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景統
鄭金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李耿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26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2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景統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金鋒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金鋒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12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94年上易字第503 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於民國95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景統係位 於高雄縣大寮鄉○○路○段490 號「越貢小吃部」實際負責 人,自98年4 月20日起僱用鄭金鋒於店內從事現場管理、櫃 檯會計等工作,並由鄭金鋒於98年9 月底某日僱用越南籍成 年女子范氏貝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現場服務小姐 (賺取客人給付之小費),負責坐檯招待來店男客飲酒作樂 ,詎曾景統、鄭金鋒為賺取更多包廂費及酒菜錢之營利目的 ,乃提供店內包廂作為陪酒女子與男客玩「擲骰子脫衣遊戲 」場所,並基於意圖使范氏貝賢與男子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6 日22時許,經員警喬裝男客 前往該店消費調查其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涉嫌違反著作 權法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安排范氏貝賢等三名成 年女子進入包廂陪喬裝男客之員警飲酒、聊天、唱歌,繼而 由范氏貝賢主動向男客提議玩「擲骰子脫衣遊戲」,亦即以 擲骰子比大小,若男客輸則支付范氏貝賢新台幣(下同)10 0 元,若范氏貝賢賭輸則脫去身上所穿衣物一件,以此褪除 衣物、裸露乳房、下體陰部等方式,為足以挑起他人性慾之 猥褻行為,供與其對賭之男客觀覽以賺取小費牟利,並使男 客繼續增加包廂及酒菜消費金額而達其等營利之目的,嗣范
氏貝賢輸至脫掉上衣拉起胸罩露出乳房、內褲褪至膝蓋處露 出下體陰部並裸露身體私密部位等猥褻行為,供前往消費及 與其對賭男客觀覽之際,為喬裝男客之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曾景統、鄭金鋒及辯護人主張越南女子范氏貝賢於查獲 當日係因員警誘使而與之賭玩「擲骰子脫衣遊戲」,本件應 屬「陷害教唆」,且員警之搜索並不合法,所蒐集之證據資 料依法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 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 意而實行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嚴重違反刑罰 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 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固應不具有 證據能力。然所謂「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 意並已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 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倘誘捕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法律 規範之目的,其取證符合法定程序,且不違背受教唆者之自 由意志,復不違反比例原則,而以巧妙之手段、方法,使潛 在化之犯罪現形,並加以查獲情形下,因而被評價為合法之 誘捕偵查,所取得之證據,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㈡、本件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接獲豪記影視唱片有 限公司及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檢舉 被告曾景統、鄭金鋒於上開越貢小吃部內涉嫌違反著作權法 犯行,經員警王宏文等人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98年度 聲搜字第1613號)喬裝客人進入該店消費,嗣店內服務小姐 范氏貝賢即主動向員警提議玩「擲骰子脫衣遊戲」,並褪去 內衣露出胸部、露出陰毛赤裸陪酒等猥褻犯行,員警乃當場 以現行犯逮捕范氏貝賢及查獲被告二人之事實,業據證人范 氏貝賢於警詢及原審(警卷第28、29頁、原審卷二第182 、 184 頁)、證人即喬裝男客員警王宏文於原審(原審卷二第 185 、187 頁)證述明確,並有員警王宏文製作職務報告書 (警卷第4 頁)、原審法院96年聲搜2276號搜索票影本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9-42 頁)、查獲現 場照片(警卷第127-129 頁)在卷可稽,足見員警係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進入「越貢小吃部」執行搜索查緝,此與無令 狀搜索之情形有別,其搜索程序自無違法。