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99年度,78號
KSHM,99,聲再,78,2010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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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589 號中華民國93年2 月12日確定判決(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㈤字
第10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7
480、17657、1840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被訴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因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不受竊取公有 財物貪污之判決,依法聲請再審,茲將其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竊取係趁人不知,以和平方法,移置他人動產,使其脫離 原來之財產監督權,而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持有之行為。查本 件係經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高雄廠廠長 袁士珍同意而為之,且製造技術、廠房設計、土木基礎、機 械設備、水電、儀表按裝、工安檢查、純水來源、重量過磅 等,全部經費均由廠方支付,工會僅負擔裝設費用而已。況 台肥公司係國營事業,管理健全,保警隊保安制度亦相當嚴 格,工會製造氨水均係在光天化日之下為之,氨水如要販售 ,需先填具台肥公司提供之出廠證,經台肥公司之地磅過磅 ,再持出廠證通過保警隊保安人員看守大門。且工會製作氨 水販賣長達18個月、113 車之多,廠方若不知情,怎麼可能 會替工會支付經費、任由工會使用廠方設備,提供出廠證讓 運送車自由進出?原審就廠方負責處理過磅之人員及保警隊 之保安人員,均未做任何調查,工會製造氨水所用之製造技 術、廠房設計、土木基礎、機械設備、水電、儀表按裝、工 安檢查、純水來源、重量過磅是否均係由廠方提供,亦未做 任何調查,即率爾認定聲請人係在廠方不知情之情況下竊取 氨氣。實則本件係廠長袁士珍希望工會能分擔台肥公司員工 福利,工會為配合台肥公司才執行製造氨水,本案既經廠方 同意,並非趁人不知,與竊取之要件不符,此有同案被告霍 曉初之自白書(證物一)及廠方提供之出廠證(證物二)等 在卷可參,足證重量過磅等係由廠方提供,且保警隊保安人 員亦知廠方同意而放行,故廠方早已同意工會製造氨水出售 ,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99年度聲再字第35號)㈡、又依聲請人向台肥公司申請80至82年間之液氨槽及有關設備



卸儲裝車服務合約,經該公司函覆並檢送與中化公司80至82 年之前開服務合約,其服務期間為80年7 月1 日起2 年,與 本案工會製造氨水時間即80年12月至81年6 月間,二者相當 巧合,且工會製造氨水之廠房奉袁士珍指示設於台肥公司氨 儲槽旁幾十公尺內,合理懷疑廠長袁士珍特別安排工會製造 氨水得就近取用氨儲槽之氨氣,足證聲請人所取用之氣氨屬 中化公司所有,並非台肥公司所有,爰提出台肥公司93年10 月12日()肥高業字第0363號函暨「液氨槽及有關設備卸 儲裝車服務合約」供參(證物三)。(93年度聲再字第139 號)
㈢、再者,台肥公司管理單位儲料課長林清山出庭時,亦證明台 肥公司於80年12月10日起至82年6 月15日,其公司之液氨料 帳並未發現短少現象,並提出帳冊記錄13紙附卷為證,本案 台肥公司未受有損害;且氣氨管線內之氣氨在該廠之用途, 尚可由錏磷工場抽取製造液體肥料及磷肥工場抽取製造磷丹 ,台肥公司物料管理生產使用單位亦未發現氨氣短少,本案 工會製造氨水之氨氣並非取自台肥公司,台肥公司既無任何 法益遭受侵害,其即無犯罪可言。
㈣、綜上,聲請人提出上開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l 項第6 款為再審事由,為此狀請鈞院 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所指:「台肥公司高雄廠(廠長袁士珍)同意 該廠產業工會製造氨水出售,與竊盜罪係乘人不知而竊取之 要件不符…」云云,並提出「出廠證」(即證物二)為證部 分,已據聲請人先前聲請再審,並經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82 號裁定,認為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最 高法院於98年7 月30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475 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在案(註:其中部分再審原因事實,已據聲請人先前 聲請再審,經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 回,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3 月16日以95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再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 即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58 號及99年度聲再字第35號),經 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認為該部分理由業經本院98 年度聲再字第158 號裁定(註: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3號 及 98年度聲再字第82號均曾以無理由裁定駁回),認其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以同一之原因聲



