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208號
KSHM,99,上訴,1208,201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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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第
2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叁包(驗後淨重合計叁拾貳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及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拾叁只(空包裝總重合計伍點肆叁公克),與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曾犯有竊盜、偽造文書及多次施用毒品罪,其中因 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審簡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 日確定,於97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起 訴書誤繕為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先於98年6 月15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 ○○號○○道路下之過埤路上,以新臺幣(下同)11萬 5,000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仔」之成年男子購買販入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逾23包,再以所有之電子磅秤予以秤重 分裝為不詳數量之小包,除小部分供自己施用外,其餘並伺 機販賣以牟利,而於98年6 月25日夜間11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7Q-6528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黃紘緯(2 人涉犯 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3328號、98年度審簡字第525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確 定),在高雄市○○區○○路146 號前,因無故違規紅線停 車,經警發現形跡可疑而予攔查,並自其長褲右口袋內取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其中碎塊狀2 包,合計淨重4.31公 克;粉末狀14包,合計淨重2.95公克,空包裝重合計3.82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91 公克);隨即經甲○ ○同意而帶同警方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路146 號9 樓



之租屋處,在廚房冰箱之冷凍庫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 包(碎塊狀,合計淨重25.22 公克,空包裝重1.61公克), 及其所有用以秤重分裝以便販賣之電子磅秤1 台(甲○○另 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58號、37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 月確定),經警移送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 認無羈押必要,乃逕諭知以5 萬元具保在外。迄於98年7 月 3 日夜間11時30分許,甲○○前往其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文」位在高雄市○○區○○街1 巷17號住處時,適 有「阿文」之友人施宜妏亦暫住該處,因施宜妏知悉甲○○ 有施用海洛因之習,乃詢問甲○○是否攜帶海洛因,欲向其 購買500 元,甲○○即接續前營利意圖及販賣海洛之犯意, 取出先前販入之其中500 元數量之海洛因1 包當場販賣與施 宜妏供其施用,並收取施宜妏所交付之500 元價金。嗣因施 宜妏另案遭通緝,而於98年7 月5 日凌晨1 時許,為警在高 雄市鼓山區○○○路23號前緝獲,並在其背包內查扣殘留海 洛因夾鏈袋1 個及注射過海洛因之針筒1 支,經其供出係向 甲○○所購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 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 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另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時間之間隔、是否外 力干擾而有所迴避、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 是否完整等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 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 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 得認其有證據能力。且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 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故若於其等所詢問下之陳 述認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是如其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為補救實務上採納 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 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經查,本件證人即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之施宜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關 於其何時、何地、次數、以多少金錢向被告甲○○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其購買之原因與伊如何知悉被告何以有販 賣海洛因等本案主要待證事項部分,均已陳述詳盡(見警卷 第11-13 頁),惟至原審審理時,就本件關於其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過程之重要案情部分,則或推稱忘記了、或答稱並沒 有交付金錢云云(見原審三卷第73-75 頁)。顯見其於上開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在原審作證時所為之證述有所歧異 不同,比較其前後陳述自有不符之處,本院就該證人前於警 詢時之陳述,係在本件案發經查獲其身上相關施用毒品工具 後,隨即帶往警局製作筆錄時所為,記憶自較清晰,且係於 剛向被告購買不久並予施用後而為供述,以其當時之身心狀 況,及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觀察,相較於渠等在審判中因有其 他被告、辯護人在場而為陳述,且已歷經偵查、審判程序, 權衡罪責輕重後心態等情形,就其等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 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本院認其於 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等警詢陳述,就 判斷被告有否成立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實有參酌之必 要性,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 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該犯罪存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本院認其於警詢之 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 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 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 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 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 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11萬 5,000 元向「強仔」購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8年



7 月3 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阿文」位於高雄市○○區○ ○街1 巷17號住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施宜妏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施用海洛因之量很大,而且一次購買多一點會比較 便宜,所以才以11萬5000元購買扣案毒品,至於分裝成一小 包一小包,是為了控制自己施用的量,以免越吃越重;另伊 並無販賣海洛因與施宜妏,僅係無償轉讓海洛因給她,並未 向其收取500 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6 月25日夜間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146 號前,因違規紅線停車而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自其長 褲右口袋內取出2 包碎塊狀物品、14包粉末、1 包結晶物; 並經其同意隨即帶同警方至其高雄市○○區○○路146 號 9 樓租屋處之廚房冰箱冷凍庫內,扣得7 包碎塊狀物品、電子 磅秤1 台,而上開扣案之2 包碎塊狀物品、14包粉末、1 包 結晶,係其於98年6 月15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 鄉○○號○○道路下之過埤路上,以11萬5,000 元向綽號「強 仔」之成年男子購買販入等情,業經被告供陳不諱(見警卷 一第4-6 頁、偵四卷第4 頁、本院卷第51頁),且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押物品照片10張附卷足憑( 見警一卷第33至37、39、41至47頁);而在被告身上所穿之 長褲右口袋內扣得之2 包碎塊狀物品、14包粉末物品,及在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146 號9 樓之租屋處廚房冰箱 冷凍庫內扣得之7 包碎塊狀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其中2 包碎塊狀物品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31公克,空包裝總重0.46公克, 14包粉末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95公 克,空包裝總重3.36公克,另7 包碎塊狀物品,亦均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5.22 公克,空包裝總重 1.61公克,全部合計總淨重為32.48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0710 號鑑 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頁),堪認被告為警查獲 時,確有販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其購入上開數量之海洛因僅係供自己施用,其施 用之數量很大,每次施用一包,每日約必須施用20包云云( 見本院卷第83-84 頁),惟按一般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最低 致死劑量為單次200 毫克(即0.2 公克),若單次使用超過 該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長期施用成癮者對該藥物產生耐 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而異, 可使最低致死劑增加數倍甚至十倍以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2 月1 日管檢字第102579號函、91年 5