又員警起初為取 得被告二人違反著作權法之證據,而喬裝為客人進入店內消 費,茲因店內服務小姐范氏貝賢主動向員警所喬裝之男客提 議玩「擲骰子脫衣遊戲」,員警為取得被告等人妨害風化之 證據,乃以喬裝男客身分予以同意,並在包廂內當場查獲本 件被告二人相關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之事證,且被告二人自始 亦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詳 後「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述),核與行 為人原無犯罪之故意,僅因遭受陷害教唆始萌生犯意,迥然 有別,則本件員警所查獲之妨害風化等證據,自不能指為非 法取得之證據,以之作為本件被告二人犯罪證據,於法並無 不合,自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陷害教唆」採證違法之情 形。
二、卷附之現場查獲照片(警卷第127-129 頁),均係傳達照相 當時現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 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 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 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 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含證人范氏貝賢及被告鄭景統、 鄭金鋒等人於警詢之陳述…等),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40 頁)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景統、鄭金鋒固不否認店內服務小姐范氏貝賢有 擲骰子脫衣陪酒之行為(即擲骰子脫衣遊戲),惟均否認有 何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被告曾景統辯稱:案發當時其並非越 貢小吃部之負責人,范氏貝賢所為脫衣陪酒行為其不知情云 云;被告鄭金鋒辯稱:范氏貝賢脫衣陪酒之行為其並不知情 云云。經查:
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於98年10月06日晚上10時許 ,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路○ 段 490 號之「越貢小吃部」查緝該店負責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之事實,有原審法院96年聲搜2276號搜索票影本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9-42 頁)。 又員警當日喬裝為客人進入店內消費以便執行查緝時,店內 服務小姐范氏貝賢即主動向喬裝為客人之男性員警提議於店 內包廂玩「擲骰子脫衣遊戲」,亦即在碗公內擲骰子比大小 ,若男客輸則支付小姐100 元,若小姐賭輸則脫去身上衣物 1 件,茲因小姐賭輸而脫掉上衣,並拉起胸罩露出乳房,內 褲褪至膝蓋處露出下體陰部,供由員警所喬裝之男客觀覽, 嗣經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暨逮捕等情,業據證人范氏貝 賢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警卷第28、29頁、原審卷二第18 2 、184 頁),並經證人即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王宏文於原審 證稱:當天我們總共有三人穿便衣進入該店包廂內,有三位 小姐進來坐檯,過程中范氏貝賢提議要玩擲骰子遊戲,條件 是客人擲輸給小費100 元,她擲輸脫1 件衣服,我雖輸了七 、八百元,但看她把胸罩跟內褲脫下時,有涉嫌妨害風化行 為,就立即取締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85 、187 頁);再 稽之查獲時之現場相片,顯示范氏貝賢僅著黑色胸罩、黑色 小內褲,未著其他衣服,且拉起胸罩露出乳房,內褲褪至膝 蓋處露出下體陰部,緊坐喬裝為男客之警員左側供男客觀覽 ,而為足以挑起他人性慾之猥褻行為等情,則有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27-129 頁 ),足見「越貢小吃部」服務小姐范氏貝賢確有脫衣陪酒, 並裸露乳房、下體陰部供對賭男客觀覽之行為,並經警當場 予以查獲無訛。又女子露出乳房、下體陰部等脫衣陪酒之舉 止,其目的在刺激及滿足對賭男客之性慾,足以引起普通一 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有礙社會風化 之猥褻犯行,亦可認定。
㈡、被告曾景統雖辯稱:其於98年6 月即將該「越貢小吃部」交 給被告鄭金鋒經營,查獲當時其非負責人云云(本院卷第70 頁)。然被告曾景統就其所辯將該店交由鄭金鋒經營一節, 並未能提出相關盤讓等文件以供參酌,其所辯是否屬實,已 有疑義;且查:①被告曾景統於警詢供承:「(據范氏貝賢 筆錄指述,你是越貢小吃部負責人?另亦指述鄭金鋒是為你 所雇用之櫃檯會計,是否屬實?)我是負責人沒錯。實在。 」…,案發時我出去大寮街上買東西,經被告鄭金鋒電話告 知返回小吃部才知被查獲小姐在包廂內脫衣陪酒等語(警卷 第6 、9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越貢小吃部負責人?
