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祥福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
字第43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祥福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有刑 法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 第299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並於97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98年2 月24日21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KE 9-318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 與體育路口,欲從體育路左轉中山路時,疏未注意適有沿鳳 山市○○路往五甲路方向直行,騎乘車牌號碼YDJ-185 號機 車之王昆州,經過體育路口,致吳祥福騎乘機車之前側,擦 撞王昆州騎乘機車之左側機車把手,雙方均人車倒地,王昆 州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左頰部擦傷與左肘擦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祥福明知駕駛人如肇事 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不得逃逸,詎其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 原機車離去,置倒地受傷之王昆州於不顧。嗣因路人見義勇 為,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查證人王昆州於警 詢陳述「被告於發生車禍後,自己牽起機車,未告知姓名及 電話即離去」云云,固屬傳聞證據,且其陳述內容與其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在現場有留下姓名、地址給我後離
去」等情節不符,惟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首次接受本件犯 罪相關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較近,且被告並未在場,並無 足夠時間思考其自身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顯無外力介入、 干擾其陳述之情形。證人亦未表示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而證人王昆州在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已在雙方和 解之後(見警卷),本院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 ,為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所引其餘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列 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 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10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 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祥福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 型機車途經前揭地點,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相撞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先於警偵訊中辯 稱:當時我們兩個人都馬上站起來,我看王昆州沒有受傷, 我有事情要趕著處理,就隨即離開了云云;其後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改口辯稱:當時我有留下我的地址,讓告訴人可以 聯絡我,我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98年2 月24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E9-318 號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體育路口,欲從體育 路左轉中山路時,疏未注意適有沿鳳山市○○路往五甲路方 向直行,騎乘車牌號碼YDJ-185 號機車之王昆州,經過體育 路口,致吳祥福騎乘機車之前側,擦撞王昆州騎乘機車之左 側機車把手,雙方均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 證人即告訴人王昆州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籍資料─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各1 份及照片10張(警卷第5-7 頁、第9 頁、第10-11 頁、第12-13 頁、第16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車禍。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 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 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90年度台上字 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 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 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 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 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 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 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 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 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 ,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又所謂 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 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 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 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㈢被告雖辯稱:我看對方(即告訴人)沒有受傷,而且我當時 急著要去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找朋友,所以才隨即離去云云 。惟告訴人王昆州於98年2 月24日車禍後,前往大東醫院診 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左頰部擦傷與左肘擦傷 等情,業據證人王昆州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並有大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5-7 頁、第14頁 ,原審法院卷第16-20 頁)附卷可參。是告訴人確有因本件 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復參以卷附現場照片,當時告訴人所 騎乘之YDJ-185 號機車有因受撞擊,向左側偏倒刮地,致該 機車車體左側有與地面摩擦之毀損痕跡(警卷第12頁)。可 知該機車在車禍當時,因受到外力撞擊而失去平衡,致車體 磨損。再觀之告訴人之傷勢,主要係在頭部、左臉頰及左手 肘,若非告訴人當時頭部有撞擊堅硬地面,怎會有疑似腦震 盪之情形?且告訴人左臉頰亦有擦傷,而此部位並無其他衣 物阻擋,被告怎會無法察覺?況衡情,一般人偶遇車禍狀況 ,當隨即救助倒地之人,並向之詢問有無受傷或需救助,怎 會自行在旁看一眼,認為對方應該沒有受傷,隨即離去?更
