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生
選任辯護人 曾清山律師
被 告 郭金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訴更一字第2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24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金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郭金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金生、郭金炎係兄弟關係,郭金生與郭金發係舊識,於民 國81年間,郭金生擬與巫水生共同開發巫水生所有、坐落高 雄縣大社鄉○○○段4-35等地號土地籌建五星級觀光飯店, 投資房地產及營造事業,為湊足新成立之公司(命名金嘉莊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98 號,以下簡稱金嘉莊公司)成立及存續之法定人數,郭金生 統籌,除提供自己之身分證資料外,又擅自提供其妻李美雲 之身分證資料,巫水生提供自己及其子巫兆家、巫文碩之身 分證資料,郭金生又邀集其兄郭金炎、友人郭金發共同參與 公司之成立作為「人頭」以辦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變更事 項相關登記。巫水生擔任公司董事長;郭金生、郭金炎則分 別擔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工作。
二、郭金生、郭金炎均明知金嘉莊公司並未依法於81年9 月30日 上午9 時及下午2 時分別舉行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未於81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未於83年1 月5 日 上午10時及下午2 時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起 訴書誤載85年1 月5 日,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為83年1 月 5 日)、以及並未於85年1 月5 日上午10時及下午2 時分別 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且明知郭金發、巫水生雖知 悉郭金生擬成立公司將使用渠等名義處理公司辦理登記所需
之事項;然黃開振、楊哲仁、李美雲、陳堅營等人則全然不 知有以渠等名義辦理金嘉莊公司之任何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 一事,郭金生、郭金炎為便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選任董監 事、辦理公司營業項目登記、變更登記,乃至公司修改章程 、增資、更動負責人名義等變更登記,2 人竟共同基於偽造 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據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 在未實際召開公司發起人會議、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情形 下,推由郭金炎指示不知情之全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陳利惠 ,製作不實之文件內容如下:
1、金嘉莊公司於81年9 月30日上午9 時在公司舉行發起人會議 ,由巫水生擔任主席,郭金生擔任紀錄,出席股東即全體發 起人計7 人,決議公司資本總額1 億5 千萬元、實際發行股 份650 萬股、已收資本額6 千5 百萬元、每股10元,訂立公 司章程暨票選巫水生、郭金生、郭金發當選董事、郭金炎當 選監察人之不實事項;以及於下午2 時同上地點召開董事會 ,由巫水生、郭金生、郭金發3 位董事出席,主席巫水生、 紀錄郭金生,討論互選董事長案,決議選任巫水生為董事長 等不實事項;由郭金炎將上開事項通知全統會計師事務所並 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陳利惠將郭金炎所告知之上開內容繕打 成金嘉莊公司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各1 份後, 交回郭金炎,轉交巫水生、郭金生各於主席欄、紀錄欄上蓋 印後,再交回陳利惠,由陳利惠持上開發起人會議事錄(內 含公司章程,其章程上有盜蓋李美雲之印文1 枚)、董事會 議事錄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活期存 款存摺等文件,書立金嘉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此申請書 係以金嘉莊公司為申請人,惟同時具名蓋章於其上者,除該 公司董事長巫水生外,尚有董事郭金生、郭金發,監察人郭 金炎,前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蓋用郭金發、郭金生等人之 印文表示其等願意就任該公司董事之證明,含有私文書之性 質,且該申請書有郭金生、郭金炎、巫水生、郭金發等人列 名,就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單一人並非擁有完全之製作權 ,然因本院認此部分私文書係經郭金發概括授權同意製作暨 行使,故不成立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後述理由欄三之 3 ),於81年10月1 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設 立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對於公 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經濟安全。