)是我,我是從今(98)年3 月間開始開…」等語(偵卷第 21-22 頁),足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認為「越貢小吃部 」負責人,只是員警前往搜索查緝時恰巧外出購物甚明;② 證人范氏貝賢於警詢亦證稱:該店老闆是被告曾景統等語( 警卷第29頁),與被告曾景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為該店 負責人等情相符;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金鋒於警詢及偵查 中亦證稱:我於98年4 月20日受僱於該店負責人即被告曾景 統,在該店擔任櫃檯兼會計、廚房、打掃等工作,平時由我 管理等語(警卷第16頁、偵卷第4 、5 頁),可知被告鄭金 鋒僅係受僱被告曾景統在該店負責櫃檯會計、廚房、打掃等 工作,該店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曾景統,此與被告曾景統及 證人范氏貝賢上開所述:曾景統為「越貢小吃部」負責人( 即老闆)等節相符;④佐以案發後員警另於99年2 月24日及 同年3 月2 日再次前往該址執行臨檢勤務,被告曾景統亦均 在場,並以該店負責人自居,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大寮分駐所現場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69 、 170 頁),此亦可佐證被告曾景統於案發時確係「越貢小吃 部」實際負責人。⑤再者,被告曾景統於警詢供稱:我於98 年4 月初開始擺設歌曲點唱機,投幣10元即可點唱1 首歌, 每首歌我抽5 元,與提供點唱機之楊姓女子對半拆分等語( 警卷第12、133 頁),可知被告曾景統於98年4 月初甫為「 越貢小吃部」添增投幣式點唱機,藉以充實該店營業設施, 以提昇「越貢小吃部」與同業之競爭力,以便繼續經營牟利 ,衡情並無於甫增設投幣式點唱機後,即未約定任何轉讓價 金之條件下,將該小吃店之全部經營權交由被告鄭金鋒,平 白損失與提供點唱機之楊姓女子對拆分帳之營收利潤,顯與 常理不符,顯見被告曾景統並未於98年6 月間將該小吃店無 償讓與被告鄭金鋒經營,員警在該小吃店包廂內查獲越南女 子范氏貝賢玩「擲骰子脫衣遊戲」時,被告曾景統確係「越 貢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被告鄭金鋒在場負責櫃檯 、廚房及打掃等工作,已可合理懷疑范氏貝賢在包廂內為上 開猥褻行為,被告二人均悉數知情。被告曾景統上開所辯, 無非係考量該店為警查獲范氏貝賢與員警所喬裝之男客為脫 衣陪酒之猥褻行為,當時又適逢其外出購物,恰巧有「不在 場」之客觀事實,擬順勢將上開猥褻犯行推由在場之被告鄭 金鋒一人承擔、或諉稱係越南小姐范氏貝賢之個人行為,欲 切割其與本件妨害風化犯行之用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應 係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㈢、至被告曾景統及鄭金鋒另辯稱:其等對於范氏貝賢脫衣陪酒 、裸露乳房、下體陰部等供對賭男客觀覽一節並不知情云云
。惟查:被告鄭金鋒於警詢供稱:是我通知范氏貝賢上班坐 檯等語(警卷第16頁),核與證人范氏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我是向被告鄭金鋒應徵的,係被告鄭金鋒電話通知我 到店裡上班等情相符(警卷第29頁、偵卷第6 頁);且由證 人范氏貝賢於原審證稱:「(是誰叫妳進去包廂裡面?)是 阿伯叫我進去的(手指被告鄭金鋒)。」等語(原審卷二第 181 頁),可知係被告鄭金鋒通知范氏貝賢進入包廂陪酒, 范氏貝賢再主動提議玩「擲骰子脫衣遊戲」,進而裸露其乳 房、下體陰部等處供與其對賭之男客(員警)觀覽無訛。再 者,證人即查獲員警王宏文於原審證稱:查獲現場採證照片 中之碗公有2 個,是范氏貝賢提議玩「擲骰子脫衣遊戲」時 ,才由小姐去拿出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86 頁);且被告曾 景統於原審亦供稱:該碗公係其妻所購置等語(原審卷二第 188 頁),並於本院供稱:碗是小姐自己去拿,骰子是我們 提供客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另被告鄭金鋒於原審 亦供稱:店內有3 個碗,每個包廂1 個,骰子也是店裡準備 放在罐子裡,小姐要用就去拿,案發當天因客人拿2,000 元 要換錢,我才拿1,500 元給小姐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88 、189 頁),足見包廂內供「擲骰子脫衣遊戲」使用之碗公 及骰子等物,均係被告曾景統及鄭金鋒所備妥供范氏貝賢取 用之物,而該店名稱既謂「越貢小吃部」,顧名思義只提供 酒菜、投幣式點唱機等設備供客人娛樂已足,衡情並無特別 準備一般賭場所需之「碗公」「骰子」之必要,今被告曾景 統及鄭金鋒於其等經營之「越貢小吃部」內備有「碗公」「 骰子」等物供陪酒小姐使用,顯見被告二人對於陪酒小姐范 氏貝賢在包廂內與男客玩「擲骰子脫衣遊戲」一事,事前已 有知悉。況且,被告曾景統為該店實際負責人,被告鄭金鋒 則為現場唯一管理者,並負責於男客要求時叫服務小姐前來 坐檯陪酒,案發當日又係被告鄭金鋒通知范氏貝賢進入包廂 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陪酒玩樂,再由范氏貝賢向員警提議玩「 擲骰子脫衣遊戲」,為脫衣陪酒、裸露乳房、下體陰部供男 客觀覽等猥褻行為,均已詳如前述;而容留女子與男子為「 擲骰子脫衣遊戲」係屬違法之猥褻行為,此乃一般民眾普遍 認知之事,政府一向查禁甚嚴,佐以被告曾景統於本院供稱 :其經營「越貢小吃部」已有七、八年之久,在(大寮鄉○ ○○路就有一百多位越南小姐,只要打電話小姐就會過來, 小姐是陪唱歌等語(本院卷第70頁),再由范氏貝賢經被告 鄭金鋒通知進入包廂後,在未徵詢被告二人意見之情況下, 即主動向男客(員警)提議玩「擲骰子脫衣遊戲」之舉動, 益可推認被告曾景統及鄭金鋒對於范氏貝賢在包廂內,以其
