,請其將電纜線放下來,以防止樹枝壓到電纜 線而引起危害,而非以不可測之外力直接加諸電纜線,致系 爭電桿無法承載而倒塌。準此,系爭電桿既非未達一般堪載 水平荷重,且修剪樹木前亦未事前知會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 ,請其將電纜線放下來,即進行修剪樹木工作,難認中華電 信南區分公司應對此外力造成之倒塌負責。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電桿疏未保養、換修,有腐蝕裂痕,承受不住樹枝重力而 倒塌,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設置保管有所欠缺,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云云,尚不足取;癸○○、騰瑜公司所辯,系爭電桿 倒塌係肇因於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疏未保養,以致底座腐蝕 斷裂,未能達規格所定之承載重量,致癸○○修剪之樹枝壓 在系爭電桿之電纜線上,系爭電桿無法承受該樹枝重量所造 成,是癸○○修剪樹枝與系爭電桿之斷裂倒塌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㈤騰瑜公司復抗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騰瑜公司僅依養工處 之指示派遣人力,其餘工作地點、內容、方式、工具均由養 工處負責,是騰瑜公司指派癸○○前往養工處聽候派遣,應 由養工處指揮監督,騰瑜公司無法干涉過問,可知僱用人應 為養工處而非騰瑜公司,縱認騰瑜公司為僱用人,騰瑜公司 在選任及監督上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騰瑜公司無庸負責云云。惟癸○○ 既係騰瑜公司所僱用,其明知修剪樹木而落至電纜線,經重 壓電纜線,有致電纜線斷裂或電桿無法承載倒塌之危險,竟 未予注意,而為不當之修剪,導致事故發生,騰瑜公司選任 及監督並未盡相當之注意。至養工處與騰瑜公司雖訂有系爭 契約補充說明,騰瑜公司應依養工處之指示依實際需要進行 搶修工作,並備妥機具人力至養工處指定地點待命,此有系 爭契約補充說明節本可憑(原審卷第76頁),然該契約並未 免除騰瑜公司派遣人力之選任監督責任。且證人即負責苓雅 區道路公園美化工作之養工處技工吳元璋於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陳稱:伊指派騰瑜公司人員先修剪第3 棵樹木,並且口頭 告知該公司人員一段一段修剪樹枝後,就前往另一工地巡視
等語(刑事相卷第46頁反面),是養工處人員並未指示癸○ ○為不當之施工,參諸癸○○於警訊時陳稱:騰瑜公司有對 伊實施職前訓練及說明應注意事項等語(刑事警卷第2 頁) ,證人丁○○亦證稱:「(騰瑜公司是否應該避免樹枝壓在 電纜線?)騰瑜公司於承攬時就要對自己的員工做教育訓練 」等語(本院卷第83頁),足認騰瑜公司對癸○○確有訓練 之責,且訓練有所不足,自難認騰瑜公司對癸○○之選任監 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另騰瑜公司聲請傳訊證人吳元璋證明養 工處於上揭時地通知騰瑜公司支援人力,騰瑜公司不知工作 內容及地點,即派遣癸○○前往養工處聽候指示云云,自無 法證明系爭契約有免除騰瑜公司派遣人力之選任監督責任, 尚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至高雄地檢署認癸○○之行為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 經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高分檢)駁回再議,固有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9020 號 、98年度偵字第13623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98年度 上聲議字第983 號處分書可按(原審卷第149 至154 、168 至173 頁),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 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自得 與檢察官為相異之認定,上開處分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 據。
六、上訴人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癸○○因修剪樹木施工不當,致生本件事故,具有過失 ,騰瑜公司為其僱用人,其選任監督未盡相當之責,既已認 定如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其 2 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應堪採取。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戊○○為張郭月之夫,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 ,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為證( 原審卷第185 至188 頁),兩造對其中30萬元為必要支出不 爭執(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是戊○○受有此30萬元之損 害,堪以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侵權
行為人、僱用人,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件戊○○為張郭月配偶 ,庚○○、己○○、丙○○則均為張郭月之子女,有戶籍謄 本可稽(原審卷第14、15頁)。戊○○遭逢妻子亡故,老來 無伴;其他上訴人頓然失怙,精神上之痛苦均屬非淺。又張 郭月原受僱於養工處,日薪為400 元;戊○○國中肄業,目 前無業,97年財產所得27萬3,661 元,無不動產資料;庚○ ○陸軍官校畢業,目前亦無業,有汽車1 輛、投資2 筆,財 產總額50萬5,000 元;己○○士官學校畢業,現任職環保局 前金區清潔隊,97年財產所得69萬0,193 元,有不動產4 筆 、汽車1 輛;丙○○高職畢業,現任職養工處技工,97年財 產所得17萬2,777 元,有不動產3 筆;癸○○為高職畢業, 擔任騰瑜公司員工,月薪平均1 萬8,000 元,97年財產所得 20萬6,966 元,無不動產資料;騰瑜公司資本額300 萬元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職災報告書、在職證明書、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騰瑜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 資佐證(原審卷第39、40、128 、129 、111 至115-1 、 121 、174 頁、本院卷第119 頁),並為對造所不爭,堪予 信實。本院斟酌前情,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主張各受有100 萬元精神損害,尚屬妥適, 應予准許。
