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924號
KSHM,99,上訴,924,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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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戊○
被   告 甲卯○
被   告 寅○○
被   告 酉○○
被   告 亥○○
被   告 甲k○
被   告 E○○
被   告 甲酉○
被   告 甲n○
被   告 丙○○
被   告 f○○
被   告 宇○○
被   告 甲戌○
被   告 g○○
被   告 R○○
被   告 甲壬○
被   告 Q○○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875 號、第16819 號、
第17943 號、第224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k○E○○甲酉○甲n○丙○○f○○宇○○甲戌○等八人部分;甲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8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之罪刑);寅○○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8、57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10之罪刑);甲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7(即附表一編號10之罪刑)、99至117 等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刑及沒收。
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0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被訴如附表二編號99至117 等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甲k○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30所示之罪,共73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至3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除外)、附表五(編號5 ~7 除外)、附表六(編號6 、7 除外)、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編號1 除外)、附表十(編號1、3~5 、7 ~9 、11~16除外)、附表十一(編號2 除外)、附表十二(編號1 、4 、5 除外)、附表十三(編號1 ~3 、8 、11、12除外)、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21所示之罪,共54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至2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除外)、附表五(編號5 ~7 除外)、附表六(編號6 、7 除外)、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編號1 除外)、附表十(編號1、3~5 、7 ~9 、11~16除外)、附表十一(編號2 除外)、附表十二(編號1 、4 、5 除外)、附表十三(編號1 ~3 、8 、11、12除外)、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被訴如附表二編號99至117 等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E○○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30所示之罪,共53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3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除外)、附表五(編號5 ~7 除外)、附表六(編號6 、7 除外)、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編號1 除外)、附表十(編號1 、3 ~5、7 ~9 、11~16除外)、附表十一(編號2 除外)、附表十二(編號1 、4 、5 除外)、附表十三(編號1 ~3 、8 、11、12除外)、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n○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之罪,共15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除外)、附表五(編號5 ~7 除外)、附表六(編號6 、7 除外)、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編號1 除外)、附表十(編號1 、3 ~5、7 ~9 、11~16除外)、附表十一(編號2 除外)、附表十二(編號1 、4 、5 除外)、附表十三(編號1 ~3 、8 、11、12除外)、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30所示之罪,共44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3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除外)、附表五(編號5 ~7 除外)、附表六(編號6 、7 除外)、附表



