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巳○○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壬○○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丑○○
卯○○
戊○○
己○○
丙○○
天○○
辛○○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321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30 、13579 、13724 、13
943 、16545 、21004 、23302 、97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癸○○、壬○○、巳○○、卯○○、丑○○、己○○、戊○○有罪部分及天○○、利杰明部分均撤銷。子○○犯如附表三編號24號、28號、34號、38號、43號、51號、53號、54號、58號、73號、74號、76號、77號、78號、79號、80號、81號、83號、84號、85號、86 號 、87號、92號所示之重利罪,共貳拾叁罪,各處同附表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五編號9 號、11號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同附表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五編號10號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同附表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號、5 號、6 號、7 號、附表十編號1 號、附表十二編號2 號、附表編號十三編號1 號、7號、8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癸○○犯如附表三編號52號、54號、57號、59號、68號、69號、73號、75號、76號、83號、88號、89號、90號、91號、93號、94號、95號、96號、100 號、101 號、103 號、104 號所示之重利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同附表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號、5 號、6 號、7 號、附表十編號1 號、附表十二編號2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另被訴如附表五編號8 號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罪。
壬○○犯如附表三編號6 號、30號、32號、36號、38號、44號、45號、46號、48號、50號、54號、55號、56號、60號、61號、62號、64號、65號、66號、67號、70號、71號、72號、102 號、104 號所示之重利罪,共貳拾伍罪,各處同附表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五編號5 號、7 號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同附表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號、5 號、6 號、7 號、附表十編號1 號、附表十二號編號2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巳○○犯如附表三編號1 號至23號、42號、54號、72號所示之重利罪,共貳拾陸罪,各處同附表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五編號1 號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同附表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五編號2 號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同附表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號、5 號、6 號、7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卯○○犯如附表三編號5 號、24號至33號、35號、37號、39號至42號、47號、63號、82號、97號、98號、99號所示之重利罪,共貳拾叁罪,各處同附表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五編號3 號、4 號、6 號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同附表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犯如附表三編號83號、84號所示之重利罪,均累犯,各處同附表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9號所示)戊○○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49號所示)天○○幫助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利杰明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辛○○、庚○○部分)。
事 實
一、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於民國96年10月1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軍事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5年8 月8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未經撤銷假釋,於95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天○○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462 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6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二、天○○、利杰明明知所申請之行動電話或金融帳戶係供地下 錢莊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使用,仍各基於幫助重利之故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天○○於94年5 月13日後之94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某地, 以抵償新台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 二編號3 、4 、5 所示之市內電話予癸○○,並於其後2 、 3 日接續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癸○○,由癸○○、子○○將上 開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之市內電話號碼刊登於自由時 報、蘋果日報等報紙,以小額借款之名義招攬客戶,再設定 指定轉接於行動電話,供作放款收取重利聯絡客戶使用。而 癸○○復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子○○、巳○○、卯○○等人 如附表三編號6 號、31號、37號、41號、72號、80號所示放 款收取重利使用。
