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二)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4642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388 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96年8 月1 日下午9 時30分前某時,因洪南文在高雄縣林 園鄉○○○路366 號萊爾富超商以公共電話(電話號碼0000 000 號)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遂於同 日某時在不詳處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南文,惟洪南 文表示暫予積欠,甲○○乃未取得價款500 元。同日(96年 8 月1 日)下午9 時許,因甲○○等人將潘素芬私行拘禁在 高雄縣林園鄉○○村○○路○ 段106 號甲○○住處,經警於 同日(96年8 月1 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甲○○住處逮獲甲 ○○等人,並扣得甲○○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1 具。嗣於96年8 月2 日上午11時42 分許,甲○○猶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調查中,適洪 南文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洪南文因不 知由警代為接聽,即表示欲清償所積欠上開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價金500 元,並相約見面時、地,洪南文遂於同日( 96年8 月2 日)下午遭警查獲,而後知悉上情。二、案經潘素芳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㈠證人顏麗芬於96年8 月15日檢察官偵 查中之證述;㈡證人洪南文於96年8 月15日、96年10月9 日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係偵查 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96年10月9 日該次檢察官偵
訊時,於證人洪南文作證前已告知上次具結仍有效,無庸再 具結,併予敘明),且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 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洪南文就 何人販賣及交付毒品海洛因給他,於警詢中之陳述亦與法院 審理時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洪南文於警詢陳述時距事發時間 較相近,記憶較為清晰,且於原審審理時又無抗辯遭警員以 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況渠等於警 詢時之陳述尚未受污染,亦較無人情壓力,客觀上應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 規定,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洪南文之警詢筆錄係由員警陳昭元負責詢問,由員警溫 明展負責紀錄,因該警詢筆錄例稿係舊格式,詢問人欄及紀 錄人欄是列在筆錄頭右上角,與新格式將詢問人及紀錄人欄 列在筆錄製作完畢之最後不同,因而其等製作證人洪南文之 警詢筆錄時,忘記而未填載詢問人欄及紀錄人欄,已經證人 即員警陳昭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更㈠卷第132 頁),是證人洪南文之警詢筆錄既確由員警陳昭元負責詢問 及由員警溫明展負責紀錄,自不得以證人洪南文之警詢筆錄 詢問人欄及紀錄人欄漏未填寫,即否認證人洪南文警詢筆錄 之效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辯稱其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南文,扣案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係綽號「國仔」之黃安生所有,黃安生於96 年8 月1 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其住處因見警前來,匆忙逃逸 ,故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遺落在其住處云云。二、經查:
㈠洪南文於96年8 月1 日下午9 時30分前某時,在高雄縣林園 鄉○○○路366 號萊爾富超商以公共電話(電話號碼000000 0 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後購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500 元,但未給付價金,嗣於96年8 月2 日上午11 時42分許,洪南文又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洪南文因 不知由警代為接聽,即表示欲清償積欠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價金500 元,因而為警查獲等事實,已分別經證人洪南 文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即員警陳昭元於本院
前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375 -382 頁、本院上訴 卷1 第220 -222 頁);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6年8 月1 日確有與設在高雄縣林園鄉○○○路36 6號萊爾 富超商之0000000 號公共電話通聯之紀錄,此有0000000 號 公共電話裝設地點查詢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110 頁);此部 分事實即堪認定。