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84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30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附表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共玖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福港 通訊處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代新光公司向客 戶收各期取保費,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95年11月底某日,在保戶甲○○位於高雄市小港區○○ ○○街300 號住處,持新光公司所製作之編號I5B735725號墊 繳保費暨利息清償收據彩色影本,向甲○○收取其應繳納之 95 年10 、11月份墊繳保費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 3546 元 ,因甲○○誤信乙○○代為收費後會將款項繳回新 光公司,而如數繳納上開款項予乙○○。
㈡、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犯意,將新光公司編號I00000000 號墊繳保費暨 利息清償收據彩色影印,變造其中之累積墊繳保費餘額欄、 尚餘未償墊繳保費金額欄之金額,再經過彩色影印後,於96 年1 月26日某時,持該變造之彩色影印收據至甲○○上開住 處,向甲○○謊稱該紙收據為真正,並向甲○○收取應繳納 之95年12月及96年1 月份墊繳保費及利息共1 萬3546元,使 甲○○誤信該紙收據為真正,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乙○○,致 生損害於新光公司及甲○○。
㈢、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先將新光公司編號I00000000 號墊繳保費暨 利息清償收據加以彩色影印,變造累積墊繳保費餘額欄、尚 餘未償墊繳保費金額欄、累積墊繳利息餘額欄、本次清償墊 繳利息餘額欄之金額,再經彩色影印後,於96年4 月24日前 某日,持該變造之彩色影印收據前往甲○○上開住處,向甲 ○○謊稱該紙收據為真正,並向甲○○收取其應繳納之96年 2 、3 月之墊繳保費及利息1 萬3546元,使甲○○誤信該紙
收據為真正,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乙○○,致生損害於新光 公司及甲○○。
㈣、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以將新光公司編號I0000000 0號墊繳保費暨 利息清償收據加以彩色影印,變造其中之累積墊繳保費餘額 欄、尚餘未償墊繳保費金額欄、累積墊繳利息餘額欄、本次 清償墊繳利息餘額欄之金額,再經彩色影印後,於96年6 月 21日,持該紙變造之彩色影印收據至甲○○上開住處,向甲 ○○謊稱該紙收據為真正,並向甲○○收取其應繳納之96年 4 、5 月之墊繳保費及利息1 萬3546元,使甲○○誤信該紙 收據為真正,將上開款項交付乙○○,致生損害於新光公司 及甲○○。
㈤、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先將新光公司編號I00000000 號墊繳保費暨 利息清償收據加以彩色影印,變造其中之累積墊繳保費餘額 欄、尚餘未償墊繳保費金額欄、累積墊繳利息餘額欄、本次 清償墊繳利息餘額欄之金額,再經彩色影印後,於96年9 月 21日,持該紙變造之彩色影印收據至甲○○前址住處,向甲 ○○謊稱該紙收據為真正,向甲○○收取其應繳納96年6 、 7 月之墊繳保費及利息1 萬3546元,使甲○○誤信該紙收據 為真正,而將該款項交付乙○○,致生損害於新光公司及甲 ○○。
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將新光公司編號I00000000 號墊繳保費暨利 息清償收據加以彩色影印,變造其中累積墊繳保費餘額欄、 尚餘未償墊繳保費金額欄、累積墊繳利息餘額欄、本次清償 墊繳利息餘額欄之金額,再經彩色影印後,於97年3 月5 日 ,持該紙變造之彩色影印收據前往甲○○前揭住處,對甲○ ○謊稱該紙收據為真正,向甲○○收取其應繳納96年12月、 97年1 月份之墊繳保費及利息1 萬3546元,致甲○○誤信該 紙收據為真正,而將該款項交付乙○○,致生損害於新光公 司及甲○○。
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將新光公司編號I00000000 號墊繳保費暨利 息清償收據加以彩色影印,變造累積墊繳保費餘額欄、尚餘 未償墊繳保費金額欄、累積墊繳利息餘額欄、本次清償墊繳 利息餘額欄之金額,再經過彩色影印後,於97年6 月24日, 持該紙變造之彩色影印收據至甲○○上開住處,向甲○○謊 稱該紙收據為真正,並向甲○○收取其應繳納之97年2 、3 月份之墊繳保費及利息1 萬3546元,使甲○○誤信該紙收據
為真正,而將該款項交付乙○○,致生損害於新光公司及甲 ○○。
㈧、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將持新光公司編號I00000 000號墊繳保費暨 利息清償收據加以彩色影印,變造其中之累積墊繳保費餘額 欄、尚餘未償墊繳保費金額欄、累積墊繳利息餘額欄、本次 清償墊繳利息餘額欄之金額,再經過彩色影印後,於97年9 月4 日,持該紙變造之彩色影印收據至甲○○上址住處,向 甲○○謊稱該紙收據為真正,向甲○○收取其應繳納之97年 4 、5 月份墊繳保費及利息1 萬3546元,使甲○○誤信該紙 收據為真正,而將該款項交付乙○○,致生損害於新光公司 及甲○○。
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將持新光公司編號I00000000 號墊繳保費暨 利息清償收據加以彩色影印,變造其中之累積墊繳保費餘額 欄、尚餘未償墊繳保費金額欄、累積墊繳利息餘額欄、本次 清償墊繳利息餘額欄之金額,再經過彩色影印後,於97年9 月30日,持該紙變造之彩色影印收據至前址客戶甲○○住處 ,向甲○○謊稱該紙收據為真正,並向甲○○收取其應繳納 之97年6 、7 月份之墊繳保費及利息1 萬3546元,使甲○○ 誤信該紙收據為真正,而將該款項交付乙○○,致生損害於 新光公司及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對其證據能力並 未提出異議(本院卷第23-27 、37-43 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 相關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0-21 、29、30-31 、36頁);而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21-22 、30-31 、35,原審卷一第13-15 頁,原審 卷二第15、20-26 、33-35 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3、30-31 、35,偵二 卷第3 頁),並有被告書立之悔過書、被告持向告訴人詐取 保險費之墊繳保費暨利息清償收據、新光公司98年12月31日
新壽法務字第0980010603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墊繳保費暨利息 清償收據原本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12、25頁,偵二卷第 5-7 頁,原審卷一第23-26 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事實㈡至㈨部分,係持其 變造之彩色影印收據,以偽作真,向甲○○謊稱該紙經變造 之收據為真正,使甲○○誤信該紙變造收據係新光公司出具 之收據,而將各期保險費交付被告,顯見被告上開行使變造 私文書(收據)之犯行,均足以生損害於新光公司及甲○○ ,亦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行 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 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 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 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 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 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 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 ,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 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 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 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 之犯行。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就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事實㈡至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㈡至㈨所示變造收據後再持向告訴 人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 然意義上僅一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 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查被告 就事實㈡至㈨所示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 ,著手時即基於同一以不法手段向告訴人取得財物之意思決 定為之,且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整體行為均為實現 同一目的,二者實行之時、地密接,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 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等二罪,而該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 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 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 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 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 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等三罪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 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 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 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 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 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 二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423 號判決參 照)。