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珊珊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901 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2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珊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李伴為發票人、票號591308號之本票壹張,及偽造之李伴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珊珊之母連慧敏(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於民國91年1 月間 ,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招募謝美屏等人為會員,共31會, 會期自91年1 月5 日起至93年7 月5 日止,每月一會、每會 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5 日晚上 8 時許標會、開標。因謝美屏要求擔保(起訴書誤載謝美屏 要求擔保之互助會為自93年2 月16日起至93年4 月30日止, 會款1,000 元之日會),黃珊珊、連慧敏遂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李伴同意,先 於93年3 月15日不久前某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 偽刻「李伴」之印章1 枚,旋由黃珊珊於93年3 月15日,在 屏東縣潮州鎮○○路55號其與連慧敏當時居處,於票號5913 08號本票上填載發票日93年3 月15日、金額2 萬元、發票人 地址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05 巷21弄8 號即黃珊珊夫 之居處等事項,並持前開偽刻印章,在該本票發票人欄用印 ,偽造「李伴」之印文1 枚,冒以李伴名義發票,而偽造有 價證券1 張,隨交由連慧敏攜往屏東縣潮州鎮○○路市場, 交付謝美屏行使之。
二、案經謝美屏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黃楊美秀、鍾美蘭、方清貴、郭淑鳳、葉寶琴於檢察官 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無證據能 力,不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 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珊珊固坦承有於93年3 月15日,在其當時屏東縣 潮州鎮○○路55號居處,於票號591308號本票上填載發票日 93 年3月15日、金額2 萬元、發票人地址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105 巷21弄8 號即其夫居處等事項,該李伴為發票 人之本票事後係由其母連慧敏交付互助會會員行使之事實不 諱;然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因李伴加 入伊母親連慧敏發起之互助會,自行攜帶印章至屏東縣潮州 鎮○○路55號伊與母親當時居處,於打玩麻將休息之際,母 親不在場,李伴委請伊代為書寫本票後,自行在該本票上蓋 用印章,該本票完成發票行為後,便交付李伴云云。二、經查,證人李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曾向在市場販售海產之 被告、連慧敏等人購物,因而認識渠2 人,然未曾參與連慧 敏或他人發起之互助會,一般本票應須由本人親自簽名、按 捺指印、填寫住址,伊無在該票號591308 號 本票上簽名、 捺指印或蓋用印章,印章應係被告、連慧敏自行刻印,伊不 知情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133 頁背面);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作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7、78頁)。 而本票既屬有價證券,開立之際除使用印章外,多會簽署姓 名或按捺指印,以昭慎重,此觀諸卷附方清貴、連慧敏等人 因參與互助會而簽具之各張本票明甚(見偵卷三第27至28頁 )。且本件被告書立之上開本票之面額為2萬 元,顯逾一般 人日常生活中常態支出之數額,發票人當更寧自行書寫金額 、簽名、用印,以確保交易安全為是;然其上發票人欄卻僅 有「李伴」印文1 枚(見偵卷三第27頁),則該本票是否李 伴本人簽發或在李伴授意下所為,已非無疑。矧如李伴事先 有意出具本票交付連慧敏或被告,用以擔保應繳付之互助會 會款,大可事先在自己住處簽名、用印、填寫金額;抑或前 往連慧敏居處後再繕寫姓名、按捺指印,以完成發票行為; 要毋庸特意攜帶印章外出,徒增往返期間保管印章之不便, 且途中若有遺失,不啻須擔負遭人盜用印章、冒名之風險。 復徵諸李伴自行簽署姓名應無障礙、困難,有其於原審證人 結文及訊問筆錄之署名足證(參原審卷第13 7頁、第94頁背 面),在此情形下,更無捨較為簡便、安全之作法而不為之 理。又如李伴係因加入連慧敏發起之互助會,而須開立本票 ,既已信任被告為其書寫本票內容,於完成發票行為後,非 不可逕囑被告轉交該本票與連慧敏,何以如被告所辯又由李
