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964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於民國 96年6 月11日因林婉玉之夫方世明與陳紀方有債務糾紛,而 由告訴人陳紀方強行將林婉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131-XE 號自 用小客車開走供做借款抵押(陳紀方所涉侵占、重利案件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3736 號為不起 訴處分),於96年7 月間陳紀方透過李俊誼將前開車輛質押 與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 萬元,並約定1 個月後由陳 紀方將車贖回,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車 輛侵占入己,並將前開車輛出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 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 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可參)。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
持有上開車輛、告訴人陳紀方之指訴、證人李俊誼之證述為 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就卷內所存認定事實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26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客觀 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有遭受不 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五、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天是李俊 誼拿車來賣給我,我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不是當鋪借款,不可 能用車子質押借錢給李俊誼,所以我買車子後就把車子賣出 去,並無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於96年6 月11日因林婉玉之夫 方世明與告訴人陳紀方有債務糾紛,而由告訴人陳紀方強行 將林婉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131-XE 號自用小客車開走供做借 款抵押,於96年7 月間告訴人透過李俊誼將前開車輛交付予 甲○○,而獲得7 萬元,被告並將前開車輛出售等情,業經 被告供述在卷,復有告訴人陳紀方、證人李俊誼及證人李佳 靜於原審證述詳明,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陳紀方先於97年3 月26日偵查中陳稱:系爭自 用小客車是伊在96年7 月間,透過李俊誼向被告質押借款7 萬元並交付行照,雙方約定1 個月後回贖,但8 月份伊帶8 萬元要去贖車時,被告見面後說車子在一位劉先生那裡,要 12萬元才可以拿回來等語(見偵1 卷第5 頁);然其於原審 審理時又證稱:當時伊請李俊誼用這台車向被告質押借款8 萬元,實拿7 萬2 千元,利息要先扣,那時都是李俊誼幫伊 辦的,伊沒有出面,伊是交代李俊誼質押借現金,並沒有要 賣,李俊誼質押後,拿錢給伊,但沒有拿質押的文件給伊, 在辦理之前,李俊誼跟伊說,被告是作中古車買賣的,要等 一個月後就可以拿錢贖回,伊就同意,其中除了預扣利息外 ,中間也有付過幾次,付幾期忘記了,一期是10天,利息8 千元,都是拿給李俊誼轉交給被告,交給李俊誼並沒有簽書 面契約,因為伊相信李俊誼,至於李俊誼有沒有和被告簽約
,伊想應該有,因為事後要牽車的時候,李俊誼有提到說, 當時簽的文件要拿回來,後來1 個月後,伊帶了8 萬元去找 被告,那是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說要去牽車,人就沒有回 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 頁)。由上可知,告訴人陳紀方 就系爭自用小客車向被告取得價金究為7 萬元或7 萬2 千元 一事,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又其雖陳稱以該車向被告借款時 取得7 萬元,惟其於提出告訴之際,對於質押該車之利息每 期均有經由李俊誼轉交而支付利息之重要事項隻字未提;另 以該車換取金錢之過程係經由李俊誼向被告辦理,告訴人陳 紀方從未曾與被告直接接觸,且其所述辦理過程均係聽由李 俊誼轉述得知,是其陳述僅可證明上開車輛係透過李俊誼交 付與被告一事,然究竟李俊誼交付與告訴人陳紀方之款項, 係向被告質押借款或出賣取得,尚無從知悉。是以,依證人 陳紀方上開證述,尚難認被告有侵占上開車輛之犯行。 ㈢證人李俊誼於偵查時雖證稱:因陳紀方持有該車及該車行車 執照,且因陳紀方友人施振宏急需用錢,陳紀方就請伊幫忙 ,伊就去找被告辦理,伊確實有帶陳紀方去向被告借款,其 中還付過利息2 、3 期,1 期3 千元等語(見偵1 卷第32-3 5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陳紀方的目的是要伊幫 忙去借錢,去被告那裡第一次是自己去,但還利息的時候, 印象中是陳紀方陪伊一起去,跟被告借錢的時候簽的是買賣 契約書,就是讓渡的那種,但是契約書不知道哪裡去了,當 初質押8 萬元,但實拿7 萬2 千元,1 期是10天或15天,每 期利息是7 千2 百元或8 千元,伊已經忘記了,所付利息錢 都是現金給付,當面交給被告,這部分也沒有書面證明等語 (見原審卷第98-100頁)。