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043號
KSHM,99,上訴,1043,201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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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 律師
被   告 辛○○
      戊○○
      林正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294號、第1295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4605 號、第30598 號、第30673 號、
97年度偵字第574 號、第575 號、第576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
98年度偵緝字第4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申○○部分均撤銷。
癸○○共同犯常業重利罪(如附表、附表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如附表㈠、㈡所示),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如附表㈠、㈡所示),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申○○共同犯常業重利罪(如附表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如附表㈠、㈡所示),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如附表㈠、㈡所示),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申○○(原名為盧美吟)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犯動產擔保交 易法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99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癸○○與其母子○○及關中天(該二人均業經本院另案以97 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判刑確定)、丁○○(經本院另案以99 年度上更㈠字第2 號諭知無罪,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等人均明知信用卡特約商店,依約不得從事非消費性之貸款 融資業務,竟仍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放金錢收取重利, 且恃之以維生之常業犯意聯絡,而推由丁○○邀約不知情之 胞兄林正忠於94年11月21日(原判決誤載為94年12月13日) 擔任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142 號2 樓之4 「尊爵旅行 社有限公司」(下稱尊爵旅行社)之名義負責人而辦妥變更 登記,並以尊爵旅行社之名義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下稱上海匯豐銀行)訂立特約商店合約書(特約商店代號00 00000000),取得刷卡端末機1 台(起訴書贅載其另與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訂立特約商店合約書,及取得 該銀行刷卡端末機部分),經營俗稱「假消費、真刷卡」之 刷卡換現金業務。旋由子○○持往位在高雄市○○○路 232 、234 號租屋處,或由關中天持往坐落高雄市苓雅區○○○ 路461 號6 樓之6 之據點,以刊登報紙或透過旅行社熟客介 紹之方式,於94年12月20日至95年6 月28日間,吸引如附表 所列急迫需用錢之刷卡人各如該附表所示時間前來上址, 在雙方均明知實際上並未消費購物之情形下,由各該持卡人 提供各編號所示發卡銀行信用卡,交由癸○○(或已經判刑 確定之子○○或關中天)持用上開刷卡機刷卡,並偽以向「 尊爵旅行社」消費購買機票、繳交團費等虛偽不實之名義進 行假交易而刷卡後,再由各該持卡人在該次信用卡簽帳單上 簽名確認,並依各該次刷卡金額,以預扣利息之方式,依每 萬元預扣新臺幣(下同)700 至1,000 元不等之利息後(按 自刷卡簽帳日起至銀行核撥款項期間約5 日計,利率約在年 息438 %至730 %),當場交付現金予各該刷卡人而貸與金 錢,並由丁○○指示不知情之李麗珠彙整簽帳單傳送至臺新 銀行辦理請款,由臺新銀行於收集彙整請款資料並依約定扣 除百分之1.9 手續費後,即由渠等向銀行收取扣除1.9 %手 續費之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藉此「假消費、 真刷卡」之方式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按期會算後 朋分此不法所得而恃以維生。
三、癸○○復與其母子○○(與上同,即業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 上訴字第2014號判刑確定)承前開以犯常業重利罪之犯意, 與「航威旅行社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戊○○



,下稱航威旅行社)實際負責人申○○(原名盧美吟)及林 炯榮、未○○(該二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擔任航威旅 行社會計之夏陳金蓮(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施威志(起訴 書漏載;即子○○之子、癸○○之弟;業經本院另案以97年 度上訴字第2014號判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以犯重利罪為 常業與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8 月5 日起 至95年5 月23日間(起訴書誤載為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5年 12月止),利用航威旅行社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 合信用卡中心)、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上海匯 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訂有特約商店合約 而取得各銀行提供之刷卡端末機,並分置於癸○○施威志 與子○○所合力經營位在高雄市○○○路232 、234 號之店 面、航威旅行社位在高雄市○○○路133 號1 樓營業所及位 在高雄市○○路之某據點,經營俗稱「假消費、真刷卡」之 刷卡換現金業務。