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99年度,119號
KSHM,99,聲再,119,201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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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
856 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10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291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721 、2774、67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始終未承認販毒,亦 沒有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有販毒之實情;證人林政 位、許丁元在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證詞均前後不一,而第二審 完全採納對再審聲請人不利部分,有利之處均未予採納,而 為重罪之判決,對再審聲請人戕害至深且鉅;再審聲請人認 為第一審為無罪之判決較為公正、客觀、毋枉毋縱(並引第 一審判決無罪之理由);至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上訴書之指控再審聲請人,完全是猜測,再審聲請人如有 販毒,毒品來源從那裡來?如有販賣,又出售給哪些人?為 何不查;如真有販毒不可能只賣給林政位許丁元二人而已 ,也會販賣給別人,為何沒有人出面指控呢?再審聲請人堅 持沒有販毒,所有之證人均偽證,第二審所憑之證言已證明 虛偽,再審聲請人已證明係被誣告,原確定判決致有違誤,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准予再開審 判程序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並依 第429 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非常上訴之事由,非聲請 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2 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款至 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本件 再審聲請人甲○○經本院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並經最 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不外指 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調查未盡等情,均屬原確定判決是 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又再審聲



請人聲請再審,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提出相關證 據(諸如:證人林政位許丁元因偽證、誣告而經法院判決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 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依同法第 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靖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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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