㈡利杰明於96年10月30日,在高雄市某處,以每支1000元之代 價,申設如附表二編號6-8 之市內電話3 支,交由癸○○、 子○○將上開附表二編號6-8 所示之市內電話號碼刊登於自 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報紙,以小額借款之名義招攬客戶,再 設定指定轉接於行動電話,供作放款收取重利聯絡客戶使用 。
三、子○○(綽號「國仔」、「長腳」、「蜘蛛」)與丑○○、 戊○○(綽號「小牛」)與己○○(綽號「阿豪」)各為兄 弟;子○○與癸○○(綽號「趴仔」)、壬○○(綽號「矮 子」、「雞雞」)為同學,戊○○為子○○妹妹之同學,巳 ○○為壬○○同學。子○○、卯○○前均曾受僱於王長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協助處理地下錢莊放款、收款工作,民 國95年6 月前某日,子○○承接王長宏所有含如附表二編號 1 號所示金融帳戶(郵政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在內
之地下錢莊業務,嗣後適癸○○向卯○○承租位於高雄市○ ○區○○路226 號1 樓開設「一品茶行」,卯○○因經常前 往打掃2 、3 樓而經常幫忙茶行業務,癸○○為拓展業務亦 經常邀約子○○、壬○○前往泡茶,壬○○並轉邀巳○○前 往,該5 人經常聚集於「一品茶行」,己○○於96年11月自 台北南下高雄後亦經常前往「一品茶行」,戊○○則於96年 底至97年初起經常至「一品茶行」,癸○○、壬○○、巳○ ○、卯○○因見子○○承接王長宏經營放款業務利潤甚佳, 己○○、戊○○因見子○○、癸○○、壬○○、巳○○、卯 ○○經營放款業務利潤甚佳,上開7 人遂均基於乘他人急迫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個別刊登放 款廣告,並於廣告上刊登如附表一聯繫電話門號欄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及由天○○、利杰明所提供之上開附表二編號3- 8 所示之市內電話,並均學習王長宏之經營模式,各自印製 「財鑫理財管理公司‧元俊祥」之名片,並將如上各自聯絡 之行動電話門號印製於名片上,俟接獲欲借款之電話,審核 欲借款者之基本資料及借款原因後,約定地點而交付上開「 財鑫理財管理公司‧元俊祥」之名片予貸款者,並自稱「阿 祥」或個人姓氏、名字之簡稱,貸放1 萬元至數萬元之低額 款項予借款人,利息原則上以每萬元10日2 千元為基準,並 於第1 次放款時加收1 千元手續費,利息及手續費之計付可 依具體情形微幅調整,並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正本或其他 證件,及簽發借款金額3 倍之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可依具 體情形調整),另於感覺該次放款有危險性時,相約其中與 之有犯意聯絡之另1 人共同前往放款,利息之收取以經電話 聯繫後當面交付為原則,亦可提供提款卡由其等按時間直接 提領,路途較遠者並約定由借款人直接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 號、2 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及其他不詳金融帳戶,約定應收息 時如放款者恰有事無法前往,則請其中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另 1 人代為前往收取,其等乘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與借款人 約定如上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丑○○於96年10月16日出獄後,亦與 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聯絡,於子○○擔任義消值班、差勤任務或有其他 臨時活動時,協助子○○從事上開放款業務(借款人、借款 時間、借款地點、有無共犯陪同前往放款、借款金額、約定 利息、繳息方式、提出之資料及擔保品、有無協助收取利息 之共犯,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子○○、壬○○、巳○○、卯○○於借款人未依約繳交利息 或還款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於電話中恫嚇被
害人、傳送恐嚇簡訊、前往借款人住居所留恐嚇字條等方式 逼討債務(詳情如附表五編號1 號、3 號、7 至9 號、11號 「犯罪事實」欄所載),致使如附表五編號1 號、3 號、7 至9 號、11號所示之借款人或家屬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上 開借款人或家屬之安全。巳○○、子○○另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以電話恐嚇、前往借款人住 居所留恐嚇字條及潑灑油漆等方式催討債務,(詳情如附表 五編號2 號、10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致使如附表五編 號2 號、10號所示之借款人或家屬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上 開借款人或家屬之安全,並減損被潑灑油漆物品之效用。五、嗣經警於97年4 月2 日,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臺鋁12巷7 號 壬○○住處查獲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於97年5 月5 日,在位 於高雄市○鎮區○○街39號子○○住處查獲如附表十所示之 物,在位於高雄市○○區○○街65巷15號癸○○住處查獲如 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在「一品茶行」查獲如附表十二所示之 物,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239 號「日鑫當舖」查獲 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在位於高雄市○○區○○路84巷3 號 4 樓巳○○住處查獲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物,在位於高雄市鹽 埕區○○○路53號卯○○住處查獲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物;於 97年5 月6 日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971 號8 樓之4 戊○○住處查獲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九編號1 號所示「財鑫理財管理公司‧元俊祥」名片、編號5 號所示 空白本票3 本、編號6 號所示電腦主機1 台、編號7 號所示 行動電話,均為被告壬○○所有並供其及共犯癸○○、子○ ○、巳○○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十編號1 號所示客戶名冊 ,為被告子○○所有並供其及共犯癸○○、丑○○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如附表十二編號2 號所示電腦主機1 台,為被告 癸○○所有並供其及共犯子○○、壬○○、巳○○、卯○○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十三編號1 號、7 號、8 號所示 郵政儲金簿、印章、金融卡為被告辛○○所有並供被告子○ ○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80號),而查悉上情。