七、附表八、附表九(編號1 除外)、附表十(編號1 、3 ~5、7 ~9 、11~16除外)、附表十一(編號2 除外)、附表十二編號1 、4 、5 除外)、附表十三(編號1 ~3 、8 、11、12除外)、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f○○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30所示之罪,共13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3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除外)、附表五(編號5 ~7 除外)、附表六(編號6 、7 除外)、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編號1 除外)、附表十(編號1 、3 ~5、7 ~9 、11~16除外)、附表十一(編號2 除外)、附表十二(編號1 、4 、5 除外)、附表十三(編號1 ~3 、8 、11、12除外)、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28所示之罪,共41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2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除外)、附表五(編號5 ~7除外)、附表六(編號6 、7 除外)、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編號1 除外)、附表十(編號1 、3 ~5、7 ~9 、11~16除外)、附表十一(編號2 除外)、附表十二(編號1 、4 、5 除外)、附表十三(編號1 ~3 、8 、11、12除外)、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罪,共6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除外)、附表五(編號5 ~7 除外)、附表六(編號6 、7 除外)、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編號1 除外)、附表十(編號1 、3 ~5、7 ~9 、11~16除外)、附表十一(編號2 除外)、附表十二(編號1 、4 、5除外)、附表十三(編號1 ~3 、8 、11、12 除外)、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均駁回(即檢察官對被告甲卯○寅○○甲戊○之部分上訴;對酉○○亥○○甲辰○g○○R○○甲壬○Q○○等7 人之全部上訴;另被告甲戊○其他部分之上訴、甲辰○之全部上訴,均駁回)。
甲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罪刑(即附表二編號18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罪刑(計43罪,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8 、12、13、15、19、23、25、26、28、29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除外)、附表五(編號5 ~7 除外)、附表六(編號6 、7 除外)、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編號1 除外)、附表十(編號1 、3 ~5 、7 ~9 、11~16除外)、附表十一(編號2 除外)、附表十二(編號1 、4 、5 除外)、附表十三(編號



1 ~3 、8 、11、12除外)、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寅○○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罪刑(即附表二編號18、57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3 、10所示),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罪刑(計105 罪,詳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9 、11至30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除外)、附表五(編號5 ~7 除外)、附表六(編號6 、7 除外)、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編號1 除外)、附表十(編號1 、3 ~5、7~9 、11~16除外)、附表十一(編號2 除外)、附表十二(編號1 、4 、5 除外)、附表十三(編號1~3 、8 、11、12 除外)、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罪刑(即附表二編號57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罪刑(計53罪,詳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11至21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除外)、附表五(編號5 ~7 除外)、附表六(編號6 、7 除外)、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編號1 除外)、附表十(編號1 、3 ~5 、7 ~9 、11~16除外)、附表十一(編號2 除外)、附表十二(編號1 、4 、5 除外)、附表十三(編號1 ~3 、8 、11、12除外)、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 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6 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甲辰○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43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嗣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89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93年9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甲卯○自94年12月間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常業詐欺犯意,明知並無與任何銀行間有委任代辦貸款 之業務,仍以中信公司、寶來融資公司之名義,在報紙上刊 登代為辦理信用貸款之廣告,吸引信用不佳之人來電,其使 用變聲器接聽電話,並以不同名義要求來電之人先行匯款至 其指定帳戶,以詐取他人財物(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嗣甲卯○為 增加詐騙所得,自95年7 月1 日起,陸續與寅○○(於95年 8 月間加入,計有附表二編號11~117 共107 件)、甲k○ (原名賴筠婷)、甲戊○甲酉○甲n○(此4 人於95年 10月間加入,甲k○計有附表二編號45至117 共73件;甲戊 ○、甲酉○因於96年2 月底離職,計有附表二編號45至98共 54件;甲n○因於95年11月上旬離職,計有附表二編號45至



