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99年度,1157號
KSHM,99,聲,1157,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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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9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案
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成年人共同利用少年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自99年6 月 25日起執行羈押,再自99年9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二、聲請意旨略以:人民身體自由與財產權應予保障,對於特定 具社會侵害性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而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或 財產權者,倘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即難謂牴觸憲 法第8 條及第15條之規定。若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 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於刑事被告武器平 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 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 ,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 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 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另案張家榮曾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既遂,同樣遭通緝在案,業經逾追訴期仍然可以保釋在外, 可供庭上參考。被告事業與金錢均陷入困窘,並遭受精神上 折磨和煎熬,被告願誠心接受法律制裁,但請不要讓被告最 後的親情被剝奪。被告犯行並非罪大惡極,僅因一時無知, 誤入歧途,罹犯刑章。母親早逝,弟妹們自立門戶,家中僅 剩年老父親,平時由被告照顧,又患有肝硬化導致多種併發 症狀,生命岌岌可危,時日不多,需被告照顧。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皆積極配合,對於犯罪行為坦承不諱,態度良好, 既已自白,實無逃亡可能。本案業已調查完畢且釐清案情, 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深切悔意,爰聲請准予撤銷羈押,或 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會按時出庭,不會誤及自己的前程,並 願意固定時間前往警局報到云云。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許曜顯周如山林昭男、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財哥」及林昭男於大陸地區之小弟「阿鴻 」等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之 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依法不得運輸、走私、運送或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林昭男周如山之介紹而知悉「財哥」於 大陸地區有一數量龐大之毒品愷他命欲以分批方式輸入台灣 地區販售牟取暴利,渠等竟於民國98年8 月間,共同基於運 輸及走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林昭男負責在每根 螺絲起子之塑膠握把內夾藏愷他命,並以透明塑膠管(或亦 在外包複寫紙)之方式包裝、掩飾,再由林昭男將上開將有 一批愷他命寄往台灣之事告知甲○○,以交付新台幣(下同 )4 萬元為代價委由甲○○在高雄地區找尋二處收貨地點, 經甲○○同意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加入該運毒集團並將所尋 得之「高雄縣鳳山市○○街142 號3 樓(下稱高雄縣鳳山市 地址)」、「高雄市○○區○○街53號8 樓之1 (下稱高雄 市三民區地址)」等收貨地址告知林昭男,另該集團以不詳 方式取得「台中市北屯區○○○街2 巷7 號4 樓(下稱台中 市北屯區地址)」之收貨地址而準備完成後,該集團即於98 年9 月上旬,基於前開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推由「阿鴻」接續於大陸地區以進口螺絲起子為名,而著手 進行下列行為:㈠第一批為裝有愷他命之螺絲起子17箱(含 包裝用之複寫紙、塑膠管),於98年9 月2 日在大陸廣州地 區委託不知情之立揚攬貨公司(下稱立揚公司)透過亞豪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亞豪公司)經由香港以海運方式運往臺灣 地區,並留下收件人之姓名、電話為「張明池」、「000000 0000」,及指定前揭台中市北屯區地址為收貨地址。嗣於98 年9 月8 日,該批愷他命運抵基隆港,並經亞豪公司委由不 知情之全億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全億公司)向基隆關稅局投 單報關(進口報單編號AA/98/3538/0081 ),惟遭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於98年9 月9 日開櫃查獲上揭夾藏之驗餘淨重4454 3.14公克愷他命(檢驗純度73.03%,純質淨重3252 9.86 公 克)。㈡第二批為裝有愷他命之螺絲起子15箱(含包裝用之 塑膠管),於98年9 月4 日在大陸廣州地區委託不知情之遠 達快遞公司(下稱遠達公司)透過龍順承攬公司(下稱龍順 公司)、遠瀚國際海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遠瀚公司)以品 大企業社名義經由香港以海運方式運往臺灣地區,並留下收 件人之姓名、電話為「陳俊宏」、「0000000000」,及指定 前揭高雄縣鳳山市地址為收貨地址。嗣於98年9 月18日,該 批愷他命運抵高雄港,並經品大企業社委託不知情之聯慶報 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公司)於98年9 月23日向高 雄關稅局投單報關(進口報單編號BD/98/R178/0016 ),惟



遭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外棧組於98年9 月24日上午10時許開櫃 查獲上揭夾藏之驗餘淨重43513 公克之愷他命(檢驗純度93 .92%,純質淨重42559.85公克),經專案小組將該等螺絲起 子內所夾藏之愷他命抽離另行扣案後,即指示遠達公司高雄 分公司依原派送程序將該15箱已抽離愷他命之螺絲起子暫運 至高雄市○鎮區○○街63號存放等情,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認定被告甲○○涉犯成年人 共同利用少年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 並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8 年。足見被告甲○○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至為明確。
㈡又被告甲○○前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 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因被告甲○○拒絕到 案接受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執字第44 52號通緝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則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即已拒絕接受執行, 而依本案之案情以觀,本案係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如經判處重刑,在客觀上顯有相當之理由,足認 被告甲○○拒絕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極高而有逃亡之虞 ,自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 ㈢聲請人雖表示於偵查審理時皆積極配合,對於自己所參與之 犯罪行為均坦承不諱,勇於負責,則被告既已自白,實無逃 亡之道理及可能。再者,本件案情業已調查完畢且明朗,羈 押之原因及理由不復存在,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然查被告 對於自己所參與之犯罪行為均坦承不諱,勇於負責,係被告 犯罪後態度問題而為法院量刑之依據,但仍非無拒絕接受審 判及執行之可能;本件案情業已調查完畢且明朗,係如何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問題,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即無「應羈 押」之必要性。
㈣本件係以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所審酌之範圍並非 僅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聲請人認本院係以犯重罪 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自有誤會;至另案被告張家榮曾犯製 造第二級毒品既遂,同樣遭通緝在案,業經逾追訴期仍然可 以保釋在外一節,係該案承辦法院依職權審酌之範圍,本院 無從評論,但係基於各案件各別之考量,亦無從影響本案被 告應否羈押之認定。本件被告既已經坦承犯罪而自白,並經



本院判處徒刑在案,則本院依法羈押被告,並不違反無罪推 定原則,並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被告事業與金錢均 陷入困窘,並遭受精神上折磨和煎熬,被告母親早逝,弟妹 們自立門戶,家中僅剩年老父親,平時由被告照顧,又患有 肝硬化導致多種併發症狀,生命岌岌可危,時日不多,需被 告照顧一節,固值同情,但此係被告私人之經濟、親情問題 ,為其私人之因素,均不影響本案之案情及本件應予羈押之 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院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事執行 程序,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尚有執行羈押被告之 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替代。依上所述,本 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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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億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