而以登報或透過熟客介紹之方式吸引如附 表所列急迫需用錢之刷卡人於所示時間前來,在雙方均明 知無實際消費購物之情形下,由癸○○申○○以各該持卡 人所持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發卡銀行信用卡刷卡進行虛偽交 易,而偽以向「航威旅行社」消費購買機票、繳交團費等虛 偽不實之名義進行假交易而刷卡後,再由各該持卡人自行在 該次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並依各該次刷卡金額,以預 扣利息之方式,依每萬元預扣700 至1,000 元不等之利息後 (按自刷卡簽帳日起至銀行核撥款項期間約5 日計,利率約 在年息438 %至730 %),當場交付現金予各該刷卡人而貸 與金錢,並由會計夏陳金蓮再予填製彙整該不實之原始會計 憑證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傳送銀行向之請款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利息,藉此「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牟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按期會算後朋分此不法所得而恃以維生 。
四、癸○○、子○○、施威志林炯榮、未○○、申○○、夏陳 金蓮復另行共同基於普通重利與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 ,於95年7 月17日至96年3 月25日間,前後9 次先以上開相 同手法,乘酉○○、寅○○急迫用錢之際,明知其等均無刷 卡交易之事實,仍利用其二人所持之信用卡刷卡進行虛偽交 易,而偽以向「航威旅行社」消費購買機票、繳交團費等虛 偽不實之名義進行假交易而刷卡後,分別將附表㈠、㈡各 編號所示刷卡金額,以預扣利息之方式,依每萬元預扣 700 至1,000 元不等之利息後(按自刷卡簽帳日起至銀行核撥款 項期間約5 日計,利率約在年息438 %至730 %),當場交 付預扣利息之現金貸與酉○○、寅○○後;再推由擔任會計



夏陳金蓮將上開酉○○、寅○○虛偽刷卡消費不實之事項 ,填製於信用卡簽帳單以製作此不實之會計憑證,並予彙整 該不實簽帳單後,傳送銀行向之請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利息。嗣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96年8 月21日至 尊爵旅行社位在高雄市○○○路142 號2 樓之1 之營業處所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另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時間之間隔、是否外力干擾而有 所迴避、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 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 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 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認其有證 據能力。且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 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故若於其等所詢問下之陳述認全無證 據能力,當非所宜。是如其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 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 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茲查證人未○○雖經原審傳訊 到庭進行詰問,惟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就被告申○○(原名 盧美吟)如何向其借用合作金庫之帳戶以供其所經營之航威 旅行社向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刷卡機之過程等本案主要待證 事項部分,已陳述詳盡(見偵四卷警詢筆錄第2 頁),惟至 原審審判中作證時,就上開情事則證稱係另一共同被告林炯 榮向其借用等語(見原審98訴1294號卷一第173-174 頁)。 足見其於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在原審作證時所為之 證述有部分歧異,比較其前後陳述即有部分不符之處。本院 就該證人前於警詢當時之陳述,有詳予始末陳述其出借所有



之合作金庫存摺之原因乃係基於被告申○○之母對其有恩, 而無條件同意其出借(見上開筆錄),然於原審審理時詰問 時,僅係由檢察官以片段式之詰問而由被告回答,是衡其當 時回答內容及狀況之外在客觀環境因素,因其在審判中有被 告與其辯護人在場而為陳述,且已歷經偵查、審判程序,且 其時間之間隔距本件案發當時更有一段時日等情形,就其於 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 之考量,本院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自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等警詢陳述,就判斷被告有否成立本 件常業重利等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本件相關卷證判 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 ,自為證明本件被告該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本院認證人未○○於警詢之陳述,應有證據 能力。