等提供之碗公及骰子,與男客(員警)玩「擲骰子脫衣遊戲 」之猥褻行為,均知情並予同意甚明。被告二人所辯:本件 范氏貝賢脫衣陪酒(即擲骰子脫衣遊戲)一事並不知情云云 ,均係飾卸之詞,諉無足採。
㈣、再者,范氏貝賢甫於查獲前1 星期左右才經由被告鄭金鋒允 許(僱用)至「越貢小吃部上班,且上班時間係在晚上時段 ,沒有固定薪水,其收入係靠客人給小費等情,業據證人范 氏貝賢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在卷(警卷第29頁,原審卷二第18 1 、182 、184 頁),且被告鄭金鋒於警詢亦證稱:「(客 人至該店消費如何計算?)店家係向客人收取包廂費及酒菜 錢;小姐是以賺取客人小費為主。」等語(警卷第16頁), 足見「越貢小吃部」之營業模式,係以提供場地包廂、酒菜 及投幣式點唱機等設備供客人飲酒作樂,然為達到吸引客人 及增加營收利潤,乃視客人之需求而通知越南女子前來陪酒 助興,而越南女子為賺取金錢,乃與被告二人達成合作之共 識,採取無底薪機動配合方式,由被告二人提供場所(包廂 )供客人與越南女子一同飲酒作樂,越南女子則投客人所好 ,藉由陪酒及玩「擲骰子脫衣遊戲」等方式,向客人收取小 費,以達到雙方(即被告二人與越南女子)互蒙其利之目的 ;換言之,被告二人係以經營小吃部而提供場地(含投幣式 點唱機等)及酒菜之方式,變相容留越南女子范氏貝賢與前 往消費男客在包廂內為「擲骰子脫衣遊戲」等猥褻犯行,以 達到其等賺取包廂、酒菜等費用之營利目的無訛,足見被告 曾景統及鄭金鋒均有容留女子與他人(男客)為猥褻行為之 營利意圖,應可認定。且由上述各節,可知范氏貝賢為能繼 續在該店內陪酒賺取小費,應會遵守該店負責人即被告曾景 統及現場管理者被告鄭金鋒之指示,不會擅自做出違反店內 規定之舉止;而被告曾景統、鄭金鋒二人分別為該店實際負 責人及現場管理者,實際綜理店內各項事務,且「越貢小吃 部」僅係一家小型店面,被告二人為避免在其店內發生糾紛 或其他影響營業收入之事,理應充分掌握陪酒小姐在包廂內 之行為,其等所通知或允許前來坐檯之陪酒小姐,應已與其 等達成共識,如此才能達到雙方互蒙其利之目的,是范氏貝 賢經被告鄭金鋒通知進入包廂後,既主動向男客(員警)提 議玩「擲骰子脫衣遊戲」,並拉起胸罩露出乳房、內褲褪至 膝蓋處露出下體陰部,幾乎裸身緊坐喬裝為男客之員警旁側 等情以觀,苟非被告二人事前予以授意或許可,則甫到職一 星期左右之范氏貝賢,於被告曾景統係短暫外出購物隨時返 回店內,另一被告鄭金鋒在店內可查知包廂內詳情之情況下 ,豈會大膽提議與男客為裸露私處陪酒等猥褻行為,此與上
述各節相互勾稽,益證被告二人均有容許(留)范氏貝賢於 店內從事脫衣陪酒之猥褻犯行無訛,被告二人就上開圖利容 留猥褻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㈤、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越南女子范氏貝賢及查獲員警王宏文 等人,欲證明范氏貝賢當日是否受員警之誘使而與之賭玩「 擲骰子脫衣遊戲」云云(本院卷第45頁)。查本件係越南女 子范氏貝賢主動向員警所喬裝之男客提議玩「擲骰子脫衣遊 戲」等情,業據證人范氏貝賢於警詢及原審、證人王宏文於 原審證述綦詳,且該二位證人已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足以 確保被告二人之對質詰問權,已詳如前述,足認本件事實已 臻明確,並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被告二人此部分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被告曾景統與鄭金鋒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景統與鄭金鋒上開圖利容 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媒介或容留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媒介或容留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亦不以容留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 ,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同旨可參)。本件被告曾景統與鄭金 鋒為賺取更多包廂費及酒菜錢之營利目的,提供店內包廂作 為越南女子范氏貝賢與員警喬裝之男客玩「擲骰子脫衣遊戲 」,雙方並議妥「遊戲規則」,被告二人之行為已該當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容留」要件,顯已著手並完成圖利容留猥 褻罪之犯行,縱員警係因應辦案之需,並無與服務小姐范氏 貝賢為猥褻行為之真意,亦無礙本件圖利容留猥褻既遂之犯 行。核被告曾景統、鄭金鋒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 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曾景統雖於98年10月6 日 即本案查獲時暫時外出購物,但其為越貢小吃部負責人,並 與被告鄭金鋒共同基於圖利容留猥褻行為之目的,由被告鄭
