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272號
KSHM,99,上訴,1272,201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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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245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4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址設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5號「陸海風情養 生館」之實際負責人,甲○○則係該館之工作人員,2 人共 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98年9 月29日,先由甲○ ○面試前來應徵之成年女子乙○○後,再由丙○○告知乙○ ○之工作內容係為前來消費之男客指壓按摩等,消費方式為 9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另加價500 元則可提供俗 稱「半套」之口交及打手槍之性交易服務,適於98年9 月29 日晚上9 時許,有男客羅朝吉前往上址消費,由丙○○引領 羅朝吉至該館3 樓B3號房間內,隨即成年女服務生乙○○進 入該房間並向羅朝吉說明消費方式,待達成合意後,即由乙 ○○對羅朝吉口交及手淫,以此方式進行性交易,嗣於98 年9 月29日晚上9 時20分許,經警在上開地點實施臨檢時, 當場查獲正在進行「半套」性交易之乙○○及羅朝吉2 人,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



亦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係屬 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明力之問題,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 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 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 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證人乙○○於警詢中 所為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 傳、拘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查,足 見證人乙○○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理時 亦傳喚不到,辯護人已表示捨棄傳喚,而證人乙○○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其如何應徵、受僱及從事性交易之 經過情形,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警詢訊問 過程經全程錄音,證人乙○○亦於警詢最後陳述時表明筆錄 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且警方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是由上開 證人乙○○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應可認有可信之特別 狀況,依上開規定,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應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有所規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 上開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外,證人羅朝吉 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經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當庭交互詰問,亦具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因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法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之相關規範,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照片在 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應認有証据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丙○○固坦承為「陸海風情養生館」之實際負責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我僅係單純經 營按摩店,性交易係小姐私底下跟客人的協議,我並不知情 ,且我也有告知小姐不可從事性交易,並貼海報公告嚴禁色 情性交易,至警示燈乃係打掃人員清潔時照明用云云;上訴 人甲○○則坦承為「陸海風情養生館」之推拿師,然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我並無負責應徵之工作,我 僅為該館之推拿師,而乙○○至店裡應徵時,老闆丙○○正 在休息,故我係要乙○○稍候等待老闆面試云云。惟查:(一)上訴人丙○○為上開「陸海風情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 業據其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反面,偵卷第6 頁),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乙○○於 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頁,警卷第13頁);又乙 ○○係經由上訴人甲○○面試應徵而於「陸海風情養生館 」工作情事,亦據證人乙○○於警詢陳稱:「我是向該店 會計甲○○應徵的…現場負責人是經理丙○○」、「我於 98年9 月29日下午開始在該處所工作」、「我是看自由時 報來應徵,然後我打電話到陸海風情養生館內說有僱小姐 ,所以我就自己坐計程車到店裡,並由甲○○幫我付車資 新台幣500 元」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此與共同被 告丙○○於警詢時陳稱:「(甲○○若非該店工作人員, 為何乙○○係由她所面試應徵…)是我拜託她幫我接手應 徵工作及付張女500 元車資…」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 )相合,是上訴人甲○○辯稱未應徵乙○○云云,並不足 採,雖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翻異其詞改稱乙○○係由 其應徵等語(見偵卷第6 頁),然此除與其先前警詢陳述 不符外,倘小姐乙○○係由共同被告丙○○所應徵,則何 以上訴人甲○○於警詢係陳稱:「(為何行為人乙○○由 妳面試到該店工作,且付她車資500 元,妳做何解釋?) 我只有幫她開門,我要她等老闆來再看看」、「當時他( 指被告丙○○)在睡覺,我要乙○○等老闆再決定」等語 (見警卷第6 頁),與共同被告丙○○前揭警詢、偵查中 所述均有所異,再參諸證人乙○○上開警詢所述,顯見共 同被告丙○○偵查中所述為事後迴護之詞,不可採信。(二)男客羅朝吉有於前揭時間至上開「陸海風情養生館」消費 ,並由上訴人丙○○引領至該館3 樓B3號房間後,乙○○ 即進入該房間並向羅朝吉說明消費1 個半小時1,000 元, 加價500 元則可進行「半套」性交易,隨後2 人達成合意 ,乙○○即對羅朝吉口交及手淫,以此方式進行性交易, 嗣後為警實施臨檢時查獲等節,業據證人羅朝吉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79、80、84頁),核與證