二、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 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3 、第287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共同被告於被告本人 之案件,仍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為證人,依上開規 定,自應準用人證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始得以其陳述作為 判斷被告本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此乃證據絕對排除法則,於 檢察官偵查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3979號、96年台上字第582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證人 即共同被告未○○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係以被告 之身分予以傳訊,且未另以證人之身分予以訊問命其具結( 見偵四卷第13-14 頁、第18-19 頁)。從而,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上開證人未○○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 就被告申○○本人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 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 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 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 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 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申○○均矢口否認有參與前揭常 業重利、重利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被告癸○○辯稱: 因伊在北部另有工作,而將女兒託由住在六合路之母親子○ ○照顧,只偶而南下回家時,曾幫客人核對過兩、三次英文 名字而已,從未參與假消費、真刷卡之放貸業務云云;被告 申○○則辯稱:伊早已離開航威旅行社,本件案發期間根本 沒有參與航威旅行社之營運云云。經查:
㈠本件犯罪事實(按即上揭事實欄二、三、四部分)業據證人 戌○○於市調處詢問時證述:當時因背負大量卡債急需現金 周轉,而在報紙上看到可以刷信用卡周轉現金,就按址前往 高雄市○○○路憲兵隊對面旅行社,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虛 偽購買機票而換取現金,每次約扣刷卡金額百分之7 或8 , 期間分別向尊爵旅行社刷卡換現金之金額為173,100 元、向 航威旅行社刷卡換現金之金額為211,800 元等語明確(見96 年度偵字第26578 號案卷〔下稱偵卷㈡〕第15-16 頁);證 人寅○○亦於市調處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伊因為積欠銀行 信用卡債20多萬元,經友人介紹至高雄市○○○路232 號一 家茶行,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換取現金,該業者就以 刷卡金額約90%的現金支付與伊,其餘10%為業者的利潤等 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605 號案卷〔下稱偵卷㈠〕第 26-27 頁、第48-49 頁);及己○○於市調處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 :伊因平常生活開銷不敷支應,看到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中有 刷卡借款的訊息,就打電話聯絡後前往尊爵旅行社及位在高 雄市○○路的航威旅行社,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向該 業者借錢,刷卡後對方就先預扣1 成之利息再當場給付現金 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6579 號案卷〔下稱偵卷㈢〕第 5-6 頁、第23-23 頁背面),並有證人王仁慈、證人即被害人酉 ○○、庚○○、甲○○、丑○○、丙○○、辰○○、張致中 、壬○○於市調處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屬實、證人即 被害人洪玉玲吳福裕於市調處詢問時證述綦詳,並均互核 一致,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3 月23日財高國稅監字 第0960000974號函附尊爵旅行社95年刷卡及營業稅銷項申報 書(見偵卷㈠第136 頁、第137 頁)、顯示證人庚○○、丑 ○○、戌○○、甲○○、丙○○、己○○、辰○○以購買機 票、繳納團費為名刷卡卻無實際出國紀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基本資料(見偵卷㈡第26頁、第27頁、偵卷㈢第25 頁、第26頁)、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 見偵卷㈢第27頁至第30頁)、未○○簽署予上海匯豐銀行之



切結書(見96年度偵字第30598 號案號〔下稱偵卷㈣〕第 3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6年11月16日合金南高 字第09690005152 號函附未○○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偵卷㈣第22頁至第24頁)、航威旅行社 與上海匯豐銀行、華南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合庫銀行簽 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見96年度偵字第30673 號卷偵卷〔下 稱偵卷㈤〕第12頁至第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合徵信中心)96年8 月21日(96)聯卡商管字第09 60400206號函附航威旅行社信用卡請款明細表資料(證卷 證物)、萬泰商業銀行中正分行96年11月9 日中正密字第 09601600064 