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175號
KSHM,99,上訴,1175,201009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志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貫綸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 年5
月27日99年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257 、98年度偵字第2695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貫綸部分撤銷。
羅貫綸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貫綸(綽號象哥、大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因簡志明 於民國98年9 月7 日下午6 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電話撥打羅貫綸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羅貫綸表 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購買約1 兩重之海洛因 ,惟僅能先給付一半之現金,經羅貫綸同意後,雙方即約定 於同日下午8 時許,在高雄市○○路靠近民族路口處見面, 先由羅貫綸簡志明收受現金7 萬5 千元後,便由羅貫綸駕 駛簡志明駛來之車號2N-1023 號自小客車,獨自前往不詳處 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向不詳姓名 之人販入球形塊狀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39.08 公克,純度 63.59 %,純質淨重24.84 公克),簡志明則招攬計程車前 往鼓山區○○○路某大樓內等候,羅貫綸取得海洛因後,即 以上開門號聯絡簡志明,2 人約定於同日下午9 時50分許, 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65 號丁丁藥局前見面,嗣羅貫綸 到達丁丁藥局停車場後,即將上開2N-1023 號自小客車停妥 ,並進入由簡志明所駕駛車號8733-SN 號自小客車內,將海 洛因球1 顆交付予簡志明,而簡志明則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 意而收受之(當日羅貫綸簡志明多次以手機相互聯絡之通 話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埋伏跟監之警察見2 人開車



欲離去,上前攔查盤檢,簡志明本欲衝撞員警,惟經警開槍 打破該車右前車輪,始逮獲2 人,並在上開8733-SN 號小客 車內扣得上開球形塊狀海洛因1 包及羅貫綸所有如附表一之 2 所示之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 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 定。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 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 ,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3872號、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0000000000號 電話通訊之相關監聽譯文,均為員警依法所監聽側錄,其各 該監聽側錄時間,亦未逾越通訊監察書所核准監聽之期間範 圍,有卷附之原審98年度聲監字第001632號通訊監察書1 紙 可稽(見偵卷第5 頁),而與法律規定相符,自屬公務員依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監聽內容所 衍生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亦未爭執,被告簡志明羅貫綸亦 於審理中肯認其同一性與真實性(見原審卷第127 、178 至 179 頁),卷附之該等監聽譯文即具證據能力,羅貫綸之辯 護人於原審雖以其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辯稱上開譯文 無證據能力云云,應無可採。