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262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3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93年11月18日 加入高雄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並繳交1 個月勞保 費新臺幣(下同)322 元及入會費、互助會、年費等計3 千 1 百元後,該工會亦發給會員證及收據,惟其明知自94年起 之勞保費、工會會費均未繳納,積欠勞保費1 萬5 千4 百56 元、會費2 千6 百元,經工會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而遭工 會除名退會,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98 年3 月23日,以文字「收了本人5 千元的勞保費的理事長將 飽入私囊的勞保費,以為神不知鬼不覺」、「93年加入此工 會共付了1 萬多元,... 由理事長親人收下」、「吳理事長 故意不給93年申請退保證明書,故意在94年1 月1 日暗中替 本人加保」、「第三度騙錢,難以得手」、「三番兩次阻止 本人盡義務,迫害本人不享權益」等語,誹謗該工會理事長 即告訴人甲○○,足以毀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嗣於98年 3 月23日,因高雄市勞工局秘書交付上開信函與告訴人甲○ ○,告訴人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涉有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 ,業据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局長室機要秘書陳永福於偵查時陳述屬實,並有 被告乙○○所書寫之陳情信1 份,及被告乙○○於93年11月 18日之繳款紀錄、98年1 月工會之繳費通知單、98年3 月18 日被告自行至郵局書寫15,456元匯款單、存證信函各1 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 月1 日以高營字0982002112 號函可稽,以證明被告乙○○指摘告訴人之事要非實在等語 ,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告訴人甲○○因勞保費問題迭起糾 紛,及曾書寫有「收了本人5,000 元的勞保費的理事長將飽 入私囊的勞保費,以為神不知鬼不覺」、「93年加入此工會 共付了1 萬多元,... 由理事長親人收下」、「吳理事長故
意不給93年申請退保證明書,故意在94年1 月1 日暗中替本 人加保」、「第三度騙錢,難以得手」、「三番兩次阻止本 人盡義務,迫害本人不享權益」等文字之陳情信1 份(內含 5 張,下稱系爭陳情信),然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罪犯行,辯 稱:我當時僅持1 份系爭陳情信去找勞工局的一個人(指秘 書陳永福),但沒有將信貼在什麼地方,也沒有拿給他人看 或到處散佈,並無散布於眾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 等方法,犯同條第1 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蓋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 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 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 護,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 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 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刑法上,是以就刑法 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乃行為人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方會構成。而 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 人而言。如僅傳達、告知於特定之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 ,即不足以當之。被告如僅將不實消息告知有利害關係之 特定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則與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最高法院88年 度臺非字第21 號 、89年度臺非字第126 號、89年度臺非 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乙○○於98年3 月23日上午,在勞工局大樓之勞工局 辦公室交付系爭陳情信予勞工局秘書陳永福,此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永福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 :98年3 月份,我是勞工局局長辦公室的秘書,被告曾到 勞工局局長室陳情工會沒有幫她繳勞保費,當時我告知被 告勞工局不是主管機關,但被告堅持我們是主管機關,我 有告訴被告如果有收據、書面資料可以提出處理,嗣於98 年3 月23日,被告拿系爭陳情信(告訴狀後附之陳情信) 過來給我等語明確(見他字卷11 7至118 頁,原審卷90至 92頁),並有該陳情信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認屬實。(二)被告乙○○交付系爭陳情信1 份予陳永福後,證人陳永福 將此事主動告知告訴人甲○○,而同日稍後告訴人與被告 乙○○在勞工局大樓8 樓之高雄市總工會協商勞保費繳費