2、金嘉莊公司於81年11月14日上午9 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由 巫水生擔任主席,郭金生擔任紀錄,股東全體出席計7 人, 決議變更公司營業項目,修改公司章程等不實事項;由郭金 炎將上開事項通知不知情之陳利惠,陳利惠並將郭金炎所告
知之內容繕打成金嘉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 份後,交回 郭金炎轉交巫水生、郭金生各於主席欄、紀錄欄上蓋印,再 交回陳利惠,由陳利惠持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以金嘉莊公司個人為申請人,於81年11月27日向 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經濟 部商業司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來往之安全。 3、金嘉莊公司於83年1 月5 日上午10時在公司舉行股東臨時會 ,由巫水生擔任主席,郭金生擔任紀錄,全體股東出席,決 議因業務需要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票之不實事項;以及於下午 2 時同上地點召開董事會,出席股東:全體出席,主席:巫 水生、紀錄:郭金生,討論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增資案,決議 股東認購股份之比例及增資發行基準日等不實事項;由郭金 炎將上開事項通知全統會計師事務所,並由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陳利惠將郭金炎所告知之內容繕打成金嘉莊公司之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巫水生、郭金生、 郭金炎、李美雲、郭金發、巫兆家、巫文碩、郭金福、陳堅 營、楊哲仁、黃開振)、增資股份前後明細表各1 份後交回 郭金炎,轉交巫水生、郭金生各於主席欄、紀錄欄上蓋印後 ,再交回陳利惠,由陳利惠持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含股 東名簿、增資股份前後明細表)、董事會議事錄等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並書立金嘉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此申請書係 以金嘉莊公司為申請人,惟同時具名蓋章於其上者除該董事 長巫水生外,尚有董事郭金生、郭金發,監察人郭金炎,前 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蓋用郭金發等人之印文表示其係該公 司董事之證明,含有私文書之性質,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非 申請人金嘉莊公司單獨即有完全之製作權,然因本院認此部 分係經郭金發概括授權同意,故不成立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如後述理由欄三之3 ),於83年1 月20日持向主管機關 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安全。
4、金嘉莊公司於85年1 月5 日上午10時在公司舉行股東臨時會 ,主席:巫水生,紀錄:郭金生,出席股東12人,討論公司 改選董、監事事項,並決議選任李美雲、郭金生、郭金發為 董事,郭金炎為監察人之不實事項;以及於下午2 時同上地 點召開董事會,出席董事李美雲、郭金生、郭金發,主席: 李美雲,紀錄:郭金生,討論選任董事長案,決議選任李美 雲為董事長之不實事項;由郭金炎將上開事項通知不知情之 陳利惠,由陳利惠將郭金炎所告知之上開內容繕打成金嘉莊 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各1 份後,交回郭 金炎,轉交巫水生、郭金生、李美雲,由巫水生、郭金生於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主席欄、紀錄欄上蓋印;李美雲、郭金 生於董事會議事錄之主席欄、紀錄欄上蓋印後,再交回陳利 惠,由不知情之陳利惠持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 事錄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沿用巫水生、郭金發、郭金炎、 郭金生名義併冒用李美雲之名義,書寫金嘉莊公司變更登記 申請書,於85年1 月16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 確性及交易安全。
