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118號
KSHM,99,上訴,1118,201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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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1713號、99年度訴字第231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
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7525號及原審於99年1 月12日當庭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引介越南籍女子來臺幫傭,明 知其父即被告甲○○(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 分已經判刑確定)與越南籍女子丙○○(共同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未據起訴)無結婚真意,竟基於犯意聯 絡,先由被告甲○○經由不知名成年男子仲介,由被告甲○ ○於92年1 月2 日,前往越南地區,與丙○○辦理假結婚事 宜,並至胡志明市辦理假結婚登記,又前往我國駐胡志明市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妥認證手續。被告甲○○返國後,明 知其與丙○○間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姻,竟仍 於同年1 月9 日,持上開結婚證書等資料,前往臺南縣北門 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 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甲○○與丙○○已結 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中。 嗣丙○○於92年1 月20日持護照號碼A0000000B 號之護照進 入臺灣地區後,即由乙○○安排丙○○至高雄市三民區○○ ○路23之1 號福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做清潔工作,約定丙○ ○每月薪水為16,000元,惟須扣除8,000 元,以償還仲介費 用22萬元,實領8,000 元。至丙○○來臺工作第4 年,每月 實領1 萬元、第5 年實領1 萬2 千元。被告乙○○更以扣留 丙○○之護照及居留證,用以剋扣其薪資報酬及使丙○○繼 續留台為其工作。嗣丙○○無意繼續在臺工作,且自認已還 清仲介費,並付超出當初約定之仲介費用22萬元甚多,遂於 98年1 月31日欲向被告乙○○取回遭被告乙○○扣押之護照 返鄉,卻為被告乙○○以仲介費尚未結清為由拒絕,並於98 年2 月3 日,以非法方法將丙○○自高雄市○○○路23之1 號「福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載往臺南縣北門鄉保吉村蚵寮 28號被告甲○○住所,嗣丙○○於當晚自上址逃出後,遂報 警處理,並協助丙○○取回護照且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



○除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追加起訴部分),並與被 告甲○○共同涉犯違反護照條例25條扣留他人護照罪及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就被告甲○○與丙○○以假結婚 方式辦理戶籍登記之事實,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並因扣押丙○○之護照以拒絕其返鄉而與被告甲 ○○均涉犯違反護照條例第25條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 罪嫌,無非依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來臺打工而 與被告甲○○辦理假結婚,並在被告乙○○經營之「福利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清潔等工作,其間除不曾與被告甲○ ○同房,護照及居留證並均由僱主保管,嗣因認為待遇不合 理欲返回越南,卻遭僱主扣留護照云云,及卷附結婚登記申 請書、越南結婚證書、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之結 婚證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 、丙○○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移民署專勤隊查訪紀錄表 、偵查報告書為證;另就追加起訴被告乙○○涉嫌於98年2 月3 日以非法方式將丙○○載往臺南縣北門鄉上址而涉犯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則係以證人丙○○於 警詢時證稱:98年2 月3 日上午11時左右,被告乙○○騙伊 要帶伊去買菜,但她開車將伊送到臺南她爸爸家,她告訴伊 今晚和她爸爸同房,睡過後就不能告她爸爸假結婚,伊沒答 應,睡覺時她硬要伊和她爸爸同房,伊當時想逃跑或自殺, 後來利用她爸爸洗澡時偷跑云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除辯稱:伊在 丙○○以依親名義抵達臺灣前,對伊前夫吳鴻苗與父親甲○ ○計劃並安排丙○○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事,事先並不知情 ,因我一向反對我父親續弦,我父親及前夫才隱瞞此事。至 於伊98年2 月3 日將丙○○載回臺南係因不堪丙○○帶同他 人前來公司吵鬧,乃將其送回臺南自行與伊父親處理離婚事