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㈠至㈨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被告係以將收據原本彩色影印( 即事實㈠部分)及變造收據(即事實㈡至㈨部分)方式 詐騙告訴人金錢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4-1 5 頁),被告既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 信其代為收受保費及利息後會如數繳回新光公司,而交付各 期之保費及利息,被告即非因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合法原因而 取得占有,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併予指明。而被告上開所犯 詐欺取財罪(犯事實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事實㈡ 至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此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之構成犯罪事實,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 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資以論罪科刑;惟原判決事實 欄(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九)並未記載此要件,理由內亦 未敘明如何認定被告上揭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新光公司及甲 ○○,已有未恰。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㈠至㈢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係最重本刑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月,均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刑之要件;惟原判決於各該罪 宣告刑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就減刑後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難認為適法。
㈢、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因其宣告刑均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如前㈡述 ),非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該條例 第9 條之適用;然原判決於據上論結欄引用該條例第9 條, 亦有未合。
五、檢察官以被告於原審和解後僅清償7 萬元,其餘4 萬元並未 依約履行等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詐取告訴人如事實㈠所示保 費及利息,復變造新光公司出具之收據詐取告訴人如事實 ㈡至㈨所示之保費及利息,使告訴人受有12萬1914元之損害 ,其犯行自應受相當之刑事處罰,並參酌其於偵查、原審均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原審當庭償還告訴人 7 萬元(原審卷二第39頁)及尚有4 萬元未依約履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 詳附表所載)。又被告所犯事實㈠至㈢(即附表編號一至 三部分)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並與其他所犯不得減刑之罪(即事實㈣至㈨ ,亦即附表編號四至九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至被告所變 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收據9 紙,雖係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然已由被告提出向告訴人行使交由告訴人收執,不復為 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六、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第2 頁第5-25行 部分):
㈠、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 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 ,係指法院對於起訴、自訴或上訴部分,本屬應行裁判之部 分,而遺漏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而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者,則指法院對未經起訴、自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 自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謂。申言之,
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自訴或上訴之範圍一致,始稱適 法。故一人犯數罪,均經起訴,如第一審漏未判決之部分, 與上訴部分非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上訴審 即不得逕為第二審裁判。
㈡、本件原審檢察官將被告於95年11月間某日偽造新光公司墊繳 保費暨利息清償收據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各罪一併起訴 ,並認被告所犯各罪(即起訴書第2 頁所載之9 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且該18罪之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科 等情。則其起訴之事實,已認定被告一人犯數罪,乃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95年11月間某日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 分),認定僅成立1 次詐欺取財罪,就其餘起訴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部分,祇在理由內說明:該紙收據內容並非虛構,不 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 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原判決第2 頁),顯將檢察官起訴之上開二罪,誤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認已就檢察官該部分所起訴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事實為審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自 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㈢、茲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以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被告未提起上訴),且查:經本院審理後,認刑法 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 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 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 參照)。被告就事實㈠部分持向告訴人收取保費及利息之 收據,與新光公司製作之收據原本係同比例之彩色影本,內 容並未有變造情形之事實,有該收據及收據原本在卷可稽( 偵一卷第9 頁,原審卷一第25頁);基此,被告辯稱:我告 知公司告訴人要清償保費,公司開立收據原本給我,我將原 本彩色影印,以彩色影本拿給告訴人收保費,原本還給公司 ,事實㈠所示犯行之收據我沒有變更,我從事實㈡以後 之收據開始變更金額等語(原審卷二第20-21 頁),自屬可 採。被告既係單純彩色影印事實㈠所載收據,該收據內容 並非虛構,自不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檢察官所起訴 之此部分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與該次詐欺取財罪(即事實㈠部分)即無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之事項 ,故本院不得就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審判(即原判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漏判,係屬是否補充判決問題
),一併指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判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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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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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主 文 │
├────┤ │
│犯罪事實│ │
├────┼────────────────────┤
│一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犯罪事實│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㈠ │壹日。 │
├────┼────────────────────┤
│二 │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犯罪事實│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㈡ │元折算壹日。 │
├────┼────────────────────┤
│三 │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犯罪事實│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㈢ │元折算壹日。 │
├────┼────────────────────┤
│四 │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㈣ │ │
├────┼────────────────────┤
│五 │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㈤ │ │
├────┼────────────────────┤
│六 │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㈥ │ │
├────┼────────────────────┤
│七 │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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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㈧ │ │
├────┼────────────────────┤
│九 │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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