至證人洪南文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時間,於96年8 月15日偵查中先係結證稱其於96年8 月1 日 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積欠價款未給付等語(見偵查 卷第29頁),96年10月9 日偵查中則陳稱96 年7月31日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6年8 月1 日為警查獲未購買等語(見 偵查卷第80頁),嗣於97年5 月14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係 在96年8 月2 日遭查獲前數天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查獲 前一天(即96年8 月1 日)未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381 頁 ),證人洪南文雖前後陳述不一;然證人洪南文係於96年8 月2 日下午為警查獲,證人洪南文於96年10月9 日偵查中陳 述之時間即屬記憶有誤,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 年8 月1 日確有與設在高雄縣林園鄉○○○路366 號萊爾富 超商之000000 0號公共電話通聯之紀錄,且證人洪南文於97 年5 月14日原審審理時,已相距96年7 、8 月間約9 月餘, 衡情,證人洪南文此時之記憶應已模糊,而證人洪南文於96 年8 月15日偵查時,距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相近 ,記憶應較為清晰,故應以證人洪南文於96年8 月15日偵查 中所陳述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為準確,證人洪南文 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時間亦無可取。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甲○ ○販賣時間為96年7 月31日,尚屬有誤,應予更正其犯罪時 間,併予敘明。
㈡被告甲○○固辯稱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綽號「國仔 」之黃安生所有,黃安生於96年8 月1 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 其住處因見警前來,匆忙逃逸,故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遺落在其住處,其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南文等語 。然觀諸被告甲○○於96年8 月29日偵查中先係陳述扣案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綽號「國仔」所有等語(見偵查 卷第50頁),嗣於97年8 月7 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陳述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黃安生所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 1 第98頁),而黃安生已於96年9 月9 日死亡,亦有黃安生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1 第119 頁),是被 告甲○○所辯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綽號「國仔」所 有,而綽號「國仔」之真實姓名係黃安生之情,已難以證明 。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黃嘉信名義於95年11月1
日申請使用,已經證人黃嘉信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屬實( 見本院上訴卷1 第144 -145 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至證人黃 嘉信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固結證稱其申請取得門號0000000000 號號SIM 卡後無法使用,其後已遺失等語(見本院上訴卷1 第144 -145 頁),但黃嘉信既係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倘確實遺失,為免遭他人冒用致需負擔通 話費用,衡情當無未報遺失及停止該門號使用之理,詎黃嘉 信竟任由該門號遭他人使用,證人黃嘉信證述門號00000000 00號SI M卡係遺失一節,核與常情不符,顯難採信,應可認 黃嘉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自行交予他人使用。 再證人黃嘉信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稱其不認識黃安生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1 第144 -145 頁),足見證人黃嘉信並未 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予黃安生,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是否為黃安生使用,乃屬不能證明。又證人黃嘉信於 本院上訴審亦證述:伊不認識甲○○等語(上訴審卷㈠第14 4 頁)。然證人黃嘉信對於其申請上開門號SIM 卡交予何人 使用,既無法交待清楚,則其證述伊不認識甲○○乙節,亦 難採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另證人即員警陳昭元於本院前 審審理中結證稱其等進入被告甲○○住處時,並無其他人逃 走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1 第222 頁正、反面)。核與 證人潘素芳於偵查中結證:顏麗芬騎機車載我,賴丁嘉(騎 車)陳泳智撞倒我們,顏麗芬跑,我被抓走,賴有出手打我 ,賴騎車我坐中間,陳泳智坐後面,載我去透天厝,甲○○ 要我找出顏麗芬,他要我打手機給顏麗芬,當時在場只有在 庭之3 個被告(指甲○○、賴丁嘉、陳泳智),一直要我找 出顏麗芬等情相符(見偵22388 卷第47頁),足證證人陳昭 元上開證述真實可採。至於證人潘素芳於原審97年4 月3 日 審理時改稱:我們車子被他們撞倒,顏麗芬先跑掉。他們帶 我至一個房子說要把顏找出來。到場後有看到甲○○,當時 在場有在庭被告3 人,警察來時還有2 人從後面跑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335 至340 頁),顯係事後迴護甲○○之詞,自 難採為有利於甲○○之認定。是被告甲○○辯稱扣案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係綽號「國仔」之黃安生遺落在其住處等語 ,亦無可採信。參諸上開各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在被告甲○○住處所查扣,而被告甲○○復不能合理說明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被告甲○○所持有使用,即可認定。從而,洪南文於 96年8 月1 日下午9 時30分前某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甲○○聯絡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但未
給付價金之事實,應已明確。