號函附航威旅行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證卷 證物)、華南銀行總行96年9 月26日個行行字第09608505 號函附航威旅行社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及請款紀錄(證卷 證物)、合庫銀行96年8 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09600266 06號函附航威旅行社作業合約書及請款紀錄(證卷證物 )、合庫銀行前金分行96年11月12日合金前金字第09600047 58號函附航威旅行社指定收單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 卷證物)、尊爵旅行社95年4 月1 日至95年5 月10日刷 卡紀錄(偵卷㈢第45頁至第59頁)、上海匯豐銀行96年7 月 3 日(96)港匯銀卡字第3173號函附請款、匯款銀行資料( 偵㈡卷第83頁至第86頁)、香港臺灣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臺 灣分公司98年6 月22日(98)環匯信總字第0043號函附尊爵 旅行社信用卡消費刷卡資料及每日付款紀錄(原審98年度審 訴字第286 號案卷〔下稱院卷㈠〕第225 頁至第267 頁)、 高雄市政府96年4 月17日高市府建二工字第09600511980 號 函附尊爵旅行社歷次變更登記表(證卷㈠證物)、上海匯 豐銀行等31家行庫刷卡紀錄(證卷㈠證物)、高雄市旅行 商業同業公會96年10月28日高市旅行(96)尚字第264 號函 附尊爵、航威等旅行社自92年起購買「旅行業代轉付」收據 紀錄(證卷㈠證物)、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前金分行96年 8 月22日日銀字第0962000071980 號函附尊爵旅行社原始負責 人資料(證卷㈠證物)、尊爵旅行社94年12月13日特約商 店合約(證卷㈠證物)、台新銀行96年11月6 日台新作文 字第9615985 號函附尊爵旅行社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 傳票影本(證卷㈠證物)、酉○○、寅○○等17人入出境 資料(證卷㈡附件)、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㈨第32 頁以下)在卷可稽,足見如附表所示之人,確均於急迫需現 金周轉之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尊爵旅行社與航威 旅行社,由該旅行社人員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而貸與金 錢取得重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癸○○之母子○○在上址高雄市○○○路租屋處接受持 卡人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貸予現金並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利息之事實,業據證人子○○於99年2 月2 日原審審理 時到庭證述在卷,並經證人丁○○於市調處詢問及偵查中經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尊爵)旅行社刷卡機平常均置公 司營業處所,供伊本人及靠行同業共同使用(偵卷㈠第 132 頁);關中天、子○○自己來公司拿刷卡機使用的,用完就 自己放回來(98年度偵緝字第493 號案卷〔下稱偵卷㈧〕第 36頁)等語,另子○○與被告癸○○之弟施威志各因前開行 為犯常業重利罪,並已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判決 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四卷第193-21 9 頁)。而被告癸○○於前揭時地確曾與子○○共同參與實 行上開犯行,亦據證人即附表㈧所示被害人洪玉玲於市調 處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因伊與先生無力償還債務,就 由債主帶伊至高雄市○○○路232 號尊爵旅行社向一對母女 刷卡借錢,幫伊刷卡的是這對母女二人,年輕的女子比較胖 ,另一位中年婦女也是胖胖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76 號 案卷〔下稱偵卷㈦〕第51頁背面-53 頁、第111-112 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年輕的女子叫年紀大的媽媽, 所以才會在市調處時指稱是一對母女幫伊刷卡,當時指認的 印象很明確,確定兩人均有幫伊刷卡等明確(見原審二卷第 71-72 頁);證人即附表㈣所示被害人張致中於市調處詢 問時猶具體表明:「當時我有聽到編號10(即癸○○)之女 子稱呼編號01(即子○○)之女子為媽媽,所以我確定他們 兩人是母女關係」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76 號案卷〔下稱 偵卷㈦〕第42頁筆錄、第43頁正、反面比對照片)等語;且 其二人並均就警方同時提供辨識對照之多幀照片中,明確指 認出子○○、被告癸○○均為受理刷卡借錢之女子,及渠 2 人為母女之身分特徵極為明確,而嗣後證人張致中於98年11 月24日原審審理期日到庭證述時,雖因時間經過而印象模糊 ,惟亦表示被告癸○○與伊當時所見肥胖之程度更稍胖之外 ,仍明確稱當時指認之照片沒有錯等語(見原審一第132-13 3 頁);另證人吳福裕於99年3 月23日原審審理時,雖不能 指認被告癸○○是否即95年間為其刷卡之人,然其就該女子 身材肥胖之特徵描述,則與證人洪玉玲張致中所述相合。 且依於該期間內向被告癸○○之母子○○分租上址店面經營 茶行之證人呂基財於99年3 月23日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 當時子○○並未另外僱用其他店員看店乙節,益徵前開證人 等證述與子○○共同為上揭犯行之人,確為被告癸○○無訛 。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固亦附和被告癸○○之辯詞而證



稱被告癸○○在北部有工作,僅偶而回家,如伊沒空時,會 請被告癸○○幫忙核對一下客戶身分證及信用卡資料而已, 其並未參與本件「假消費、真刷卡」等犯行云云,惟證人既 係被告癸○○之母親,其亦已因本件犯罪而遭原審判刑確定 ,衡情自不願再使其女即被告癸○○亦同受此判刑遭遇,是 其附和迴護被告之詞,當屬護女心切而人情之常,尚無從據 以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
