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704號
KSHM,99,上易,704,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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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
易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5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甲○○分別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 ○○○路495 號5 樓之「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之 理事長、總幹事,被告乙○○於民國87、88年間,曾因投資 股票虧損,與被告甲○○共同挪用該工會銀行定期存款單向 銀行申請定期存單質押貸款,致該工會受有質借利息支出之 損失(本院於98年1 月9 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判處 被告乙○○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9 月,緩刑4 年,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8 月減為 4 月,緩刑2 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均未上訴而 確定)。而該工會於97年3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巨 鯨海鮮餐廳內舉行第9 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由被告乙○ ○擔任主席,被告甲○○負責製作會議紀錄,當會議已進行 至臨時動議程序,理事魏彩雲舉手發言表示:「乙○○對工 會貢獻許多心力,故其積欠工會之利息能否不用返還?」等 語,經被告乙○○當場詢問與會代表對此有無意見時,因已 超出預定之會議結束時間甚久,故數位代表即大聲表示「讓 大家先吃飯」、「交給司法處理」等語,被告乙○○見狀隨 即宣布散會,未對該提案進行討論及表決之程序,被告2 人 明知上情,竟仍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進而行使之 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21日左右,由被告乙○○指示被告甲 ○○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該次「高雄市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 第9 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內虛偽登載「四、案 由:現任理事長乙○○於第6 屆時因玩股票動用公款,並於 當時均已償還,此事建請大會針對利息部分不再給予追究, 提請討論案。(提案人:魏彩雲)... 決議:無異議。」等 不實事項,意圖該工會免除對被告乙○○追償利息,足以生 損害於該工會及所有會員,被告甲○○進而於97年3 月21日



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以該會高髮工字第97036 號函 檢送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請該局同意備查而行使之,嗣該 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羅人龍認為「無異議」之記載不符規定 ,必須記載為「通過」或「不通過」,故通知該工會必須更 正,被告甲○○因而再將會議紀錄內「決議:無異議」更改 為「決議:通過」,又於97年3 月31日檢送至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經該局於97年4 月2 日以高市勞局一字第0970010295 號函復同意備查,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於工會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二人涉犯上開犯嫌,無 非係以渠等供述、證人即該工會當日與會代表林冠位、梁素 蘭、唐梅貴郭紹棠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承辦人員羅人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該工會97年3 