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793號
KSHM,99,上易,793,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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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年度易字第1623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58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涉犯傷害、強制 及恐嚇取財未遂三罪,分別科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7 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認事用法皆無不合, 量刑亦屬適中,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及循告訴人丙○○之聲請上訴,以被告之犯罪行 為,致告訴人丙○○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 之危害非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分文 ,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實屬過輕云云。
三、經查,告訴人丙○○曾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經被告陸續幫 其清償50萬元,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丙○○於 93年間簽立之面額50萬元本票影本及其與被告共同簽立之切 結書影本附卷可稽。丙○○雖否認被告有為其清償地下錢莊 借款而欠被告50萬元之情事,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本票 及切結書是否係其所簽立,然經本院一再詰問本票及切結書 上之指印及姓名是否係其所捺簽,其原亦否認,經本院表示 可送鑑定以證明被告有無偽簽,告訴人始承認指印及簽名確 係其親自捺簽,惟稱其係受被告逼迫而為之,然果被告無端 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書立切結書,告訴人豈會願意與被告 同居達5 年之久,其所述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曾為告訴人丙○○清償地下錢莊欠款50萬元,告訴人 與伊分手後,延不返還該欠款,伊因需要用款,一時情急, 始為本件犯行云云,尚堪採信(告訴人既曾簽發面額50萬元 之本票1 張予被告收執,即無再重複簽發5 張面額各10萬之 本票予被告之義務,被告逼迫告訴人簽開5 張10萬元本票, 使之行無義務之事,自應構成強制罪),是被告因向告訴人 催討欠款,因情急失慮,以電擊棒及瑞士刀傷害告訴人,手 段固較為激烈,惡性非輕,然審酌其犯罪動機,尚非不可宥 恕,其於本院審理時且坦白認罪,犯罪後態度可稱良好,至



被告對乙○○恐嚇取財尚未得逞,被害人乙○○並未受有實 質之損失,所受之損害不重,是縱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丙○ ○及被害人乙○○損害,原審科處被告如上之罪刑,尚屬妥 適,而無失出之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瑞士刀及電擊棒各壹支,均沒收。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共伍張均沒收。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瑞士刀及電擊棒各壹支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共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於同居時有財務糾紛,因故 分手後,甲○○心有不甘,乃於民國98年5 月9 日16時許, 前往丙○○位於高雄市○○○路418 號工作之理容院停車場 等候丙○○,嗣見丙○○到達時,即要求丙○○一同返回甲 ○○位在高雄市○○區○○路89號10樓住處談判債務問題, 兩人返回該處後,因丙○○表示無法與其處理,甲○○竟心 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除以其所有之電擊棒電擊 丙○○背部及脖子等多處身體部位外,並持其所有之瑞士刀 刺入丙○○之左臀,致丙○○受有電擊傷、左臀2 公分穿刺 傷及雙側膝蓋、背部多處挫瘀傷。甲○○復於同日16時52分 許,基於使人為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手持電擊棒為要脅,使



丙○○因害怕再遭電擊傷害,無奈僅能依甲○○之指示,簽 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共5 張交付予甲○○;其 間,甲○○復強令丙○○打電話找朋友來幫忙處理其債務問 題,丙○○乃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友 人乙○○求助,並在電話中請乙○○籌措新台幣(下同)20 萬元前來。詎甲○○明知乙○○與該債務無涉,竟另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同日17時許,利用丙 ○○之前揭手機門號與乙○○通話,並在電話中對乙○○恫 稱:今晚若沒到錢,就要強姦丙○○1 次等語,以此方式恐 嚇乙○○交付該20萬元,惟終因乙○○無法籌到該筆款項而 未遂。嗣丙○○於翌日自甲○○住處離開後,報警前往甲○ ○住處,當場扣押甲○○所有供傷害丙○○所用之電擊棒及 瑞士刀各1 支,及丙○○所簽發交予甲○○之本票5 張,而 查悉全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 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丙○○、乙○ ○、史明儒郭盈麟、潘德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業經依法具結,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即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而 證人丙○○、乙○○於警詢所為陳述,既經被告甲○○陳 明不同意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且無上開規定之例外情形, 其等之警詢陳述即俱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其他之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其餘並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傷害丙○○及對乙○○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其所有之電擊棒及瑞士刀傷害與其 曾有同居關係之丙○○,致丙○○受有前述傷害,及以言 詞恫嚇乙○○以達取款之目的,惟未得款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偵查中證述如何遭被告持該等刀械及器物傷害等情及證人 乙○○於偵查中證述如何遭被告以言詞恐嚇令其籌款20萬 元前往交付等情相符,復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 斷證明書(以上診斷書均放於偵卷第100 頁之密封袋內) 、丙○○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申設之門 號0000000000號間通聯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48頁至第53 頁),及被告所有用以傷害丙○○之電擊棒及瑞士刀各1 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 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之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強制丙○○簽立本票及撥打電話找人解決債務問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丙○○確有在其住處簽立面額各10萬 元之本票5 張,並打電話給其友人乙○○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求丙○○打電話叫乙○ ○拿錢,且該等本票係因丙○○積欠其債務,故自願簽立 云云。經查,丙○○遭被告為前述傷害犯行後,被告並持