金鋒擔任現場管理者,堪認其二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鄭金鋒有事實欄 所示論罪科刑及犯罪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鄭 金鋒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其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曾景統、鄭金鋒罪刑,固非無見。惟按除 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 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 ,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 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 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 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 ,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 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 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 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 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係起 訴被告二人自「98年9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6 日22時為警 查獲止」,有反覆從事圖利容留猥褻之行為(註:本件起訴 書「所犯條法條」雖另記載「…為姦淫或…」等語,惟其「 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二人涉犯「猥褻」之事實,並未敘及 被告二人另涉犯「圖利容留姦淫」犯行),原判決既認定被 告二人其他被訴「98年9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即為警 查獲前1 日止」部分不構成犯罪,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認二者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惟原判決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前揭事實所載(原判決 第7 頁倒數第1 行至第8 頁第14行),就此部分未為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詳後㈣所述),自屬未恰。
三、被告曾景統、鄭金鋒上訴意旨否認共同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
,雖無理由,惟原判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曾景統、鄭金鋒為增加其經營之 「越貢小吃部」之包廂費及酒菜錢之營利目的,竟基於使越 南女子范氏貝賢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提供小吃部 包廂供范氏貝賢與男客為「擲骰子脫衣遊戲」之猥褻犯行, 助長色情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自有未當,被告曾 景統為實際負責人,另被告鄭金鋒係受僱被告曾景統任現場 管理之人,並參酌其二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次數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 元為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景統、鄭金鋒自98年9 月底某日起至 同年10月6 日22時為警查獲止,除上開論罪科刑(即98年10 月6 日為警查獲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之犯行,另共同基於 營利之意圖,在上開「越貢小吃部」內,容留越南女子范氏 貝賢等成年女子與前往消費之男客玩「擲骰子脫衣遊戲」等 猥褻犯行,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圖利容留猥褻犯行 ,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二人自98年9 月底某日起至本 件為警查獲前,究竟於何時容留范氏貝賢等成年越籍女子與 何位男子從事「擲骰子脫衣遊戲」之猥褻犯行,且證人范氏 貝賢於警詢及原審亦證稱:其在「越貢小吃部」已上班一個 多星期,查獲當日係其第一次為「脫衣陪酒」行為(意指「 擲骰子脫衣遊戲」)等語(警卷第29頁、原審卷二第181 、 182 、183 頁),自難以范氏貝賢等越南女子有從事坐檯陪 酒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二人另涉犯此部分圖利容留猥褻犯 行。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有 此部分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本應
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該部分倘成立犯 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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