月13日管檢字第105628號函所述可資查參,復為本院審判職 務上所已知。是對於毒品之耐受性雖因個人體質、每日使用 次數及個人體質耐藥性而會有程度不同之差異,惟以該函文 所述正常人最低致死劑量為單次200 毫克(即0.2 公克), 仍有其統計上之意義,且依警於98年6 月25日夜間11時35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146 號前,自被告長褲右口袋內 查扣之16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其中2 包為碎塊狀外,其 餘14包粉末,合計淨重2.95公克,已如前述。是若如被告所 辯,伊分裝成每一小包係供其每次施用所需,而一天約需施 用20包之數量非虛,何以其隨身攜帶之毒品尚有塊狀(見警 一卷第44頁照片),而非已研磨成粉末狀,以便其施用,且 若真已施用如此巨量之海洛因,則被告於98年6 月25日為警 查獲後翌日所採集之尿液應驗出高濃度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惟被告於當時採集送驗之尿液,僅驗出濃度 3557ng/ ml之嗎啡反應,甚且可待因竟呈陰性反應而未及檢驗閥值, 僅有290ng/ml,有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可證(見偵一卷第9 至10頁),足 見其所辯已與實情不符。況依被告上開所辯,其一天之施用 數量當已逾3 公克,係上揭函文所述之30餘倍,縱其體質、 耐藥性再異於常人,衡情亦無法承擔此巨大劑量,其所辯之 每日施用數量已遠超出上開致死劑量,自顯不足採。再者, 本件除在其身上查扣之上開毒品外,並在其住處查扣碎塊狀 7 包海洛因,淨重為25.22 公克,加總合計淨重已達 32.48 公克,若按上開函文所述以一般人耐受度每日施用0.2 公克 計算,被告販入持有之本件查扣毒品海洛因已足被告施用達 160 餘日。益見被告花費11萬5000元一次購入足供己施用達 160 餘日大量毒品海洛因存放身邊,已與一般施用毒品者一 次購買1 、2 公克或更少量之海洛因留身邊供己施用之經驗 常情殊有悖離;且參以被告供稱伊當時從事廟宇彩繪工作, 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雖推稱本次販 入之資金係向情同親兄之友人「董育廷」所借云云(見警一 卷第7 頁、偵一卷第23頁),然縱認為真,依其所辯每日均 需施用約20包如此大量之海洛因,則就其所購金額及以在身 上查扣之粉末狀數量平均計算結果,每包約0.2 公克計,每 日20包,每月約需600 包,計需花費高達逾40萬元,以其每 月收入之薪資4 、5 萬元,顯亦無法償還或供應上開鉅額之 施用毒品花費。足見被告並無鉅大資力供伊以如此鉅額購毒 供己施用毒品,被告花費鉅資而購入上開數量之毒品,應係 有利可圖,乃以鉅資販入,再以販賣毒品所獲利益供其施用



毒品。況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 ,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 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非有厚利可圖,衡 情,應無付出鉅資販入毒品自己持有之理。是被告應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本件查扣之毒品海洛因甚明。被告辯稱查 獲毒品僅供個人施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98年7 月3 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1 巷17號施宜妏之暫住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 施宜妏,而其即於翌(4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該處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施宜妏另案通緝中,而於同年 月5 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23號前為警緝 獲,並在其背包內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包 及注射過海洛因之針筒1 支等情,業據證人施宜妏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在案,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 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0月20日檢驗報告各1 份在 卷可參(見警二卷第5 頁、原審二卷第68之1 、68之2 、68 之3 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是上開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 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 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 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 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 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故事實審法院對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 再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459號、7163號、6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證人施宜妏 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在伊背包內查獲之殘留海洛因夾鏈袋 1 個和注射過海洛因針筒1 支,係其於98年7 月4 日深夜零 時30分許,在伊暫住之高雄市○○區○○街1 巷17號施用海 洛因後忘記丟掉的,而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於98年7 月 3 日晚上11時30分左右,在其上開暫住處以500 元向甲○○購 買的,當時是甲○○到上開伊暫住處找共同朋友綽號「阿文 」之男子時,問他有沒有帶毒品伊要買,他說有,伊便跟他 買了1 包海洛因,只跟甲○○買過這一次毒品,而就是伊上 述於98年7 年4 月深夜零時30分許在暫住處房間內所施用的