月21 日高髮工字第97036 號函暨第9 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 紀錄、98年3 月12日高髮工字第98035 號函暨第9 屆第3 次 會員代表大會手冊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7年4 月2 日高市勞 一字第0970010295號函各1 份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固坦承分別係該工會理事長、 總幹事,前於87、88年間,共同挪用該工會銀行定期存款單 向銀行申請定期存單質押貸款,致該工會受有質借利息支出 之損失,且於上開代表大會時,分別擔任主席及紀錄,魏彩 雲舉手發言表示不要乙○○償還利息時,明知未以舉手投票 方式進行表決,仍在會議紀錄登載提案及決議結果為無異議 等內容,及被告甲○○固坦承嗣又將決議結果更改為「通過 」之內容,並於97年3 月31日送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報備等 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伊 當主席主持臨時動議程序時,會問有無人提案,當有人舉手 ,伊請他發言,若有人附議,伊會就當時情況判斷是不是屬 於提案,及詢問與會代表意見,若有意見,則舉手表決,若 無反對意見,與會代表鼓掌通過或無異議通過都可,本件魏



彩雲所提該議案,有人鼓掌附議,伊也有問有無人舉手反對 ,問了1 、2 分鐘都無人舉手表示反對,而因伊本身係利害 關係當事人,才未直接宣布通過,其實伊要宣布通過也符合 程序,何況伊於該案件偵查中時,即向檢察官明確承諾會歸 還上開利息,事後也確實歸還,該臨時議案如何記載根本不 影響,伊就指示甲○○照現實狀況也就是「無異議」之狀況 予以紀錄等語。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乙○○於96 年3 月5 日、4 月5 日、7 月19日前案偵查訊問時,就向檢 察官承諾會償還上開利息,並如實供承以釐清侵占金額、利 息數額,只是當時金額尚無法確定,且乙○○本身為該工會 理事長,因避嫌問題不方便談和解,故俟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直接依起訴書認定之利息金額匯還給工會,可見乙○○沒 有必要請魏彩雲提案來規避償還利息,又一般人民團體進行 表決方式,不必然以實際進行投票或舉手表決方式為之,亦 常以鼓掌方式進行表決,本件即是以鼓掌通過,僅因乙○○ 本身有利害關係,才記載無異議,並未登載不實,主觀上亦 無犯意等語,為其辯護。被告甲○○辯稱:伊擔任工會會議 紀錄迄今已27年,議案通過方式確實毋須必以舉手表決方式 為之,通常都是沒有反對意見,就用鼓掌或無異議通過,而 本件魏彩雲所提該議案,確實有人鼓掌附議,也確實無人反 對,係因乙○○本身有利害關係才沒宣布通過,伊事後才依 乙○○指示按實際現況即「無異議」之狀態記載,之所以又 改成「通過」,是因為上級指導機關羅人龍打來說「通過就 寫通過,為何寫無異議」,而且伊認為羅人龍既然有到場參 與,應該是認為該提案有通過,與伊本身認知相符等語。被 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則以:甲○○之認知與證人即與會代 表車婞榛、陳文慧相符,都認為該提案應該係有通過,且甲 ○○係依乙○○指示按實況記載為無異議,又因勞工局審核 時,指示「通過就通過,不要寫無異議」,才會改成「通過 」,故其主觀上並無明知不實事項予以登載之犯意等語,為 其辯護。
五、經查:
㈠證人【郭紹棠】於偵查中證稱:「伊該日與會,曾提出3 項 臨時動議,建議將理監事選舉改為限制連記法、勞動節紀念 品改為禮券、團體保險回饋金應列為工會收入,都遭舉手表 決否決而未通過,而魏彩雲所言都是在歌功頌德乙○○,並 不是提案,所以沒有進行表決。」等語(見偵卷第10頁); 證人【林冠位】於偵查中證稱:「伊該日與會,魏彩雲有在 臨時動議程序中舉手發言提出不要向乙○○追討利息,因為 發言時間過久,為免影響來賓用餐,所以沒有進行討論。」



等語(見偵卷第7 頁);與證人【唐梅貴】於偵查中證稱: 「伊該日與會,魏彩雲有臨時發言建議不要再向乙○○追討 利息,因為講了一會兒,有代表鼓譟說該吃飯、讓司法處理 ,所以沒有進行討論。」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及證人【 梁素蘭】於偵查中證稱:「伊該日與會,魏彩雲有在臨時動 議程序中舉手發言提出不要向乙○○追討利息,因為她發言 時已經超過預定結束時間過久,大家都想吃飯,所以沒有表 決,而之前郭紹棠提出之議案都有討論、表決」等語(見偵 卷第8 頁),上開證人固均就魏彩雲有於該次會議臨時動議 程序中發言建議不再向被告乙○○追討利息,且因當時會議 進行超過預定時間過久,影響原訂會後用餐時間,而未依舉 手表決方式做成「通過」或「不通過」之臨時動議決議等情 證述一致。