六、案經任雲龍、呂國銘、李宥輯、周紫玲、陳宣伊、未○○、 王朝弘、陳宜豔、鄭元雄、黃富郁、黃筆勝、蔡金助、賴坤 詮、黃寅○○、酉○○、龔世民、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二分局移請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 據,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判決以 下所引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惟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詳 本院第256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子○○、巳○○、癸○○、壬○○、丑○○等人於準 備程序中固曾分別聲請傳喚證人辰○○、酉○○、未○○、 丁○○、申○○、午○○、黃寅○○等人到庭,惟上開證人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均已表明同意上開證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或捨 棄傳訊之意(本院卷第256 頁),本院斟酌上開證人之警詢 陳述已明,而證人酉○○所稱遭恐嚇乙節,雖係經其父戌○ ○轉述,惟因戌○○業已死亡,有其戶籍查詢在卷可查,已 無從調查,而戌○○與酉○○既係父子,亦無故為不實陳述 之可能,其證詞本有可信性,均不再予以調查,併此指明。三、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先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子○○、癸○○、壬○○、巳○○、卯○○、丑○○、 己○○、戊○○等人重利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子○○對如附表三編號34號、38號、43號、51號、 53號、58號、73號、74號、78號、79號、80號、81號、83號 、84號、85號、86號、87號、92號之重利犯行,被告癸○○ 對如附表三編號52號、57號、59號、68號、69號、75號、76 號、88號、89號、90號、91號、93號、94號、95號、96號、 100 號、101 號、103 號、104 號之重利犯行,被告壬○○ 對如附表三編號36號、44號、45號、46號、48號、50號、54 號、55號、56號、60號、61號、62號、64號、65號、66號、 67號、70號、71號、102 號之重利犯行,被告巳○○對如附 表三編號1 號至23號、72號之重利犯行,被告卯○○對如附 表三編號24號至33號、35號、37號、39號至42號、47號、63
號、82號、97號、98號、99號之重利犯行,被告己○○對如 附表編號19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戊○○對如附表三編號49 號之重利犯行,除有無本案其他被告陪同前往放款、有無本 案其他被告參與收息及放款次數、收息次數及金額之部分細 節外,大致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四「理由」欄同編號所 示之其他證據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本票、身分證、駕照、健 保卡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子○○、癸○○、壬○○、巳○○ 、卯○○、己○○、戊○○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渠等此部分重利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子○○雖矢口否認有附表三編號24、28、54、76之重利 犯行,被告癸○○矢口否認有附表三編號54、83之重利犯行 ,被告壬○○雖矢口否認有附表三編號6 、30、38、72 、 104 之重利犯行,被告壬○○雖矢口否認有附表三編號6、 30、32、38、72、104 之重利犯行,惟被告子○○於附表三 編號24號、28號、76號所示陪同各放款被告前往,被告癸○ ○於如附表三編號54、73號所示陪同各放款被告前往,被告 壬○○於如附表三編號6 號、30號、38號、72號、104 號所 示陪同各放款被告前往,被告卯○○於如附表三編號5 號所 示陪同放款被告前往,被告己○○於如附表三編號19號所示 陪同放款被告前往,被告子○○於如附表三編號54號所示參 與收息,被告癸○○於如附表三編號73號、83號所示參與收 息,被告壬○○於如附表三編號32號所示參與收息,被告巳 ○○於如附表三編號42號、54號所示參與收息,被告丑○○ 於如附表三編號83號、84號所示參與收息之事實,業據借款 人證述及指認在卷(詳如附表四同編號「理由」欄所載), 且上開被害人並非主動提出告訴,均係警方或檢察官依據扣 案客戶名冊等借貸資料通知到案接受訊問,並非憑空指認, 尚無誤認之虞,選任辯護人辯稱渠之指認不可採云云,自屬 無稽;且被告子○○、癸○○、壬○○、巳○○、卯○○本 身即有放款重利犯行,且被告己○○亦自承曾刊登放款廣告 ,有筆錄附卷可稽(詳原審㈧卷第53頁),則其等就上開陪 同放款行為涉犯重利犯行,自應有所知悉,另被告丑○○為 被告子○○之兄,自承為被告子○○收款約10次,被告子○ ○擔任義消時均由其代為收款,且被告子○○出國後亦將代 為收款,亦有筆錄附卷可按(詳原審㈧卷第23至24頁),既 係長期於被告子○○擔任義消時代為收款,且被告子○○如 出境成功,亦有可能長時間密集代為收款,衡情對被告子○ ○從事放款業務自無不知之可能,被告丑○○辯稱不知被告 子○○從事重利放款,被告子○○證稱係請被告丑○○代收 互助會會款,均與常情不符,自無可採,上開被告對於所參
與者為重利放款,且參與程度已及放款、收款之構成要件行 為,自應與各該放款被告成立重利犯行之共同正犯,則被告 子○○另有如附表三編號24號、28號、54號、76號所示重利 犯行,被告癸○○另有如附表三編號54號、73號、83號所示 重利犯行,被告壬○○另有如附表三編號6 號、30號、38號 、72號、104 號、32號所示重利犯行,被告巳○○另有如附 表三編號42號、54號所示重利犯行,被告卯○○另有如附表 三編號5 號所示重利犯行,被告己○○有如附表三編號19號 所示重利犯行,被告丑○○有如附表三編號83號、84號所示 重利犯行,亦可認定。
㈢另被告子○○另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三編號77號之放款重利犯 罪事實,惟有如附表四編號77「理由」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 明,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㈣又被告子○○、癸○○、壬○○、巳○○、丑○○、卯○○ 、戊○○、己○○各自貸款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其 所約定之利息為每萬元10日2 千元,換算月息為60分,週年 利率高達720%,均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 及一般當鋪 利息,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 ,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甚明。再者,上開借 款人均因急需用錢而向被告貸款之事實,除業經其等證述在 卷外,並參酌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 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衡情必有急需款項週 轉之情,否則當無任由被告重利盤剝之理。是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之人均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應無疑 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重利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天○○、利杰民幫助重利罪部分:
訊據被告天○○、利杰明就上開幫助重利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33 頁),核與共同被告癸○○證稱:介 紹被告天○○將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金融帳戶交付被告子 ○○轉交王長宏使用等語(詳原審㈥卷第120 頁、㈦卷第22 7 頁),共同被告子○○證稱:王長宏將如附表二編號1號 所示金融帳戶交付伊使用等語(詳原審㈥卷第137 頁、㈦卷 第231 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再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 示金融帳戶確曾用於如附表三編號6 號、31號、37號、41號 、72號、80號放款收息之事實,業經借款人證述甚詳(詳如 附表三編號6 號、31號、37號、41號、72號、80號「理由」 欄所載),且共同被告子○○、巳○○、卯○○亦證稱確曾 使用該金融帳戶供借款人匯款(詳原審㈦卷第412 頁、㈧卷 第46頁、第35頁)是被告天○○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
示之金融帳戶,被用為如附表三編號6 號、31號、41號、72 號、80號不法重利放款收息工具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 天○○、利杰民所提供予子○○、癸○○、壬○○等人之上 開市內電話號碼,係由子○○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媒體 刊登放款廣告招攬客戶等情,業經被告子○○、癸○○陳述 在卷(警二卷第23-29 、36-37 、31-25 頁、偵一卷㈠第 277-184 頁、原審卷㈦第411 頁),並有上開報紙在卷可憑 (警三卷第36頁),再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多指稱係見自 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報紙廣告後,撥打其上電話號碼洽談貸 款事宜,對方再留下「元俊祥」或「阿祥」名片及行動電話 門號聯絡還款繳息等語在卷,足見被告天○○、利杰明所提 供之上開市內電話,亦係作為被告子○○、癸○○、壬○○ 等上開重利犯行連繫使用,而有幫助重利之犯行,亦至明確 。
三、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有罪部分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卯○○對如附表五編號3 號、4 號「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六編號3 號 、4 號「理由」欄所示借款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卯 ○○有如附表五編號3 號、4 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應可認定。
㈡訊據被告巳○○對如附表五編號2 號所示在被害人住處留下 恐嚇字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在被害 人住處潑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然依 附表六編號2 號「理由」欄所示事證,堪認係被告巳○○委 請他人潑漆,是被告巳○○有如附表五編號2 號「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亦可認定。 ㈢訊據被告巳○○對如附表五編號1 號,被告壬○○對如附表 五編號5 號、7 號,被告卯○○對如附表五編號6 號,被告 子○○對如附表五編號9 號、10號、11號「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放款行為雖坦承不諱,但均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被告子○○並否認如附表五編號10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惟依如附表六同編號「理由」欄所示證 據,堪認上開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子○○ 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0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 犯行,故被告巳○○有如附表五編號1 號「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壬○○有如附表五編號5 號、 7 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卯○○ 有如附表五編號6 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被告子○○有如附表五編號9 號、11號「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編號10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可認定。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癸○○為如附表三編號69號所示之重利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 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 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①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 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 ,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癸○○。