請再審,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裁定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4 月29日以99年度台 抗字第36 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再審卷宗查明屬實,復有裁定書在卷可憑。今聲請人 仍執上開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自屬違背規 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至為明確。
㈡、又聲請意旨㈠所指:「霍曉初之自白書」(即證物一)部 分,亦據聲請人先前聲請再審所提出,並經本院98年度聲再 字第82號裁定,認為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台肥公司高雄廠 修繕工場保溫技術員領班,與同案被告即同廠總務課工業關 係管理員霍曉初等人共同竊取台肥公司之氣氨,製造氨水出 售牟利等情,已綜合卷內有利及不利之證據資料,詳加審酌 判斷,聲請人提出霍曉初所出具之「自白書」,係霍曉初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製作,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 不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475 號裁定以:「按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 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 者,除非該證人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 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係根據該人證成立 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屬新證據。霍曉初出具之…『 自白書』係判決確定後所製作,記載有關本案事實之見聞及 其辯解之文書,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之新證據,原裁定已說明綦詳。」等情,認聲請人之抗告為 無理由,予裁定駁回抗告等情,亦據本院調取該案再審卷證 審核無訛,復有該案之裁定書在卷可憑;嗣聲請人再就同一 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亦屬違背規定,是此部分再審 聲請亦為不合法。
㈢、又聲請意旨㈡所陳:「依台肥公司與中化公司簽訂之氨槽 及有關設備卸儲裝車服務合約,其服務期間與本案工會製造 氨水時間相當巧合,且工會又係基於廠長袁士珍之同意使用 氨儲槽之氨氣,聲請人所取用之氣氨屬中化公司所有,並非 台肥公司所有」云云,並提出台肥公司93年10月12日() 肥高業字第0363號函暨「液氨槽及有關設備卸儲裝車服務合 約」(即證物三)部分,已據聲請人於先前之聲請再審所提 出,並經本院93年度聲再字第139 號裁定認為:「原確定判 決依前開證人等之證詞(即證人許文華、孫克捷、張良慶、 童欽淇、廖文星之證詞及同案被告胡基鳳之供述…)及台肥 公司弊案調查報告,檢察官、原審法官均履勘現場等事證, 認為台肥公司高雄廠設置於舊卸氨站之產製氨水設備,聲請 人等產銷售予建豐公司之氨水,其原料即氣氨之來源,是台



肥公司高雄廠方氣氨管線內之氣氨無疑;且除台肥公司本身 進口之氣氨外,尚有由中化公司每月亦自外國進口液氨,託 儲於台肥公司高雄廠三萬噸貯槽,縱或於貯槽內亦有中化公 司託儲於台肥公司之液氨,惟亦尚有台肥公司高雄廠本身所 有之液氨。本院查該服務合約係約定『台肥公司設置於高雄 廠之三萬公噸液氨槽同意提供中化公司生產所需進口自用液 氨之卸儲裝車服務,中化公司應以進儲中化公司進口之自用 液氨為限…』,…縱或於貯槽內亦有中化公司託儲於台肥公 司之液氨,惟亦尚有台肥公司高雄廠本身所有之液氨,是以 ,聲請人所提出之事後向台肥公司申請之服務合約,從該服 務合約內容,顯不足以動搖有罪確定判決,而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即不具顯然性,聲請人所 提出之服務合約,難認係新證據。」等情,以其此部分之再 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94年2 月23日以94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已據本院 調取該案再審卷宗審核無訛,並有裁定書在卷可憑。是以, 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此部 分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亦應予以裁定駁回。
㈣、至於聲請意旨㈢所指:「證人林清山亦證稱台肥公司之液 氨料帳未發現短少現象,並提出帳冊紀錄附卷,且台肥公司 既無任何法益遭受侵害,即無犯罪可言…。」部分,已據聲 請人先前聲請再審,並經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認 為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 99年4 月29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裁定,認為聲請人此 部分所陳各節,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 予爭執,尚難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不符,此部分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 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再審卷宗查明屬實,復有裁定書在 卷可憑;基此,聲請人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此部分之再審聲請自亦屬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同一之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程序 自屬違背規定,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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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