惟細繹上開證人所述,魏彩雲應確有提出臨時動 議,即建議不再向被告乙○○追討利息乙案。至於當日有何 人以舉手發言等方式對魏彩雲所為提議表示異議或反對乙節 ,則據證人即同為與會代表【車婞榛】於原審審理中明確結 證:「伊擔任會員代表已經10幾年,本次會議也有參加,坐 在第3 、4 排位置,可以清楚聽到主席及會員發言內容,現 場至少有60、70人,當魏彩雲提出不要再對乙○○追究利息 部分時,不僅伊本人,現場也有很多人鼓掌附議,並沒有人 反對,乙○○有問在場代表有無人有任何問題,結果都無人 表示意見;至於有人說時間很晚之類的,是在魏彩雲提案完 後,第2 次又要再站起來講話時,依伊參加會議之經驗,魏 彩雲所提該案應該已經算通過,因為有人附議、鼓掌,沒有 人表示反對,且一直以來議案決議通過方式也都是這樣鼓掌 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6 頁);另證人即同為與 會代表【陳文慧】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住在臺南,且 資歷較淺,所以開會時都會認真聽,記憶比較深刻,伊與魏 彩雲、乙○○都沒有特別交情,伊當時有全程參與,坐在第 一排最邊邊,可以清楚聽到主席講話,魏彩雲提出臨時動議 後,當場有人附議,也有人鼓掌,伊本身也有鼓掌,乙○○ 停了一下,問現場有沒有人有意見或異議,結果問了2 次都 沒有,伊認為已經算通過,因為議案向來都是用掌聲鼓勵來 代表通過,不過乙○○當場沒有說本案通過或不通過,只有 問大家有無意見;又依伊經驗,如果有人表示反對,就會舉 手發言再討論,看反對人數決定是否通過。」等語(見原審 卷第107 至11 5頁),均相符無訛。復審酌證人車婞榛、陳 文慧均係一般工會代表,與被告二人或魏彩雲均非熟識,僅 為一般工會會員關係,當無自冒偽證之險而設詞捏造事實之 虞,故所證應係出於自己親身聞見經歷,於法院審理中加以



回憶現場影像、聲音,再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應非虛妄, 足見魏彩雲提案後,現場與會代表有數人鼓掌表示附和贊成 ,且經被告乙○○詢問有無意見時,均無代表舉手表示意見 。況檢視卷附該工會第9 屆第3 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所載議 事規則、章程,其中該規則第4 條、第9 條、第10條僅規定 出席代表過半數方得決議、大會議案包括臨時動議及議案提 出先請提案人說明理由,提會討論,並付表決等語(見97年 度他字第9149號卷第16頁附件袋內手冊第43頁),然並未規 定決議方式,更未明定應以舉手、投票、點名等詳實紀錄正 反雙方人數之表決方式,核與證人車婞榛、陳文慧證述向來 以鼓掌方式,非以舉手方式通過議案,及卷附該工會97年3 月21日高髮工字第97036 號函暨第9 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 會議紀錄所示該次會議全部議案均未紀錄表決方式、正反雙 方人數等情均相符無訛(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 卷第10至12頁),足見被告二人辯稱:因沒有反對意見就用 鼓掌或無異議通過,及本件當時有人鼓掌附議,經詢問有無 意見,都無人表示反對,但因被告乙○○有利害關係,才未 直接宣布通過等語,尚屬可採。準此,該次臨時動議提案結 果,確實如會議紀錄所載「無異議」一情,自無從認被告二 人此部分登載為不實事項。
㈡又被告乙○○於上開挪用定期存款單質借款項案件偵查中, 於96年3 月5 日、96年4 月25日迭經檢察官傳喚訊問時,即 一再明確坦承犯行,然因距離87、88年間久遠,且與工會正 常收支混雜,致未能確定利息金額,但始終表示願意賠償給 工會,俟檢察官於97年6 月11日以96年度偵字第25073 號提 起公訴後,即於97年10月3 日,按起訴書附表所載利息加總 金額508,547 元如數匯還至工會所開設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 行帳戶內,嗣經原審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判決確認無 訛等情,此有偵訊筆錄2 份、匯款單1 紙及起訴書、判決書 各1 份可憑(95年度他字第8429號卷第120 、146 頁、本院 易字卷第83、86至94頁),是被告乙○○所辯本即有償還意 思,事後確已清償等詞,亦屬可採,自無從遽認被告二人有 何業務登載不實圖以卸免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益徵其等 所辯可採,自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犯意。
㈢又證人羅人龍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前曾經長官告 知該工會有挪用公款之問題,當日下午才到場與會,魏彩雲 提出臨時動議時,伊有在場,魏彩雲發言很久,之後乙○○ 就起來解釋這件事情,也解釋很久,下面都沒有人講話,也 沒人反對,伊後來因為有事就先離開;甲○○陳報的會議紀 錄上原記載「無異議」之字樣,但伊認為通過就通過,不會