㈢準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分別為:戊○○130 萬元 (殯葬費30萬元+慰撫金100 萬元);其餘上訴人則各為 100 萬元。
七、張郭月是否與有過失?養工處是否已賠償上訴人,而免除被 上訴人責任?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 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 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 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 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足資參酌)。
㈡癸○○、騰瑜公司抗辯,本件施工範圍不應有人進入,張郭 月坐在電桿下面,且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導致事故發生,張 郭月應與有過失等語;而上訴人雖以,張郭月於事發時並非 於癸○○修剪樹木下方休息,而係遠在距修剪處20公尺外等 待癸○○修剪完畢後,始進行清掃樹枝等工作,則張郭月等
候處已非屬施工範圍,且無須戴安全帽云云。按雇主對於作 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 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 條定有 明文。查,養工處人員黃壬○○於警訊時陳稱:養工處有發 安全帽以及反光背心給伊等,並硬性規定於工作時必須穿戴 安全帽及反光背心,但因工作不便,所以伊等並未穿戴等語 (刑事警卷第7 、8 頁),養工處技工吳元璋亦稱:養工處 有硬性規定雇員於工作時必須穿戴安全帽及反光背心,平時 伊也有在督促她們必須穿戴,但她們為了工作之便,都沒有 在穿戴等語(刑事警卷第12頁),參之張郭月係在癸○○甫 修剪完之第1 棵樹旁等候清除樹枝,距離癸○○正在修剪之 第3 棵樹雖有20公尺,並非甚遠,癸○○在高處修剪超高樹 木,仍有可能因風向等因素,致遭高處修剪掉落之樹枝砸傷 之虞,應屬施工警戒範圍甚明。至證人黃壬○○於本院證稱 :有規定工作時要戴安全帽,張郭月只戴斗笠,當時我們離 修剪處很遠,養工處有發給安全帽,但沒有告訴我們何時要 戴等語(本院卷第81頁),其忽稱有規定要戴安全帽,忽稱 沒有告知何時要戴,已有矛盾,且所述離修剪處很遠,亦為 其個人主觀之詞,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是以,張郭 月為養工處聘僱人員(原審卷第194 頁),從事清掃工作, 自應注意配戴安全帽,並遠離該施工範圍,以避免危險,竟 未戴安全帽及在第1 棵樹及系爭電桿旁等候,致電桿倒塌, 因而受有多重外傷併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嚴 重腦挫傷、左胸鈍傷並連枷胸及血氣胸等,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14頁),且因顱骨骨折、胸腹內 出血而死亡,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 原審卷第9 頁),可見其因頭部受有重創而致死亡,自應認 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其過失程度,衡諸事故發生 經過及災害原因分析,應認與癸○○過失責任比例相同,即 各負50% ,方屬相當。是上訴人主張張郭月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無過失云云,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戊○○為65萬元(130 萬×50% =65萬);其 餘上訴人則各為50萬元(100 萬×50% =50萬)。 ㈢至癸○○、騰瑜公司又抗辯,養工處未為安全防護措施,致 發生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其侵權行為責任與癸○○、騰瑜 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養工處已有賠 償上訴人,癸○○、騰瑜公司在養工處賠償之範圍內應免其 責任云云。惟本件事故後,養工處雖已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 ,有養工處98年9 月18日高市工養處隊字第0980019164號函 可憑(原審卷第190 至194 頁),惟該款係依「公務人員因
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所 給付之慰問金,亦有該函所附簽呈載明給付依據可參,故此 乃國家基於其因公死亡而給予之恩惠,與侵權行為其權利受 損而為賠償之性質不同,自不得認上訴人係受領侵權行為之 賠償,是養工處縱有侵權行為而與癸○○、騰瑜公司間負有 不真正連帶債務情事,養工處上開給付亦非清償該侵權行為 債務,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74 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之餘地,癸 ○○、騰瑜公司上開抗辯自難採取。
八、綜上所述,癸○○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張郭月致死,而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騰瑜公司則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至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對於系爭電桿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 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癸○○、騰瑜公司應連帶給付戊○○65萬元、庚○ ○、己○○、丙○○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癸○○、騰瑜公司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