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改 稱對譯文沒意見,而只爭執「警員於譯文中所加註之意見」 的證據能力(本院卷52、53頁),唯本判決並未引用員警加 註於譯文上之意見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52至53頁、原審卷第43、46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 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貫綸簡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98年9 月7 日渠等確先後在大順路、丁丁藥局停車場見面, 並經警於丁丁藥局停車場內從簡志明所駕駛之8733-SN 號小 客車內查獲扣案之海洛因;又附表二之譯文,確為渠等之通 聯內容無訛。除此,被告簡志明亦不否認附表三、四之譯文 ,為其經警查獲後在拘留所內以手機與友人聯絡之談話內容 。然被告羅貫綸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本 院辯稱:當日我從文信路附近搭計程車到大順路的中古車行 後,以電話約簡志明在該中古車行見面。見面時簡志明沒拿 7 萬5 千元給我,而是向我商量能否讓其延欠欠債。因為我 有在仲介中古車,若成交可賺仲介費,為表示誠意欲載朋友 回岡山,所以我就向簡志明借車並欲順道載簡志明回家,但 因簡志明表示車子太擠,其就自己搭計程車回家。當晚9 點 多我將車停在丁丁藥局停車場後,就將鑰匙還給簡志明,因 簡志明說要順道載我回家,我坐上簡志明的車後,警察就過 來圍捕,在車上查扣的海洛因與我無關,我未拿海洛因給簡 志明。至於附表二之所示譯文中所謂一半的錢,並非要向我 拿海洛因,而是因為之前我曾向簡志明催討職棒簽賭的錢, 我跟他說只要還我十五萬元就好了,那天他打電話給我,是 要先還我一半的錢云云。被告簡志明則辯稱:為警查獲當日 羅貫綸並未交海洛因給我,現場查扣之海洛因,是被查獲的 前一天,我向綽號阿華的朋友購買以供自己施用,購買當時 我有先試毒品,試完後覺得可以才將毒品帶走,後來我放在 車上忘了拿走。我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既然已經判刑,本件持 有扣案毒品部分,不應再另罪科刑云云。又被告羅貫綸之辯 護人另以:林音孜警員曾證稱,查獲扣案海洛因之8733-SN 號小客車,是由被告以外的人開去現場的,此點有待釐清等 語;及於原審時以:羅貫綸一上車警方就查獲,沒有時間可 交付毒品,其縱使有罪,亦屬未遂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羅貫綸綽號象哥、大象,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簡志明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附表二所示譯文,確 為渠等於98年9 月7 日晚間以上開手機通話之內容;同日下 午8 時許前某時,簡志明駕駛2N-1023 號自小客車,自其位 於高雄市○○○路1461號6 樓租屋處出發,在高雄市○○路 靠近民族路口處與羅貫綸見面,羅貫綸先上簡志明車,幾分 鐘後,羅貫綸即駕駛該車離開,簡志明則自行下車搭乘計程 車離去,嗣約日晚上8 時許,跟蹤之員警於明誠三路丁丁藥 局前,發現簡志明下計程車並進入明誠三路某大樓內等候。



之後,另有一男子駕駛8733-SN 抵達丁丁藥局停車場,該男 子將車停在於現場守侯之員警的車輛附近後,旋即前往簡志 明所進入之該棟大樓。約於同日下午9 時許,簡志明下樓進 入8733-SN 車內。待約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羅貫綸再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路165 號丁丁藥局停車場, 將該自小客車停妥後,進入由簡志明所駕駛之8733-SN 號自 小客車內。