59共15件)、E○○(於95年12月間加入,計有附表二編號 65至117 共53件)、酉○○丙○○宇○○(此3 人於96 年1 月間加入,計有附表二編號74~117 共44件;宇○○於 96年4 月離職,計有附表二編號74~114 共41件)、甲辰○亥○○(此2 人於96年2 月間加入,計有附表二編號90~ 117 共28件)、甲戌○(於96年3 月間加入;並於96年4 月 初離職,計有附表二編號99~104 共6 件)、f○○(於96 年4 月間加入,並於96年5 月間離職,計有附表二編號105 ~117 共13件)等人合組以甲卯○為首之詐欺集團(甲卯○ 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 ~6 、8 ~10、12、14~16、19、21 、24~27、29、30、32、33、36、37、40、42~47、49~61 、63、66、67、69~72、76~80、82、85~87、89、94、98 、99、102 ~107 、113 、116 等73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判決確定而未予起訴;其他部分為本案所犯,共44 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甲卯○負責操縱詐欺集團之運作,酉○○甲辰○甲戊○分別擔任臺中、南投等組之小組長,其餘成員分別擔 任各組之組員,並先後將詐欺集團總部設在臺中市○○路○ 段873 號6 樓之3 、臺中市○○路○ 段182 號17樓之10等地 ,另在臺中市○區○○路1 段56號9 樓及南投縣南投市○○ 路68號9 樓之2 (起訴書誤載為文化路709 號)等地設立小 組之工作處所,甲卯○並指示甲辰○從事收買行動電話人頭 卡與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並以上開佯稱代辦貸款之方式刊登 廣告吸引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K○○等人於附表二所示聯 繫時間回電,再由亥○○甲k○E○○甲酉○、丙○ ○、f○○宇○○甲戌○等人,以辦理銀行貸款「專員 」身分接聽電話,先詢問來電之被害人欲申辦之貸款額度、 職業、信用狀況、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並告知上開被害人 可代其先向銀行申辦、約2 至3 小時後,集團成員即打電話 告知其貸款已申辦成功,惟需辦理法院公證之程序,嗣即有 集團成員冒稱律師,要求其先行繳交保險費用、保全費、切 結費用、律師費等不同名目之費用,以此方式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K○○等人,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轉帳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而交付財物,並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 各次被害人姓名、聯繫時間、詐欺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匯 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得手後再由甲卯○指示擔任 車手之寅○○甲n○在各地金融機構提領款項。集團成員 所詐得之金額,由甲卯○獲得3 成、集團成員獲得6 成、各 組小組長獲得1 成,車手寅○○甲n○則由甲卯○另行支



付報酬。嗣被害人丑○○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該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執行搜索,分 別在臺中市○○路○ 段182 號17樓之10,扣得如附表四、附 表六至九、附表十一、十四、十五所示之物;在臺中市○○ 區○○路永新巷北3 弄28號605 室,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在臺中市○區○○路一段56號9 樓之1 ,扣得如附表十所 示之物;在南投縣南投市○○路709 號,扣得如附表十二所 示之物;在南投縣南投市○○路68號9 樓之2 ,扣得如附表 十三所示之物;在南投縣草屯鎮○○路14之8 號,扣得如附 表十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卯○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甲卯○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 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被告甲戊○甲酉○R○○甲n○f○○甲壬○Q○○及渠等辯護人亦爭執此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 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又上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 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 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第6881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不 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 據,用來爭執渠等於本院陳述之證明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雖不符 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或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且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 所引之下列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卯○