三、案經郭金發等人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郭金發、楊哲仁、黃開振,證人巫水生、羅景止、 謝伯賢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2 所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 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 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 ,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郭金生之辯 護人爭執告訴人郭金發、楊哲仁、黃開振,證人巫水生、 羅景止、謝伯賢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經查:告訴人郭金發、楊哲仁、黃開振,證人巫水生、 羅景止、謝伯賢於檢察事務官前關於告訴人郭金發、楊哲 仁、黃開振是否同意擔任金嘉莊公司股東或有關被告2 人 是否為金嘉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陳述,核與其等於審判中 之證述相符,是依前開說明,告訴人郭金發、楊哲仁、黃 開振,證人巫水生、羅景止、謝伯賢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 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 以告訴人郭金發、楊哲仁、黃開振,證人巫水生、羅景止
、謝伯賢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對本 院所引用下列證據,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 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郭金生、郭金炎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暨行使犯行,郭金生於偵查中辯稱:「81至85年間實 際負責人為巫水生,開會告訴人均有參與且出資,我沒參加 ,他們打電話告知我開會結果」云云(偵卷第53-54 頁); 於原審審訊中辯稱:「辦理增資時,陳堅營的資料是他跟郭 金炎或公司會計接洽後自己提出的。我當時要楊哲仁拿錢投 資金嘉莊,楊哲仁將他的資料給公司小姐。黃開振與我合夥 碧景公司結案後,他轉投資到金嘉莊。巫水生提供土地,他 要出資金,大家推選巫水生擔任董事長。李美雲是我太太也 是投資,所以列入股東。郭金發當時也有錢在公司,所以擔 任股東,郭金炎是我兄弟,家產還沒有分,巫兆家、巫文項 是巫水生指定的。83年公司增資時,金嘉莊已快蓋好了,陳 堅營才加入股東。郭金福是我弟弟,因該公司是我們家族產 業,所以他有同意加入。黃開振有資金放在金嘉莊,快蓋好 他才加入股東。金嘉莊公司投資蓋觀光飯店動工部分是郭金 炎在處理。是巫水生邀我共同興建」云云(原審卷1 第218 頁、原審卷2 第59-63 頁);於本院審訊時又辯稱:「81年 9 月30日公司成立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申請,有在公司開會 ,股東都有來,巫水生、郭金發、郭金炎都有,而81年11月 14日、83年1 月5 日因我擔任立委,所以以後的會沒有出席 ,郭金炎聯絡我開會結果,我都沒意見,章程變更開會蓋章 都是事後補蓋的,我就把高雄的公司交給我哥哥郭金炎掌管 ,我沒參與,從公司成立開始,會議記錄用我名字做,我完 全相信巫水生,巫水生要向銀行增貸6 千萬元,請我幫忙後 來有通過,他說地目變更價值提高,找我興建投資。」(本 院卷第119-120 、19 1-192頁)。被告郭金炎於原審中辯稱 :「我沒拿他們的資料。,我只負責工地,不是金嘉莊實際 負責人。我在金嘉莊除了上開職務外,有沒有另外擔任其他 的職務例如董事或監察人,時間太久沒法確定。起訴的犯罪 內容我都不知道,都是郭金生做的。至於公司資料中,我蓋
章的部分已經太久,我不知道情形。但郭金生有告訴我,我 有同意以我名字作股東,我沒出資,過程是郭金生在處理。 」(原審卷1 第32頁、卷2 第87-92 頁);於本院審訊時又 辯稱:「第一次通知要成立那次我有去開會,以後章程變更 公司開會,大部分都是公司小姐通知我,我通知其他股東變 更什麼,他們有時會實際開會,有時沒有,在公司登記申請 書上有簽名蓋章的人都有到,以後都電話聯絡,對結論都同 意。事後通知然後補蓋章,不真的開會是因時間無法配合, 有時候要去工地,興建工地隨時有狀況要處理。」(本院卷 第120 、191-192 頁),郭金生之辯護人亦以:「告訴人有 同意加入股東對開會實際知情,公司實際由巫水生、郭金炎 處理,郭金生擔任立委非常繁忙,而公司成立辦理登記,需 要股東身分證、印章,他們交出身分證,表示已經同意在公 司正常營運範圍內所需之相關公司登記手續,舉凡負責人變 更、公司股東或董事更迭,均在概括授權之範圍內,且董事 會及股東會議之召開本不拘形式,會議紀錄,是先用非正式 之方式協商,成立共識後再補做會議紀錄及申請書,自屬授 權製作,便宜行事,且未生損害於告訴人權益之虞,無偽造 之故意」等語,為被告郭金生置辯。
二、經查:
(一)郭金生、郭金炎均明知金嘉莊公司並未依法於81年9 月30 日上午9 時及下午2 時分別舉行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未 於81年11月14日上午9 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未於83年1 月5 日上午10時及下午2 時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 會議、以及未於85年1 月5 日上午10時及下午2 時分別召 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然為便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選任董監事、辦理公司營業項目登記及變更登記,乃至 公司修改章程、增資、變更負責人名義等變更登記,由郭 金炎指示不知情之全統會計師事務所由該事務所人員陳利 惠,製作金嘉莊公司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等業務登載之文書,分別於 81年10月1 日、同年11月27日、83年1 月20日、85年1 月 16日,由陳利惠代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公 司設立、變更等登記而行使之;其中(1 )81年9 月30日 之發起人會議事錄係記載以郭金生、郭金炎、巫水生、郭 金發、李美雲、巫兆家、巫文碩等7 人為公司之發起人, 發起人7 人全體出席,決議由巫水生、郭金生、郭金發為 董事,郭金炎為監察人,發起人會議事錄上係由主席巫水 生、紀錄郭金生蓋章,同時訂立章程,該章程則由發起人 7 人均用印;至於同日下午之董事會議事錄係記載出席董
事3 人互選巫水生為董事長,該董事會議事錄係由主席巫 水生、紀錄郭金生蓋章;(2 )81年11月14日之股東臨時 會議錄係記載股東全體出席,修改營業項目及公司章程,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係由主席巫水生、紀錄郭金生均蓋章 ;(3 )83年1 月5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錄係記載股東全體 出席,決議增資並修改章程,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由主 席巫水生、紀錄郭金生均蓋章;同日下午董事會議事錄則 記載董事3 人出席,決議發行新股,於股東名簿上增列曾 茂松、郭金福、陳堅營、黃開振及楊哲仁等為新股東,該 董事會議事錄由主席巫水生、紀錄郭金生蓋章;(4 )85 年1 月5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錄則記載股東全體出席,決議 改選李美雲、郭金炎、郭金發為董事,郭金生為監察人, 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由主席巫水生、紀錄郭金生蓋章;同 日下午之董事會議事錄則記載出席董事3 人,決議選任李 美雲為董事長,由主席李美雲、紀錄郭金生蓋章;此過程 為被告2 人自始所是認,並有上開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 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 、股東名簿等文件附卷可憑(偵卷第4-10、17、19-28 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屬實在。又金嘉莊公司在巫水生所 提供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4 之42等地號土地上,於 81年間開始興建地上12層、地下2 層建號為同段990 號、 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大社鄉○○路112 巷1 之12號之建物, 並於85年9 月2 日完成建物登記,經被告郭金生供述明確 ,且有經濟部觀光局81年7 月7 日觀業(肆)字第15295 號函附卷可參(見外放公司登記卷第14頁),並經原審法 院職權調取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48561 號民事執行卷宗 ,有該卷所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 可認定。
(二)就被告2 人是否確實有依據公司法之規定召開上開各項會 議?經查:
1、除發起人會議外,其餘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會議均未 有實際開會,而係以事前談妥,事後告知結論並補簽名之 方式補正開會手續之事實,已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訊時供 述在卷(本院卷第119-120 頁),而證人郭金發、黃開振 、楊哲仁、李美雲、巫水生、陳堅營於原審時或結證稱: 沒有同意當股東,發起人會議、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會 議均未曾參加過等語(原審卷1 第221-224 、211-214 、 215-220 、240-242 、227-232 、203-207 頁),金嘉莊 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此一事實,應 可認定。
