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
字第67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於99年2 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樹德家商附近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7 瓶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凌 晨零時至2 時12分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4198-WN 號自用 小客貨車,自上開卡拉OK店離開行駛於道路上,行至國道10 號東向14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將該車輛停放於該處路肩 睡覺,為警發現,經警於同日凌晨2 時51分許測試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mg/l)而查獲。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 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 ,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99年2 月2 日凌晨2 時12 分許,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在國道10號東向14公里處之路肩 ,其在車內駕駛座睡覺遭員警叫醒之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 稱:當日我並未駕駛前揭車輛,係蘇文彬駕駛,我坐在副駕 駛座,因車子開到上開地點沒油,蘇文彬搭乘友人陳先生之 車輛去買油,我在車內睡覺,因其飼養之狗一直在副駕駛座 舔其,我才會從副駕駛座換到駕駛座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99年2 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樹德家商 附近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7 瓶,嗣於99年2 月2 日凌 晨2 時12分許,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國道10號東向14公 里處之路肩,而被告在該車內之駕駛座睡覺為警發現,經警 於同日凌晨2 時51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 毫克(mg/l)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洪義盛於原審99年 6 月22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6頁至第17頁),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紀錄紙、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 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 頁至 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3頁之不爭執 事項),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蘇文彬於99年2 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我與被告認識迄 今約1 年多,我住在被告住處之3 樓,被告住2 樓;99年2 月1 日上午8 時許,我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及被告所飼養 之狗,自被告住處出發至高雄市左營區之新光三越工地工作 ,下午5 、6 時許再自新光三越出發至樹德家商附近之保齡 球館,打完球約10時許,被告就至球館樓下之卡拉OK店喝酒 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嗣於原審99年6 月22日審理時改 證稱:99年2 月1 日我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自被告住處出 發,我欲至高雄市左營區新光三越之工地,被告在半路因有 事下車,我獨自開車至新光三越之工地,約晚上6 時許,我 再自工地出發至樹德家商附近之保齡球館與被告會合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9頁)。則證人蘇文彬前開就99年2 月1 日行 車路徑之證詞反覆,前後矛盾,是否真實,已非無疑。證人 蘇文彬雖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2 月1 日晚上12 時許,被告之友人從球館樓下之卡拉OK至球館找其,表示被 告酒醉要其載被告返家,其便與該友人將被告攙扶至前開車 輛之副駕駛座,被告之狗也坐在副駕駛座,其便開車要載被 告返家,過了燕巢交流道約幾公里後,其發現儀表板油箱之 紅燈亮了,表示沒有油,其便將車子停靠在路肩,因其友人 陳先生當時有開另外一臺車跟在後面,見狀也將車子停在路 肩,其便搭乘陳先生之車子去買油要回來加油,其買好油回 到現場就發現被告及前揭車輛均不見,其在現場有找一下, 但是找不到,其以為車子被拖走或被告自己開回家,其就坐 陳先生之車輛獨自返家,並無報警,返家後也無至被告住處 確認被告是否已返家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原審 卷㈡第19頁至第23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係由店內 不認識綽號叫「阿斌」之客人開車載其至為警發現之處,阿 斌年約30至40歲,身高170 公分,身材健壯,因初次見面不
知道阿斌之住處,亦不知何時聯絡等語(見警卷第2 頁)。 但以被告與證人蘇文彬認識約1 年多,並同住於一處,如此 熟識之程度,若當日果真係由證人蘇文彬搭載被告返家,則 被告豈會於警詢時無法直接說出證人蘇文彬之姓名、住址及 聯絡方式,且證人蘇文彬為48年1 月15日出生、身高約160 公分、體重約70公斤(見原審卷㈡第23頁),亦與被告前述 阿斌之外觀特徵(年約30至40歲,身高170 公分,身材健壯 )不相符,足認證人蘇文彬並非被告警詢時所稱之「阿斌」 甚明。再者,證人蘇文彬買油返回現場,發現被告連人帶車 不見,在其明知被告酒醉之狀況下,竟未立即報警協尋,反 而搭乘陳先生之車獨自返回住處,而其返回住處後亦未至2 樓確認被告是否已返家,對被告之狀況完全漠不關心,顯與 常情不符。證人蘇文彬雖辯稱其以為被告自己開車回家等語 ,然該車既然已無汽油,而在未加油之情況下,被告如何獨 自開車返家?證人蘇文彬前開證詞顯然矛盾,故證人蘇文彬 前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蘇文彬果真於案發當天與友人「陳先生」前往加油站 購油,而留被告1 人在車上睡覺,自可提出加油站所開立之 發票供本院查證,然案發迄今,均未見被告或證人蘇文彬提 出,亦未提供證人「陳先生」之真實姓名、住址供本院傳訊 ,以查明其2 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耐人尋味。 ㈣被告雖於原審99年6 月22日審理時辯稱:我於警詢時仍在酒 醉之狀況,故胡言亂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第28頁) ,惟證人洪義盛於原審99年6 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將被 告帶回分隊休息,一直等到上午5 時許被告清醒後,才對被 告製作筆錄,故製作筆錄時被告意識狀況均清楚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㈡第16頁至第17頁),況被告接受詢問之時間為99 年2 月2 日上午5 時56分起至6 時55分止,而被告於警詢時 曾表明其意識清醒可以接受詢問等語,並簽名及按捺指紋, 有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 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 意識應屬清楚,並無胡言亂語之情事,亦可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其因狗一直舔之,才從副駕駛座換坐到駕駛座等 語。然前揭車輛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有手煞車及自動排檔乙 情,業據證人蘇文彬於原審99年6 月22日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㈡第21頁),衡情,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空間狹小,且又 設置手煞車及自動排檔,一般人在車內欲自副駕駛座跨越至 駕駛座已非易事,更何況當時處於酒醉狀態之被告,況且被 告若因狗一直舔之不舒服才換座位,則其大可將狗移至後座 或是駕駛座,此舉當更為輕鬆方便,其何必大費周章自己從 副駕駛座移至駕駛座,此情顯與常情有違。本件應係被告獨
自駕車返家,行至上開地點,因酒醉不勝酒力,始將車輛停 靠於路肩休息,較合常情。
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雖未因此發生車禍事故,但已對其他用路人 之交通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所為實無可取,又其先前已有因 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營交簡字第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且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復參以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 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成大碩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 警詢筆錄被告資料,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況,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