伴自行收執本票;之後又於同日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交 付連慧敏,旋由連慧敏於同日,即時攜往市場交付謝美屏。 被告所供前詞,有違常情,難以採信。參以關於何以李伴必 須委請被告代為書寫本票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此起於 李伴不識字之故云云(見偵卷一第53頁);於原審審理中則 改陳:李伴並無告知為何央託書寫,因係長輩要求,伊即為 之書寫云云(參原審卷第172 頁);如其所辯屬實,當不致 有此先後供詞不一之情,益徵其上開辯解,自無可取。三、至被告所舉證人姜君儀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於85至87年間, 見聞連慧敏邀約李伴加入互助會乙事(參原審卷第167 頁至 第167 頁背面);然關於李伴口頭應允後是否實際參加,參 與之互助會每期會款若干、曾否標得合會金、有無委託被告 簽寫本票等節,其均稱一無所悉(參原審卷第167 至168 頁 );且姜君儀於90年間之後,因工作關係,甚少與李伴往來 ,故對於李伴與連慧敏聯絡情形已不清楚,業據其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在卷(參原審卷第167 頁背面)。則證人姜君儀搭 載李伴至連慧敏居處打玩麻將,進而聽聞連慧敏招募李伴參 與互助會之時間,相距被告書寫上開本票之時間即93年3 月 15日,歷時6 至8 年,期間人事變化如何,洵難預料。是證 人姜君儀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以證人黃楊美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2 萬元之月會中, 亦有得標會員未交付本票之情形等語綦詳(參原審卷第63頁 );則可知連慧敏為會首之互助會中,會員於得標後,非必 須出具本票擔保日後依約支付會款;即縱確有李伴之人,且 參加連慧敏上述互助會,容難據認李伴必然已因標得該互助 會,而有親自或授權簽具本票之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先後於95年5 月17日 、98年4 月29日公布修正、廢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罰金刑部分,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 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 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 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並非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 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範 圍,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然因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即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經上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五、核被告黃珊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 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 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連慧敏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偽造本票1 張,金額為2 萬元,犯罪所生危害尚輕,法重情輕,若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堪以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偽造本票1 張, 金額為2 萬元,法重情輕,犯罪情狀,非不可憫恕,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犯情節尚輕,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偽造李伴為發票人、票號591308號 之本票1 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李伴印章1 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因上開本票已為 沒收之諭知,故其上發票人欄偽造之「李伴」印文1 枚,即 不再贅予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珊珊與連慧敏原在屏東縣潮州鎮 ○○路市場內販賣海產,於91年1 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連慧敏自任會首,在 上開市場召集數互助會,招募市場內商家或友人黃楊美秀 、謝美屏、王雅玲、鍾美蘭、郭淑鳳、方清貴、葉寶琴等 人參與,由被告製作標單,2 人分別向會員收取會款及告 知得標情形。