㈢就被告申○○前揭時地確曾參與被告未○○、林炯榮及夏陳 金蓮以航威旅行社申請之刷卡機為附表、附表所示持卡 人進行假消費、真刷卡並貸予現金謀利之犯行部分,其方式 係以被告未○○、夏陳金蓮負責航威旅行社店內部分,而由 被告申○○退居幕後並自己持有一部刷卡機另行操作等情, 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申○○告訴 伊說她先生欠地下錢莊很多錢,每天都有人到航威旅行社來 吵鬧,沒有辦法繼續經營下去,那時候被告夏陳金蓮還在那 邊擔任會計,申○○告訴伊說不能再待在航威了,所以叫伊 有空來協助管理;航威旅行社有個萬泰銀行帳戶由被告申○ ○親自管理使用,其他帳戶由夏陳金蓮處理(原審98年度訴 字第1294號案卷卷〔下稱原審卷㈡〕第176 頁);那時候 申○○還有在航威負責幕後工作,檯面上就由伊和夏陳金蓮 處理(原審卷㈡第177 頁);她(申○○)自己也有一部刷 卡機,也是以航威旅行社名義在做刷卡換現金(原審卷㈡第 179 頁);航威旅行社實際用的刷卡機有4 部,一部被告申 ○○使用、一部借子○○、一部在店裏、一部申請沒多久就 退掉了(原審卷㈡第180 頁)等語綦詳,嗣於本院審理時仍 證稱:被告申○○是否退保與有繼續使用刷卡機本屬二事, 被告申○○雖然退保,不過航威旅行社之實際營運仍然由她 負責,錢都是她在收,一部分交給她母親,一部分交給林炯 榮,剩下的都還債款、會錢及地下錢莊的錢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00 頁),足見被告申○○縱然形式上已辦理退保, 然實際上仍參與甚而操控航威旅行社之營運並繼續從事「假 消費、真刷卡」以放貸牟利並藉此償還債務之事實,洵堪認 定。被告申○○雖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然證人未○○與被 告申○○並無讎隙,就其自身涉案犯行並已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時即率共同被告之先而自白全部犯行,與被告申○○就本 件事實分擔、罪責歸屬亦無衝突之利害關係,前開證述且均 已經具結願以承擔偽證重罪為真實性之擔保,所言堪信為真 。至共同被告夏陳金蓮林炯榮於原審審理時雖亦以證人身 分證稱在航威旅行社並未看見被告申○○云云,惟被告申○ ○為逃避債務,係以自行持用獨立刷卡機及帳戶而隱身幕後



另行操作之方式為之,已如前述,本即無庸在航威旅行社之 營業場所出沒,且證人夏陳金蓮既自承僅在航威旅行社兼職 領薪,每天打工上班時間僅2 、3 小時,並依未○○指示工 作(見原審卷㈡第188 頁)等語,對於該旅行社實際經營情 形知悉有限,其對航威旅行社之營運狀況自無法與證人未○ ○相比;另證人林炯榮亦表示其在航威旅行社之性質並非經 營者,只是去上班(原審卷㈡第193 頁),對其認知被告申 ○○已經離開,及認為航威旅行社係由被告未○○負責開銷 、發薪之依據,復表示係:未○○告訴伊被告申○○已經欠 債很多,目前在跑路(原審卷㈡第192 頁);伊聽夏陳金蓮 說是由被告未○○負責(原審卷㈡第194 頁)等情,依該證 述內容,其對實際經營關係之細節及內幕,顯然欠缺認識, 亦難與未○○所知悉之情形相提並論。是該2 人所述尚不足 以為有利於被告申○○事實之認定。
㈣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申○○既與其他共同被告間 有犯意之聯絡,並已參與為前來以「假消費、真刷卡」而欲 洽借現金之被害人刷卡,及委由會計夏陳金蓮填製不實之會 計憑證即刷卡簽帳單,或隱身幕後仍從事該等刷卡行為,並 朋分、收取放貸重利所獲之利益,顯已有分擔各該犯行。是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本件被告癸○○申○○關中天、丁○○、施威志、子○ ○等人與持卡借款人以如附表所示「每借款1 萬元、扣除刷 卡金額之7 %至10%不等之手續費」之比例拆算,經被告等 人隨即於刷卡後當場預扣該所謂手續費(實即利息)後,實 際交付借款人所餘款項,雙方間之借貸、付息即已完成,日 後係屬刷卡人應償還該刷卡金額予發卡銀行之問題,持卡借 款人無須再向被告付息或還款,是被告貸放款項之利率,尚 非僅以上開該預扣款項比率認定,而應以其貸放款項時向各 持卡借款人收取所謂利息之金額(被告所賺取者即此預扣之 利息),及其事後向信用卡中心請款而獲得付款之期間,亦 即被告等人支付現金予刷卡借款人後,自信用卡中心取得刷 卡金額之日數,憑為利率計算之基準。而此項期間,業據證



人即共同被告關中天在市調處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 :於任職尊爵旅行社期間,確曾以真刷卡假消費而藉由虛偽 購買機票方式,貸與現金給一些朋友或由朋友介紹來的人, 以解決他們的經濟困難,手續費約7-8 %,再加上約1-4 % 管銷費用等,撥款時間約4 個工作天左右等語(見偵七卷第 78 頁 背面-79 頁、第81頁背面),足認自簽帳日起至銀行 核撥款項之期間,約為3 日至5 日不等,是依有利被告之認 定,至遲應以5 日計算,則準此核算結果,被告等人於附表 一、二、三所收取大約每借1 萬元預扣700 至1000元不等( 即刷卡金額之7 %至10%不等)之利息,其利率即高達年息 百分之438 %至730 %不等(計算方式為以附表所示每次借 款所扣取之本金比例之利率÷5 日×365 =週年利率)。而 民法第205 條關於法定週年利率之規定,約定年利率超過百 分之二十者,貸與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旨在防 止重利盤剝,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一般民間借貸利息通 常亦僅有月息2 、3 分(年息約24、36分),堪認被告所收 取上開利率顯屬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要無疑義。且證人酉 ○○、張致中、庚○○、洪玉玲、己○○、戌○○、辰○○ 、吳福裕、寅○○、甲○○、丑○○、丙○○及壬○○等人 均已證述其等因背負卡債或積欠他人債務而急迫需用錢,始 持卡向被告等人刷卡借款,且本件之借款人向被告刷卡借錢 ,所需預扣利息之利率均高於一般金融貸款利率數倍以上, 倘非均屬需款周轉急迫,一般人何須甘受重利剝削而向被告 借貸,是被告等人顯係趁附表所示之借款人需款周轉急迫之 情形,而貸款牟取重利自明。再按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 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 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 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不特定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故意 ,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 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 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520 號、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刷卡人均係因個人或友人急需用錢或因告貸無門 始以該等方式借貸,業據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偵查中及於 原審審理時陳述無訛,又其等苟非急迫需錢周轉,衡情自無 須以此方式借款而任由被告等重利盤剝之理,已如前述,揆 諸首揭說明,被告等人顯以收取重利並恃之為業,具備賴以 維生之常業犯意,亦堪認定。末以,刑法之重利罪係專為保