2、被告2 人雖辯以:股東間先協商,談成之後再事後補紀錄 簽名云云,惟質之列名原始股東之證人郭金發自始供稱: 我沒開過會;列名增資股東之證人楊哲仁供稱:沒有出資 ,是郭金發打電話來,伊才知被列為金嘉莊公司股東;列 名增資股東之證人黃開振則對於出資金嘉莊公司並擔任股 東或其他職務一事以及參與股東臨時會之事均加以否認, 列名原始股東及新任董事長之證人李美雲則稱:我並無參 與金嘉莊公司的營運,亦不知道85年1 月5 日董事長變更 為我。我的身份證件可能是我出國時放在公司,公司小姐 拿去使用。郭金生並無跟我說要使用我的身份證影本或印 章,是事後有營業稅金的單據,我才問郭金生等語;列名 增資股東之證人陳堅營則稱:郭金生當初跟我說要我掛名 擔任立委助理,我才將身份證影本給他;列名原任董事長 之證人巫水生則證稱:是郭金生表示要向我買土地,並給 我一部分金錢要用公司股份來保障,我並無交付印章給他 ,至於身份證影本有無交付,我已忘了。郭金生有要求我 配合至銀行簽名,增資以及公司其他股東有誰,我均不知 情,如果是郭金生拿到我家給我蓋,我一定會蓋,我只相 信他1 人,但我沒參加這些會議及擔任過主席等語;可見 不僅證人否認有參與開會,更無被告2 人所稱之「股東齊 聚協商而事後補正簽名」之情形。故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應屬不實,可資認定。 3、被告2 人未依法召開會議,而因開會而衍生之會議議事錄 內容,應屬被告2 人製作不實之文書,即可認定。 4、至於有關發起人會議而言,查發起人原始成員有7 人,其 中除巫水生、郭金生、郭金炎、郭金發之外,尚有李美雲 及巫水生之子巫兆家、巫文碩,此見上開經濟部商業司金 嘉莊公司登記成立之相關卷宗內容即明,被告2 人雖供稱 第一次開會時(即發起人會議)股東巫水生、郭金生、郭 金炎、郭金發均有到場等語,然證人李美雲既否認擔任公 司之股東,而巫水生亦證稱:我2 個兒子擔任股東是我要 求的,他們當時在美國唸書等語(原審卷1 第231 頁), 顯然該3 人對於發起人會議均未曾親自參加,是被告2 人 辯稱第一次有實際開會,股東都有參加會議云云,難以採 信。又被告郭金生表示:伊因為擔任立委,非常忙碌,都 委由郭金炎處理,事後對結論都有同意云云;然依上開本 院向經濟部商業司函調之公司卷宗所示,該公司召開股東 會、董事會目的,類皆是變更章程、修改營業項目、增資 、選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重大投資與人事之安排, 苟有先行以非正式會議之方式協商以代替開會,則身為公
司重要靈魂人物之董事郭金生,衡情必然親自統籌惟幄或 參與,乃郭金生竟謂因公務繁忙是事後被郭金炎告知而有 同意開會結論云云,益見並無先行協商之會前會,所謂有 開會或有先討論等語,應祇是被告2 人虛擬之詞。 5、至於被告郭金生雖稱:陳堅營曾是伊之銀行下屬,且仲介 伊與巫水生開發土地,有同意擔任股東云云,查證人巫水 生所有、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4 之42等地號土地( 即提供與金嘉莊公司興建之土地),於81年3 月11日有作 為向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借款之抵押 物,當時借款之債務人除巫水生外,尚包括陳堅營及被告 郭金炎一情,業經原審調取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48561 號卷審視無訛,有該卷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權利人 義務人附表可憑,另巫水生與告訴人陳堅營具有姻親關係 ,並經證人巫水生、陳堅營供述明確(原審卷1 第233 頁 ),雖陳堅營與巫水生、被告郭金炎共同以上開土地向高 雄五信借款,或有其內部之債務糾葛,然證人陳堅營自始 即稱其提供身分證影本與被告郭金生之目的,係在擔任郭 金生之立法委員助理,與被告郭金生,2 人互執其詞,然 金嘉莊公司確實未依法舉行公司法所規定之會議,已如前 述,故陳堅營與郭金生或巫水生間之糾葛,並無法動搖金 嘉莊公司未實際召開會議此一事實。
6、證人楊哲仁雖於原審證述:我從10幾歲就認識郭金生,當 兵回來認識郭金炎。我的身分證影本交給郭金生僱請的小 姐,83年1 月間至85年間郭金生前後向我借款2000萬元, 沒有還,我也沒追討等語(原審卷1 第212-215 頁),被 告對此事實亦均不否認;然楊哲仁否認有入股之事且與郭 金發等人聯名對被告提告,以其與被告之交情以及並無對 被告催討債務之情形以觀,實無誣告被告之理;況金嘉莊 公司確未依法舉行會議,已如前述,故楊哲仁與被告之間 縱關係非淺,亦無法動搖金嘉莊公司未實際召開會議此一 事實。
7、被告郭金生雖又辯稱:告訴人黃開振是在房子快蓋好時有 加入公司云云,查告訴人黃開振認識郭金生、郭金炎,且 黃開振之2 位兒子分別在金嘉莊公司工作及擔任郭金生前 後二任立法委員之助理,黃開振並與郭金生有金錢往來一 節,雖經證人黃開振於原審供述屬實(原審卷1 第219-22 0 頁),二人間關係固然深厚,黃開振始能安排其子分別 至金嘉莊公司任職及擔任郭金生之立委助理,然黃開振之 子縱在金嘉莊公司任職,不表示其對於何人擔任金嘉莊公 司之股東,有所了解,且縱黃開振與被告之間關係非淺,
金嘉莊公司未實際召開會議,仍係事實。
(三)至於告訴人郭金發列名金嘉莊公司原始股東、證人李美雲 列名金嘉莊公司股東兼改選後董事長,告訴人楊哲仁、陳 監營、黃開振列名金嘉莊公司增資後股東,巫水生列名改 選前董事長,渠等是否自始知情且同意?經查: 1、證人楊哲仁、陳堅營、黃開振、李美雲均不知自己被列為 金嘉莊公司之股東、董事長,是事後才被告知等情,已經 上開證人證述如前,本件亦查無上開人等有事前同意或有 任何與公司登記資料相符之出資紀錄,是上開4 人事前全 然不知有以渠等之名義作為股東、董事長,或召開會議或 變更登記乙事,其中李美雲係被告郭金生之妻,楊哲仁、 陳堅營、黃開振案發當時又與郭金生交情匪淺,自無誣攀 可能,渠等所述事前不知情等語,應屬可信。