寅○○甲k○甲辰○E○○g○○甲n○、丙 ○○、f○○宇○○甲壬○、與被告酉○○亥○○甲戊○甲酉○R○○Q○○甲戌○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 不適當之情形,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依上 開規定,認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卯○寅○○酉○○亥○○甲k○、E○ ○、甲戊○甲酉○丙○○宇○○甲戌○等11人對於 其等共組詐欺集團,以上揭刊登報紙廣告佯稱可代辦信用貸 款之方式,並假借需要各種手續費,致來電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其等所指定之帳戶,以騙取被害人財物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經證人即申設節費器業者陳素美、證人即帳戶提供者曾 惠鈴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五第828 頁、警卷六第21~23 頁),復有原審法院96年聲搜字第969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亞 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雄檢博問聲監字第4097、 4577、5086號、95年雄檢博問聲監(續)字第4576、5068、 5069號、96年雄檢博問聲監字第170 、295 、625 、1017號 、96年雄檢博問聲監(續)字第292 ~294 、620 ~624 、 1011~1016號、96年雄檢博麗聲監字第1357、1746號、96年 雄檢博麗聲監(續)字第174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陳素美書寫詐騙集團設定節費電話資料(見偵卷四第 8 ~41頁、譯文卷一第7 ~45頁、警卷五第832 、833 頁) ,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詳如附表二所載)在卷可稽 ,且有附表四至十八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甲卯○寅○○酉○○亥○○甲k○E○○甲戊○、甲酉 ○、丙○○宇○○甲戌○等11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甲卯○有要伊加入詐騙集團,但伊還沒有加入,該集團就 被查獲了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款卡及帳戶是 甲辰○提供給伊的,收購提款卡的代價大約是每張卡1 、20 00元,郵局的帳戶約是每個1 萬5000元,一般金融機構的帳 戶約每個8000至1 萬元,除甲辰○以外沒有其他人幫伊收簿



子;甲辰○進來就開始幫伊收簿子及金融卡;甲辰○、酉○ ○、甲戊○是不同組的組長,甲辰○那組已經沒有了,剩甲 辰○1 個人;甲辰○這組成立時間與南投那裡差不多,伊只 知道這組也是虧錢,有跟沒有一樣;甲辰○之前負責帶E○ ○、甲戌○甲戌○加入甲辰○那組大約做了2 、3 個月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0 ~192 、228 、232 頁),所述 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雖證稱被告 甲辰○大約是95年12月加入,與其於96年5 月9 日偵查中所 述係於96年2 月加入不一,惟審酌證人甲卯○於原審審理時 ,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記憶難免有誤;況且被告甲辰○前 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於96年2 月6 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是認 證人甲卯○對於被告甲辰○加入時間證述有誤,惟仍不因此 影響證人甲卯○證言之憑信性。又證人甲卯○對於本身所犯 詐欺罪行均坦承在卷,部分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現正執 行中,其於法院作證時並已具結作證,信無再犯偽證罪責而 虛偽陳述誣陷他人入罪之情形,是證人甲卯○上開證述應堪 採信。足認被告甲辰○應有加入以被告甲卯○為首之詐欺集 團,除負責擔任小組長外,並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 電話門號卡等犯罪工具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1 月份 加入此詐騙集團,是在加入詐騙集團之後才認識甲辰○;伊 於96年5 月9 日警詢時稱甲辰○是別組的組長,是大家在文 心路之前的工作地點工作時,聽到有人在講,當時伊有聽到 有人講說甲辰○的組員有E○○甲戌○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338 ~340 頁),核與證人甲卯○證述被告甲辰○之 組員資料相符;另參以證人丙○○係於工作處所聽聞此情, 堪認應係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所述,倘被告甲辰○非屬該 詐欺集團中某組之組長,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言談間豈會提及 此事,且對於被告甲辰○所屬之成員亦予以說明,益徵被告 甲辰○確有加入該詐欺集團無訛。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E○○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是甲辰○ 的組員;伊在起訴書所載文心路上的2 個地點工作時,沒有 見過甲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44 、348 頁);然證 人E○○可清楚說出被告甲辰○之綽號有「阿年」、「阿弟 」、「兩千」,並證稱其於加入該詐騙集團之前就認識被告 甲辰○,因為被告甲辰○之前是在做與汽車有關的工作,伊 就覺得他是在做汽車的工作而沒有去問,且被告甲卯○沒有 向伊表示被告甲辰○與伊從事同樣之工作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342 ~346 頁),是證人E○○因與被告甲辰○相識 ,自認非被告甲辰○之組員,並無問及被告甲辰○之工作,



