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0號
原 告 張振綱
被 告 佘秀娥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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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中當事人欄中關於『余秀娥』記載,應更正為『佘秀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潘 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