記載模擬兩可的「無異議」,且會議記錄要存檔,為釐清責 任,必須要清楚,而勞工局只是看書面資料,審核形式上有 無違反工會法相關規定,不會每個會都去參加,所以對工會 紀錄議案寫通過或不通過沒有權表示意見,寫通過或不通過 也對勞工局管理沒影響,但工會自己要負責,不要寫模稜兩 可,所以才那樣跟甲○○講,意思是要甲○○自己判斷,可 能伊表達不清楚,但沒有叫甲○○一定要寫通過的意思等語 (見偵卷第8 至9 頁、原審易字卷第116 至123 頁)。足見 被告甲○○於97年3 月21日檢送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會議 紀錄,就上開臨時動議提案決議結果,原記載「決議:無異 議」,係因證人羅人龍事後告知不能記載無異議後,方更改 為「決議:通過」,並於97年3 月31日檢送至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備查。證人羅人龍雖聲稱:未曾要求被告甲○○記載為 「通過」等語;然查,證人羅人龍偵訊中已證稱:「伊跟甲 ○○說你的會議紀錄寫得不正確,無異議是模稜兩可,通過 就寫通過,不要寫無異議」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9149號卷 第33頁),核與被告甲○○所辯相符,是證人羅人龍前述其 意係向被告甲○○表示要自行決定等語,容有疑問;況且, 證人羅人龍如非要求被告甲○○更改,則又何必退回工會之 會議記錄?是證人羅人龍不無因事後為免受到波及而翻異前 詞。再者,證人羅人龍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當日 依指示到場與會,事後亦審查該工會陳報之會議紀錄,對被 告甲○○而言,證人羅人龍無異代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此一 上級指導、審查機關,且證人羅人龍當日確有在場見聞魏彩 雲提案、與會代表鼓掌附議表示贊成,且無人反對等過程, 則衡諸常情,被告甲○○信以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該議案 業已通過,方告知逕為記載「通過」即可,並據此變更記載 方式,要難遽此直指被告甲○○更改為「通過」字樣,主觀 上有何不法犯意。
㈣綜上,本件被告二人所為會議紀錄記載「無異議」一詞,確 與實情相符,並非登載不實事項;反之,被告甲○○嗣因證 人羅人龍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之指正,而更改為「 通過」一詞,在會議程序上卻有疑義,但此更改係因到場之 官員指正所致,並非被告甲○○之本意,則被告甲○○主觀 上更無登載不實之犯意,亦無從遽認其等有何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㈤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另以:證人郭紹棠林冠位唐梅貴、梁 素蘭之證詞與證人車婞榛、陳文慧之證述明顯不一,原審未 於對質釐清,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惟查,上開二方證 人固各執一詞,但就魏彩雲有於會中提及「不再向被告乙○



○追討利息」乙事,卻屬一致;至於提案是否有討論,則據 證人即當日當場之政府官員羅人龍之上開證稱:「魏彩雲提 出臨時動議時,伊有在場,魏彩雲發言很久,之後乙○○就 起來解釋這件事情,也解釋很久,下面都沒有人講話,也沒 人反對。」等語,即足以證明魏彩雲確有提案且經討論,亦 無人為反對陳述,是依據證人羅人龍之證詞足以判斷,自無 再令證人對質之必要,公訴人上開所稱,容有誤解,一併敘 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積極證據,不足使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程度,故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足以說 服本院形成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其等有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 均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犯行,而為被告二人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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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