嗣2 人欲駕車離去時,經警上前攔查盤檢後,在 上開8733-SN 車內扣得球形塊狀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39.0 8 公克,純度63.59 %,純質淨重24.84 公克)等情,業經 證人即跟監警員林音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原審卷11 1 至120 頁),並有卷附之監聽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2 人 會面交易照片8 張、海巡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 、目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目錄表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22日調 科壹字第09823029020 號鑑定書1 份等件在卷可稽,上情堪 可認定。又附表二之1 譯文中,經本院勘驗結果應為「不能 總(台語,即籌錢)一下」、「我要開票去給人家擂錢(台 語,即貼現週轉),原判決誤載為「不能追一下」、「我要 開票去給人家拿阿」(參本院卷64頁),併此敘明。㈡、其次:
1、簡志明於98年9 月8 日原審詢問時,陳稱:「我承認毒品是 向羅貫綸拿的。(你是否向羅貫綸買海洛因?)是,只是我 沒錢,先欠著。」等語(參原審98年聲羈756 號卷11頁), 亦即扣案之海洛因確係簡志明羅貫綸購入無訛。又附表三 、四所示「簡志明經逮捕後在拘留所內,以私自挾帶之手機 與友人通話」之譯文中,簡志明向友人稱:「我被找到一兩 的海洛因。(友人:誰的?)我出去跟人家拿的,我都擔起 來了(友人:你朋友沒事情喔?)我朋友也是在這裡啊、、 也是要等開庭、、我怕被收押。」(參附表三之1 )、「( 友人:你在樓下被那個喔?)我去美術館那邊要出來的時候 ,他們已經跟很久了,出來要把車開走的時候,警察就上來 了,就被上手銬了,就『象仔』拿東西給我,就抓到那一粒 。」(附表三之2 )等語。衡諸附表三、四譯文簡志明與友 人間之對話,尚論及滅證及串供之內容,可知簡志明並不知 其手機仍值監聽中,再由簡志明陳稱:「我把罪都擔起來了 。」等語,足見其與羅貫綸間並無夙怨,並無構陷羅貫綸之 必要。況且扣案海洛因確係查獲當日,被告二人依約在丁丁 藥局見面後不久,經警當場在簡志明所駕駛之8733-SN 號自 小客車內起獲。從而,上開對話內容之可信度極高且與實情 相符,並益證簡志明所稱扣案毒品是向羅貫綸拿的等語為為



真。
2、又附表二之1 、2 所示「查獲當日,被告二人第一次在大順 路相約見面前,以手機聯絡」之通話譯文中,簡志明稱:「 晚一點,我先拿一半的錢給你。」,羅貫綸答:「好啊。」 ,簡志明復答以:「還是你要先拿一半的給我。」,羅貫綸 回以:「我現在也沒有啊,我要去找人,我要開票去給人家 擂錢啊。」等語,足見兩人相約見面乃因簡志明要先付一半 的錢給羅貫綸羅貫綸則交付一半的「某物」予簡志明。約 十餘分鐘後,羅貫綸在電話裡指示簡志明過去大順路鼎山街 載伊,並問簡志明:「你那多少?」,簡志明答:「7 萬5 。」,羅貫綸答以:「你那先還我。」,簡志明答:「好。 」等語,足見兩人對於見面時簡志明先交付羅貫綸7 萬5 千 元一事已達成協議。嗣被告二人於附表二之3 、4 之通話中 ,經羅貫綸所指示其所在之地,又核與警員跟監發現渠2 人 在高雄市○○路靠近民族路口處見面之行蹤相符。再參以證 人林音孜證稱:羅貫綸簡志明車後,約5 分鐘後簡志明方 自行下車等語(見原審院卷113 頁);及兩人相約見面即為 交付價金,之後的通話均未再就價金給付一事磋商等情觀之 ,堪認簡志明於此次見面時,已將價金7 萬5 千元給付予羅 貫綸。又被告羅貫綸向前手購買毒品,係先開票向他人擂錢 ,即開票貼現後,向前手購買毒品,足見被告羅貫綸係販入 轉賣,並非為被告簡志明代購等情甚明。
3、又如前所述,事發當日晚上8 時許,被告兩人第一次在大順 路見面後,羅貫綸即駕駛原由簡志明駕駛之自小客車離開, 簡志明則自行下車招攬計程車前往明誠三路某大樓內。參諸 附表二之5 「羅貫綸於同日下午9 時25分許致電簡志明」之 通話譯文中,羅貫綸簡志明稱:「我回來了。」,並與簡 志明相約見面地點等情,足見簡志明自離開大順路後的這段 時間,均在等待羅貫綸自某處回來。此更與上開附表二之1 之對話中,簡志明稱:「還是你要先拿一半的給我。」,羅 貫綸回以:「我現在也沒有啊,我要去找人,我要開票去給 人家擂錢啊。」等語相符,益證此段期間內,羅貫綸係先前 往某處向某人拿取應交付予簡志明之「某物」,如今取得後 ,再與簡志明相約交付地點。至於,被告雖均否認扣案海洛 因就是前揭通話中之「某物」,被告羅貫綸並否認扣案之海 洛因係其所交付,而被告簡志明亦改口辯稱:該海洛因係其 先前所買,遺忘留在車上云云。 然既與98年9 月8 日庭訊 時簡志明所稱扣案海洛因其向羅貫綸購入等語不符,亦與附 表三、四所示「簡志明在拘留所內以手機與友人通聯」之譯 文相違。所謂「海洛因是簡志明在事發前一日向阿華購買後