惟其中會員「李拌」(應係「李伴」之誤) 為2 人虛構,並無該人存在;2 人自91年年初起,就連慧 敏分別自91年1 月5 日、92年7 月19日、93年2 月16日發 起,每期會款各2 萬元、5,000 元、1,000 元之月會、週 會、日會,冒名標會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除上開3 互助 會外,尚由連慧敏先後自93年1 月5 日(此互助會會期至 95年3 月15日止,起訴書附表編號2 誤載至93年3 月15日 止)、93年4 月3 日、93年4 月10日(該互助會約定為93 年4 月10日起至93年6 月24日止,起訴書附表編號6 在黃 楊美秀部分誤載為93年4 月20日起至93年6 月24日止、在 謝美屏部分誤繕為93年4 月25起至93年6 月24日止,參卷 內起訴書附表)發起,每期會款各2 萬元、5,000 元、1, 000 元之月會、週會、日會,渠2 人於93年4 月24日逃匿 無蹤,詐取上開互助會中黃楊美秀、謝美屏、王雅玲、鍾 美蘭、洪蔡金葉、郭淑鳳、葉寶琴等活會會員會款,使之 追償無著。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 ,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 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 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7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黃珊珊共同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 人、被害人等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各該互助會會單、本票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母親連慧敏招募會員 、發起互助會之事,期間並曾使用電腦為之繕打製作會單 ,及偶代連慧敏向會員收取會款或為會員轉交會款與連慧 敏,然堅詞否認有何冒標,詐欺會款之行為,辯稱:僅係 偶而幫忙,不瞭解連慧敏是否冒標及互助會運作詳情等語 。經查,連慧敏先後自91年1 月5 日、93年1 月5 日、92 年7 月19日、93年4 月3 日、93年2 月16日、93年4 月10 日等時間,發起每期會款各2 萬元、5,000 元、1,000 元 之月會、週會、日會,並向黃楊美秀、謝美屏、王雅玲、 鍾美蘭、洪蔡金葉、郭淑鳳、葉寶琴等會員收取各所參與 互助會會款,然未待各互助會會期結束,被告與連慧敏均 於93年4 月24日遷居他處,使各活會會員追索無著等情, 業據證人黃楊美秀、謝美屏、鐘美蘭、方清貴、郭淑鳳、 葉寶琴、洪蔡金葉等人於原審中陳述在卷,並有各該會單 、與會款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 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然查:1 、證人謝美屏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所參加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6 互助會均由連慧敏發起,並非被告招攬,會 款多持往連慧敏經營之海產店交付連慧敏,於連慧敏不在 時則會交付被告;被告曾幫忙繕寫、影印會單即會員名冊 。不知伊本身或其他會員有無遭冒標,係因遭連慧敏倒會 後,伊按連慧敏交付一李伴名義之本票尋找,未發現該地 址,乃認該名為李伴之人係出於虛構。未試行撥打會單上 李伴電話。除上開互助會外,之前曾參與連慧敏發起之互 助會約2 、3 年,均取得合會金、順利進行完畢。投標時 有填寫標單,然未曾在連慧敏開標時詳細閱覽,伊等不知 得標者姓名,開標事務均由連慧敏處理,被告偶有在場,
並非每次在場。因被告與連慧敏同居,又代連慧敏收受會 款、影印會單,故認係共犯等語(參原審卷第57頁背面至 第58頁背面、第60頁至60頁背面);2 、再證人黃楊美秀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經連慧敏招攬參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互助會,均由連慧敏交付會單,標會時均由連慧敏處理, 伊未前往標會、參加開會,係撥打電話向連慧敏表示有意 標會,未講要出若干標金,悉交連慧敏處理,連慧敏則於 事後口頭通知結果。前曾參與連慧敏發起之互助會,均順 利進行,亦因此產生信任。倒會後因尋找李伴無果,且無 該電話號碼,故認無該人存在。連慧敏倒會前,伊應繳付 之月會、日會會款,均以週會中伊應取得之合會金扣抵支 付,已不記憶最後實際繳款之時間。所以認被告與連慧敏 為共犯,係因被告曾代連慧敏繕寫會單、收取會款,且倒 會後一同離去,此外則不知其他證據等語(參原審卷第61 頁至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3 、另證人郭淑鳳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連慧敏、被告在市場經營生意,與之熟識 ;互有信任,乃參加連慧敏招攬之日會,標得1 會,該次 合會金連慧敏係於倒會之前約半月交付伊,該日會另參與 之3 會尚為活會。未曾在場觀看開標,多由連慧敏或被告 收取會款時,一併告知開標結果。會單係被告交付,連慧 敏曾表示被告甚會使用電腦,會單均以電腦製作等語(參 原審卷第64至65頁);4 、證人葉寶琴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因與連慧敏均在市場經營生意,而應連慧敏邀約參加互 助會,被告、連慧敏均有前來收取會款,伊未曾參與開標 ,均於交付會款時受告知開標結果。認被告係共犯之理由 起於被告繕打會單,並收取會款等語(參原審卷第66頁至 第66頁背面);5 、又證人鍾美蘭於原審審理中結陳:應 連慧敏招募而參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互助會,伊 於該2 互助會中會均屬活會,被告未曾向伊收取會款,會 務概由連慧敏處理,伊僅表示要標會,未說明投標金額, 均委託連慧敏,連慧敏於事後告知無法標得等語(參原審 卷第133 至134 頁)。綜上開各證人證詞以觀,被告並非 發起互助會、招募會員之人,亦無主持開會、標會等處理 會務之舉。縱被告曾代連慧敏前往向會員收取會款、受連 慧敏囑託為會員繕打製作會單等行為,然並非慣常為之; 且僅與連慧敏間有會務往來,未曾與被告接觸之會員亦有 之,即會員交付會款之對象均仍以會首連慧敏為原則;而 會員所以願意參與互助會,亦係基於對會首連慧敏之信任 ,難謂與被告有關。復觀諸被告與連慧敏為母女關係,同 居一處,又同在市場經營海產生意,則被告於會員到店欲