人乙○○於警詢時陳稱:「(妳與男客羅朝吉共處一室從 事何事?)我是幫客人羅朝吉從事按摩及口交打手槍【俗 稱半套】猥褻性交易服務。」、「是現場櫃檯經理丙○○ 帶男客羅朝吉到3 樓B3號房內,然後經理丙○○通知我到 3 樓B3號房內為男客羅朝吉按摩等服務。」、「男客羅朝 吉與我合議從事按摩口交打手槍【俗稱半套】1500元是實 在。」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另上訴 人丙○○亦於警詢中亦自承:「我將男客帶至3 樓B3室, 我叫乙○○到該房間替男客服務」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 面),此外另有臨檢紀錄表暨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9至2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三)小姐乙○○係於98年9 月29日下午始至「陸海風情養生館 」工作,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而證人羅朝吉係因友人介 紹該店服務不錯,可以跟小姐要求做「半套」之性交易情 事,亦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79、 84頁),是以乙○○甫至該處工作僅數小時之時間,卻在 男客羅朝吉詢問之時即能毫無遲疑、亦無顧慮地說出「半 套」性服務之代價,並甘冒被解職之風險而隨即對羅朝吉 進行口交及手淫之性服務,如無負責人之指示或授意,實 不可能,由此益見,證人乙○○於警詢陳稱:「現場經理 丙○○有告訴我,替客人按摩及打手槍(俗稱半套)服務 …」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係屬可信。(四)再者「陸海風情養生館」之房間內設置有警示燈一節,業 據上訴人丙○○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反面,原審審訴 字卷第22頁,原審訴字卷第17頁),並有照片1 張在卷可 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3頁下方房間暨圈選處之警示燈照 片),又該警示燈之開關乃係設置在該館1 樓櫃臺旁,此 經被告丙○○於警詢陳稱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反面),且 有臨檢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左下方照片 ),是倘該警示燈僅係打掃人員清潔時照明所用,則開關 為何僅設置在1 樓櫃臺旁,而非設置在房間內?況且該開 關之按鍵僅有1 個,顯見按下該開關後,該館內所有房間 內之警示燈均會亮起,「陸海風情養生館」如係正當經營 按摩生意者,則在每一位客人消費完畢後,應會有打掃人 員至該房間內清潔,以待下位客人前來消費,惟若清潔時 按下開關而使每一間房間內之警示燈均亮起,不啻打擾在 其他房間內消費之客人,以生意經營之角度應不可能如此 ,足徵該警示燈之設置,應係店內1 樓人員在遇有警方臨 檢、搜查時,可按下1 樓之開關以通報所有房間內之小姐 及客人,從而避免遭警方查獲從事性交易之相關事證,而



此情亦與證人乙○○於警詢陳稱:「我有問甲○○有無臨 檢燈,甲○○告訴我說突然燈亮時,就是臨檢」等語相合 (見警卷第13頁反面),由此益證上訴人丙○○甲○○ 確有媒介、容留小姐在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五)上訴人丙○○雖又辯稱:我有告訴小姐不可從事性交易, 並貼海報公告嚴禁色情性交易云云,然縱使上訴人丙○○ 有張貼海報禁止性交易,此無非係被告丙○○為防免遭治 安單位查緝,預先為此措施,作為事後被查緝時脫罪之藉 口,尚難以此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因女服務生即證人乙○○於警詢陳稱:「現場經 理丙○○有告訴我,替客人按摩及打手槍(俗稱半套)服務 …」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並經証人即男客羅朝吉陳 述屬實,且該店設置有警示燈,足認該店係屬色情店有為客 人做性交易,事證明確,上訴人丙○○甲○○所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本件女服務生乙○○所提供之性服務,包括為男客口交之行 為,是依上開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之規定,即屬刑法上 之性交行為無疑。又上訴人甲○○雖為該店之工作人員,惟 其面試前來應徵之乙○○,並對性交易一事知之甚詳,且告 知乙○○關於警示燈之設置作用,自與幫助丙○○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上訴人丙○○甲○○媒介店內服務小 姐乙○○與男客羅朝吉提供性交服務之行為,並提供「陸海 風情養生館」3 樓房間,供乙○○與羅朝吉進行性交行為而 收取費用,2 人有以此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核幫助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上訴人丙○○甲○○ 2 人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上訴人丙○○甲○○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丙○○明 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為圖牟私利而假按摩店之名 ,容留成年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破壞社會善良風氣, 行為實有不當,犯後復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其所獲利益非 鉅,情節尚非嚴重,上訴人甲○○則為店內工作人員,而乙 ○○係透過伊之應徵面試而受僱於丙○○,並從事性交行為 ,所為亦有可議,其非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上訴人丙○○有期徒刑5 月,上訴人甲○○有期徒刑4 月,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丙○○甲○○ 2 人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四、查上訴人甲○○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其僅 係受僱人,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 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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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