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
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6786號、6786號、99年度偵緝字第665 號、第666 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13264 號、第13369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
偵字第1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在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以下同) 98年9 月份之9 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高雄博愛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奇摩拍賣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在該二網站上,刊登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虛偽訊息,並留下子○○上開高雄 博愛路郵局帳戶作為匯款之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上網 瀏覽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下標而得標,並依指示各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至子○○前揭高雄博愛路郵局帳戶內,嗣上開被 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丙○○、戊○○、癸○○、庚○○、丑○○、 辛○○、甲○○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送,及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依首揭規 定,經被告子○○同意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 敘明。
二、上開高雄博愛路郵局帳戶係由被告子○○申辦之事實,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高雄博愛路郵局帳戶 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奇摩拍賣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在該二網 站上,刊登拍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虛偽訊息,並留下被告 子○○上開高雄博愛路郵局帳戶作為匯款之用,致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上網瀏覽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下標而得標,並 依指示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子○○上開高雄博愛路郵 局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子○○坦承不諱(見原審審易字卷 第25頁、易字卷第20頁,本院99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核 與證人被害人即證人戊○○、庚○○、丁○○、丙○○、己 ○○、癸○○、壬○○、丑○○、辛○○、甲○○、乙○○ 、劉常卉、證人王信元(拍賣帳號WANG5850被盜用之人)、 朱慶輝(手機號碼0000000000持有人)、王詩誼(拍賣帳號 CUTYBELLA 被盜用之人)、黃耀煜(拍賣帳號Z0827kimo 被 盜用之人)、廖維倫(拍賣帳號egreenm an、Z000000000被 盜用之人)、薛燕娟(拍賣帳號a026116 被盜用之人)、李 直蔚(拍賣帳號azuretim被盜用之人)、王星文(拍賣帳號 vn517892被盜用之人)、許鳳玲(拍賣帳號sunlin53被盜用 之人)、朱宥銘(遭盜用IP之辰科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猛 強(遭盜用IP之東陵通信企業有限公司資訊經理)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戊○○、庚○○、丁○○、丙○○ 、己○○、癸○○、壬○○、丑○○、辛○○、甲○○、乙 ○○、劉常卉等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0000000000通聯 記錄查詢單及用戶基本資料查詢網路基本資料表、帳號WANG 5850查詢資料影本、帳號被盜用人王詩誼、黃耀煜、廖維倫 、薛燕娟、李直蔚、王星文、許鳳玲查詢資料、被告子○○ 上開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其交易明細詳情表、被盜用帳號 涉嫌網路詐欺使用之電腦IP位置查詢影本等附卷可憑,又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為個人重要金融資料,申設者自應小心 保管,如有遺失並應迅速採取掛失之補救措施,被告子○○ 卻未及時報警,亦與常情不符,又該提款卡之密碼若非被告
子○○所告知,他人如何知悉並用以提款,上開詐欺集團既 利用被告子○○上開帳戶在詐騙上開被害人,並順利以該帳 戶之提款卡取得所詐得之款項,顯見上開高雄博愛路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子○○於98年9 月份之 9 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訛。次按刑法上之故意, 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參 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 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 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 ,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 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 用,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藉故取用他人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 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此為一般人依其社會經驗所得知。而被告為一成 年人,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原審易字卷第42頁背面),自應明知提供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極有可能係供他人為財產犯罪之用,又平 面媒體及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詐欺集團,常以收受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被告子○○係有正常辨 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犯罪應有所 預知,竟仍將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子 ○○應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 入流出,而不違反本意,顯然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子○○認罪核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 ,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子○○提供其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 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子○○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其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雖詐騙集團成員有多數詐騙被害人之行為, 然因幫助犯行之成立,係以被告子○○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行為以資判斷被告子 ○○之幫助行為之單數或複數,被告子○○既僅有一個交付 行為,僅能論以一個幫助行為,其致數財產法益(詳附表所 載被害人)受損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有多人,而被告 子○○未與被害人等人和解理賠,原審判處緩刑,尚有未洽 ,檢察官依据被害人聲請上訴指摘被告子○○未和解理賠判 處緩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 子○○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被害人受騙之金 額尚非甚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 千元折算1 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遭詐騙方式 │
├──┼───┼──────┼────┼──────────────┤
│1 │壬○○│98年9月16日 │5500元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NOKIA │
│ │ │21時50分 │ │行動電話遭詐騙。 │
├──┼───┼──────┼────┼──────────────┤
│2 │丁○○│98年9月16日 │1550元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商品遭│
│ │ │14時33分 │ │詐騙。 │
├──┼───┼──────┼────┼──────────────┤
│3 │劉常卉│98年9月16日 │8100元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好神拖│
│ │ │17時 │ │遭詐騙。 │
├──┼───┼──────┼────┼──────────────┤
│4 │庚○○│98年9月16日 │1750元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施巴潔│
│ │ │21時11分 │ │膚露遭詐騙。 │
├──┼───┼──────┼────┼──────────────┤
│5 │戊○○│98年9月16日 │5600元 │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NOKIA 手機│
│ │ │21時4分 │ │遭詐騙。 │
├──┼───┼──────┼────┼──────────────┤
│6 │癸○○│98年9月16日 │9400元 │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統一超商禮│
│ │ │22時 │ │券遭詐騙。 │
├──┼───┼──────┼────┼──────────────┤
│7 │辛○○│98年9月17日 │3600元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白蘭氏│
│ │ │8時26分 │ │活顏馥莓飲遭詐騙。 │
├──┼───┼──────┼────┼──────────────┤
│8 │乙○○│98年9月17日 │1萬700元│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綠精靈│
│ │ │13時21分 │ │家庭號加強錠遭詐騙。 │
├──┼───┼──────┼────┼──────────────┤
│9 │甲○○│98年9月17日 │1070元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好神拖│
│ │ │13時14分 │ │遭詐騙。 │
├──┼───┼──────┼────┼──────────────┤
│10 │己○○│98年9月16日 │1580元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數位相│
│ │ │17時49分 │ │機遭詐騙。 │
├──┼───┼──────┼────┼──────────────┤
│11 │丑○○│98年9月17日 │5700元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減肥食│
│ │ │7時32分 │ │品遭詐騙。 │
├──┼───┼──────┼────┼──────────────┤
│12 │丙○○│98年9月16日 │2500元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化妝品│
│ │ │16時 │ │遭詐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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