宜等語外,並與被告甲○○均辯稱:丙○○就其護照原本即 均自行保管,僅於本件事發前為配合領取消費券,乃寄回臺 南交被告甲○○辦理,渠等並無扣押丙○○之護照及居留證 或強制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與丙○○辦理假結婚之緣由,係因被告乙○ ○之前夫吳鴻苗提議由甲○○參加友人辦理之相親團物色越 籍女子以續弦,因未遇年齡適合之對象,適有丙○○欲藉結 婚名義來臺打工,吳鴻苗因考量或可藉此使其與甲○○日久 生情,乃徵得甲○○同意促成其事,事前因預期被告乙○○ 向來反對其父續弦,於丙○○成行來臺前均未令知悉等情, 除據證人吳鴻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述綦詳(原審98 年度訴字第1713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㈡〕第117 頁至第125 頁),並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互核相符,茲 以證人吳鴻苗未經檢察官列為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 共犯,與被告乙○○復已情盡仳離,原無干冒偽證罪責而捨 己掩飾被告乙○○犯行並自陷於罪之必要,所言堪可採信。 另證人丙○○既自承為來臺而由被告等人墊付之仲介、機票 等費用高達22萬元(警卷第2 頁、原審卷㈡第75頁),苟被 告乙○○果有意為其經營之上開公司找尋外籍幫傭,依常情 亦無大費周章安排其父假結婚並負擔預先墊支此高額款項風 險之必要,是被告乙○○辯稱其事前就被告甲○○與其前夫 吳鴻苗等人安排丙○○以假結婚來臺打工之事並不知情,堪 信為真。
㈡就證人丙○○指稱被告乙○○等為防止其逃跑而扣留其護照 及居留證等情,除為被告乙○○甲○○所堅詞否認,而丙 ○○確因請領消費券,在本件案發前自行將護照交其工作地 點即「福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潘鈺林代為郵寄臺南予 被告甲○○等情,亦據證人潘鈺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在 卷(原審卷㈡第90頁)外,茲被告乙○○於丙○○來臺打工 後,尚未清償上開墊付款項前,尚且曾不計風險而任丙○○ 自行返回越南3 次,既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原審卷㈡第65頁),被告豈有於前揭時地墊款抵還已近尾 聲,卻反以扣留護照之強烈方式防止丙○○逃亡之理,是丙 ○○所指訴,顯與一般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㈢另就被告乙○○涉犯妨害自由部分,證人丙○○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中第一次到庭作證時,雖均指稱被告乙○○係以謊稱 前往買菜為由而違反其意願,將其強行載往臺南與被告甲○ ○同房而妨害其自由云云(警卷第2 頁、原審卷㈡第68頁) ,然此不僅為被告乙○○甲○○所否認,嗣證人丙○○於 第二次傳喚到庭與被告甲○○當庭對質時,對當日情節卻又



改稱:「(問:當時乙○○有無說回臺南作什麼?)照顧被 告甲○○(原審卷㈡第189 頁);那時她還沒有叫伊與被告 涂金全睡覺,伊就沒有想要離開(原審卷㈡第190 頁);伊 不願意(去臺南)是因為伊在高雄很熟了,到臺南伊就不認 識誰(原審卷㈡第189 頁);被告乙○○離去後,到晚上被 告甲○○叫他媳婦拿衣服給伊洗澡,他媳婦問被告甲○○說 伊睡那裡,被告甲○○說叫伊與被告甲○○同睡,伊在哭但 他們沒有幫伊,伊就趁被告甲○○在洗澡的時候趕快跑(原 審卷㈡第187 頁);到那邊如果是打掃的話伊願意留在那邊 ,如果晚上要與被告甲○○同睡伊不願意(原審卷㈡第188 頁)」等語,就被告乙○○告知將其帶往臺南之原因為何? 當時是否願意隨同前往?及所謂「要求與被告甲○○同睡」 究竟為何人(乙○○甲○○)?於何時(在前往臺南路途 中或當晚安排臥房時)等節,前後說詞反覆,尚難僅憑證人 丙○○有瑕疵之證詞,遽入人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依上開判 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等此 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㈠依證人吳鴻苗證述,倘真是替 被告甲○○找結婚對象,理應在未找到合適對象,應告知被 告甲○○或安排下一次再找尋適合對象,證人吳鴻苗竟未找 尋,即決定安排丙○○與被告甲○○以假結婚方式,入境來 臺,為替其等工作,而丙○○來台後,也確實均在被告乙○ ○位於大社、美術館住所及其所經營福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從事打掃、煮飯工作,就丙○○工作性質及內容,顯然為幫 傭,為協助乙○○從事家庭環境清潔、煮飯事務,而被告乙 ○○就丙○○薪資,前3 年每月僅支付8000元,第4年 每月 支付1 萬元,第5 年支付1 萬2000元薪資(按原約定工資每 月1 萬6000元計算,共計少支付40萬8000元),顯係扣除先 前丙○○假結婚來台而先行代墊22萬元之仲介費用,並從中 賺取應給付薪資價差。綜上,被告乙○○顯然對丙○○以假 結婚來臺顯然知情。㈡再者,證人阮氏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後來我坐在客廳等,老闆娘就帶我姐姐去哪裡我不 知道,之後我打電話給姐姐,老闆娘接我電話並說如果要找 你姐姐就台南找……。」等語)、證人楊玉美於審理時證稱 :「我忘記時間,但那天發生口角後被告乙○○有答應說寫 切結書給丙○○,同意我到代替人選後就讓丙○○回越南, 第二天我就跟他妹妹與丙○○說明天你們自己來我們不陪同 ,可能當天沒寫,他妹妹打電話給我說老闆娘帶他姐姐出去