,遺留在車上、見面係為借車及商談欠款」云云,又係臨訟 編之詞(詳後貳之二之㈢所述)。是以本案,經比對被告2 人當晚之行蹤、簡志明於98年9 月8 日之陳述、附表二之通 話譯文結果,堪信譯文中所指之「某物」確為扣案之海洛因 無訛。從而,事發當日被告簡志明先交付7 萬5 千元予羅貫 綸後,羅貫綸即前往不詳地點取得扣案海洛因1 包交付予簡 志明,被告二人於當晚係進行海洛因買賣交易等情,應至為 灼然可信。
4、再則,附表三編號2 中之譯文中,被告簡志明雖向友人提及 :「就象仔拿東西給我、、就抓到的那一粒(在誰身上?) 我朋友丟(音同但)在車上(台語)」,而台語中的「丟在 」車上,原本即有「放在」車上之意思,是上開譯文實已足 證被告羅貫綸已將海洛因交付予簡志明。況再參酌證人林音 孜所證稱:羅貫綸在當晚9 點多,駕駛2N-1023 號自小客車 到丁丁藥局停車場,他下車,帶著一個包包,忘記是斜背包 或手拿包,他在大順路時沒有帶這個包包,那時簡志明下樓 ,駕駛另1 台黑色車輛,羅貫綸就上那台黑色車輛,3 分鐘 內我們就上去查緝,我同事說在中央扶手處找到一粒用塑膠 膜包覆的海洛因球等語(見原審卷112 至119 頁)。另一位 查緝之警員吳易霖亦證稱:被告本來駕車逃逸,我到副駕駛 座旁開一槍擊破該車輪胎,並在旁警戒,因當時車門打開, 有看到我們同事從駕駛座扶手處取出1 包海洛因球等語(原 審卷171 頁)。本案雖因證人均未目睹扣案之海洛因係自該 背包內取出,並因扣案之海洛因體積不大(參警卷48頁之照 片),能輕易置於身上或衣褲內,而慮及供販毒所用之物應 沒收及追徵價額,致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羅貫綸 係利用該背包藏放扣案之毒品。但上開證人所稱扣案海洛因 查扣地點,係在8733-NS 號小客車中央扶手附近,單獨以塑 膠膜包覆置放等情,既有警一卷第48頁下方照片可佐,更與 上開譯文中「丟在車上」等語之情節相符。至於被告羅貫綸 雖稱:其甫一關上車門,即遭警方圍捕云云,但證人林音孜 明確證稱:我們是前後車包夾他,所以耽誤一點時間等語( 見原審卷119 頁),被告簡志明於警詢中亦稱:我開車時, 突然發現有1 人前來攔住我的車頭,他胸前有配戴證件,因 夜間我看不清楚等語(見警一卷第4 頁),亦即警察上前盤 查時,被告簡志明已欲起駛離開現場,則實情顯非被告羅貫 綸一上8733-SN 號小客車,就立即遭警方圍捕。是以交付毒 品需時既極短促,則不論依被告簡志明或證人林音孜所述之 過程,均可排除「客觀上無法交付」之可能,則本案被告羅 貫綸業將該海洛因置於車內交付予被告簡志明,應至為灼然



。辯護人所稱:時間上極短,羅貫綸不可能已交付毒品等語 ,並不可採。
㈢、被告羅貫綸雖以被告二人相約見面係談論欠債,及其欲向簡 志明借車等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亦稱:8733-SN 號小客車 ,是由被告以外的人開去現場的,此點有待釐清等語置辯, 而被告簡志明亦辯稱:扣案之毒品,係經警查獲前一日,其 向阿華所購買云云。然:
1、就當日被告2 人相約見面之理由,渠等自警詢、偵查中之供 詞已屬迥異,被告羅貫綸辯稱:當日係向簡志明借車,簡志 明說要還我職棒簽賭的債,但是後來也沒有還等語,簡志明 則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欠羅貫綸打麻將的錢、還有 會錢,所以跟他約見面繳會錢等語,嗣於審理中簡志明雖突 改稱:那天見面是羅貫綸要跟我借車,還有要還簽賭的錢云 云,然:
⑴、衡諸被告2 人於98年9 月7 日晚間之通話內容,全無提 及借車一事。本院審理時,被告簡志明雖附和被告羅貫 綸「在大順路之車行處,向其借車載友人回岡山,因太 擠,致羅貫綸未順道載其回明誠路」等之說詞,並稱其 有看到羅貫綸之朋友,約兩三個人云云,然經本院當庭 質以:「他的朋友是誰」,被告被告簡志明竟答稱:「 不清楚男女」,所述既違常情,更與附表所示各譯文相 左,故借車云云顯屬臨訟編之詞。
⑵、又渠等2 人對於賭債積欠之方式,源由,究為誰為誰下 注,積欠之錢係簡志明賭輸之債,或為羅貫綸所贏之錢 等重要之點,兩人之供述竟均大相逕庭(見原審卷41至 44、46頁),堪認渠等上開辯詞,亦屬子虛。況 如前 揭「貳之二之2之⑵」所述,依附表二之1 、2 之譯文 所示,足認當日被告2 人係約定由簡志明交付7 萬5 千 元後,羅貫綸再拿「某物」交予簡志明。然被告羅貫綸簡志明竟辯稱:當天簡志明還是沒有給錢,羅貫綸也 沒有要給簡志明任何物品,當天見面只是商量還錢的事 云云,渠等所辯顯與通訊譯文內容不符,已難憑採。況 且設若確如被告羅貫綸所辯稱:附表二譯文中之「一半 的錢」,是我曾向簡志明催討職棒簽賭欠款,我說只要 還我十五萬元,他打電話給我,是要先還我一半的錢云 云,則被告彼此間應知談話內容之含義,然於原審審理 時,簡志明竟證稱:「(你們見面前,為何你們通話譯 文中,你有跟他說你要先拿一半的給我,你是要他拿什 麼的一半給你?)不清楚,我當時在提藥,海洛因藥癮 發作。(你要他拿一半的給你,是指海洛因一半給你?