繳付會款與連慧敏之際,適連慧敏不在,乃被動代為收受 轉交,即便知悉代收之款項乃開標後之會款,無非忖屬舉 手之勞,倘無端拒絕為會員轉交連慧敏,對會員亦有不便 ;參以被告所辯:偶代向會員收取會款、繕打會單,係聽 從母親連慧敏指示而為等語(見偵卷一第28、46頁,原審 卷第18頁),確屬人情之常,自無法執此逕謂被告與連慧 敏有共同冒標,詐取會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五)次者,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所繕寫者應為 會單即互助會會員名冊,並非起訴書所指標單至明,關於 開會、投標之事,均由連慧敏負責處理,被告未曾參與或 主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書寫標單情事;被告所以偶於開 標時間在場,容不過緣於其當時居住在會單記載約定標會 地點即屏東縣潮州鎮○○路55號之故,自難認有冒以何會 員名義填寫標單而為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情。另事 實上係有姓名李伴之人存在,且與被告、連慧敏相識,會 單上記載會員李伴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亦確為李伴 實際使用,此據證人李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參原審 卷第133 頁),並有會單登載附卷可憑(見偵卷三第5 頁 ),上開證人所以揣測無李伴乙人,無非係因尋找地址無 果,又疏未循會單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撥打聯絡李伴確認 ;是檢察官以渠等證詞認定並無姓名李伴之人存在,且電 話並非李伴所有,進而以此為基礎,訴稱名為李伴之人並 不存在,係被告與連慧敏虛構,容有誤會。
(六)甚且,民間互助會以互為誠信為基礎,參加互助會之會員 非不可預見事後會首有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即在 會首並無特別為如何不實之保證下,受邀集人當自行評估 風險,始決定是否願意加入而為風險之承擔。則縱會首事 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狀,甚或係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 不為給付之情形,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召集互助會 之初即有詐財之本意,尚難因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而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故連慧敏在市場經營生意,召集數個互助會,且與會者多 為同市場之攤販、友人,前亦多已參與連慧敏發起之互助 會數年、順利進行至會期完畢,此詳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詞已明。如連慧敏起會之初即意在詐取會款,大可 於以會首身分取得合會金後,捲款潛逃,何須花費時間、 心力,持續運作、維持相當時間,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 示互助會之起始時間,甚已進行2 年餘;且尚於互助會進 行期間交付自己(連慧敏)名義之本票與會員擔保(見偵 卷三第27至28頁);參以其於之前數年間,所發起之互助
會均順利完結,則連慧敏於本案招募會員之初,是否已存 有詐欺取財之意,饒堪研求。況各會員所以與會,泰半基 於對會首連慧敏之信任;渠等委託被告轉交會款,亦係基 於與連慧敏間之互助會約定,無由遽認此起於連慧敏或被 告施用何項詐術,使各會員陷於如何錯誤。亦不得以連慧 敏倒會之債務不履行事實,而認連慧敏此部分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更無從率予斷論被告有何與連慧敏共犯之情事。 矧徵之連慧敏於倒會離去前,非惟已有部分會員順得取得 合會金,尚有會會員用其他因代墊、因應取得之合會金等 對連慧敏之債權,與應支付連慧敏之會款債務相互抵銷之 方式,繳付會款,由是益難認會員有何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何項財物之情。另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會員多未實 際到場觀看開標情形,甚且以電話委託連慧敏代為出標, 未特定標金數額者亦所在多有,而在場參與標會者,對於 連慧敏主持開標、告知開標結果亦無質疑,未曾核對標單 究係如何記載;是就卷內現存上開資料,關於連慧敏所發 起之各互助會是否確均遭人冒標、分別於何時、經何人偽 以何會員名義冒標、冒標金額及會數各為若干等節,均乏 證據足以認定,更遑能論認被告如何與連慧敏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 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 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