觀之證人李俊誼之陳述,雖與告 訴人指訴欲以汽車向被告質押借款一情相符,然證人李俊誼 既坦承當時與被告所簽立係買賣契約書,非質押契約書,如 其確已將車輛出賣讓渡予被告,而非向被告質押借款,自難 對告訴人予以交待,是其事後於原審證述係質押借款,非出 賣汽車,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李俊誼係告訴人之好友 ,且為本件經手之人,其陳述與告訴人及自己利害與共,恐 有偏頗之虞,如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遽予採信。又證人李 俊誼對於質押該車每期利息應給付金額部分一節,先於偵查 中證述每期3 千元,然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利息是每期8 千元;且其證述曾與告訴人陳紀方共同前往交付利息,亦與 告訴人證述利息全數均由李俊誼轉交,從未與被告接觸一情 不符,是證人李俊誼所述前後有所不符且與告訴人所述交付 利息部分有所歧異,其證詞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針對系爭汽車李俊誼向被告借款有簽立書面資料一情,業
經告訴人陳紀方與證人李俊誼2 人證述明確,而此書面契約 為告訴人陳紀方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重要依據,且當時被告遲 未返還系爭汽車,告訴人陳紀方及李俊誼為保障自身權利理 應將該書面資料妥善保存,並於告訴時提出佐證,然告訴人 陳紀方提起告訴時,卻未一併提出為證,且歷經多次庭訊均 未積極找尋提出,證人李俊誼更證述該書面業已遺失不知去 向,其2 人上開所為,亦與常情相違。
㈤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李佳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受雇於 被告所經營之車行大約2 至3 年,現已離職,被告車行是經 營中古車買賣的,沒有做汽車借款,中古車買賣都會簽立契 約書,也有做權利車買賣,權利車買賣是車行到當鋪去買的 ,伊不知道是否有人拿權利車到車行賣,也不清楚系爭車輛 是拿到車行借款或出賣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 頁)。而證 人李佳靜現已非被告所雇用,與被告間並無何隸屬利害關係 ,其證詞當刻意迴護被告之虞,是被告所辯:伊係從事中古 汽車買賣不是當鋪借款,不可能用車子質押借錢給李俊誼, 非屬無據。被告所經營之車行為中古汽車買賣,雖亦有從事 買賣權利車,然其既係向當鋪購買後再予以出賣,惟不論何 者,均係以買賣方式為之,是被告所辯系爭車輛係告訴人陳 紀方透過李俊誼出賣給伊,亦非無憑。
㈥查李俊誼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因而取得款項,且雙方確有簽 立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前已述明,李俊誼就系爭車輛與 被告既簽立買賣契約書並將車輛及行車執照交付被告,被告 於取得所有權後,自可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該車,被告辯 稱:李俊誼係出賣該車,伊始將該車出售等語,未違常情。 另被告自承於受告訴人陳紀方請求返還後,又將該已出售之 車輛買回交付與告訴人等情(見偵3 卷第35頁),其所為雖 與出賣人將物品售出後,通常不會因原出賣人之請求而向買 受人買回有違,然被告買回該車之動機原因甚多或有可能礙 於人情、或因其中仍有利可圖等等,自不得據此反面推論被 告與告訴人陳紀方、李俊誼所存之關係即為汽車質押借款。 又被告並無負擔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而係公訴人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負有證明義務,雖刑事訴訟法第161 之1 規定,被 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然此並非課於被告舉 證責任,而僅係賦於被告實施防禦之權利,此揆諸該條規定 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 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得以 被告反證不成立或其辯解為虛偽即持為認定其犯罪之論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上 開侵占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訴之侵占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
六、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訴訟法第28 4 條之1 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本 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其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否認犯罪,原審係行普通 審判程序非行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是依上開規定本案 應行合議審判。原審於99年5 月3 日審判期日雖行合議審判 ,惟其判決正本則係以受命法官「陳怡先」名義獨任為之, 應認為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 款之法院組織不合法而 當然違背法令,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論以被告無罪不 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