糾紛中,係告訴人打電話請證人陳永福將系爭陳情信拿至 在勞工局大樓8 樓之高雄市總工會交予告訴人等情,亦經 證人陳永福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將陳情信拿來 後,我有告訴告訴人此事,告訴人說他們稍後有約在總工 會要協商,後來告訴人打電話說他們已經在協商了,請我 將陳情信拿上去,我上樓時,告訴人與被告已在協商了, 我上樓將陳情信交給吳理事長就離開等語(見他字卷118 頁、原審卷91-92 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總工會的秘書 黃文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就坐在我辦公 桌旁邊,告訴人甲○○到場跟被告乙○○二人談事情,陳 永福有中間上來過等語相符(見他字卷118-119 、原審卷 147-148 頁)。被告乙○○既係出於陳情之目的,交付1 份陳情信予勞工局秘書陳永福,嗣後陳永福在未經被告乙 ○○同意下,應告訴人甲○○之請求,將陳情書內容交告 訴人閱覽,則被告乙○○之行為,已難認該當於散發或傳 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之構成要件。
(三)告訴人甲○○雖指訴被告乙○○於98年3 月23日將系爭陳 情信到勞工局總工會大樓到處散布,被告乙○○到勞工局 長辦公室散布陳情書,當時有勞工局長辦公室人員陳永福 …等多人,且在總工會開協調會,被告乙○○持系爭陳情 信在總工會當眾散布,當時有總幹事杜良財、各工會理事 長及總工會職員等7 、8 人開會等語(見他字卷82-83 、 100-101 、125-126 、148-149 頁)。然證人陳永福業於 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當時收到1 份陳情信,我不知道 乙○○有無在局裡發陳情信」等語(見他字卷118 頁), 而證人即高雄市總工會幹事長杜良財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沒有看過系爭陳情信,沒有於98年3 月23日替告訴 人甲○○、被告乙○○處理過協調的會議,本會在當事人 提出聲請時,是會幫忙處理協調,但如未提出聲請協調就 是提供當事人協調場地而已,當天告訴人與被告並沒有提 出聲請,二人是在我們的大辦公室內自行協調」等語(見 原審卷93-94 頁);證人即高雄市總工會秘書黃文昌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沒有跟我們總工 會聲請協調,只有他們二人自行協調,在被告與告訴人談 話的過程中,被告也沒有提出系爭陳情信或有提到系爭陳 情信或請陳永福拿上來,系爭陳情信是後來告訴人提出給 我看」等語詳盡(見他字卷117-118 、原審卷146-148 頁 ),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98年3 月23日有在勞 工局辦公室,或總工會辦公室散布系爭陳情信甚明,告訴 人甲○○上開指訴,實屬無據。
(四)至證人陳永福雖於偵查中證稱:「高雄市總工會在勞工局 8 樓有開一個會議處理這件事,乙○○有跟與會的人說有 拿這份資料,所以他們有打電話請我拿這份資料上去」等 語(見他字卷118 頁),然此與證人杜良財、證人黃文昌 上開證述情節,均不相同,且證人陳永福原非在總工會, 如何得知被告有跟其他人說有系爭陳情信一事,況且證人 陳永福於原審審理中亦解釋稱:「那時是吳理事長打電話 ,跟我說要看那份陳情信,偵查中我的意思是,這個資料 有拿給我,因為被告是先拿資料來給我之後,才上樓去開 協調會」等語(見原審卷92頁),是上開證人陳永福於偵 查中之證述不完整,顯有瑕疵,仍不足為不利被告乙○○ 之認定。
綜上所述,因被告乙○○在勞工局辦公室僅交付陳情信1 份 予勞工局秘書陳永福,而在總工會辦公室,被告乙○○亦無 任何散布該陳情書,或要求陳永福提出散布系爭陳情信之舉 ,反係告訴人甲○○自行要求證人陳永福交付系爭陳情信, 足認被告乙○○主觀上確僅欲持系爭陳情信前往其主觀認定 之主管機關勞工局交予勞工局秘書陳永福陳情無訛,被告乙 ○○僅係向特定機關陳情,而無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 人或大眾之行為,自與誹謗罪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不符,此 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乙○○有散布於眾之誹謗情 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犯誹謗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 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一秋