護經濟上弱者之債務人所設,故僅需乘借款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之機,對之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屬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至債權人取得重利後所支付經 營成本如手續費、營業稅、人事費用等成本若干,甚或債權 人於取得重利後,如何分配其重利所得,均與該罪之成立與 否不生影響,則被告等人所取得之利息縱尚須用以支付臺新 銀行就每筆刷卡金額1.9 %手續費用,亦不能據以於所收取 之利息中扣除該等成本而憑以計算其利息,是該等收單銀行 之手續費用,實無礙於其等重利利率之認定及重利犯行之成 立。
㈥又按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 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同法第11條第1 項復規定: 「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 為會計事項」。又同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 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 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 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 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並 憑以製作記帳憑證及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374號判決 參照)。是該信用卡簽帳單應屬原始憑證甚明。本件被告癸 ○○與申○○乘酉○○、寅○○急迫用錢之際,明知其等均 無刷卡交易之事實,仍利用其二人所持之信用卡刷卡進行虛 偽交易,而偽以向「航威旅行社」消費購買機票、繳交團費 等虛偽不實之名義進行假交易而刷卡後,分別將附表㈠、 ㈡各編號所示刷卡金額,以預扣利息後貸與現金之方式,再 由擔任會計之夏陳金蓮將上開酉○○、寅○○虛偽刷卡消費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於信用卡簽帳單以製作此不實之原始會 計憑證,供刷卡人簽認,此亦據共同被告林炯榮於市調處詢 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航威旅行社的業務主要是由 申○○負責,財務則由申○○請來的夏陳金蓮負責,客戶前 來進行「真刷卡、假消費」後,伊與申○○即指示會計夏陳 金蓮作帳彙整統計,再交由伊與申○○查核等語明確(見偵 六卷第7 頁、第8 頁、第10-11 頁),足見夏陳金蓮確係擔 任會計業務之人員,負責將此「真刷卡、假消費」之不實事 項填製於原始會計憑證之簽帳單,以憑銀行撥款後,由各被 告朋分花用。是被告二人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亦至為 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癸○○申○○所辯無非卸責避就之詞,均 委無可信,其二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從而,本件被告二



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 日 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文將「共同實 施犯罪」之文字,修改為「共同實行犯罪」。是現行刑法共 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 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 見解之明文化,應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 則之適用。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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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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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威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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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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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吟洋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京洋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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