電擊棒脅迫丙○○簽立本票及打電話找人前來解決債務問 題乙節,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拿電 擊棒出來要我給錢,我說我沒有錢,被告就用電擊棒電我 的背部跟脖子,我很痛,有哀求被告不要這樣,後來被告 又拿刀刺我左臀;被告拿電擊棒威脅要我簽5 張面額各10 萬元的本票,日期押在98年3 月1 日到98年4 月1 日,要 我1 個禮拜還10萬元;被告要我打電話給朋友拿錢來,我 用我的手機打給乙○○,我在電話中說我被甲○○抓,甲 ○○要20萬元才會放我走」(偵卷第35頁),核與證人乙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下午約4 點半,丙○○打電 話跟我說她被她的同居人抓到,要我拿20萬元去救她,我 有聽到她在電話中慘叫說不要這樣」大致相符(偵卷第40 頁),佐以被告坦承確有以電擊棒及瑞士刀傷害丙○○之 犯行,已如前述,則丙○○在遭被告此等傷害後,其唯恐 自己再遭傷害或更多不測,衡情已無自由意志可言,僅能 聽從被告之要求行事,當無悖於情理,此外,並有前揭案 發當日丙○○與乙○○之手機通聯紀錄及扣案如附表所示 本票5 張可佐,足證丙○○所述係遭被告脅迫情況下,始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打電話向乙○○求援,堪予採 信,被告所辯情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㈡據上,被告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亦同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丙○○曾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核被告分別以電擊棒電擊丙○○身體及以瑞 士刀刺入丙○○左臀成傷,及另持電擊棒脅迫丙○○簽發 本票及撥打電話找人前來解決債務問題,所為分別係屬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並分別成立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述規定並無罰則,故僅依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 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另被告為使與之無債權債務關係 之乙○○交付20萬元,於電話中對乙○○恫稱若當晚未拿 到錢就要強姦其友人丙○○1 次,惟終未取得款項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所犯以上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竟率然以電擊 棒及瑞士刀傷害丙○○,並持電擊棒逼迫丙○○簽發本票 償債及以電話找人籌款前來解決債務問題,使丙○○身心 俱有受創,復以言詞恐嚇乙○○交付20萬元為丙○○解決 債務問題,惡性非輕,所為均誠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傷害丙○○及對乙○○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且尚未 得財,然就強制犯行部分則未能坦承,且迄未與丙○○或 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其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及檢察官合併求處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 年10月,尚有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傷害 罪部分有期徒刑6 月、強制罪部分有期徒刑4 月、恐嚇取 財未遂罪部分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2 月,以資儆懲。扣案之電擊棒及瑞士刀各1 支,均係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9 頁),且為被告用 以傷害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並於傷害罪項下沒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5 張,均係 丙○○簽發交予被告,自係被告犯強制犯行所得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條第3 款規定,併予在 強制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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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本票票號 │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
├──┼─────┼───┼─────┼─────┼────┤
│ 一 │627518 │丙○○│98年3 月1 │98年4 月1 │10萬元 │
│ │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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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627519 │丙○○│98年3 月1 │98年4 月1 │10萬元 │
│ │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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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627520 │丙○○│98年3 月1 │98年4 月1 │10萬元 │
│ │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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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627521 │丙○○│98年3 月1 │98年4 月1 │10萬元 │
│ │ │ │日 │日 │ │
├──┼─────┼───┼─────┼─────┼────┤
│ 五 │627522 │丙○○│98年3 月1 │98年4 月1 │10萬元 │
│ │ │ │日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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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