㈢至證人洪南文於96年8 月15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固均結證 稱未見過被告甲○○等語,但證人洪南文於警詢及96年10月 9 日偵查中曾陳述被告甲○○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等語(見警卷第32頁、偵查卷第80頁)。又證人洪南文確實 以設在高雄縣林園鄉○○○路366 號萊爾富超商之公共電話 (電話號碼0000000 號)撥打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但未給付價 金,已如前述。是證人洪南文96年8 月15日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伊未見過被告甲○○乙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 ○○之詞,自難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㈣證人洪南文於96年8 月2 日在警詢中已明確陳述:00000000 00門號是1 位吸毒朋友告訴我該電話號碼係販毒聯絡電話, 8 月1 日是在高雄縣林園鄉建佑醫院旁萊爾富超商前公用電 話撥打0000000000門號,經接通後直接表明要買「小塊500 」(即購買毒品數量500 元),接聽電話男子就約在高雄縣 林園鄉建佑醫院附近機車行前等語(見警卷第32頁);其於 96年8 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並結證稱:於96年8 月2 日,我 打給紅毛(台語)要還他500 元,小塊指海洛因,欠500 元 要還,我8 月1 日購買價款500 元尚未給他,欠他500 元, 因是朋友介紹的,且只有500 元所以可欠,8 月1 日那一日 是欠的等語(見偵卷第29頁)。其於96年10月9 日檢察官偵 查中亦證稱:我打手機向「魔仔」購買毒品的等語(見偵卷 第8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我確定8 月2 日被抓之 前有打過0954……號電話買過毒品,是向「毛仔」買毒品等 語(見原審卷第380 、第381 頁)。又證人洪南文係撥打00 00000000門號向「魔仔」(或「毛仔」,台語)購買毒品海 洛因,而「魔仔」(「毛仔」或「毛的」)即係被告甲○○ ,並據證人顏麗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 78頁)。證人賴丁嘉於96年8 月15日偵查中亦證述:對於證 人顏麗芬所言,「毛的」是甲○○,因顏麗芬欠甲○○毒品 的錢1500元,甲○○叫我去抓,當時抓錯人等情(見偵卷第 30頁)。參以證人洪南文於96年8 月2 日遭警查獲後所採尿 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96.8.17KZ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卷附足按(見原審卷第413 、414 頁) 由上觀之,證人洪南文確有於96年8 月1 日向被告甲○○購 買毒品海洛因施用之上述犯行,至為明確。
㈤被告甲○○因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無從得知被告 甲○○買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及販賣可獲取之利潤,
惟政府對於毒品嚴予查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亦甚 重,參諸被告甲○○與洪南文非屬關係密切,被告甲○○於 洪南文以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竟甘冒遭查獲 之風險而外出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南文,依一般常情 ,被告甲○○苟非意圖營利及有利可圖,豈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洪南文之理。是被告甲○○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規定,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5 月 22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後之規定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得併科之金 額修正前為1,000 萬元,修正後為2,000 萬元,其餘均未變 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 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1 次,數量微小,造成之 損害尚輕,且被告甲○○因遭積欠而未取得價金500 元,故 亦未獲得利益,衡諸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 節,與販賣毒品甚或數公斤之大盤毒梟,實難相類比,倘處 以法定刑最輕刑無期徒刑,依一般人之法律情感,仍嫌過重 ,情堪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五、原審予以被告此部分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該條例第 4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 用,自有未合。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不能證明係被告甲○○所有,理由已如前述 ,而原審諭知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㈠㈡可 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刑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1 次,數量微小, 造成之損害尚輕,且被告甲○○因遭積欠而未取得價金500 元,故亦未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扣案之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以黃嘉信名義於95 年11月1 日申請使用,已經證人黃嘉信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 證屬實,而被告甲○○亦否認扣案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扣案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 告甲○○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被告另犯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 定在案,本院不予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