亦未經他人告知,自難知悉被告甲辰○實際上是否屬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況證人甲卯○丙○○均已明確證稱被告甲辰 ○為該詐騙集團中之一員,縱使證人E○○非屬被告甲辰○ 之成員,亦不因此而為不同之認定,是證人E○○上開證述 自難為有利被告甲辰○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甲n○固坦承:伊有幫被告甲卯○提領過2 、3 次 款項,被告甲卯○每次約給其1000元之酬勞,及受被告甲卯 ○之指示到南投找甲戊○,並幫甲戊○承租房子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甲卯○拜託伊去幫他領 錢,伊不知道領的錢是做何用,伊那時有正當的職業;甲戊 ○說要租房子,伊想說幫他租房子沒什麼大不了云云(見原 審審訴卷一第173 頁、訴字卷一第289 頁)。惟查: ⒈證人甲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n○加入後負責幫忙過卡 ,之前伊有叫甲n○幫伊去ATM 以提款卡領過2 、3 次錢; 伊有需要伊就打電話給他;一開始伊本來就要請甲n○擔任 車手,他去甲戊○那裡就是要當車手過卡領錢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196 、199 頁),已明確證稱被告甲n○有加入 該詐欺集團,並幫忙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2 、3 次之事實。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南投縣南投市○ ○路68號9 樓之2 是伊於95年11月租的,承租該屋之目的是 要當做詐欺的公司使用,租金是甲卯○出的;當初該屋是由 甲n○承租供伊等使用的,之所以要以甲n○名義承租,是 因為那時候甲n○比較閒,且甲n○甲卯○叫他到南投找 伊,要派他做伊的組員,是要當詐欺員工,所以伊叫甲n○ 去租房子;但是伊一方面覺得甲n○講話臺灣國語,根本沒 辦法做,另一方面公司裡面沒有人,伊老婆甲酉○要顧小孩 ,伊不可能去看他1 個新人,所以伊就叫他出去找工作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7 ~279 、286 、287 頁),雖另證 稱被告甲n○除負責承租上開詐騙集團在南投之工作場所外 ,實際上並無接過或打過詐騙電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287 頁),然已清楚證稱被告甲n○到南投本係以加入該詐 欺集團從事詐騙工作之意思找其,並幫忙證人甲戊○承租上 址房子供為工作處所,後因證人甲戊○認被告甲n○無法勝 任該詐騙工作,無意訓練,而於95年11月初被告甲n○承租 上址房屋後,即要其外出另尋工作,故未繼續參與該詐欺集 團之運作,是被告甲n○自95年10月起迄同年11月10日止( 因被告甲n○於95年11月初承租房子後即未參與,詳細日期 無法確定,而以算至95年11月10日為有利之認定),顯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期間除有為被告甲卯○提領



過詐欺所得外,並有為被告甲戊○承租上址南投工作處所等 情,應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甲n○於加入該詐欺集團期間,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過卡及提領過2 、3 次詐騙所得款項,每次亦因此獲取 約1000元不等之酬勞,倘非此係因犯罪不勞而獲之所得,被 告甲卯○何以每次需給付1000元不等之酬勞,是被告甲n○ 對於被告甲卯○係從事詐騙乙事應有所知情,始會再依被告 甲卯○之指示到南投地區找尋被告甲戊○,擔任被告甲戊○ 該組之組員。又被告甲n○主觀上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即便其後續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謀分擔構成要件以外之 承租工作場所行為,亦屬共犯關係。被告甲n○雖提出一路 發工程行在職證明書(見原審審訴卷第176 頁),證明其當 時擔任臨時工,然依證人甲卯○甲戊○上開所述,被告甲 n○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之工作與其另擔任臨時雇員之工作並 不衝突,且被告甲n○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 ,是尚難以其另有工作而認定其並無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意, 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f○○雖辯稱:伊沒有接電話,去的時間他們剛好都 在忙搬家,他們就叫我不要去了;伊沒有領到任何錢云云。 惟查:
⒈證人甲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f○○有加入大約1 、2 個 月,被查到的前一天她剛好就沒做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229 頁),核與被告f○○供稱其96年5 月8 日就沒去上 班等情相符(見警卷三第134 頁),足徵證人甲卯○並無誤 認被告f○○之情形,是證人甲卯○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f○○來的 時候,前面時間甲卯○有帶他,她到伊這組的時間大約是96 年3 、4 月份,是在伊等搬到被查獲的地點之前大約1 、2 個星期加入伊這組,負責跟著其他成員學如何接電話;因為 伊等搬到被查獲的地點時,f○○當時是在伊這組,所以有 幫忙搬東西到被查獲的地點;f○○加入的這段期間,上、 下班時間跟伊等一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0 ~252 頁 ),亦證被告f○○為證人酉○○該組組員,並有幫忙搬家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上開行為。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1 月加 入詐騙集團,96年3 月底伊因生小孩的關係離職;伊看過f ○○,她何時加入伊不是記得很清楚,是在伊離職前;伊偵 訊時證稱f○○的工作內容和伊一樣,都是客人看到伊等刊 登的廣告後,跟伊等聯絡,伊等會留下客人的電話,再以各 種名目要求被害人匯款是事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50