2、至於提供系爭土地興建觀光飯店之證人巫水生既稱:郭金 生邀其一起興建房地,伊亦要求公司要有伊兒子巫兆家、 巫文碩之名字做保障,伊僅相信郭金生1 人,如果是郭金 生拿到家裡給伊簽,伊就會簽等語(原審卷1 第231 頁) ,足見巫水生則因知悉郭金生擬用伊所有之土地興建飯店 乃成立金嘉莊公司,郭金生將使用渠與其子之名義處理公 司辦理登記所需事項,乃將身分證影本交出以辦理各項登 記等事實,則被告2 人以巫水生交出之印章或代刻印章, 應認已有經過巫水生之授權,即無偽造印章可言。故上開 金嘉莊公司81年10月1 日提出之公司設定登記申請書(公 司卷宗目次號1 第1 頁)、81年11月18日之公司變更登記 申請書(目次號2 第1 頁)、83年1 月20日之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目次號4 第1 頁)、以及85年1 月16日提出之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目次號5 第1 頁)等各項申請文件 上所蓋用之「巫水生」印章,應屬經巫水生之授權範圍, 而無偽造巫水生名義製作私文書之可言。
3、至於告訴人郭金發自始否認同意擔任公司之股東、董事, 此部分之陳述是否屬實?經查:
①郭金發分別於82年10月8 日、85年9 月25日就金嘉莊公司 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簽訂之放款合 約(放款額度為3 億元)、放款增補合約上,至交通銀行 對保並在債務人金嘉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欄下親自簽名, 且上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中尚有當時之金嘉莊公司董事長 巫水生、董事即被告郭金生、監察人郭金炎等人一節,業 經證人郭金發於原審中陳述:82年10月8 日放款合約及85 年9 月25日放款增補合約上之「郭金發」字樣,是我親自 簽名,是被告郭金生叫我去對保而去銀行辦理等語明確(
原審卷1 第163 頁),且有該放款合約、放款增補合約( 原審卷1 第110-116 頁)及金嘉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憑 (公司登記卷第13、89頁)。至告訴人郭金發雖又稱:至 銀行對保當時我係被告郭金生之職員,作立委辦公室主任 ,郭金生要求我辦理,我就照辦,對於簽約之內容我並不 了解等語(原審卷1 第163 頁);及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 旋改稱:我沒有在交通銀行放款合約、放款增補合約簽字 等語,復又改稱:字跡係我的,我是公眾人物,在路旁有 民眾會要我簽名,我在被告郭金生立委辦公室服務,我簽 名的地方很多等語(見原審卷1 第224-225 頁、本院卷第 178 頁)。告訴人郭金發就放款合約、放款增補合約之簽 名用印是否真正一節,前後反覆不一,已見閃避之情,再 觀告訴人郭金發簽名之地點在銀行,簽名之文件係金嘉莊 公司向銀行之借款合約,簽名之欄位為債務人金嘉莊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簽名當時尚有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核對身分 之對保程序,簽名後發生郭金發對於金嘉莊公司3 億元範 圍內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效果,利害影響甚大,依 告訴人郭金發為公眾人物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若非明 知自己與金嘉莊公司間之董事關係,豈有同意擔任金嘉莊 公司巨大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理,是告訴人郭金發上開所稱 簽名之原因,顯違常情,實非可信。
②本件告訴人郭金發應知自己擔任金嘉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 ,因金嘉莊公司欲向交通銀行辦理貸款,經交通銀行要求 須以金嘉莊公司之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而同意至 交通銀行辦理對保,而為金嘉莊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又觀諸上開放款合約上郭金發之印文與金嘉莊公司於81年 9 月30日、81年11月14日、83年1 月5 日、85年1 月5 日 申請書使用之郭金發印文,以肉眼觀之,極為相似,為求 慎重,本院乃向經濟部商業司調取金嘉莊公司申請設立變 更登記之公司卷宗原本及向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調 取金嘉莊公司相關中長期放款合約、放款補增合約、本票 等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其鑑定結論為:「相 同與大致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7 月12日調科貳 字第0990031352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0-137 頁);與本院上開結論相同,應可採信;足認金嘉莊公司 於上開申辦登記時,申請書上所使用之「郭金發」印章, 與郭金發至銀行對保時之用印應屬同一,故使用於金嘉莊 公司登記卷宗之印章應係在告訴人郭金發之同意或授權下 而使用,並非偽刻之印文,告訴人郭金發否認印章、印文 之真實性,並無可採。