何況機車與機車相撞,2 方騎士均跌倒在地,其等均遭猛力 撞擊,而事出突然,未及防禦,豈有不受傷之理?可見告訴 人於車禍當時即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當場雙方人車 倒地,從告訴人之傷勢及其車體毀損之情形觀之,被告應能 輕易判斷告訴人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
㈣被告雖又改口辯稱:發生本件事故是我不對,我當時有事急 著離開,但有跟對方說我的地址,沒有要肇事逃逸的意思云 云。證人王昆州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98年2 月24日下 午9 時15分許,有與在庭的被告吳祥福發生車禍,當時我有 跌倒,在臉部、手部有一點擦傷,沒有大礙,被告在車禍現 場有跟我打招呼,也有跟我說他的名字跟住址,電話沒有講 ,後來是在旁邊檳榔攤的朋友看到我臉上有傷,他幫我報警 的,他有幫我記住車牌,警察約隔了15至20分鐘才到現場, 我先去大東醫院敷藥,警察後來到大東醫院幫我製作警詢筆 錄,當時我沒有跟警察說被告的名字及地址,因為我想要私 下和解,之後我有陪同警察到警局去指認姓名跟車籍資料是 否相符,警察從他的車牌號碼查到他的地址,才找到他人; 到醫院去之後,我沒有跟醫生說我有腦震盪,是醫生問我要 不要照X光看有無腦震盪等語(原審法院卷第16-20 頁), 表示被告於事發當時有留下姓名及地址,因為告訴人想要私 下和解,所以才沒有將被告的個人資料告訴員警。惟此與證 人王昆州前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事發後隨即離去,並未留 下任何聯絡方式,也是路人協助報案等語(警卷第5-7 頁) 顯有不一。衡情,目前社會上要聯絡他人,除以地址通信之 外,以電話聯絡亦不失為重要聯絡方式,而在發生車禍之當 下,告訴人因重心不穩倒地,可能受有傷勢,被告卻僅將其 地址告知告訴人,而非以較容易記憶之手機門號或家中電話 為之,已有可疑。再以告訴人當時倒地,頭部可能受有腦震 盪,且在當時急迫之情況下,難以確保告訴人可以清楚記憶 當下被告所遺留之資訊,一般人當留下書面資料,如名片或 手寫紙條,以確保告訴人有足夠訊息可以找尋被告,然被告 僅告以較不易記憶之地址,又無書寫於任何書面資料上,於 告訴人受傷送醫後,能記得多少內容亦無可知。又若真如證 人所述,其欲私下與被告和解,不願警察介入,為何警員帶 同告訴人前往警局指認被告車籍時,告訴人仍一同前往,且 明確指認被告?則被告是否真有於車禍現場留下聯絡地址, 顯有可疑。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多次自承:我有於98年2 月24日下午9 時15分許,騎乘KE9-318 號重型機車,在鳳山 市○○路與體育路口與另一機車發生車禍,我們雙方都人車 倒地,我看他爬起來並把車牽起來,就跟他打招呼,問他有
無事情,但他沒回答我,當時天色很黑,我看他有爬起來, 沒有什麼傷,我就先離開了,當時我沒有向119 報案通知救 護車到場,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給王昆州,我想說只要有車 牌號碼,對方就可以找到我,不知道他有受傷云云(警卷第 1-4 頁,偵一卷第5-6 頁,偵二卷第5-6 頁、第20-21 頁) 。若被告真有留下姓名、地址予告訴人,為何其在警詢或偵 訊之多次詢問過程中,均未提及此節?又為何檢察官具體詢 問有無留下聯絡方式時,亦明確表示沒有留下?可見被告未 於事故現場留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始為真實。而被告與告 訴人於事發後已經和解,有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5 月15 日 書立之和解書各1 紙(警卷第15頁)附卷可參。則被告與告 訴人在事發之後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之證詞又在達成和解 後明顯改變,且與被告所自承之事實相違,難謂告訴人非因 已達成和解,而為被告飾詞掩飾之情。故告訴人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所述內容,與其前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已有不一,又 與常情相違,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實難採信,而應以其警詢 中所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留下任何聯絡方 式,隨即駕車離去。其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無 可採。況被告亦自承:因為當時急著要去鳳山分局鳳岡派出 所找我朋友,就先行駕車離去等語(警一卷第1-4 頁,偵二 卷第20-2 1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已駕車肇事,卻 未對告訴人積極施予救助、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逕自 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之心態及客觀犯行至為明灼。 ㈤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 查看告訴人傷勢或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仍逕自 駕車逃逸,置告訴人於不顧,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在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原審因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王昆州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勢後 ,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即駛離現場,影響車禍肇事之 調查及被害人之照護,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 性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復執詞卸責,難認已有悔意 ,且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其業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斟酌其犯罪動 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