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4307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46 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據肆紙上「甲○○」之署押肆枚、「甲○○」之印文肆枚及偽造「甲○○」之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夫劉廷烈之胞弟。詎乙○○明知甲○○並 未於民國87、88年間向其借貸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 用以購買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縣 鳥松鄉○○路200 巷14號之房地,竟為向法院取得民事執行 名義,及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單一犯意,先於94年6 月前某日,未經甲○○之授權或同意 ,擅自以打字機偽造借款日期分別為87年10月18日、87年11 月21日、87年12月11日、88年2 月17日,借款金額均為500 萬元之借據4 紙,並在上開4 紙借據上以電腦打字方式,偽 造借款人為「甲○○」,且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 ○○」之印章1 顆蓋用印文於上開4 紙借據上,旋於94年6 月間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以行使,致使不知情 之該院承辦人員於94年6 月27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3647號 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足生損害於甲○○。復接續於於94年 9 月14 日 具狀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甲○○清償 借款而行使該4 紙偽造借據,及於96年3 月27日向本院提起 上訴而於本院96年重上字第22號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行使該 4 紙偽造借據,均足生損害於甲○○。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承辦人員於94年7 月20日至上開房屋執行查封時,甲○○始 知悉上情。經甲○○提出告訴,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95偵 578 卷第5 至6 、40、42頁、95偵續346 卷第105 至106 頁
),並有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1 紙(95 偵578卷第13頁 )、涼三國際有限公司支票影本14紙(95偵578 卷第59至63 頁)、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 份(95偵578 卷第70至76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1 份(95偵578 卷 第107 頁)、澄湖園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95偵續 346 卷第11至17頁)、借據影本4 份(95偵續346 卷第18至 21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前審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 度重訴字第310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0 號、本院96年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在上開應綜 合比較事項之列,自得依其比較結果,另行適用與上開綜合 比較事項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 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舊法論以牽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 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偽造 「甲○○」署名及偽造「甲○○」印章後加以盜蓋印文之行 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持偽造借據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起訴及提起上訴而 在訴訟程序就該偽造借據主張權利之行使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印章,係間接正犯。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持偽造借據向法院起 訴、上訴而行使部分起訴,惟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 ,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一併審理。又被告詐欺得利未遂部分,雖亦未據公訴人起訴 ,惟被告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一併審理。又被告 以上所犯2 罪間,具有上述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持偽造借據向法 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之行為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被 告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具有接續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漏未審酌 ,自有未合。㈡被告詐欺得利未遂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 原審漏未審酌,亦有未合。㈢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甲○○之印章,應成立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論以間接正 犯,亦有可議。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㈠㈡情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述㈢之可議,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願以100 萬元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遭拒,尚具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時 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罪,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五、至上開借據4 紙雖未扣案,然從被告得以持其影本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為行使之行為而觀,應尚未滅失,故前揭借據上所 偽造之「甲○○」署押4 枚、盜蓋「甲○○」之印文4 枚及 偽造「甲○○」印章1 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均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借款人│金額(新台幣)│ 借款日期 │ 備 註 │
├──┼───┼───────┼──────┼───────┤
│1 │甲○○│500萬元 │87年10月18日│偽造「甲○○」│
│ │ │ │ │署押、印文各1 │
│ │ │ │ │枚 │
├──┼───┼───────┼──────┼───────┤
│2 │甲○○│500萬元 │87年11月21日│偽造「甲○○」│
│ │ │ │ │署押、印文各1 │
│ │ │ │ │枚 │
├──┼───┼───────┼──────┼───────┤
│3 │甲○○│500萬元 │87年12月11日│偽造「甲○○」│
│ │ │ │ │署押、印文各1 │
│ │ │ │ │枚 │
├──┼───┼───────┼──────┼───────┤
│4 │甲○○│500萬元 │88年2月17日 │偽造「甲○○」│
│ │ │ │ │署押、印文各1 │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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