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元、新台幣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甲○○、丙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參加原告所 招攬之互助會,會員共二十四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被告甲○○參 加二會,第一會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五千元標得會款,第二會於同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又以五千元標得會款,之後即未繳交死會會錢予原告;被告丙○○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招攬原告及訴外人計四十六人為 會員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詎被告丙○○竟冒用訴外人陳梅瓊、游美玲、陳 盈宏、陳秋環等人之名義入會,並標得會款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即第二 十三期時逃匿無蹤,致原告損失前二十二期所繳之會款。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結起訴在案,此有起訴書影本乙份可稽。上揭事實,並請參考該起 訴書附表一內編號1、10所載被告等之詐欺行為方式,即可得證。(二)其次被告係以詐欺、偽造文書之不法方式取得會款,顯係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依民間互助會之性質,會息係會員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是依民法第 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自及於會息部份。(三)又被告徐美玲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每月含 會息應給付四萬元(二會、每會二萬元)之會錢予原告,共應給付原告六十四 萬元(即四萬元乘以十六期);被告丙○○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共向原告收取二十二期之會錢,每會含會息二萬元,換言 之,原告所受之損失及所失之利益即為四十四萬元(即二萬元乘以二十二期) 。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三、證據: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一七○七號 、二九五二號、三一二五號、一七二七號檢察官起訴書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一七○七號、二九五二號、三一二五號、一七二七號檢 察官起訴書一件為證,且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一號、第七十八號刑事判 決審認屬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合會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分 別給付原告如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被告 丙○○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被告甲○○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潘 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