)不是。(不然是什麼的一半?證人簡志明答我說我如 果跟別人借到錢,就先拿一半給他。(你是要他拿一半 給你?為何這樣講?)不清楚,忘記了。」等語(參原 審卷124 、125 頁),亦即一再推稱不知並迴避相關提 問。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次作證時,就譯文中簡志明詢問 羅貫綸「還是你要先拿一半給我」,仍為「指我還欠他 一半的錢」等明顯與文意不符之證述(參本院卷70頁; 依譯文文意,應係羅貫綸要拿給簡志明。亦即羅貫綸係 交付方,而簡志明為收受方),足見被告心虛,並益證 所謂見面係為商討欠債云云,實為卸責之詞。
2、被告簡志明雖自98年9 月8 日警訊時,即稱:扣案的毒品是 我在2個月前上網(尋夢園)向阿華索討,阿華在一心一路 一家港網咖啡店交給我等語(警卷3 頁)。並於原審時,就 為何附表三、四之譯文,其竟對友人表示抓到的這顆海洛因 球是向「象仔」拿的一事,辯稱:因為我拿毒品的對象是「 阿華」,他叫我不能讓0000000000的這個女生知道是向他拿 的云云,但參諸附表三、四之通話中,簡志明多次提及其將 罪都擔起來了,而當日逮捕之被告即簡志明羅貫綸2 人, 若羅貫綸與該海洛因球無關,則簡志明有何「擔罪」之必要 ?顯見簡志明上開辯解,顯然係為羅貫綸脫罪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3、林音孜雖證稱:8733-SN 小客車,係查獲當晚,由被告以外 之人開到丁丁藥局停車場(如前述)。然本案歷次偵審,被 告簡志明羅貫綸均未曾主張扣案之毒品是其他人遺留於車 上,甚至簡志明於原審時更堅稱:伊開8733-SN 小客車去一 心路網咖向阿華拿完毒品後,就由自己將8733-SN 小客車開 到丁丁藥局停車場停放。查獲當日並無其他人將該車開到丁 丁藥局交給伊等語(參原審卷124 頁),從而,本院實難僅 自行憑空憶測,推認扣案毒品是被告以外之人置於車上。㈣、被告簡志明雖以:其向阿華購入扣案之毒品時有先施用,其 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判決之效力所及置辯。經查, 被告簡志明經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67號判 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 附於原審卷53頁)可佐,雖足信被告簡志明確於98年9 月7 日當晚為警查不久曾施用毒品海洛因無訛。然如前所述,扣 案之海洛因既係98年9 月7 日下午9 時50分許方由羅貫綸交 付予簡志明,交付之過程短暫,現場又未扣到施用毒品之工 具(警卷13至16頁、22至24頁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清單),林 音孜更未證稱簡志明有在丁丁藥局停車場施用毒品,則扣案



之毒品顯與被告為警查獲前之吸毒犯無涉。
㈤、參以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 物,而依法所規定非法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刑責甚重,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及死刑,凡非法販賣毒品海洛因者,苟無利潤 可圖,豈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且將毒品無端平價 供應他人之理,是羅貫綸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簡志明之行為,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無訛。
㈥、綜上所述,參諸證人林音孜吳易霖之證言,及警方跟監之 經過,附卷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鑑定書等件,堪認 純質淨重十公克海洛因以上之犯行,已灼然甚明,渠等於審 被告羅貫綸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被告簡志明持有 理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核與客觀證據相異,無足憑採, 是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又因本次 修法並未明定法律生效施行日期,致關於本次修正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條文應自何時起生效施行發生爭議。雖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惟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係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時所 制定,其立法理由謂:「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 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 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 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 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 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 修正」,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法律,即應專指92 年7月9 日該次全面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而該條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 正時並未再做修訂或變更,於立法理由亦未說明本次修正條 文係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於修正後6 個月始生效之要旨, 故尚難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 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 ,而於法規未明示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之情形,應僅能解 為立法機關之意思為該法規從公布日施行,否則立法者當會 另定其他生效日期,從而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當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認為應自公布日起算第3 日起生效,即生效日應為同年月 22日,而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已為同年9 月7 日,自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 成要件,但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 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25年度非字第123 號判例、68 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羅貫綸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簡志明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起訴論罪法條雖以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罪嫌,並請求依同條第 