③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常業犯祇須有藉資謀生賴以為業之 意思,即足當之,僅被查獲一次,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 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 7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癸○○被查獲之重利犯 行共19次,參酌被害人不同,刊登廣告招攬及計息、收取手 續費等經營方式大致相同,足見被告有固定經營模式,放款 工作具反覆實施性,係藉此放款借貸獲取利潤,充為生活之 資,並賴以為常業無訛。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345 條常業 重利罪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常業重利罪之各該行為,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般重利罪予以分論併罰。但本件被告癸○○ 僅如附表三編號69號之重利犯行成立於刑法第345 條刪除之 前,是無刪除前各重利犯行依常業重利罪分論併罰之問題, 而刪除前常業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 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44 條一般重利罪之法定本刑 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一般重利罪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④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對被告癸○○較為有利,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處斷 。
⒉關於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及定執行刑等,既係於 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 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 亦無不當或不法;再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 合處罰數罪中之1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 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定有明文。另按減刑後之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數罪 併罰有2 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 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 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 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①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 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 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再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亦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再被告天○○提供帳戶、市內電話之幫助行為,雖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生效前,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 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 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 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 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犯罪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應為重利犯罪成立時,惟 被告天○○所幫助之重利犯罪,如附表編號6 號、31號、37 號、41號、72號、80號等,均在96年間,自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子○○如附表三編號34號、38號、43號、51號、53號 、58號、73號、74號、77號、78號、79號、80號、81號、83 號、84號、85號、86號、87號、92號、24號、28號、76號、 54號所示之所為(24號、28號、76號係陪同前往放款,54號 係參與收息),被告癸○○如附表三編號52號、57號、59號 、68號、69號、75號、76號、88號、89號、90號、91號、93 號、94號、95號、96號、100 號、101 號、103 號、104 號 、54號、73號、83號所示之所為(54號係陪同前往放款,83 號係參與收息,73號係陪同前往放款並參與收息),被告壬 ○○如附表三編號36號、44號、45號、46號、48號、50號、 54號、55號、56號、60號、61號、62號、64號、65號、66號 、67號、70號、71號、102 號、6 號、30號、38號、72 號 、104 號、32號所示之所為(6 號、30號、38號、72號、10 4 號係陪同前往放款,32號係參與收息),被告巳○○如附 表三編號1 號至23號、72號、42號、54號所示之所為(42號 、54號係參與收息),被告卯○○如附表三編號24號至33號 、35號、37號、39號至42號、47號、63號、82號、97號、98 號、99號、5 號所示之所為(5 號係陪同前往放款),被告 戊○○如附表三編號49號所示之所為,被告己○○如附表三 編號19號所示之所為(陪同前往放款),被告丑○○如附表 三編號83號、84號所示之所為(參與收息),均係犯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子○○如附表五編號9 號、11號「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所為,被告壬○○如附表五編號5 號、7 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所為,被告巳○○如附表五編號1 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所為,被告卯○○如附表五編號3 號、4 號、6 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子○○如附表五編號10 號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所為,被告巳○○如附表五編號2號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天○○、利杰明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市內電話門號(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輾轉提供予子○○、癸○○、巳○○、 卯○○等人遂行重利犯罪,因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收取重利之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 1 號金融帳戶供作為如附表三編號6 號、31號、37號、41號 、72號、80號重利犯罪工具之所為,被告天○○、利杰明另 分別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5 、6-8 所示之市內電話供作被告 子○○等人重利犯罪之聯絡工具,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
㈣如附表三編號3 號至7 號、9 號至13號、15號至17號、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