~352 頁),益徵被告f○○確實有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從 事接聽電話詐騙被害人之工作。
⒋再者,被告f○○於警詢中即供稱:伊於96年3 月底去上班 時,剛好公司遭遇「簿子死了」、「沒有登上報」等問題, 所以伊都去買便當、倒垃圾;4 月中旬換到甲卯○住處工作 後,伊就開始接聽電話,打電話來的人想要貸款,伊就詢問 他們的基本資料及想要借貸的金額,再回報小組長酉○○, 有審核通過的,伊就主動聯絡他們說有律師會約他們到法院 辦理貸款合約書、貸款公證費等;甲卯○是詐騙集團的老闆 ,伊等這組的小組長是酉○○,成員有甲k○丙○○、亥 ○○;伊等每週四領薪水,拆帳看個人分得多少金額,伊只 有4 月中旬分過1 次錢,那次領到現金1 、2000元等語(見 警卷三第132 ~136 頁),已自承有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從 事接聽電話之工作,倘其並無加入該詐欺集團,豈知該詐欺 集團之運作流程、組長及成員為何?又被告f○○於偵查中 亦供稱:集團成員雖然在房間說電話,但很大聲,伊還是會 聽到他們的談話;伊於4 月底就明確知道甲卯○等人是詐欺 他人等語(見偵卷三第56、57頁),並承認其知悉被告甲卯 ○等人所從事者為詐欺之工作。是審酌被告f○○於警詢、 偵查中並無受有任何不法情事,而主動供出上情承認犯罪, 堪信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應屬真實,且其上開犯行業據證 人甲卯○酉○○宇○○證述甚詳,是被告f○○有加入 本件詐欺集團,並有從事接聽電話以詐欺被害人之行為甚明 。
㈤至於被告甲戊○甲酉○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伊二人僅負 責南投部分,即僅有如附表二編號52、54、77、82等詐騙事 實,其餘應均與伊等無關乙節;經查,被告甲戊○甲酉○ 二人於95年10月間加入以被告甲卯○為首之詐欺集團,且被 告甲戊○甲酉○為南投地區之小組長、組員等事實,為被 告甲戊○甲酉○二人所自承不諱,其中被告甲戊○於警詢 中又自承:「我只是負責向甲卯○拿錢回來給在南投地區負 責詐騙行為的其他成員;而我從甲卯○那領回來的薪水中, 從中抽一成的所得,大約是十八萬左右。」等語(見警卷一 第85至87頁);另被告甲酉○於警詢中亦自承:「我只拿到 我先生(指甲戊○)從老闆甲卯○那裡領回來的薪水。」( 見警詢一卷第97至100 頁);甚至被告甲戊○於原審審理中 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南投縣南投市○○路68號9 樓之2 是伊 於95年11月租的,承租該屋之目的是要當做詐欺的公司使用 ,租金是甲卯○出的;甲n○甲卯○叫他到南投找伊,要 派他做伊的組員,是要當詐欺員工等語;而共同被告甲卯○



於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莊某【指甲戊○】如何與你分 工?)幫我看管成員並教導他們。」、「(莊某如何分錢? )我拿錢出來給莊某分。」、「(你如何知道他們成員?) 由我應徵。如果他們有女朋友或太太要加入,他們會告訴我 ,所以我才知道甲酉○有參與....。」(見96年偵字第1387 5 號卷第301 頁)。準此,被告甲戊○甲酉○二人既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加入以被告甲卯○為首之詐欺集團,而該集團 內之人員派遣訓練、資金運用,又係由被告甲卯○統一處理 ,並同時分霑不法利益,則縱然共犯(組別)間無直接之犯 意聯絡(橫向),但既均在以被告甲卯○為首之詐欺集團下 ,從事詐騙行為,則其間之所謂分組別(地區),亦正屬共 同正犯間之分工型態而已,自無區分台中、南投之必要。是 被告甲戊○甲酉○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以被告甲卯○ 為證,即無必要;且渠等上開所辯,亦不足渠等有利之認定 。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卯○寅○○酉○○亥○○甲k○甲辰○E○○甲戊○甲酉○、甲n ○、丙○○f○○宇○○甲戌○等14 人 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 可供參考。即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 法院著有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蓋共同正犯,係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 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 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 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 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28年上字第 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照)。換言之,如行為人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究屬共同正犯抑或幫助犯,端賴其主觀犯意為斷, 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既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共同行為決意, 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屬共同正犯。查本件 以被告甲卯○為首之詐騙集團,區分為臺中、南投地區等不 同組別,共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K○○等人等節, 已為被告甲卯○寅○○酉○○亥○○甲k○、E○ ○、甲戊○甲酉○丙○○宇○○甲戌○所是認;被 告甲戊○甲酉○為南投地區組長與成員,被告甲辰○為其 中一組之組長,被告f○○為被告酉○○之組員,並與被告 亥○○賴筠婷丙○○宇○○等人同組工作;被告甲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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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