4 項加重其刑,惟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業如前述,是起訴論罪法條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 羅貫綸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羅貫綸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然衡量其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數量尚屬非鉅,次數僅1 次,販售人數僅1 人,與 其他販毒之中、大盤可輕易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顯有不同 ,故被告羅貫綸之犯行縱逕以宣告法定本刑中最低度之刑罰 ,猶嫌情輕法重,失之過苛,且無從依其販毒情節輕重施以 不同程度之懲處,未免失其立法之本旨,是認其犯罪情狀足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販賣毒品罪行酌予減輕 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羅貫綸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就未扣案之背包僅諭知沒收而漏未諭知追徵價額,原 即有所不當;況且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羅貫綸係利用該未 扣案之背包藏放扣案之毒品(理由詳如前述),依法應不得 沒收,從而原判決就該背包諭知沒收,尚有不當。被告羅綸 上訴意旨否認有販賣海洛因,雖無理由,但原判決尚有可議 ,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羅貫綸販賣毒品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羅貫綸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危害國民身體 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不足取,及其犯後極盡矯飾之能事 ,飾詞否認販毒犯行,難謂其犯後已有悔意;復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羅貫綸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其犯罪之性 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宣告褫奪 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之NOKIA 廠 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門號登記人雖非羅貫綸(參 原審卷92頁),但係被告羅貫綸所購買為被告羅貫綸所有( 參原審卷186 頁) ,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之用,有卷附之 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羅



貫綸販賣海洛因,自簡志明處收取之所得75000 元,業已認 明如前,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羅 貫綸之財產抵償之。
㈣、原審認被告簡志明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被告簡志明明知違法仍持有之,且其持有數量達 39.08 公克,犯後未能坦承全部事實,其態度亦難謂已知悛 悔,復參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球形塊狀海 洛因1 包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該海洛 因經被告羅貫綸販賣予被告簡志明並已交付之,自應在被告 簡志明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膠膜及外包 裝,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簡志明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0000000000號手機,簡志明既 僅略稱是朋友給的,而未敘明是借或贈與,又無其他證據證 明為被告簡志明所有,復非違禁物,故不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號│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
├──┼─────────┼────────────┼─────────┤
│ 1 │海洛因1 包(含膠膜│1 包(呈球形塊狀,驗後淨│簡志明
│ │及外包裝) │重39.08 公克,包裝重1.04│ │
│ │ │公克,純度63.56 %,純質│ │
│ │ │淨重24.84公克。) │ │
├──┼─────────┼────────────┼─────────┤
│2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具 │羅貫綸
│ │(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含│ │ │
│ │0000000000門號SIM │ │ │
│ │卡) │ │ │
└──┴─────────┴────────────┴─────────┘
┌────────────────────────────────────┐
│附表二 │
├────────────────────────────────────┤
簡志明0000000000與羅貫綸0000000000通訊譯文整理 │
├──┬──────┬────────────────────┬─────┤
│ │時間 │ 通話內容 │ 頁數 │
│編號├──────┤ A:簡志明0000000000 │ │
│ │通話基地台 │ B:羅貫綸0000000000 │ │
├──┼──────┼────────────────────┼─────┤
│1 │98年9月7日 │A→B │98年度偵字│
│ │18:49:56 │ │第26958 號│
│ ├──────┤A:…「象哥」你在哪? │卷第3 頁、│
│ │A: │B:我在吃飯。 │第53頁 │
│ │高雄市前鎮區│A:哥哥呢? │ │
│ │中華四路4號 │B:沒有在一起…要還我錢阿 │ │
│ │ │A:不夠阿…剩一半的錢而已!剩下的明天 │ │
│ │ │B:不能總(台語)一下 │ │
│ │ │A:我都先給「人家」,明天才能那個阿 │ │
│ │ │B:嗯 │ │




│ │ │A:晚一點,我先拿一半的錢給你 │ │
│ │ │B: 好阿 │ │
│ │ │A:還是你先要拿一半的給我 │ │
│ │ │B:我現在也沒有阿!我要去找人,我要開票 │ │
│ │ │ 去給人家擂錢。 │ │
├──┼──────┼────────────────────┼─────┤
│2 │98年9月7日 │A→B │同上 │
│ │19:02:01 │A:…「象哥」 │ │
│ ├──────┤B:你現在過來大順路鼎山街載我 │ │
│ │A: │A:好 │ │
│ │高雄市前鎮區│B:你那多少? │ │
│ │一心二路128 │A:7萬五 │ │
│ │號 │B:你那先還我 │ │
│ │ │A:好 │ │
├──┼──────┼────────────────────┼─────┤
│3 │98年9月7日 │相約民族轉大順-清新冷飲-車行 │同上 │
│ │20:02:03 │ │ │
│ ├──────┤ │ │
│ │高雄市三民區│ │ │
│ │九如二路38號│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