③參之告訴人郭金發擔任被告郭金生自81年至88年共2 屆立 委之助理,長期為被告郭金生處理事務,與被告郭金生關 係密切,領有薪水,更曾與郭金生兄弟相稱,此業經證人 郭金發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1 第223-224 頁),故告 訴人郭金發對於自身擔任金嘉莊公司股東、董事一情,應 屬事前知情,而非被人冒用名義。又查,告訴人郭金發於 94年11月10日,接獲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營業稅 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將具有董事身分之告訴人郭金發列 為金嘉莊公司之清算人,應與金嘉莊公司連帶繳納113 萬 4391元稅款,告訴人郭金發於94年12月1 日以存證信函限 期被告郭金生繳清稅款,因郭金生未如期繳清,郭金發遂 邀集楊哲仁、黃開振等人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等情,經證 人即告訴人楊哲仁、黃開振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1 第 213 、218 頁),並有刑事告訴狀、存證信函等在卷可參 (偵卷1 第1 至3 、8 至11頁),是被告2 人辯稱:郭金 發因對稅金一事不滿因而提告等語,尚非無據。 ④綜上,金嘉莊公司發起人會議、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議 事錄內容,以及上開金嘉莊公司81年10月1 日提出之公司 設定登記申請書(公司卷宗目次號1 第1 頁)、81年11月 18日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目次號2 第1 頁)、83年1 月20日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目次號4 第1 頁)、85年 1 月16日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目次號5 第1 頁)等各 項申請文件上所蓋用之「郭金發」印章,應係經告訴人郭 金發之同意,並非偽刻之印文,應堪認定。而郭金發既同 意擔任股東董事,則被告2 人使用其名義處理公司辦理登 記所需事項,因而需使用其印章、身分證以完備各項登記 事項,堪認屬郭金發之授權範圍,而無偽以其名義偽造相 關登記申請書私文書之可言。
4、至於證人李美雲是否事前同意擔任金嘉莊公司之股東、董 事長?查證人李美雲已否認有事前知悉且同意擔任金嘉莊 公司之股東、董事長,被告2 人對其證詞亦不反對,又李 美雲係郭金生之妻,更當無誣詞構陷郭金生之理,其證詞 自可採信。且金嘉莊公司乃資本龐大之公司,郭金生將李 美雲列名於公司擔任重要職務,自非夫妻日常生活家務瑣 事可比,而難以互為代理,事理自明。
(四)按公司非經股東會之決議,不得變更章程,此公司法第27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應行登記之事項,除保護公 司股東之權益與相對之交易第三人債權確保外,亦供主管 機關正確掌握資訊,自不得有不實申報情形,否則即有生 損害於各方權益之虞,故不能以縱使實際召開會議,仍將
獲致相同決議結果而謂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茲說明 補充如下:
1、金嘉莊公司81年11月14日上午9 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其中一討論事項(1 )所載,將公司所營事業加以修改, 並修正公司章程,如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公司登記卷宗 目次號2 第5-6 頁)。依該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其修正 條文第2 條,即將該公司所營事業,由原先之旅館餐廳經 營,擴大為包括國際觀光旅館業務、咖啡廳等等。又金嘉 莊公司另於83年1 月5 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其中六討論事項(1 )所載,係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案,至 於發行新股之細節則授權董事會決議;並修正公司章程, 如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公司登記卷宗目次號四第4 頁) 。依該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其修正條文第6 條,將該公 司原訂1 千5 百萬股分次發行,修正為全額發行,第7 條 將公司實際發行股數由6 百50萬股擴大為1 千5 百萬股; 再者,金嘉莊公司另於85年1 月5 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其中六討論事項(1 )所載,擬改選董、監案 ,同日下午2 時之董事會則討論推選董事長案決議選任李 美雲為董事長,此公司之負責人名稱亦事關公司章程之變 更,均應依上開規定,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以決議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