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智上易字,97年度,2號
KSHV,97,智上易,2,201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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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律師
       孫志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宏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甲○○○○○○○於本院97年度智上易字第2 號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 條所定職務。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 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 後,以裁定指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認有委請智慧財產法院指 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經洽由智慧財產法院以民國99年 9 月2 日智院真99技協14字第0990003847號函指派甲○○○ ○○○○協助,爰裁定由甲○○○○○○○執行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4 條所定下列職務:㈠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㈡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㈢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 陳述。㈣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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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