不在裡面,他姐姐在電話中說老闆娘要帶他去台南,他不知 道那是什麼地方,只叫我們去救她。結果我就分析給丙○○ 聽說你嫁來這邊,你回到台南是理所當然,你要學習自己保 護自己,如有什麼情況打110 報案,後來我們到證人阮氏芝 的家裡,等丙○○的電話,到半夜丙○○自己跑出來,就是 說搭火車、公車到證人阮氏芝的家裡,第二天我看到丙○○ 時手腳發軟、臉色發青。」等語、被告乙○○審理時供稱: 「因北門很鄉下晚上沒有車,也沒有計程車,從北門來到高 雄除非內行人,不然無法來高雄……」等語。是就98 年2月 3 日被害人丙○○與證人阮氏芝前去公司找被告乙○○談離 婚及歸還護照、居留證情事,被害人丙○○在其妹妹阮氏芝 尚在福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現場,不可能同意與被告乙○○ 前去台南縣北門鄉,而台南縣北門鄉依被告乙○○所述,為 鄉下、交通不便地方,被告乙○○顯係利用被害人丙○○對 該環境不熟,強使被害人丙○○留在該處,妨害丙○○行動 自由,再就證人楊玉美與審埋時證述,被害人丙○○逃離台 南縣北門鄉回到證人丙○○住所,呈現手腳發軟、臉色發青 ,被害人丙○○顯係受到極大驚嚇。原審未審及被告乙○○ 利用被害人丙○○在台之經濟、語言、文化弱勢地位之特殊 形狀,為妨害丙○○行動自由之情形,而為被告乙○○無罪 諭知,應認有未洽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甲○○與丙○○辦理 假結婚之緣由,係因被告乙○○之前夫吳鴻苗提議由甲○○ 參加友人辦理之相親團物色越籍女子以續弦,因未遇年齡適 合之對象,適有丙○○欲藉結婚名義來臺打工,吳鴻苗因考 量或可藉此使其與甲○○日久生情,乃徵得甲○○同意促成 其事,事前因預期被告乙○○向來反對其父續弦,於丙○○ 成行來臺前均未令其知悉等情,業據證人吳鴻苗於原審結證 屬實,核與同案被告涂金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 相符,自堪採信。況查證人吳鴻苗乙○○離婚之前,其本 身亦為福利汽車公司之經營者,自有權安排丙○○至公司及 其住處作清潔及煮飯工作,尚難僅憑丙○○有至公司及住處 工作乙節,即推定被告乙○○對於甲○○與丙○○假結婚之 事事先知情。因此,被告乙○○知悉上開假結婚之事,應屬 事後,至為明確。而本件丙○○既已表示欲離開公司返回越 南,則其與甲○○之婚姻關係必須結束,亦即必須辦理離婚 登記,因此乙○○開車載丙○○返回北門之目的,就在使其 與甲○○辦理離婚手續,以免丙○○返回越南後,甲○○過 世,因丙○○係屬配偶身分,對遺產仍享有繼承權,徒增困 擾。而丙○○當晚既離開北門甲○○住處,搭乘公車及火車 返回高雄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丙○○離開甲○○北門住處



,其行動顯然未受到剝奪及限制,至為明顯。從而,上開證 人阮氏芝、楊美玉之證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 刑確定在案,本院不予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及扣留他人護照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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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