,因伊知道甲○○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習慣,所以知道他身上 會帶有毒品才跟他買等語(見警二卷第10-13 頁),核與其 於偵查中一再證述:伊確實於98年7 月3 日晚上1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1 巷17號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1 包 海洛因後,於翌日(即98年7 月4 日)凌晨零時30分許混合 礦泉水稀釋後供己施用等語一致(見偵二卷第12-14 頁、偵 三卷第20頁),而參以證人施宜妏於98年7 月5 日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 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 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見 警二卷第5 頁、院二卷第68-1頁),施宜妏並因於98年7 月 4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友人「阿文」位於高雄市○○區○ ○街1 巷17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以98年 度審訴字第3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 1 份附卷可資查考(見院一卷第32至33頁),足認證人施宜妏 於98年7 月4 日凌晨0 時30分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之事實。又其於98年7 月5 日為警扣案之針筒1支 、 殘渣袋1 包,施宜妏供陳分別係其於98年7 月4 日凌晨0 時 3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及向被告購買之物( 見警二卷第11至13頁),上開物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 之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68-2至68-3頁),而 被告亦自承有交付1 包海洛因與施宜妏之事實,已如上述。 是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與證人施宜妏之證詞相互比對,足徵證 人施宜妏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98年6 月15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高 雄縣大寮鄉○○號○○道路下之過埤路上,先以11萬5,000 元 販入本件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以所有之電子磅秤 予以秤重分裝為不詳數量之小包,伺機販賣營利,適於98年 7 月3 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施宜妏位於高雄市○○區○○ 街1 巷17號之暫住處,因施宜妏詢問而將上開販入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已秤重分裝之其中1 包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與施 宜妏施用之犯行。是被告辯稱:伊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施宜 妏施用,未販賣海洛因予施宜妏云云,要不足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宜妏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既已臻明確, 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乙○○雖經本院傳訊未到,自已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至被告所稱願與證人施宜妏同送測謊鑑定云云, 基上理由,亦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 既遂罪論處;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轉賣與他人 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 或未遂,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其第一次之販入 及賣出行為應論以一完整的販入賣出之販賣行為(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足參)。是核被告甲○○所為 先販入本件扣案毒品後,再接續賣出與施宜妏之行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固以被告上開所 犯係屬數罪併罰,惟參諸院字第2510號解釋意旨,本件前後 行為既係接續所為而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同審理,而 論以一罪,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 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另查,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 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及平等原則。茲本件被告僅販賣海洛因予施宜妏1 次得款50 0 元,所得財物甚微,賣售之數量亦極少,是被告之行為與 吸毒者間為賺取蠅頭小利而販賣毒品之差異不大,倘處以法 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 ,其犯罪之情狀尚非無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處,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宜,至罰金刑部分,雖依 累犯予以加重,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所謂情輕法 重之情,自無予以酌減之必要,即無先加後減之情形(原判 決第6 頁倒數第4-5 頁所述容有誤會)。
三、原審就被告販賣與施宜妏部分,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先前販入本件所查扣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部分,應與其事後接續販賣與施宜妏部分,認係 一完整之販賣行為,而論以一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 認定如前,原審就被告先前所販入之部分行為,予以割裂而 諭知無罪,自有未恰。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 月20 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 而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 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 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 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公布日 起,起算3 日,即算至98年5 月22日起該條例修正部分即已 生效。是被告所犯本件之時間,既係於98年6 月間以後,自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判決竟予比較 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意 圖營利而販入部分亦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指摘原判決無 罪部分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售圖利,助長毒品之氾濫,危害國 人健康之威脅非輕,並衡以犯後又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量 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本件販毒1 次所得僅500 元,情節尚 非重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並其已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23包(合計淨重32.48 公 克)及包裹該毒品之23只夾鏈袋與電子磅秤上殘留之可析離 微量海洛因均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耗用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其中含 包裹該毒品之23只夾鏈袋與電子磅秤上殘留之可析離微量海 洛因部分,均因數量極微且經鑑驗耗用而滅失)。又包裝上 開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23只(空包裝合計總重5.43公 克),及電子磅秤1 個,既經驗出含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99年3 月2 日檢驗報告 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足見係分別用於包裹海 洛因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及秤重分裝而便 於攜帶販賣,顯係供其販賣海洛因之用,且業據被告供認均 為其所有在案,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 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



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 ,相關成本不應計入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 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施 宜妏所得之500 元雖未扣案,惟既係犯本罪所得財物,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中型 夾鏈袋24只、小型夾鏈袋60只,尚難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有 關,爰不另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案所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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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